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海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信江新区滨江东路6号海熙御龙湾31栋。
法定代表人:黄享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市场中心路1号。
法定代表人:金良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源公司答辩称,海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海熙公司提出的刑事判决书所载内容与另案的一期工程有关,与本案的三期工程无关。海熙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伪造工程签证单取得被害单位海熙公司2460481元,该2460481元争议项目已经列入一期工程纠纷案件审理内容,与本案三期工程无关。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作出裁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熙公司申请再审关于桩基础工程等方面的造价所提异议均不成立。关于鉴定程序,鉴定机构系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做出后鉴定人员多次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即生效判决对于海熙公司欠付案涉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现就申请人海熙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所提出的申请理由作如下分析认定。
另外,海熙公司申请再审所提案涉工程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司法人员干扰司法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判决的公平公正的问题,并非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予评判。
综上,海熙公司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