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献田:法不“只是阶级社会的存在物”吗?——评“厘清马克思主义法治观”

“实际上,马克思、恩格斯本人从来没说过法只是阶级社会的存在物。他们都曾谈到,在有阶级之前的原始社会,人类社会的生活就是要有秩序、有规则,即有“法”的;阶级消灭以后,很多问题仍要用法来解决,甚至到法庭上来审理。所以马克思主义的本意,从来不是把阶级性看做是法的永恒本性。”……

作者在这里提出的问题,切莫小看!它不仅涉及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同时涉及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涉及历史唯物主义的一般原理,涉及共产党人的世界观。

中共中央政治局2018年4月23日下午就《共产党宣言》及其时代意义举行第五次集体学习时,习近平强调:“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科学性和革命性源于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科学世界观和方法论,为我们认识世界、改造世界提供了强大思想武器,为世界社会主义指明了正确前进方向。……《共产党宣言》揭示的人类社会最终走向共产主义的必然趋势,奠定了共产党人坚定理想信念、坚守精神家园的理论基础。”

其中,“阶级观”、“国家观”与“法律(法、法制、法治)观”,三者紧密相连、密不可分。

鉴于这个问题的重要性,我们不可能、也不应该回避,而是必须弄清楚的。

“马克思、恩格斯本人从来没说过法只是阶级社会的存在物”吗?

如果仅仅逐字逐字地从外文(德文、英文)对译成中文的话,马克思、恩格斯本人并没有直接把这四个词——“法”“只是”“阶级社会的”“存在物”——按这样的次序排列在一起。但是,问题的关键是,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著述中,有无“法只是阶级社会的存在物”的思想和论述呢?

凡是认真读过马克思恩格斯著作的人,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产物的思想或论述是不难发现和不会不知道的。

众所周知,马克思中学毕业作文中,他在谈选择“最能为人类而工作的职业”时说:“那些主要不是干预生活本身,而是从事抽象真理的研究的职业,对于还没有确立坚定的原则和牢固的、不可动摇的信念的青年是最危险的。”[[1]]后来,马克思无论是在波恩大学,还是在柏林大学,学的专业都是法学。

当然,马克思不是天生的马克思主义者。实际上,马克思青年时期开始是一个唯心主义的信仰者。他先是从康德理想主义法律观到黑格尔现实主义法律观即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律观(1835—1842年上半年),之后,通过在《莱茵报》后期到《德法年鉴》的创办时期,接触到普鲁士的“林木盗窃法”和经过批判“黑格尔法哲学”,就从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律观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过渡(1842年上半年——1844年初)。再后,发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和与恩格斯共同撰写历史唯物主义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性质的著作《德意志意识形态》(1844年春—1846年),通过对资产阶级的法意识形态展开全面批判,这就标志着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法学(唯物主义法学观)的形成,这就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实现了法学领域的伟大革命。

马克思曾经写道:

如果说马克思在发现了人类历史发展规律和阐述了唯物主义法学观的基本原理之后,竟然还主张法“不只是阶级社会的存在物”,岂不是天大的玩笑吗?

何以见得?

请看:在马克思恩格斯合写的《德意志意识形态》这部著作中,他们这样说:

“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而且在一切还必需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都是完全不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这种表现形式的内容总是决定于这个阶级的关系,这是由例如私法和刑法非常清楚地证明了的。”[[3]]

请注意:“在一切还必需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这说明,国家和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出现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即奴隶制社会出现之后的产物,不是在没有社会分工和私有制的原始社会里就有的。

如果上述这段话意思还不够明显的话,请看恩格斯1872年说得就更明确了。他指出:

“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随着社会的进一步的发展,法律进一步发展为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这种立法越复杂,它的表现方式也就越远离社会日常经济生活条件所借以表现的方式。立法就显得好像是一个独立的因素,这个因素似乎不是从经济关系中,而是从自身的内在根据中,可以说,从“意志概念”中,获得它存在的理由和继续发展的根据。人们忘记他们的法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他们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随着立法进一步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家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4]]

这段话说明法律和国家是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的,“法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换言之,法不是原始社会就有的。

列宁把恩格斯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称为:“现代社会主义的基本著作之一,其中每一句话都是可以相信的,每一句话都不是凭空说的,而是根据大量的史料和政治材料写成的。”[[5]]他希望人们在研究国家问题的时候看看恩格斯的这一著作。那么,我们研究与国家最密切的法的问题的时候,就看看恩格斯叙述人类社会在氏族制度时期那种没有国家和法律的状况吧!

他这样写道:

……

在没有分化为不同的阶级以前,人类和人类社会就是如此。要是我们把他们的状况和现代绝大多数文明人的状况作一比较,那么就可以看出,在今日的无产者和小农同古代自由的氏族成员之间,差距是巨大的。……这是一个方面。但我们不要忘记,这种组织是注定要灭亡的。”[[6]]

这里说明,原始社会调整社会关系的不是法(法律),而是“历来的习俗”,习惯和风俗!只是在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之后,随着国家的出现,法也就产生了。

马克思和恩格斯的上述论述,难道不是充分说明法不是原始社会就有的,而只是阶级社会特有的存在物吗?

作者说:“他们(马克思、恩格斯——笔者注)都曾谈到,在有阶级之前的原始社会,人类社会的生活就是要有秩序、有规则,即有“法”的。”

任何社会都有自己的秩序和规则,秩序是离不开规则的。但是,规则却不一定就是法律。原始社会的习惯、风俗、礼仪都是一种秩序,但是其具体规则(规范)就都不是法律。“礼尚往来”、“尊老爱幼”等形成的秩序,不是由法律规则调整的,而是靠道德规范约束的。

作者说在有阶级之前的原始社会,人类社会的生活有“法”。这难道不是把与马克思恩格斯正相反的观点硬加在他们吗?

作者还说:“阶级消灭以后,很多问题仍要用法来解决,甚至到法庭上来审理。”

在阶级消灭之后的社会里,还有法和法庭吗?

国家与法是须臾不开分离的,法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既然阶级消灭了,国家就逐步消亡了,哪里还有法和法庭呢?

1877年7月恩格斯写道:

“在第三类科学中,即在按历史顺序和现今结果来研究人的生活条件、社会关系、法的形式和国家形式及其由哲学、宗教、艺术等等组成的观念上层建筑的历史科学中,永恒真理的情况还更糟。……在一切文明民族那里,原始的土地公有制的出现和这种所有制崩溃的形式就是如此。因此,我们在人类历史领域中的科学比在生物学领域中的科学还要落后得多;不仅如此,如果一旦例外地能够认识到某一时代的社会存在形式和政治存在形式的内在联系,那么这照例是发生在这些形式已经半衰退和濒于瓦解的时候。因此,在这里认识在本质上是相对的,因为它只限于了解只存在于一定时代和一定民族中的、而且按其本性来说是暂时的一定社会形式和国家形式的联系和结果。”[[7]]

恩格斯这里讲,法的形式和国家形式,按其本性来说是“暂时”的。也就是说,在人类社会发展到出现社会分工、私有制和阶级,法就与国家相伴而产生;法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消亡而消失的,它绝不是永恒存在的。

1880年恩格斯还说:

“新的事实迫使人们对以往的全部历史作一番新的研究,结果发现:以往的全部历史,除原始状态外,都是阶级斗争的历史;这些互相斗争的社会阶级在任何时候都是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的产物,一句话,都是自己时代的经济关系的产物;因而每一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现实基础,每一个历史时期的由法的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他的观念形式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应由这个基础来说明。”[[8]]

1894年1月25日恩格斯写道:

“我们视之为社会历史的决定性基础的经济关系,是指一定社会的人们生产生活资料和彼此交换产品(在有分工的条件下)的方式。因此,这里包括生产和运输的全部技术。这种技术,照我们的观点看来,也决定着产品的交换方式以及分配方式,从而在氏族社会解体后也决定着阶级的划分,决定着统治关系和奴役关系,决定着国家、政治、法等等。”[[9]]

恩格斯的上述这两段话,明确指出了作为上层建筑的法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阶级斗争的关系。既然在未来社里阶级和阶级斗争存在的经济基础消灭了,那么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及其设施自然也就不需要了。

以上所述与作者说的“阶级消灭以后,很多问题仍要用法来解决,甚至到法庭上来审理。”能够站得住脚吗?

毛泽东确实曾经说过:“看来,法庭一万年都要。”但是,不联系前后文,只引用这句话,显然会使读者产生误解,认为毛泽东主张共产主义社会也存在法。可是联系其前后文,可知毛泽东与此主张截然相反。

毛泽东说:“我们的国家机关,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机关。拿法庭来说,它是对付反革命的,但也不完全是对付反革命的,要处理很多人民内部闹纠纷的问题。看来,法庭一万年都要。因为在阶级消灭以后,还会有先进和落后的矛盾,人们之间还会有斗争,还会有打架的,还可能出各种乱子,你不设一个法庭怎么得了呀!不过,斗争改变了性质,它不同于阶级斗争了。法庭也改变了性质。”[[10]]这里说的是:“斗争改变了性质,不同于阶级斗争,法庭也改变了性质。”

众所周知,既然事物的性质改变了,那就不是原来的事物了!为什么人们担心共产党“变质”?很清楚,党变质了,就不是为人民服务的党了嘛!毛泽东这里所说的“法”与我们通常所谈的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行为规则的法就不是一回事了!

毛泽东曾经写道:

毛泽东在这里告诫我们,政党和国家机器都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是会消亡的,那么作为实现国家职能的法,也会随之消亡。并且说,“不承认这一条真理,就不是共产主义者”!

其实,毛泽东的上述思想,早在100年前列宁就有类似的论述,列宁写道:

“我们的最终目的是消灭国家,也就是消灭任何有组织有系统的暴力,消灭任何加在人们头上的暴力。我们并不期待一个不遵守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的社会制度。但是,我们在向往社会主义的同时深信:社会主义将发展为共产主义,而对人们使用暴力,使一个人服从另一个人、使一部分居民服从另一部分居民的任何必要也将随之消失,因为人们将习惯于遵守公共生活的起码规则,而不需要暴力和服从。为了强调这个习惯的因素,恩格斯就说到了新的一代,他们是‘在新的自由的社会条件下成长起来的一代,能够把这全部国家废物完全抛掉’,——这里所谓国家是指任何一种国家,其中也包括民主共和制的国家。为了说明这一点,就必须分析国家消亡的经济基础问题。”

“人民这个大多数享有民主,对人民的剥削者、压迫者实行强力镇压,即把他们排斥于民主之外,——这就是民主在从资本主义向共产主义过渡时改变了的形态。

只有在共产主义社会中,当资本家的反抗已经彻底粉碎,当资本家已经消失,当阶级已经不存在(即社会各个成员在同社会生产资料的关系上已经没有差别)的时候,——只有在那个时候,‘国家才会消失,才有可能谈自由’。只有在那个时候,真正完全的、真正没有任何例外的民主才有可能,才会实现。也只有在那个时候,民主才开始消亡,道理很简单:人们既然摆脱了资本主义奴隶制,摆脱了资本主义剥削制所造成的无数残暴、野蛮、荒谬和丑恶的现象,也就会逐渐习惯于遵守多少世纪以来人们就知道的、千百年来在一切行为守则上反复谈到的、起码的公共生活规则,而不需要暴力,不需要强制,不需要服从,不需要所谓国家这种实行强制的特殊机构。

‘国家消亡’这个说法选得非常恰当,因为它既表明了过程的渐进性,又表明了过程的自发性。只有习惯才能够发生而且一定会发生这样的作用,因为我们在自己的周围千百万次地看到,如果没有剥削,如果根本没有令人气愤、引起抗议和起义而使镇压成为必要的现象,那么人们是多么容易习惯于遵守他们所必需的公共生活规则。”

“最后,只有共产主义才能够完全不需要国家,因为没有人需要加以镇压了,——这里所谓“没有人”是指阶级而言,是指对某一部分居民进行有系统的斗争而言。我们不是空想主义者,我们丝毫也不否认个别人采取极端行动的可能性和必然性,同样也不否认有镇压这种行动的必要性。但是,第一,做这件事情用不着什么实行镇压的特殊机器,特殊机构,武装的人民自己会来做这项工作,而且做起来非常简单容易,就像现代社会中任何一群文明人强行拉开打架的人或制止虐待妇女一样。第二,我们知道,产生违反公共生活规则的极端行动的根本社会原因是群众受剥削和群众贫困。这个主要原因一消除,极端行动就必然开始‘消亡’。虽然我们不知道消亡的速度和过程怎样,但是,我们知道这种行动一定会消亡。而这种行动一消亡,国家也就随之消亡。”[[12]]

众所周知,国家强制性是法律的一个最重要特性。既然共产主义社会没有现在意义上的国家,人们也就不需要国家强制了,那么还有具有国家强制性的法律吗?如果说共产党人远大理想——共产主义社会里还有通常人们理解的、原来意义的法,难道不是对所有共产党人和一切革命者追求的崇高目标的无知吗?

到此,我们不得不想起列宁关于《论国家》的讲演。他在讲演中说:

“国家问题是一个最复杂最难弄清的问题,也可说是一个被资产阶级的学者、作家和哲学家弄得最混乱的问题。”“我已经说过,未必还能找到别的问题,会像国家问题那样,被资产阶级的科学家、哲学家、法学家、政治经济学家和政论家有意无意地弄得这样混乱不堪。……这个问题所以被人弄得这样混乱,这样复杂,是因为它比其他任何问题更加牵涉到统治阶级的利益(在这一点上它仅次于经济学中的基本问题)。国家学说被用来为社会特权辩护,为剥削的存在辩护,为资本主义的存在辩护,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指望人们公正无私,以为那些自称具有科学性的人会给你们拿出纯粹科学的见解,那是极端错误的。……”[[13]]

众所周知,凡是了解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一般常识的人都知道:法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如影随形、密不可分和缺一不可的。国家不可无法律,法律必须依靠国家。国家的某些最重要职能必须通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才能得以实现;而法律离开国家制定和认可就无以产生,即使产生了,离开国家就不能实施。

所以,法、法律、法制和法治问题,还有所谓人权、宪政等等,同国家问题一样,是古今中外无数政治家、思想家、法学家、哲学家众说纷纭、争论不休的老问题。直到十九世纪中叶,马克思恩格斯研究和揭示了人类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第一次“从社会生活的各种领域中划分出经济领域,从一切社会关系中划分出生产关系,即决定其余一切关系的基本的原始的关系”和“把社会关系归结于生产关系,把生产关系归结于生产力的水平”[[14]],创立了唯物主义历史观,从此对于社会的研究才变成了科学,所以列宁说“唯物主义历史观始终是社会科学的同义词”[[15]]。

唯物主义历史观(唯物史观)的创立之后,类似上述概念所指涉的事物的现象与本质、特征与作用,以及发展规律等,终于得到正确揭示和科学说明。可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和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学者早已经厘清了的问题,国内外有人又变着各种花样,不断地翻腾出来。关于法的起源和本质等问题,就属于此类。

注释:

1、马克思:《青年在选择职业时的思考》,《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6月第2版,第459页。

2、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9月第3版,第1、2—3页。

3、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12月第1版,第376—377页。

4、恩格斯:《论住宅问题》,《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见人民出版社2012年9月第3版,第260—261页。

5、列宁:《论国家》,《列宁全集》中文第2版,第37卷第62页。

6、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9月第3版,第108—110页。

7、恩格斯:《反杜林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9月第3版,第465、467页。

8、恩格斯:《反杜林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9月第3版,第796页。

9、《恩格斯:《反杜林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9月第3版,第648页。

10、毛泽东:《在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4月第1版,第319页。

11、毛泽东:《论人民民主专政》,《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6月第2版,第1468—1469页。

12、列宁:《国家与革命》,《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9月第3版修订版,第184—185页、191页、192—193页。粗体字是原有的。

13、列宁:《论国家》,《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9月第3版修订版,第24、25页。

14、列宁:《什么是“人民之友”以及他们是如何攻击社会民主党人?》,《列宁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9月第3版修订版,第6页、第8页。

15、同上,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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