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范若泓,复旦大学法学院14级法律史专业硕士研究生
引言[1]
“法理学”是一个庞杂的概念,尤其在中国法学界。
对法理学的学科评价,往往采取“法的本体论——法的方法论——法的运行论”的三分框架,这是对传统法理学教科书体例的沿承,但依此框架对论文归类有时会产生混乱。例如,法学与社会科学的交叉研究,可能会分别散落到这三个类型中去。因此,本文大体采用“法哲学——法律理论——法学与社会科学等学科”的框架。[2]
然而,这一领域亦不乏具有相当学术价值的论文。孙笑侠对法官慎言义务的研究对司法改革向职业主义方向推进具有重要价值。该文考察了各主要国家的法官职业道德规范或行为规范,基于案例分析了我国法官慎言义务的主要内容和存在的问题,探寻了法官慎言义务的根据,指出了该命题的实践难题和解决思路,并探讨了相应的制度保障机制。[3]
法治评估指标体系的设计是本年度非常流行的论题,许多学者对此有所论述。[4]但该命题的理论基础何在,可实现性如何,对法治建设的推动有什么作用,这些本该事先厘清的基本问题被政治话语所遮蔽,没有得到充分的讨论。既然命题已经被提出,此领域的研究空白亟待学者去填补。
一、法律理论
法律理论是一个较难清晰界定的领域。依笔者之见,它处在法哲学的下位和法教义学的上位,试图为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科学性提供理论基础。[6]阿列克西的理论就是一个典型。
法律理论领域的一个热点是指导性案例问题,不少学者对此展开了研究。雷磊以法律论证中的权威和正确性为视角,认为“参照”指导性案例来处理系争案件的过程是一个权威与正确性、权威理由与实质理由相平衡的过程。[11]何然对司法判例制度进行了法律史和比较法上的梳理,并以此反观了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认为应建立和完善司法判例制度。[12]陆幸福认为,指导性案例实际上对判决结果有决定作用,应突破理念瓶颈赋予其法律效力。他认为最简单易行的方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扩大司法解释的种类范围,将指导性案例纳入其中。[13]黄泽敏和张继成具体研究了指导性案例援引的方式,认为只有裁判要点才能作为判决理由加以援引,并应作为排他性判决理由,并讨论了其限制条件和适用原则。[14]谢晖认为,在最高法对指导性案例效力的规定中,“应当参照”的搭配存在逻辑错误,应改为“应当依照”或“可以参照”,从而强调了对法律虚词中规范词及其运用的研究。[15]总的来说,主张承认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的观点是当前我国学界的主流。
作为一个研究热点,调解与裁判的比较研究受到了学界的重视,研究者不再局限于“政法法学”的话语,而是在法律理论的层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阐发。史长青分析了ADR引入司法系统的动因及其影响,并以“和解文化”为背景重新定位了司法职能,认为和解与裁判承载着不同的价值,应当互补并存。[16]赵旭东以民事纠纷解决中的合意形成机制为研究对象,认为纠纷解决的方式应当尊重当事人合意,在纠纷必须依赖裁判加以解决的情形,当事人合意和裁判者决定之间的对立性就应该被充分意识到,裁判不应迁就合意。[17]张立平认为法条主义的裁判具有“切片性思维”,而合意主义的调解具有“整体性思维”,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调解应该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18]张榕则反思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的能动司法现象,认为其多为政治性和法外工作方法上的能动司法,并未彰显司法权的专业性和职业自律性;法院对调解率等考核指标的片面追求消解了司法权的权威,应对能动司法予以克制。[19]
笔者认为,既然有意见主张调解优于裁判,就需要明晰适用的情况或举出适用的个案,并选择一条路径进行论证。调解的正当化基础要么是合意,要么是某种社会效果。在法律不应干涉合意的领域,和解或调解优于裁判是正当的,倘若没有一个上位的外部价值去限制它的话。但前提是不存在诸如“大调解”背景下的那种强制性调解。如果法律与合意产生了冲突,持结果评价论的学者应该通过有力的实证研究来说明,调解的效果如何优于裁判。还有一种论证走的是文化传统的路径,那亦须结合有力的社会学研究。调解话语的兴起的确有助于反思以权利义务为核心的法治话语,但一些未经充分论证和审慎界定的主张也容易对法治产生噪音。
总体而言,本年度的法律理论研究出现了法律方法论上的佳作,但考虑到相比于大量带有“政法法学”色彩的论文,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理论领域的论文并不多。法理学界有必要加强对法律理论的研究。
二、法哲学
徐立通过对《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一书的解读,总结了康德理论体系内的道德自律论和法律他律论,并以黑格尔和哈贝马斯为工具批判了康德的法律他律观,得出法律亦有其自律性的结论,进而提出了“法律自律论”这一命题。[21]这种批判性建构的尝试令人振奋。不过,对康德的自律概念做批判性扩展会直接触及作为康德体系拱顶石的自由概念。对康德法哲学的批判需要全盘把握康德理论体系,此外借用黑格尔乃至哈贝马斯的批判,也意味着对思想史脉络和批判者体系的梳理。批判性建构的理论抱负须立基于等量齐观的理论努力。
作为对康德哲学“工具式”挪用的另一个例子——柯坚的论文创设了生态实践理性概念,探讨了它对环境保护法治的可能意义。[22]以康德或海德格尔哲学体系的部件为基石,试图从法哲学层面为环境法治寻找理论基础的愿望是颇具创见的。
同样在权利理论方面,雷磊借鉴了霍菲尔德图式,将法律权利解构为请求权和自由两部分,并对二者的逻辑结构与类型展开了分析性研究,指出法律权利因请求权与弱自由的规范性联结而成为一个逻辑整体。正如雷磊在文末所引的Puppe的话,“法律人不能没有逻辑,但可以没有逻辑公式”,此文所体现的逻辑性值得学界学习。[25]
对凯尔森的研究是另一个热点。毋国平认为在凯尔森科学刑法学的理论中,制定法之于法学是一种事实性存在,但它之于立法则是价值判断之结果。依此,法学家必须与立法者或司法者严格界分,只负责对制定法进行准确陈述而无权展开价值思考。凯尔森理论不容忍角色重叠,从而具有实践层面的脆弱性,但这种脆弱性有助于我们反思价值判断进入法学思考的限度与技术。[26]陈锐研究了凯尔森纯粹法学体系中的“规范逻辑”。规范之间的推导如何进行,这是以基础规范为出发点的纯粹法学必须回答的问题,而凯尔森一度相信规范逻辑是这一问题的答案。陈锐认为,凯尔森晚年之所以对规范逻辑的存在丧失信心,是因其坚持对“是”与“应当”的严格界分,进而曲解了规范逻辑的含义。规范逻辑并不是作为存在的规范之间的逻辑,而是规范陈述或是命题之间的逻辑;20世纪的逻辑学家的研究成果似已表明,后一种意义上的规范逻辑是可能的。[27]不过,后起的逻辑学和语义学是否真的能够解决凯尔森晚年的自我怀疑?这恐怕要涉及“是与应当”问题的思想史脉络。
郭贵春、赵晓聃阐述了以康德的“规范性转向”为标志的近代认识论主体性转向,并指出正是康德为规范性的语义转向奠定了基础,进而对规范性问题的语义分析和语用进路展开了论述。[28]此文虽为哲学研究者所作,但值得引起法哲学界的重视。规范性问题是法哲学的根本问题,法哲学研究者必须要有能力在哲学层次上对规范性问题进行足够深入的研究,否则就有如寄生在树木上的菌类,长得再茂密,根也是别人的。
在法律诠释学域内,陈辉对考夫曼推理体系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他认为考夫曼的法律诠释学对法律的实质推理有所贡献,但无法弥合实质推理与形式推理的断裂,从而诠释学所能做的仅仅是“理性地认识非理性”,于是滑向法律现实主义或虚无主义。陈辉认为应将考夫曼以类推为核心的等置体系替换为以诠释学循环为核心的归纳演绎并行体系,将概念替换为类型。拉伦茨的和哈斯默尔的理论是对考夫曼体系的重要完善。[29]此文之亮眼反衬出我国法理学对法律诠释学研究的缺乏,这一方面说明法学界在哲学诠释学上的学术底蕴有所不足,另一方面与教义学的发展水平不无关系。整个法律体系和裁判技术尚在定型化,连严正的概念法学都谈不上,更不足以支撑什么诠释学转向了。但研究者必须在学理上做好准备,如果我们不想被甩开更多的话,就必须对诸如考夫曼、拉伦茨和哈斯默尔等活跃在半个世纪前的学者尽快研究透彻。
宋旭光研究了图尔敏的论证理论,他认为虽然图尔敏的法律洞识具有片面性,但其论证理路对逻辑进路和修辞进路的融整努力对法律论证具有借鉴意义。[30]在逻辑与修辞的问题上,谢晖和焦宝乾也做出了论述。谢晖认为逻辑命题和修辞命题都可参与法治建构,焦宝乾则将逻辑与修辞提升到了法学研究范式的高度,并以此二者的关系为视角梳理了西方法律传统的演进史。两位学者都认为,在有重修辞而轻逻辑之法律传统的中国应更重视逻辑,但亦不可偏废修辞。[31]看起来,学界对逻辑和修辞在同一个水平面上产生了兴趣,但醉翁之意不在逻辑,而是在乎修辞,以及修辞对提升判决说服力的价值。当我们对概念法学的回填和对评价法学的建构都还远远不足以支撑起一个不会消解逻辑而是辅助逻辑的修辞范式,过早地对司法的修辞进路予以学理上的正当化是否会导致司法的迷失。
陈征楠是少有的在法哲学层次上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展开论述的学者。借用哈贝马斯对实践理性的三分法,作者以历史主义和功利主义为重点分析了法律思想史,认为去道德化的法正当性构建将使正当性流变为合理性、有效性乃至可利用性。而道德话语有其独特的说理性优势,在实践理性的深层结构中处于无法置换的地位,实证法在面对现代人的正当性追问时离不开这种说理性优势。作者进而提出,法与道德之间的古典联系,是在法正当性这个历久弥新的经典问题上展开当代创新的思想史基础。[33]作者在细致考察思想史的基础上提出了这一洞见,有助于推动后继研究在这一重要问题上的跟进。
借助西蒙斯的理论,沈宏彬辨析了证成性和正当性这两个针对法律权威而言不同的道德评价维度。西蒙斯认为以罗尔斯为代表的主流法哲学讨论往往混淆了证成性与正当性,仅通过证明政治权威可服务于某个普遍可欲的道德目标只能完成对权威的证成而非正当化,正当性要求证明特定的公民和特定的权威之间存在道德关联,而这只能通过特定公民的认可和自愿行动来达成。作者大体上认同西蒙斯的这种批判,同时他引入责任概念,论述了高度抽象的道德责任在具体化的过程中必然借助于法律,所以法律权威在多大程度上确定了行动者的道德责任,行动者就有多大程度的守法义务。从而法律的正当性并不完全依赖于公民任意的主观意愿,法律本身的道德品质亦是重要的因素。[34]现代社会的制度构建必须面对权威的普遍性要求和个体的特殊性之间的张力,本文不失为一个有益的视角。
以儒家学说为理论工具反思法治,似乎越来越成为法哲学界的学术热点。伊涛比较分析了西方家庭伦理和以儒家为代表的中国家庭伦理,结合实际判例说明了我国法律体系为了彰显儒家孝道伦理,通过建立代际法律制度将代际伦理制度写入了法律,通过权利话语将伦理话语引入了司法判决。作者提出了“权利备选论”,认为仅凭伦理话语来维持代际关系并不可靠是权利话语得以选用的起点。在作者看来,所引判决表明儒学同时以法律与道德两条路径作用于民众的日常生活,这种现象潜含着将法律与道德截然两分的“制定法之治”法治观向法治国之治法治观的转变。[35]丁晓东通过对西学与儒学中身份、道德和契约的解读,反思了“基于身份等级和道德话语的秩序建构落后于基于自由、平等和权利话语的契约建构,历史是一种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之命题。作者指出,儒家学说通过自然身份和道德话语的建构,创造了一种不同于西方自由契约理论但亦为有效的契约模式,促进了传统中国社会中人们之间的合作。而自由契约理论在现代社会中面临着困境,其所依赖的全能型公共权力和信息完全的社会并不现实。儒家思想通过道德教化和道德激励促进社会交往与合作的功能将为其现代阐释提供空间和方向。[36]
将儒家思想引入法哲学研究,有助于长期囿于所谓的“西方现代性范式”的中国法学找到一条真正属于自己的进路,如果说邓正来先生的这一命题成立的话。但儒学-西学乃至中国-西方的比较视角应避免成为法理学研究的“捷径”。任何比较研究都意味着对两个甚至多个视域的连渡,这不仅要求对作为比较对象的视域的透彻把握,还要求连渡的妥适性。
赖骏楠对韦伯法律社会学的批判性重构值得其他法哲学研究者细细品味。该文通过分析韦伯思想与以康德哲学为代表的德国观念论之间的联系,对韦伯的四维“合理性”概念体系进行了基于文本的重构,指出其更尖锐地呈现为“形式合理性|实质非理性”的二元形态,而韦伯在此二者中又更倾向于形式合理性。这种倾向体现出韦伯对资本主义的理想型建构,并受制于韦伯本人的世界观与阶级立场,从而背离了社会科学的客观性原则。当西方世界走向垄断资本主义,自由资本主义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已被消解,而韦伯对这种资本主义内部出现的非理性只能表示沉默。[37]
本文可谓本年度法哲学研究的佳作。笔者由此想到,如果说韦伯的理想之破灭有其必然性,那么当下中国对法律体系的理想型构建也要避免重蹈这种覆辙。如赖文所指出的,形式合理性并非法律合理性的唯一解,它自有其观念论和自由资本主义的历史性渊源,并随着社会基础变迁而被消解,德国民法典原则和体系的嬗变就是例证。在当前编纂民法典的语境之下,需要法理学界对法律的合理性问题展开充分讨论。形式合理性是否仍应是民法典体系建构的核心价值追求?私法学者可拿来作为预设的命题,法理学者必须加以反复推敲。在合理性问题上,好的法理学研究将夯实民法典体系的法哲学基础,甚至将对具体的体例编排产生影响。
泮伟江对卢曼法社会学中双重偶联性问题的研究,将作为法哲学评价版块的压轴论文。该文以双重偶联性问题为线索,系统比较和分析了帕森斯和卢曼对该问题的分析。针对“社会秩序如何可能”这一根本问题,帕森斯提出了“社会共享的象征系统”作为双重偶联性困境的解决方案,但卢曼认为,这种解决方案依靠的是一种从外部强加给双重偶联结构的价值共识,而解决方案应从双重偶联结构内部去寻找。卢曼认为双重偶联的交互结构要求一个超越主体性和行动理论的新的概念,作为社会系统得以生成的基本单位。但沟通“未必会发生”,具有“难以实现性”,使得沟通及其自我复制得以成就的象征性的和普遍性的二值代码,亦即成就性媒介。法律系统就是通过“法律”这一成就性媒介及其贯彻的“合法/非法”代码得以从双重偶联性困境中自我生成。作为一种反事实的建构,法律系统以中立第三方的身份承担了对交往双方规范性预期的担保功能。卢曼的法社会学理论对我国学者思考社会转型和法律转型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38]
法社会学中的系统理论是法哲学领域过去半个世纪兴起的重要理论阵营,然而我国学界对它的研究却可谓匮乏(本年度,除泮伟江外,陆宇峰也对卢曼的自创生系统论法学进行了介绍[39])。泮伟江由此拷问了社科法学派的研究现状,他在文中锐利地指出:“除了对规范性的法教义学研究之狭隘与封闭进行批评外,他们中的多数却无法提供更进一步的内容。尤其是,因为无法提供更严格与科学的关于何谓‘现代社会’的定义,他们无法对现代社会中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提供足够丰富的答案。”泮伟江的问责是十分有力的,只不过不仅是社科法学,整个法理学界都应给予重视。
由此,我们将进入下一个评价版块——法学与社会科学。在此之前,笔者必须先对法哲学研究现状进行简短的评价。仅从本年度的状况管窥而论,学界在法哲学研究上的学术资源投入是不足的。从量上看,相比于门庭若市的法的运行论,法哲学领域门可罗雀;相比芳龄二八的跨学科法学,法哲学有如半老徐娘,似乎已失去了对学者的吸引力。
法哲学界内部正在形成自己的“家族”(自然法、社会理论等等),这将有助于法哲学问题体系的分解和研究间的互动,避免各自为伍打游击。在这一点上,近些年发展得越来越有血有肉的私法教义学可谓表率,其成果的秘诀之一就是体系效益——清晰的民法体系和研究格局促成了学术资源的“分工-合作-竞争”机制。可以期待这种体系效益在法哲学界的发生。
三、法学与社会科学及其他学科
(一)法经济学
法经济学成为我国法学和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的一股重要力量,在本年度有多篇论文见诸核心期刊。
乔岳、熊秉元站在经济学的立场,就经济学的理论框架和分析工具向法教义学研究者做了普及。[40]当然,法经济学研究也不能停留于对法学思维的表层理解上,能够向法学理论充分敞开的经济学理论才是法经济学发展的基石。喻中基于《企业、市场与法律》的文本对科斯的法经济学思想进行了介绍。[41]该文表明,法经济学界在大量使用诸如“交易成本”等分析工具时,必须有扎实的经济学理论层面的基础,否则理论上的对话难以实现,交叉学科就成了伪命题。
桑本谦运用“成本—收益”的方法分析了《合同法》186条。[44]王文宇主张将“逆向选择”或“特定性资产”等经济学概念纳入对商事契约的解释。[45]罗培新以代理成本为分析工具探讨了将公司道德法律化的可能性。[46]这些研究都展示出法经济学不仅可适用于立法论,在解释论中亦有一定的前景。为使其成为成功的解释方法,研究者除了用经济学修辞替换教义学修辞之外,还须继之以实证分析。
(二)法学与社会学、政治学
此外,廖奕对法律与社会运动理论进行了梳理和反思。[51]刘思达则借用社会几何学理论,分析了当代中国法律系统的基本社会形态。[52]张洪涛则以法律组织学为工具分析了中国法院的压力消解方式和审判委员会制度。[53]这些论题通过引入社会学等学科的理论模型,为审视中国法治现状提供了新的思路。如果能基于这些理论,进一步地辅以高质量的经验研究,定将使传统的“法的运行论”研究脱胎换骨。但须避免仅仅停留于话语体系的转换和理论模型的套嵌,以防社科法学沦为亟待转型的“政法法学”的易容术。
(三)其他学科
法学与认知科学、神经科学之间的交叉研究是法学跨学科研究的一个新热点。郭春镇对法律和认知神经科学这一理论新动向进行了宏观的梳理。[61]李学尧、葛岩和何俊涛等人通过基于问卷调查的实证分析发现,认知流畅度影响着司法裁判,高流畅度带来较轻判决,低流畅度带来较重判决。研究还显示外部竞争激励和职业背景对这种影响有调节作用。[62]无论从理论模型还是实证研究的角度来看,该文均可谓是法学与其他学科交叉研究的有力表率。
李琦从符号学的视角审视法律,认为法律是一个符号性时空,它“以符号形塑生命”,然而这会导致对生物性-物质性不平等的遮蔽,从而造成符号性的不平等。[63]通过引入新的话语,李文重新解读了法治的普遍性要求与人的特殊性之间的张力。牛玉兵探讨了符号与司法的关系,认为二者之关联受到符号自身工具性质、司法内在属性以及社会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影响,是相对的和有限的,司法符号的革新要考虑到这种限度。[64]
(四)小结
综上,以社科法学为核心的跨学科法学研究规模急剧扩大,在数量上甚至超过了基础的法律理论;研究方法和研究领域越来越多样,涉及学科已从经济学拓展到了神经科学、符号学等。这表明跨学科法学的蓬勃发展是不争的事实。但需引起注意的是,“法学与X”中的X——诸如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研究范式大多已相当成熟,交叉研究的当务之急是建立起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这一方面要求法学在这种交叉研究中贡献自己的独特方法论,否则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或法与认知科学等所谓的跨学科研究极易演化为法律的经济分析、法律的社会学分析或法律运行的认知科学分析,法律成为其他学科的研究对象,而“法学”将隐而不见。另一方面要求扎实的实证分析,在避免单纯的语词替换的同时,为交叉研究提供可证伪性,从而能够不断地反哺作为模型的法学理论和其他学科的理论,实现真正的对话。
四、研究方法: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争
最后,对近年来沸沸扬扬的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争做简单的评述。
围绕此问题,《法商研究》于2014年第5期组织了一次学术对话。从中可以看到,一些学者,如陈柏峰、侯猛、谢海定等已经开始将目光转向社科法学内部,为明晰其概念、方法、功能,探讨其传统、发展和挑战做出了非常有益的努力。[65]对法教义学而言,社科法学扮演了某种“批判法学”式的角色,它敦促法教义学反思自我,消解概念法学曾经持有的固步自封的倾向。但另一方面,社科法学必须在内生向度上形成自己的研究范式、明确自己的研究界域,否则就只能成为教义学的影子而无自己的“精神实体”,或者脱离自己的适用范围而导致断裂。
为立法论提供经验依据,促进解释论的技术细化,基于实证研究对法治运行进行解释和预测,在这些方面,社科法学的作用不可代替,前景无比广阔。同时,这样的社科法学能够促使教义学对社会科学保持开放性,形成有益的学科交叉模式,保持法学的生机和活力。为此,社科法学有必要认识到中国的制定法传统,明确自己的领域界限和研究范式。在此,引用郑永流对法学学科矩阵进行建构的论文中的一段话:“在整体的知识特性和学科文化上,法学具有唯一性,它不属于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中任何一种,反而‘襟三江而带五湖’,是一个经由教义把非教义内化、知识寓于实践的独立学科……法律教义学者当出乎其外,不拒(惧)陌生的非教义学,免于孤身学林之外,非法律教义学者应入乎其内,熟知教义方法,以逃离家族相似性,方能拥有法学之大观。”[67]对此,笔者深表赞同。
(责任编辑:张鹏)
注释:
[1]笔者对文献的筛选以2014年度法学核心15刊为限。这一范围必然是不完全的,必然有许多重要刊物和优秀法理学论文被力不从心的笔者所遗漏,在此表示歉意。本文仅是笔者在学习过程中的一点管见,“评价”之名实不敢当。感谢班天可、杨晓畅、熊浩等老师以及复旦法学院“当代法学研究法意读书会”对本文的批评和建议。当然,文责自负。
[3]孙笑侠:“论法官的慎言义务”,《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
[5]苏力:“中国法学研究格局的流变”,《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
[6]参考前引1,第447页以下。
[7]彭诚信:“从法律原则到个案规范——阿列克西原则理论的民法应用”,《法学研究》2014年第4期。
[8]纪海龙:“法律漏洞类型化及其补充——以物权相邻关系为例”,《法律科学》2014年第4期。
[9]叶良芳:“法条何以会‘竞合’?——一个概念上的澄清”,《法律科学》2014年第1期。
[10]杨知文:“基于后果评价的法律适用方法”,《现代法学》2014年7月;王彬:“司法裁决中的‘顺推法’与‘逆推法’”,《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期。
[11]雷磊:“法律论证中的权威与正确性——兼论我国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法律科学》2014年第2期。
[12]何然:“司法判例制度论要”,《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
[13]陆幸福:“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法律效力之证成”,《法学》2014年第9期。
[14]黄泽敏,张继成:“指导性案例援引方式之规范研究——以将裁判要点作为排他性判决理由为核心”,《法商研究》2014年第4期。
[15]谢晖:“‘应当参照’否决”,《现代法学》2014年第2期。
[16]史长青:“裁判、和解与法律文化传统——ADR对司法职能的冲击”,《法律科学》2014年第2期。
[17]赵旭东:“民事纠纷解决中合意形成机制的检讨与反思——以当事人视角下的合意为中心”,《法学家》2014年第1期。
[18]张立平:“为什么调解优先——以纠纷解决的思维模式为视角”,《法商研究》2014年第4期。
[20]易军:“‘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私法精义”,《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4期。
[21]徐立:“法律自律论”,《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
[23]张薇薇:“尼采的‘大地’与中国之天命观:法则展开之源叙事”,《政法论坛》2014年11月
[24]陈景辉:“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吗”,《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3期
[25]雷磊:“法律权利的逻辑分析:结构与类型”,《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3期
[26]毋国平:“法学的科学性与‘法’:以纯粹法理论为中心”,《法律科学》2014年第1期
[27]陈锐:“规范逻辑是否可能——对凯尔森纯粹法哲学基础的反思”,《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2期
[28]郭贵春,赵晓聃:“规范性问题的语义转向与语用进路”,《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8期。
[29]陈辉:“从诠释学立场对考夫曼推理体系的分析和完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期。
[30]宋旭光:“法学视角的图尔敏论证理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期。
[32]姚建宗:“中国语境中的法律实践概念”,《中国社会科学》2014那年第6期。
[33]陈征楠:“去道德化视角下的法正当性问题”,《法律科学》2014年第5期。
[34]沈宏彬:“重访证成性与正当性:基于责任概念的重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期。
[35]伊涛:“家庭伦理的儒学内涵与权利的备选位置”,《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3期。
[36]丁晓东:“身份、道德与自由契约”——儒家学说的制度性解读,《法学家》2014年第3期。
[37]赖骏楠:“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之重构:观念论的力量与客观性的界限“,《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
[38]泮伟江:“双重偶联性问题与法律系统的生成“,《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
[39]陆宇峰:“‘自创生’系统论法学:一种理解现代法律的新思路”,《政法论坛》2014年第4期
[40]乔岳,熊秉元:“望远镜里的法经济学:理论架构和分析工具”,《法律科学》2014年第4期。
[41]喻中:“科斯的法律经济学思想述论——读《企业、市场与法律》”,《政法论坛》2014年5月。
[42]李晟:“‘地方法治竞争’的可能性——关于晋升锦标赛理论的经验反思与法理学分析”,《中外法学》2014年第5期。
[44]桑本谦:“法律经济学视野中的赠与承诺——重解《合同法》第186条”,《法律科学》2014那年第4期。
[45]王文宇:“商事契约的解释——模拟推理与经济分析”,《中外法学》2014年第5期。
[46]罗培新:“公司道德的法律化:以代理成本为视角”,《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
[47]王志远:“国家结构、竞争政治与法治——基于1996-2009年间数据的分析研究”,《法学家》2014年第2期。
[48]郑高健:“博弈分析视角下行贿犯罪构成要件之结构性完善”,《政法论坛》2014年5月。
[49]金自宁:“跨越专业门槛的风险交流与公众参与——透视深圳西部通道环评实践”,《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
[52]刘思达:“中国法律的形状”,《中外法学》2014年第4期。
[5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人民法院司法公信现状的实证研究”,《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
[55]廖永安,刘方勇:“人民陪审员制度目标之异化及其反思——以湖南省某市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为样本的考察”,《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
[56]伍治良:“我国非营利组织统一立法的实证调研”,《法学》2014年第7期。
[57]左卫民:“中国法院院长角色的实证研究”,《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
[60]侯猛:“社科法学的传统与挑战”,《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
[62]李学尧等:“认知流畅度对司法裁判的影响”,《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
[63]李琦:“作为符号形态与符号行为的法律——寻找另一种法理学的可能性”,《法律科学》2014年第4期。
[64]牛玉兵:“符号与司法——基于符号学视角的分析”,《法学》2014年第7期。
[65]参见陈柏峰:“社科法学及其功能”,侯猛:“社科法学的传统与挑战”,谢海定:“法学研究进路的分化与合作——基于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考察”,《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
[66]苏力:“中国法学研究格局的流变”,《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
[67]郑永流:“重识法学:学科矩阵的建构”,《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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