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推荐林喜芬:《刑事诉讼法案例百选》

主编|林喜芬: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

副主编|郭烁: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

作者

共35位刑事诉讼法教师,每位精心撰写2到3个案例分析;

依姓氏拼音字母顺序排序:

艾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陈学权: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程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初殿清: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董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冯俊伟: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郭烁: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郭松: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何永军: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贺小军: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法学院教授

兰荣杰: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兰跃军: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

雷小政: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林喜芬: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刘方权: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磊: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学敏: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秦宗文: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佀化强: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宋志军: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

孙远: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

万毅: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戬: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

王禄生: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吴宏耀: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教授

谢进杰: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

谢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

谢小剑: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熊晓彪:中山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杨波: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郑曦: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

周洪波: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朱桐辉: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自正法:重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目录

第一章刑事诉讼法概述

案例1: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

——“邓某勤故意伤害、脱逃案”评析

案例2: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四名模具工人侵犯商业秘密案”评析

案例3:刑事诉讼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

——“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评析

第二章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案例4: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安某志寻衅滋事案”评析

案例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

——“阿某某故意伤害案”评析

案例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

——“余某某交通肇事案”评析

案例7: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

——“王某某盗窃案”评析

第三章管辖制度

案例8:检察机关的自行侦查权

——“钱某涉嫌虐待被监管人案”评析

案例9:监察管辖与公安管辖的衔接

——“贺某健涉嫌违纪违法、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私藏弹药案”评析

案例10:侦查管辖与审判管辖的关系

——“王某军、周某华等人涉嫌挪用资金案”评析

案例11:关于管辖权异议

——“A公司王某等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评析

第四章回避制度

案例12:枉法裁判罪案件中的回避程序

——“王某枉法裁判案”评析

案例13:整体回避

——“杨某玩忽职守、贪污案”评析

第五章辩护与代理制度

案例14:有效辩护的标准与判断

——“江某东、桑某苏诈骗案”评析

案例15:刑事辩护的权利保护

——“陈某明徇私枉法案”评析

案例16:有委托辩护时能否由值班律师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

——“胡某铭、陈某良等非法拘禁案”评析

案例17:刑事辩护策略的界限

——“莫某晶放火、盗窃案”评析

案例18:律师违反法庭秩序的刑事诉讼法律责任

——“王某某故意杀害人案”评析

第六章刑事证据制度

案例19:法定证据以外的材料的属性

——“施某侵占案”评析

案例20:大数据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与运用

——“陈某盗窃案”评析

案例21: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

——“王某余等容留卖淫案”评析

案例22:“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认定

——“褚某某受贿案”评析

案例23:重复性供述的排除

——“王某平等诈骗、合同诈骗、贷款诈骗案”评析

案例24:非法物证的排除

——“葛某群贩卖毒品案”评析

案例25: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

——“陈某雄运输毒品案”评析

案例26:瑕疵证据的补正与合理解释

——“钱某风投放危险物质案”评析

案例27:我国自白补强证据规则的补强范围

——“周某故意杀人案”评析

案例28:矛盾证言的认定

——“张某华、张某成、张某裕故意伤害案”评析

案例29: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与适用

——“缪某华故意杀人案”评析

案例30:电子数据的鉴真规则

案例31:关于隐蔽性证据规则

——“谭某某绑架杀人案”评析

案例32:关于间接证据定案标准

——“圣德·阿某·某走私毒品案”评析

案例33:关于自首、坦白、立功等材料的认定

——“赵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案”评析

案例34:关于刑事证据的其他问题

——“邓某某故意杀人案”评析

案例35:关联性证据规则的运用

——“陈某涉嫌故意杀人案”评析

案例36:证据与论证的综合判断:威格摩尔图示法

——“陈某军涉嫌故意伤害案”评析

第七章强制措施制度

案例37: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

——“陈某某涉嫌诈骗案”评析

案例38: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

——“杨某开设赌场案”评析

案例39: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认定

——“谭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评析

案例40:关于变更羁押措施

——“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评析

案例41:超期羁押的成因、危害与防范

——“超期羁押28年的谢某武案”评析

第八章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案例4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刘某、陈某故意伤害案”评析

案例4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

——“李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评析

案例44: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适格主体的认定

——“彭某某等故意杀人案”评析

案例45:刑民交叉案件中已有刑事追诉能否提起民事诉讼

——“中轻公司与远大集团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第九章立案程序

案例46:关于扭送的认定

——“雷某某涉嫌猥亵案”评析

案例47:关于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而违法立案的问题

——“李某侠寻衅滋事案”评析

案例48:“正当防卫”不起诉与立案监督

——“赵某涉嫌故意伤害案”评析

第十章侦查程序

案例49:附条件沉默权、嫌疑人知悉被控具体罪行的权利与“侦查—讯问”二元程序

——“王某金涉嫌故意杀人、强奸案”评析

案例50:询问证人的正当程序

——“王某受贿案”评析

案例51: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

——“赵某某危险驾驶案”评析

案例52:非法侦查行为的救济

——“冯某顺故意伤害案”评析

案例53:侦查羁押期限

——“王某合同诈骗案”评析

第十一章审查起诉程序

案例54:关于起诉条件的把握

——“赵某涉嫌诈骗案”评析

案例55:关于退回补充侦查

——“刘某危险驾驶案”评析

案例56:公诉的变更与撤回

——“刘某某单位受贿、贪污案”评析

第十二章第一审程序

案例57: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量刑建议的效力

——“蔡某甸危险驾驶案”评析

案例58: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沈某虚开发票案”评析

案例59:关于庭前会议的解决事项

——“郝某某、郝某涛合同诈骗案”评析

案例60:认罪认罚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金某某受贿案”评析

案例61: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化

——“马某某、吕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评析

案例62:关于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林某浩故意杀人案”评析

——“陈某受贿案”评析

案例64:法院在公诉事实同一性范围内变更起诉罪名作判决

——“周某强抢劫案”评析

第十三章第二审程序

案例65:关于“二审开庭审理”

——“熊某、张某东盗窃案”评析

案例66:关于“全面审查原则”

——“邓某盗窃、收购赃物、变造国家机关证件案”评析

案例67: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

——“徐某贪污案”评析

第十四章审判监督程序

案例68:关于人民法院自行提起的再审

——“王某军非法经营案”评析

案例69:关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聂某斌故意杀人案”评析

案例70:关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毛某危险驾驶案”评析

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

案例71:关于死刑复核程序律师参与权的保障

案例72: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公开听证和诉讼化改造

——“杨某振故意杀人案”评析

案例73: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检察监督

——“张某之贩卖、运输毒品案”评析

第十六章执行程序

案例74:关于死刑、死缓执行变更

——“高某飞故意杀人案”评析

第十七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案例75: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

——“赵某某盗窃案”评析

案例76: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逮捕措施的严格限制适用

——“李某故意伤害案”评析

案例77:未成年证人证言的认定

——“韦某善故意杀人案”评析

第十八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案例78: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反悔权及限制

——“魏某故意伤害案”评析

案例79:刑事和解赔偿金的具体范围和数额限制

——“刘某故意伤害案”评析

案例80:刑事和解程序中公安司法机关的角色定位

——“赵某涉嫌强奸案”评析

第十九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案例81: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没收范围

——“任某厚贪污、受贿案”评析

案例82: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主张范围

——“方某勤挪用公款案”评析

第二十章强制医疗程序

案例83: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

——“徐某富涉嫌故意杀人案”评析

案例84: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

——“路某成涉嫌故意杀人案”评析

附录:拓展案例

案例分析读选

案例20:大数据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与运用——“陈某盗窃案”

评析作者: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林喜芬

【案情简介】

被告人陈某,因涉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9]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黄某放在龙马潭区横街子42号家中客厅充电的一部蓝色VIVO手机盗走变卖。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7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0至12个月,并处罚金一千至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发票,被害人黄某陈述,大数据警察支队视侦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供述及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将所盗蓝色VIVOZ3i手机销赃获利650元。被告人陈某因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9年3月30日刑满释放。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系累犯,且有多次盗窃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264条、第67条第3款、第65条、第52条、第53条、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这里不明白是什么文件)第2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俊的刑期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人黄某蓝色VIVOZ3i手机一部或1174元,违法所得650元予以追缴。

【争议焦点】

【学理诠释】

一、大数据证据在刑事司法中的表现形态与作用方式

(一)大数据证据在刑事司法中的表现形态

第四,作为印证性间接证据的大数据证据。除了作为辅助证据之外,大数据证据还可能以实质证据的身份用于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往往以间接证据的方式呈现。与直接证据不同,间接证据是需要通过分析推理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在司法实务中比较常见的间接证据是实物证据和鉴定意见,它们往往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一起证明待证事实。至于大数据证据,至今尚不存在通过大数据分析本身就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情况,即使假设如此,大量数据之间也必须通过算法模型和推理逻辑来建立联系,因此,将其定位为间接证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例如,在高某开设赌场罪案中,法院的裁判文书指出,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大数据情报工作、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杨某、邵某、许某证言、被告人高某供述、辨认笔录、签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虽然裁判文书中记载的关于大数据证据用于证明的待证事实到底是哪一要件事实尚不明确,但是,该表述似可以将大数据情报工作报告理解为一项独立的、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价值的间接证据。

(二)大数据证据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方式

二、大数据证据在刑事司法中的属性定位

从司法实务上看,法官和检察官对大数据证据总体上还是持谨慎和保守的立场,这其中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大数据证据的证据形式不好确定。此外,多数司法人员对大数据分析的准确性和大数据证据的可靠性持怀疑态度,基本上不认为大数据证据在定案环节能够发挥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作用。

三、大数据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一)大数据证据的证据能力

(二)大数据证据的证明力评价

现代刑事诉讼针对证据评价普遍采行自由心证原则,即证据的证明力委诸于法官的自由判断,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恣意擅断、无所限制,相反,证明力评价还是要遵循论理法则和经验法则的内在约束。由于作为侦查破案线索、弹劾被告辩解和补强言词证据的大数据证据并不致力于实体案件事实的证明,这里主要讨论作为印证性间接证据的大数据证据。在事实证明上,间接证据蕴含着一定的悖论:虽然可靠性较高,但事实裁判者往往倾向于低估间接证据的证明力。然而,这一悖论并不适用于大数据证据。大数据证据可以作为间接证据使用,但由于其带有数据科学的光环,一旦被事实裁判者所接受并采纳为证据,其证明力就很容易被过度高估,从而强力影响甚至误导事实认定者。对此,不能不引起学界和裁判者重视。在评价大数据证据的证明力,宜斟酌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信息连接点的选择。大数据分析本质上是一种针对一系列重要信息点的关联性分析,因此,首当其冲?(首先受到冲击,似乎不妥)的乃是信息连接点的选择是否契合数据的特性以及待证事实的特定需要。在分析美国911事件的时候,安德森等证据法学者就指出,事件发生后人们反复宣称该事件本是能够预测和避免的,因为美国情报机构此前已收到一些信息,但他们却缺乏整理和分析这些信息的能力。他们没有能力去连接信息点或者无法从大量数据中鉴别出某些有意义的信息。传统侦查方法的局限也许恰恰是当前大数据分析的优势。然而,在大数据分析逐渐流行之后,需要注意也正是这些大数据分析所建立的连接信息点的选择是否恰当。因此,事实认定者应重点审查个案中大数据应用的信息连接点(尤其是原始数据)本身的时新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这些信息连接点选择的合理性,由于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裁判者需要借助于对控辩双方所提供鉴定人或专家辅助人等专业意见进行审查来实现。

第四,算法结论的稳健性。在统计模型的建构中,为了保证统计结果的可信度,一般都会使用多种方法进行稳健性检验。在对大数据证据的可信性进行审查判断时,也应当考虑稳健性检验问题。如果大数据分析结果能够得到多种方法的检验,则说明该大数据证据的信度更佳。相应地,在用于证明待证事实时的证明力也相对更强。

四、小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第一百条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例41:超期羁押的成因、危害与防范——“超期羁押28年的谢某武案”

评析作者: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郭烁

2003年国内多家媒体先后报道了一个“无案宗、无罪名、无判决、无期限”的“四无案件”,轰动了全国:案件的当事人谢某武在未经审判的情况下被关押在看守所28年。

本案肇始于1974年那个法制极不健全的“文革”时期,有人将本案视为特殊年代下的偶然产物。然自本案被报道后的近20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未决羁押率高企的现实图景并未得到充分改观。应当看到,我国未决羁押率依旧在高位徘徊,与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还相去甚远。谢某武一案之于我国刑事司法语境绝非简单地以“偶然事件”便可一笔带过,而是我国侦查羁押实践所形成的一个悲剧式缩影。因此,我们有必要从本案出发,分析解读我国超期羁押的症结所在并指明改良路径。

一、评析要点

审前羁押率高企长久以来都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一项基本特征、一项结构性缺陷,超期羁押就是这一特征的“极端表现形态”。评析要点主要是探究我国超期羁押的产生机理,以及透过本案例观察到的超期羁押所带来的种种危害,最终通过比较法视野提出可能的防范对策。

二、学理评析

(一)我国刑事司法中超期羁押的产生机理

1.观念问题:有罪推定下的刑罚预支功能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就会发现审前羁押与被追诉人的未决地位之间存在相当张力。在审前程序中,采取剥夺被追诉方人身自由的方式固然能够最大程度地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但如果适用不当或者滥用,也会对被追诉方人身自由权利造成侵害。一个处于羁押状态的人,必然心理负担沉重,这对其积极行使辩护权利也非常不利。了解了这一点,就会从法治精神而不单是实用主义的角度理解,为何审前尽量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会成为重要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

具体到本案中,谢某武仅因为被当地民兵组织认为“私藏反动传单”,便被扭送到公安机关并送往看守所羁押28年,这非常典型地反映了在有罪推定的观念指导之下,刑事强制措施被赋予了刑罚预支的功能。应当明确,刑事强制措施与刑罚制裁的定位功能存在根本的实质性差异,强制措施作为一种程序性保障措施,其适用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并不具备惩罚犯罪的实体性功能。公民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并处以自由刑前,不能被提前预支刑罚。

除了侵蚀公民基本的人身自由权利,羁押型强制措施的刑罚预支功能甚至衍生出了极具中国特色的“刑期倒挂”现象。所谓“刑期倒挂”,是指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前羁押期间超过本应判处的刑罚时,法院基于种种原因提高实际判决刑罚以冲抵审前羁押期限。这一现象反映的是法院与侦査机关之间,或者说审判量刑结果和审前羁押之间的“互动关系”。

2.绩效考核:刺激办案人员倾向于适用羁押手段

目标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及利弊分析不是本文的研究范畴,但某些不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在现实中刺激着办案人员更加倾向于适用羁押而非取保候审手段,的确应该尽早革新。

分析一个法条。《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3.相应权利救济制度的缺位

无救济则无权利。在实行严格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追诉方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必须不迟疑地将其带到司法官面前,如果申请将其羁押,就要说明理由并且举证;而被追诉方则可以进行反驳或者聘请律师协助。

由于司法审查机制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很大程度上是缺位的,这就造成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何种强制措施、适用期限如何等涉及人身自由权利等关键性问题全部由追诉机关一方决定、执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无太多异议权利。

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了逮捕的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从本条文可以明显看出,适用逮捕三个条件中的两个,即预期刑罚条件及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判断中,没有被追诉方程序参与、事后提请救济的余地。

在本案中,由于被羁押后权利救济制度的缺位,谢某武无论在羁押决定作出之前、决定过程之中还是之后,都很难通过诉讼行为来影响刑事司法机关的羁押决定。在羁押前,谢某武未获得任何实质性的申辩机会便被送往看守所;在被羁押的28年漫长过程之中,当地公安司法机关亦未能及时发现这个已被严重超期羁押的年迈老人;甚至在本案申请国家赔偿的过程中,也遭遇了诸多困难与障碍。

(二)从本案谈超期羁押的可能危害

首先,在国家层面,刑事司法体系运行需要成本,不同的刑事诉讼运作方式会产生或高或低的运作成本。一个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比例较高的体制,其运作成本一定相对较低。相反,居高不下的羁押人口会为本就十分有限的司法资源带来沉重的负担。羁押需要场地、监管人员、后勤保障人员、设备供应等条件,运作成本也会随着羁押人数的增加而不断增长。而且中国的实际情况也的确堪忧,有实务部门工作人员记述道,“……目前用于羁押未决人犯的看守所条件不是很好,高羁押率使被羁押者的人均资源占有率下降,羁押中的待遇较差,比如羁押场所更加拥挤,卫生状况下降等。”以至于实践中甚至出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突然转变态度,从速认罪,以换取早日审结案件,为的是能够由看守所尽快转入监狱,改善生活环境。这也就为产生更多冤假错案埋下了伏笔。

其次,在社会层面,使用国家机器,大量未决羁押公民,不利于宽松良好社会环境的营造,更严重的是,助长了公民和国家对抗的情绪。如果说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基于案件情况,对于某位或某些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暂时剥夺不可避免,但这种剥夺必须是在必要的限度内,这就是强制措施适用的必要性原则。在公民面前,拥有强大公权力的国家追诉机关是强者,所以现代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了一系列制度对控辩双方进行平等武装。在审前,尽量使被追诉方保持自由之身,就是这种精神的延伸。作为绝对强者的国家追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量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也是自身宽容、自信的表现。很难想象,当谢某武的亲属见到这位在他们看来已经“去世多年”的老人时内心是何感受。除了给谢某武的家庭带去不可弥补的创伤,案件报道之后也引起了社会巨大的反响,也引发了全国范围性的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整治活动。这对于国家司法权威的树立无疑会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

最后,在个人层面,在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尽量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是更好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法不只是追究犯罪的程序法,更是人权保障的程序法。审前羁押率的高企,不仅直接妨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也会影响到其辩护权的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被羁押,人身自由被剥夺,其获得社会帮助的空间等就会受到很大限制——中国刑事辩护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到现在也不能说完全解决,且新的情况还在不断发生。具体到本案,谢某武被错误羁押28年,并由于长期封闭恶劣的关押环境而基本丧失了记忆与语言能力,无疑是超期羁押在本案中产生的最直接也最为严重的危害。

(三)应对超期羁押的防范对策

1.将逮捕与羁押分离,强化未决羁押的司法审查性

2.明确规定比例原则

由于立法的模糊及弹性规定,实践中如前所述,追诉机关在羁押的问题上,基本采用“构罪即捕”的实用主义思路。要改变办案人员的羁押偏好,提高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在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明确规定比例原则是必要的。将比例原则确立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对于强制措施的适用而言,要求国家追诉机关在作出决定时尽可能选择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影响最小的方式,这主要体现在对其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预期刑罚”作为标准,办案人员对被追诉方预期刑罚为非监禁刑的,不得适用羁押措施;预期刑罚为轻监禁刑的,不得适用长期羁押措施。进一步地,可以依据比例原则设置与一定预期刑罚对应的羁押最长期限。比如,将预期刑罚分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3-10年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三个档次,分别设定一个最高羁押期限。一旦达到最髙羁押期限,如无特别事由,应立即变更强制措施。

3.建立羁押复审及自动失效制度

从中国强制措施变更的实际状况出发,也可参照国外立法例,尝试建立羁押复审及自动失效两项制度。

第一,羁押复审制度。在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中,其原则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以刑事罪名被拘留的人应有权利在审判期间按照法律可能规定的条件获释。除非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为了执法的利益而另有决定。这种当局应对拘留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除了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对于复审制度的原则性规定,羁押复审也是法治发达国家的一项共同做法,只不过具体表现形式可能有所不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就规定了相当完备的羁押复查制度:“(一)在待审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申请法院审查是否应当撤销逮捕令,或者依照第116条延期执行逮捕令。(二)不得同时提起羁押审查的申请和(程序问题的)上诉。不服就申请作出的裁决,提起(程序问题的)上诉的权利不受影响。(三)法官可以命令调查对将来裁决是否维持待审羁押时有价值的个别情况,并且可以在调查后进行新的羁押审查。”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99条规定了预防措施的撤销和更换制度,即当各项预防措施的适用条件消失或变更时,应立即撤销强制措施和禁止性措施。当防范需要减弱或者所适用的措施不再同事实或可能科处的制裁相适应时,法官用其他较轻的措施实行更换,或者决定以不那么严厉的方式适用有关措施。公诉人和被告人向法官提出撤销或更换有关措施的要求,法官自上述要求被存放之日起5日内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决定。当法官负责讯问被处以预防性羁押的人、被要求延长初期侦查的期限、被要求调取附带证明或者进行初步庭审或审判时,也可以主动作出有关决定。

第二,自动失效制度。根据案件情况,由强度较高的强制措施变更为较轻的或者直接解除该措施的规定,在中国立法中只是零星出现。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5条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但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则同时又规定:“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有保证人的,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保证义务。”也就是说,取保候审期限届满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必须经过一个“解除程序”,否则对被追诉方适用的强制措施就要继续执行,至少在“及时”的这一个区间内,是一种法律上悬而未决的状态。

既然作为国家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诸如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最长期限——虽然这个期限目前在理解上是含混的,那么,在该期限届满而追诉机关又没有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时,原措施的适用应被默认为自动、当然失效,而无须拿到一纸“撤销决定书”。就如本案中,谢某武的羁押早已超出了法定期限,却唯有在28年后拿到那张公安机关正式签发的“释放证明书”才得以重获自由。

我们在强调《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所确立“等待审判的人,羁押不能成为一般规则”的同时,应针对中国的现实,将落脚点放在“贯彻及时变更原则”上,其具体制度设计,即为此处所讲的羁押复审及自动失效制度。适用羁押措施后,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将其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甚至撤销原来的羁押措施,是现阶段降低审前羁押率,维护刑事被追诉方人身自由权利的最优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

第八十一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八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六十条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

第一百零五条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有保证人的,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保证义务。

第三百一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规则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案例31:关于隐蔽性证据规则的案例——“谭某某绑架杀人案”

评析作者: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朱桐辉

2008年6月17日,谭某某冒用邵某丹的名字,办理了一张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并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同年6月28日16时许,谭某某在网上聊天时遇到刘某,得知刘某在济南市历下区某网吧后,赶到该网吧找到刘某,以让其帮忙升级游戏为名将其带到历下区十里河村西南部的拆迁空地,用砖头拍击其头部数下,并将其掩埋在该空地的一沟内。

在谭某某的指认下找到了刘某的尸体。经鉴定,刘某系遭受一定重量且表面较平的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谭某某归案后,前两次被讯问时未如实供述。之后谭某某于2008年7月1日、7月2日和7月10日作了四次完整的有罪供述,并带领公安人员分别指认了办理银行卡、骗被害人、杀死被害人及购买手机卡的地点。但是,2008年9月18日、9月26日、12月4日、2009年1月5日五次翻供,称系在逃人员李某杀害的被害人,没见李某如何杀害的被害人,并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二审开庭审理后提出其“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的辩解。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隐蔽性证据规则如何运用与完善;(2)如何排除隐蔽性物证、书证是逼供、指供、诱供获得的可能;(3)如何反驳被告人“系他人作案”的辩解?(4)如何推翻、应对被告人的庭审翻供,能否采纳其翻供前的庭前供述?

一、隐蔽性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原理

(一)规定与界定

隐蔽性证据最初并不是专业法律术语,而是司法人员对一类特殊证据的称谓。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这是我国最早关于隐蔽性证据的规定。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时,纳入了这一条文,仅进行了些许文字修订:“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由此,其适用范围由死刑案件扩展至所有刑事案件。2021年该解释再次修订时,这一条文保留,位置调整为了第141条。谭某某绑架杀人案是在这些司法解释之前发生和判决的,但能很生动地说明这一规则如何运用。因此,这里选择这一案例对这一规则的适用,进行分析和演示。

这一规定里的隐蔽性证据,是指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供述,外人尤其办案人员无从知晓其关键细节信息、位置信息的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这些隐蔽性证据及信息,能帮助侦查及司法人员获得更多线索,收集更多证据,进而更准确、更丰富地还原、重建案件事实。

把握“隐蔽性”的程度也是一个重要问题,即达到什么程度就可以认为是该司法解释所言的“隐蔽性很强”,也需要认真分析和客观把握。准确地讲,这里的“隐蔽性很强”指的是,富含关键性细节信息,很不容易被发现、被猜到,同时还要具备较强的客观性。

(二)原理与条件

上述隐蔽性证据,不仅有利于发现和揭示全案证据间的矛盾,揭露不实言辞证据的虚妄之处;也因为它们与口供及其他证据的印证性更强,也有利于增强口供、指认笔录等证据的固定性与真实性,预防及有效应对翻供及各种辩解。质言之,正因为这类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找到,存在只有他们知晓的特性,所以能更加直接、有效地关联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因此,具有更强的真实性和更高的证明力。

(三)产生虚假隐蔽性证据的三种情形

第一种,通过指供、逼供、诱供及暗示性指认获得的“隐蔽性”证据。此情形特指站在侦查及办案人员角度的“先证后供”。即办案人员通过勘查犯罪现场等获取“隐蔽性”证据在先,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含有“隐蔽性”信息的口供在后。在这种模式下,口供的真实性、可靠性及证明力明显低于“先供后证”的,在此之后的指认也不足为信。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已掌握特定物证、书证,但仍然声称其为“隐蔽性”证据,进而有意无意地泄露这些证据以指供、逼供、诱供的可能。

第二种,顶罪和串供产生虚假的隐蔽性证据。这些证据往往从表面看是“先供后证”获得的,其实仍属“先证后供”。在此情况下,被讯问人其实是顶罪者,或者是串供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情况下获得的“隐蔽性”证据,即使最终能印证,也不可信。实践中,侦查人员本就倾向于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更遑论还通过其口供找到了可能是只有真正作案人才能知晓的隐蔽性证据。而且此种情况下,即使后续程序的检察官和法官也会增加定罪倾向。但其实“如果不是你干的,怎么会知道这么多案件细节,怎么还找到了这么隐蔽的物证、书证”的逻辑和推理,确实存在上文所述的种种例外。即使不讨论如前所述的通过指供、逼供、诱供、暗中指引获得了虚假的隐蔽性证据的情形,仍需注意实践中往往存在犯罪嫌疑人与他人商量好案件细节再去作案的情形;仍需注意在夫与妻、父与子、老板和员工之间,一方替另一方“顶包”“顶罪”,进而认领“隐蔽性”证据的可能。

第三种,巧合和意外情况下产生了虚假的隐蔽性证据。涉及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恰巧遇见或者撞见了隐蔽性证据,或者从不细致、不小心的办案人员那里获得了细节信息,知道了隐蔽性证据,为了混淆办案人员视线、获得苟延残喘机会,也可能会进一步地用供述及指认“认领”这些证据。

所以,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需要特别警惕这类虚假的“隐蔽性”证据,仔细甄别,切实排除指供、逼供、诱供、串供、暗示性指认,以及出于各种原因和动机的虚假认领。

至于这一规则如何完善,本节作者建议:第一,将“在排除指供、逼供、诱供、串供及暗示性指认的情况下”这一表述放在最前面;第二,增加对“暗示性指认”的排除;第三,对隐蔽性证据的范围进行扩展,除了物证、书证,客观性同样较强的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也可纳入。

二、用隐蔽性证据规则对本案的分析

(一)通过谭某某供述和指认获得的尸体等证据属于隐蔽性证据

谭某某是6月30号被抓获的,前两次被讯问时未如实供述。7月1日、7月2日和7月10日作了四次完整的有罪供述,并带领公安人员分别指认了办理银行卡、骗被害人、杀死被害人及购买手机卡的地点。同时,是在谭某某的指认下找到了被害人的尸体。

首先,本案属于“先供后证”——先有供述,后有尸体等其他隐蔽性很强的客观性证据。侦查人员是通过技术手段抓获的谭某某,抓获时并不知道被害人尸体埋在哪里,甚至不知道被害人已被杀害。

其次,埋尸地点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十里河村西南部拆迁空地的一地沟内。这一地点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是在谭某某指认下才找到的,具备不为外人包括侦查人员事先知晓的特点。

再次,尸体在土中的情形,在被指认和起获前也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不为外人包括侦查人员知晓。

最后,案发时的那个年代,私人个体也能售卖手机卡,因此,谭某某从何人处购买到手机卡,在哪个银行营业点办理的银行卡,也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二)本案隐蔽性证据能补强、印证之前的供述,供述本身也与其他证据印证

首先,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系遭受一定重量且表面较平的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与谭某某的供述相印证。其在先供述记载的是,用砖头的平面砸了被害人后脑部及外侧三四下,被害人是趴在地上被砸的。这种细节是案外人不可能知道的,而且能和尸检结果印证。

其次,经被告人指认才发现的埋尸现场的勘查情况,也与之前的谭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最后,被告人供述本身与其他客观性证据相印证。侦查人员通过技术手段抓获谭某某时,从其住处扣押了勒索用的手机、手机卡、银行卡。在其供述后,侦查人员找到并询问了被冒办银行卡的证人邵某丹及出售手机的侯某,调取了谭某某办理银行卡的监控录像。这些谭某某供述后才获得的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也印证了谭某某事先用邵某丹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后到侯某处购买手机卡的情节。

(三)本案能排除指供和逼供

其次,对谭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二审开庭审理后的翻供和辩解——“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山东省高院进行了详尽调查,并予以了有效推翻:(1)与谭某某同监室的程某某、法某某均证实未见谭某某入所时身上有伤;(2)济南市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证实,谭某某入所时,右手腕有轻微的铐压痕,并无其他伤情;(3)公安机关也证实,谭某某手腕上的痕迹系佩戴手铐所致,一般情况下,佩戴手铐较紧会留下痕迹,属正常现象;(4)从审讯录像看,谭某某作有罪供述时神色坦然、体态正常,而且,该录像在一审开庭质证时,谭某某表示无异议;(4)谭某某不能提供公安人员非法取证的线索及材料。

(四)本案能推翻被告人“凶手另有其人”的辩解

谭某某在7月1日、7月2日和7月10日作了四次完整的有罪供述,但于2008年9月18日、9月26日、12月4日、2009年1月5日五次翻供称是在逃人员李某杀害的被害人,自己也未见李某如何杀害的。该辩解也被山东高院的调查和分析推翻。

首先,根据谭某某供述,他与李某、芦某然见面有二三十次,但侦查人员让其辨认李某、芦某然的照片时,他根本不能辨认出这两人。另外,按照谭某某所说是通过在逃人员芦某然认识的李某,但从其所述的有关李某、芦某然的个人信息看,根本没有超出同监室尹某木、邢某为其提供的信息。这一情节与证人尹某木、邢某的证言,也能印证。

其次,谭某某辩解的有关案发当天其与李某如何见面的情节,前后矛盾;且辩解的其与被害人如何见面、如何与李某会合的情节,与证人赵某的证言相矛盾,与事实不符。

(五)谭某某的翻供被推翻,其庭前供述可被采纳

如前所言,谭某某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其之所以翻供的辩解及其他辩解,不合情理,也与全案证据相矛盾。其次,其庭前供述虽有反复但其核心内容可得到多方面印证,可被采纳。

对这类问题,本案之后的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五机关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有了确定性的权威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三、小结

就本案而言,在被告人谭某某供述、现场指认之后获得的各种隐蔽性很强的客观证据,能够补强、印证谭某某的有罪供述,并且与其他证据印证;这些证据对最关键的诱骗、绑架、杀人的主要事实,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和证明体系;其所提出的各种辩解,经调查和分析,也均已被推翻。因此,本案最终已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及“排除合理怀疑”,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人谭某某犯有绑架杀害刘某的罪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第一百四十一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

第二十二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第三十四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季卫东教授总序

法律秩序运作的基本模式有两种:一种是规则本位的,即成文法体系;另一种是法官本位的,即判例法体系。无论采取哪种模式,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出发,实际上都会把同案同判作为司法公正的主要标准。这就势必最终导致尊重既有判例的倾向。

当然,先例拘束力的强弱程度会因国度、文化传统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例如在英国,作为最高审判机构的贵族院以及上诉法院的先例曾经具有绝对的拘束力,较高审级的先例对下级的审判也具有绝对的拘束力。直到20世纪后半叶,英国法院才开始有权修正自己的先例,从而使得其对后续判决的拘束力有所缓和、削弱。

同属判例法体系的美国虽然也奉行遵循先例原则,但在适用上更有弹性,更注重通过审判进行规范创造和制度改革。

而在采取成文法体系的欧陆各国,制度并没有明确法院援用判例的义务,下级法院也享有打破先例进行审判的自由,一切以抽象的法律条文为准绳。尽管如此,出于司法统一的考虑,参照既有判例审理案件也成为欧陆各国审判机构的普遍现象。

一般而言,先例或者既有的判例是指在解决具体纠纷时就法律问题所做的具体判断,也就是由法庭给出的法律结论,或者由法院系统宣示的法律定理。为了确保判断的正当性,防止主观造成偏颇,判例除了陈述结论和定理外,还必须通过论证提供判决理由。为了确保判断的可问责性,防止心证过程黑箱化,在判决理由之外还往往会列举法官的补充意见、少数意见乃至反对意见。

因而在研究判决时,我们应该区别判决理由与法官意见,但同时又有必要把这两个方面都纳入视野之中,以便更准确地理解判例的内容以及预测其后的判决。如果说同案同判是正义的主要诉求,那么通过判例的拘束力来预测判决进而促成司法统一就是题中应有之意。因此,判例也就自然而然在事实上获得了某种程度的法源性。

判例具有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的灵活性,有利于在具体语境中权衡不同情节和利害进行法律适用,所以尽管中国采取的是成文法体系,但自古以来也颇重视以事例补充法律、以条例辅助法律的机制。在清代甚至还一度出现过轻律重例的倒置现象。

在现代中国,自20世纪末叶开始,通过典型案例、参考案例、指导性案例等形式和实践经验的累积,逐步形成了具有鲜明特色的以案例指导司法的制度。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2015年6月2日又公布了该规定的实施细则,标志着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确立和定型。现在推广的这种案例指导制度显然与法学界通常所说的先例或者判例不同,是最高人民法院从各地报送和推荐的实例中筛选出来并进行加工处理后,由审判委员会审定并发布的。

如果说司法解释是作为裁判根据的法律的细则化,那么指导性案例就是判决理由的一般性参考框架,是在权衡不同事实、价值以及利害关系时适当增减调整的砝码。通过指导性案例,法律推理的话语空间可以保持适当规模,权利和规范的创造活动也被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这就会增加司法的协调度和精确度。

无论先例、判例,还是指导性案例,都是值得进行研究和推敲的,因为它们都浓缩了事实与规范以及结论三者之间的互动关系。透过它们还可以观察办案法官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怎样按照一定要件对事实进行选择和建构,也可以找到解释、议论、沟通与法理之间的对应关系及其各种不同的组合方式。

在这里,存在着规范形成和续造的动态,不断推陈出新又环环相扣,促成法律体系的进化。在这里,书本上的法律与实践中的法律互相交错融合,呈现出多层多样的状况,法律解释也会在特定的语境里发生微妙变化。

由此可见,如果不对具体案件中的事实进行细致的观察和分析,就很难理解现行制度的运作,也很难对法律的解释和判断进行适当的评价。如果不深入探讨判例、案例,就很难正确把握权利义务关系的实际构成,也很难对法学理论进行反思和创新。在这个意义上,也不妨把判例、案例理解为法律的一系列实验,是法学知识创新的重要渊源和取之不尽的素材。由此可见,判例、案例的研究对于法学理论以及各种部门法的学习和知识创新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无论是司法还是法学教育,进一步发展的关键均在于采取切实手段尽早形成和完善案例研究和评释的机制,因为日常化的案例研究和评释很容易让违法审判以及制裁畸轻畸重的问题显露,可以大幅度减少对审判人员和案件进行监督的制度成本,并形成司法者都各自审慎行事的良好氛围。

为了不使案例指导流于肤浅甚至流于形式,必须使案例研究与大学等机构的学术活动和教育课程密切结合起来,把案例评释作为培养法科学生的基本内容,让他们的专业生涯从有深度的、规范化的案例研究起步。应该采取一些切实有效的措施鼓励研究生和青年学者发表案例的解说和批评,承认有关成果具备不逊于学术论文的价值,这样做下去对法学研究和司法实务的改观都会产生较深远的影响。

正是出于上述认识,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高度重视和大力推动分学科或跨学科的判例研究会,在以“三三制”法科特班为抓手的课程设置改革和教学方法改革过程中也一直强调判例评释,并曾经策划编辑有关的课本和参考资料。

很幸运的是,我们的努力以及从2015年年底开始酝酿的关于“高等学校法学案例百选系列教材”的构想获得了高等教育出版社的欣赏和支持。

感谢陈建华副社长、于明副主任和姜洁编辑等的鼎力支持,在2017年启动了与法学类权威教科书配套但又具有一定学术独立性的16种法学案例百选系列教材的编写出版计划,由学科负责人担任各卷主编,从本院以及全国组织案例评释撰稿人。在执行总主编蒋红珍副院长的积极推动和精心协调下,该系列教材编辑委员会多次开会商讨,形成了基本统一的体例和模板,但又给各卷主编们留下了一些自由裁量的空间。

通过各位主编和来自全国不同法学院校的撰稿者们的共同努力,现在这套“高等学校法学案例百选系列教材”终于陆续付梓。

但愿这套教材对法学教育内容和形式的改进、法理研究的深入以及庭审指向的司法改革都有所裨益。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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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合同自动失效是什么意思?律师普法合同自动失效的意思是已经生效或者履行的合同,由于某些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合同自动失效后,其权利义务终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https://www.110ask.com/tuwen/3183551420409929570.html
6.失效的法律的解释和发音「法语助手」法汉规定的法律责任;界定适用国际协定的案件;规定该法开始生效的日期,以及一俟新法生效即失效的法律清单。 声明:以上例句、词性分类均由互联网资源自动生成,部分未经过人工审核,其表达内容亦不代表本软件的观点;若发现问题,欢迎向我指正。 显示所有包含 失效的法律 的法语例句 http://www.esdict.cn/mdicts/fr/%E5%A4%B1%E6%95%88%E7%9A%84%E6%B3%95%E5%BE%8B
7.如何有效避免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最高检回应如何避免出现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万春介绍,《规定》明确,法律制定、修改、废止后,相关司法解释与现行法律规定相矛盾的内容自动失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https://finance.eastmoney.com/a/201905131121123835.html
8.代理记账合同(一)甲乙双方如有以下行为之一者,本合同自动失效:___ 1.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足额支付代理费用或逾期不支付代理费。 2.乙方因未按本协议履行甲方委托的代理事项,或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等原因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收取的代理费用应当全额退回并赔偿甲方损失。 3.甲方双方任何https://www.fwsir.com/fanwen/html/fanwen_20230312181139_2525427.html
9.2024年7月即将生效和失效的法律法规及6月公报案例“两高”典型案例北大本月看点:新修订公司法明确注册资本5年实缴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自动续费前应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最高法发布涉垄断民事案件最新司法解释 明确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贷款管理“三个办法”公布 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国家安全部公布执法办案程序规定 护航国家安https://www.chinalawinfo.com/Feature/FeatureDisplay1.aspx?featureId=1075%20&year=2024&data=2024/7/3%208: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