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案例

根据最中国高人民法院统计,近年来的中国知识产权10大经典案例已评选出来。“IPAD”商标权属纠纷案排列第一,该案最终以苹果公司向深圳唯冠支付6千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3.6亿)收场。随着中国加入WTO,经济的复苏、国际贸易与技术交流的严重影响下,已是今后企业竞争的主要手段之一,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也日趋完善。下面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中国知识产权案例的经验,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1.“IPAD”商标权属纠纷案

苹果公司、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与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

【典型意义】苹果公司ipad产品是一款在市场上广受欢迎的产品,获得该商标对其来讲意义重大。而该案纠纷发生时,深圳唯冠公司濒临破产,涉及债权人多达数百人,最大的财产估值集中在iPad商标上。对双方来讲,调解是其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法院从这一基础出发,最终促成双方调解。该案的成功调解彻底解决双方在美国、香港以及国内的一系列纷争,向国际社会展现了我国日益成熟的知识产权制度和司法保护状况,受到多家国内外媒体的正面评价。

2.“三一”驰名商标保护案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永合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马鞍山市三一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一重工公司)是第1550869号及第6131503号“三一”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同时,“三一”文字是三一重工公司企业名称中最为显著和核心的部分,构成其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依法受法律保护。永合公司未经许可,在与涉案第1550869号“三一”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不相同亦不相似的机床类产品上突出使用“三一”商标,并在其企业名称中冠以“三一”文字,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合公司在其机床类产品上突出使用“三一”标识,并在其企业名称中冠以“三一”文字。法院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认定三一重工公司拥有的第1550869号“三一”文字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判定永合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案通过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有力地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制止“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促进知名企业的品牌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

3.计算机中文字库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暴雪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九城互动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第九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情文图书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北大方正公司)是方正兰亭字库V5.0版中的方正北魏楷体GBK等5款方正字体的权利人。

北大方正公司认为暴雪公司等在该游戏客户端中,未经许可复制、安装了北大方正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上述5款字体;在该游戏运行过程中,各种游戏界面的中文文字分别使用了上述5款字体。

前述行为侵犯了北大方正公司对上述5款字体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及其中每个汉字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4.08亿元。

综上,二审判决暴雪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到计算机中文字库的法律属性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

1、方正兰亭字库应作为计算机软件而不是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计算机中文字库运行后产生的单个汉字,只有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时方能认定其为美术作品。

3.计算机中文字库运行后产生的单个汉字,无论其是否属于美术作品,均不能限制他人正当使用汉字来表达一定思想、传达一定的信息的权利。

4.“葫芦娃”动画形象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胡进庆、吴云初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胡进庆、吴云初是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职工,上个世纪80年代,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指派胡进庆、吴云初担任国产系列动画片《葫芦兄弟》的造型设计,二人共同创作了“葫芦兄弟”角色造型形象。

胡进庆、吴云初认为,“葫芦兄弟”形象作为美术作品可以独立于影片而由作者享有著作权,该美术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在双方未就著作权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葫芦兄弟”角色造型形象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应归二人所有。

遂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系列剪纸动画电影中“葫芦娃”(即葫芦兄弟和金刚葫芦娃)角色形象造型原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胡进庆、吴云初所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进庆、吴云初的诉讼请求。胡进庆、吴云初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确没有就系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订书面合同,但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行为,故应深入探究当事人行为时所采取的具体形式及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判断系争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针对动画电影的整个创作而言,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成果归属于单位,是符合当时人们的普遍认知的。

且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有权对动画电影的角色形象造型进行支配,故从诚信的角度出发,上诉人不应在事后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主张系争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葫芦娃”形象依法应当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由胡进庆、吴云初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动画造型著作权的认定,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比较和区分等法律问题以及计划经济时代著作权归属的司法政策问题。

本案判决综合考虑了作品创作之时的特定历史条件和规章制度以及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及其真实意思表示等各个层面,认定由单位职工创作的动画角色造型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

这一方面符合公众对此类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通常认识,另一方面也维护了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5.涉及百度文库著作权纠纷案

韩寒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55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韩寒为当代知名青年作家,其在百度文库中发现有多位网友将其代表作《像少年啦飞驰》(以下简称《像》书)上传至百度文库,供用户免费在线浏览和下载,其多次致函经营百度文库的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协商处理未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百度公司经营百度文库,一般不负有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事先审查、监控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百度公司对百度文库中的侵权行为可以不加任何干预和限制。考虑到涉案作品为知名作家的知名作品,韩寒曾于2011年3月作为作家代表之一就百度文库侵权一事与百度公司协商谈判,百度公司理应知道韩寒不同意百度文库传播其作品,也应知道百度文库中存在侵犯韩寒著作权的文档,百度公司对韩寒作品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对于负有较高注意义务的《像》书侵权文档,百度公司消极等待权利人提供正版作品或通知,未能确保其反盗版系统正常运行之功能,也未能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制止该侵权文档在百度文库传播,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判决百度公司赔偿韩寒经济损失398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

该判决一审生效。

判决肯定了百度公司为文库这一商业模式预防侵权所做的积极努力,但也指出其制止侵权应注重规范化管理,而不能依赖于应急措施和尚不完善的技术措施。本案判决意在平衡文化产品创作者、传播者以及公众的利益,促成权利人与网络企业的合作,实现互联网文化的繁荣。

6.CDMA/GSM双模式移动通信方法专利侵权纠纷案

浙江华立通信集团与深圳三星科健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知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浙江华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立公司)系专利号为ZL02101734.4号、名称为“一种GSM/CDMA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

华立公司认为深圳三星科健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制造、戴钢销售的SCH-W579手机的技术方案与其专利权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请求法院判令三星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华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戴钢停止销售侵权手机。

一审法院全部支持了华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产品界面演示展现的操作步骤可以由不同的技术方案实现,准确确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法,判定其是否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仍需要借助于专业技术部门的技术检测。

因此,同意了三星公司的技术鉴定申请。

技术鉴定结论表明,SCH-W579手机采有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部分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和实现的功能不相同,达到的GSM/CDMA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效果不相同,因此法院认定两者是不相同的技术方案,SCH-W579手机并未采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专利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7.“泥人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张锠、张宏岳、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铁成、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清朝张明山在世时因精于捏塑被群众称为“泥人张”,其后代继承和发展了家族的泥塑艺术,如第二代“泥人张”传人之一张玉亭分别于1914年和1915年在国际上获奖,第三代“泥人张”传人之一张景祜于1956年在中央工艺美术学院设张景祜泥塑工作室。张锠为张景祜之子,系“泥人张”第四代传人之一。张宏岳为张锠之子,系“泥人张”第五代传人之一。

张明山的后代在经营活动中长期使用“泥人张”作为商业标识。2006年6月,“泥塑(天津泥人张)”入选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法定代表人为张宏岳。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和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分别于1982年11月和1994年7月成立,法定代表人均为张铁成,在经营中均使用了“泥人张”。

2005年10月8日登陆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网站,“公司简介”中有“‘北京泥人张’始于清末道光年间,至今已有近160年的历史”和“张铁成系‘北京泥人张’的第四代传人”等内容。1979年7月13日的《北京日报》载有关于“北京泥人张”的最早报道。

三原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10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泥人张”名称专有权和不正当竞争,因三原告过于懈怠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合理费用一万元等。张铁成等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铁成使用“北京泥人张”有其合理依据,故判决三被告赔偿合理费用一万元、在“nirenzhang”域名前附加区别性标识,撤销了一审关于停止使用“泥人张”专有名称的判项。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泥人张”作为对张明山及其后几代人中泥塑艺人的特定称谓和他们所传承的特定技艺以及创作、生产作品的特定名称,社会知名度很高,承载着极大的商业价值;三被告在明知“泥人张”知名度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商业标识使用,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合法合理依据,客观上足以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泥人张”特定称谓有160余年的历史传承,享誉海内外,所指代的泥塑艺术品体现了本土文化特色,并入选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本案依法保护了“泥人张”这一知名老字号,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8.侵害姚明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姚明与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武汉云鹤公司在商品销售的宣传过程中,多次使用姚明的肖像及姓名,将其生产和销售的运动型产品与姚明相联系,既侵害了姚明的姓名权及肖像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判决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因姚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武汉云鹤公司的侵权行给其造成1000万元的经济损失,综合侵权事实及姚明的维权支出情况,酌定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典型意义】人格权商品化问题一直是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探讨的热点。以姓名、肖像等主体的外在标志和表征为内容的人格权在商品经济社会呈现出巨大的商业价值,特别是名人的姓名和肖像。

9.“乐活”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

苏州鼎盛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案外人东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9年7月14日取得“乐活LOHA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糕点;方便米饭;麦片;冰淇淋”等商品类别,目前尚未实际使用。

2009年6月23日,苏州鼎盛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鼎盛公司)与浙江健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浙江健利包装有限公司为鼎盛公司制作涉案标有标识的礼盒等包装产品。2009年9月,鼎盛公司将其当年度所生产的月饼划分为“秋爽”、“美满”以及涉案的“乐活”等总计23个类别投放市场,主要通过鼎盛公司的直营店、加盟店等方式进行销售。

2009年9月8日,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苏州工商局)接到举报,对鼎盛公司展开调查。查明其在当年生产销售的一款月饼使用“乐活LOHAS”商标,遂认定鼎盛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其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人民币5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苏州工商局未考虑鼎盛公司主观上无过错,侵权性质、行为和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因素,对鼎盛公司并处50万元罚款,导致行政处罚的结果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之间明显不适当,其行政处罚缺乏妥当性和必要性,应当认定属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依法应予变更。

据此,判决变更苏州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人民币50万元”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典型意义】本案是江苏法院在知识产权“三合一”框架下,首例以司法判决方式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予以变更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本案向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如下指引: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即在保证行政管理目标实现的同时,兼顾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

本案的审理对于进一步明确商标侵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进行了积极探索,对工商行政机关在商标行政执法工作中,准确理解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和侵权判定标准,合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起到了裁判指引作用。

拓展阅读:浅谈中国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概述

二.我国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纯粹专利保护制度之下的保护无法满足保护需求

2.知识产权保护践行并不能满足现实需求

虽然我国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已经完成从无到初具规模的发展脱变,在法律层面上著作权法律法规已将计算机软件收入到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中,同时的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采用以著作权法的保护作为主要切入点、计算机软件产权保护的单行法的制定与完善的保护制度,就保护制度的总体架构隶属于著作权法之中,这与国家制定的其他的行政法规存在较大区别,也与其他发达国家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就其专利保护内容也存在较大差异,致使计算机软件的盗版较为猖獗。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打击存在着政府部门的大包大揽的传统管理观念,社会动员程度较低。计算机软件盗版现象猖獗的其他产生原因也较为复杂,主要体现在国家经济的发展现状、计算机软件的价格、计算机软件使用者的法律水平及计算机软件研发者的法律维权意识等,广泛的开展计算机软件的盗版综合治理也是实现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关键途径。

三.我国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改进对策

1.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问题的解决对策

2.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践行问题的解决对策

总结

综合分析目前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现状及市场经济的现实需求,要想实现计算机软件产业更为健康有序的发展,各种途径、各种方式的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已显得非常有必要。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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