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范文10篇

本文作者:刘琳单位:西安邮电大学通信与信息工程学院

一、法学方法的基本理论

二、法治研究中的法学方法

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的问世是法在20世纪最重要的发展之一,其产生与发展是法的经济属性[1]的重要体现,也是法对经济关系能动性调整之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经济法在中国兴起是改革开放对经济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改革开放的精髓之一就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促进国民经济的协调稳定发展,以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这需要作为上层建筑层面的法律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随着健全经济法制建设的呼声不断加强,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中国的经济法应运而生。[2]改革开放30年来的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实践表明,经济法已成为一个在市场经济下的整个国民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协调之法,其对于维护我国经济安全稳定发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关系,以及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

读周先生之文后,领其要义可知如此结论:经济法之所以成为困扰中国法学界的难题,归结起来就在于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民商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平处同位,也即经济法的地位问题。结合周先生之文,笔者做以下理性批判和几点说明:

一、传统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存在问题,从而引起对经济法地位独立性之争

前苏联法学界有一个经典的唯物主义法学命题,即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相互间的有机联系和性质上的差别,则是法的体系及其分门别类的客观依据。同时,无论按照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还是按其性质来划分法的部门,又都必须结合法的调整方法。于是又引出另一个经典型的命题,即:必须将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法律调整方法结合或者统一起来,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或依据。这些都被我国法学界毫无保留的接纳了。[3]然而随着社会经济和法律实践的不断发展,其理论上的缺陷性逐渐暴露出来。著名经济法学家史际春先生曾针对此有专门论述,他认为传统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或依据的主要缺陷在于:1、传统理论基本上把法律部门的划分归结为法对社会关系的机械映照,即虽然突出了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但却忽视了人类认识过程的能动性和创造性;2、传统理论把法律部门看成是不同板块之间的关系,而法律体系不过是一个内部不同部分之间界限分明的拼盘。然而实际并非如此;3、在形式逻辑上,传统理论违背了按分类对象自身特点进行分类的逻辑要求,从而走向了自己的悖论。

正是由于传统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存在以上论及的理论缺陷,从而缺乏令人信服的解释力,不能够解决我国目前法律部门的现实情况,使经济法部门法的独立性屡遭质疑。因此,重新研究和确立更为合理的法律部门划分依据,对于进一步充分论证经济法的独立性地位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但是,从经济法目前的发展的现实情形和将来趋势来看,其作为一个法律部门而独具的独立性地位是不容置疑的,理由如下:

一、法学教育的现状

二、教育出路

一、我国法学教育法律技能训练的缺失

我国法学教育采取的是以课堂教学为主导,兼设校外实习的教学模式。这种模式对学生法律技能的训练来说存在明显的不足。

1.忽视了对法律技能理论基础和方法的教育与训练。长期以来,我国法学教育中的课堂教学足以对现行法的注释为特征的,讲解现有的法律条文的含义,学习一些有关这些条文的实际案例,成为课堂教学的核心。事实上,法律技能的形成是离不开深厚的学术功底的,我们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美国的法律职业教育是以极强的学术为背景的,即它的实用目标是以学术文化为基础的。换言之,法律实用能力是一种问题思维能力和经验分析推理能力,其培养离不开艰苦的理论学习和材料的积累。由于我国的法学教育中明显地缺乏严格的理论和方法训练,因此学生不精通法律规则背后所蕴涵的精深的法律原理,不懂得法律规则创造性运用的方法,不了解法律与社会的互动关系,最终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知识体系,进而也就失去了法律技能得以形成的根基。

2.注重法律技能训练的教育理念与机制,忽视了对法律技能的有效训练。美国法律教授摩根曾说:忽略技能训练会给学生带来危害。技能应该伴随学生渡过他们的整个工作生涯。一个谈判能手很少单纯产生于法律学校,但是,在学校可以培养一些基本的技能,然后让他们去终身学习体会。从我国法学教育实际状况看,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长期脱节,造成了法律人培养模式设汁上有关技能训练环节的缺漏。尽管我国法学教育中也有实习的环节,但实践证明几个月的实习对于法律技能的形成来说是远远不够的。目前我国的实习对于技能的训练来说,普遍有流于形式的特点。学生在实习期间,或者作为配角为法官和律师提供辅助性的服务,或者忙于求职,学生没有作为真正实践主体,去实现通过学习实践经验、通过实践行动、分析行动的结果进行学习的目的。通过这种教学形式培养的学生,法律技能严重缺乏,加之我国又没有专门的上岗前的职业训练制度,缺乏法律技能的毕业生堂而皇之地进入法律职业,很难想像确保法律制度有效运行的目标如何能够实现,即便是实现丁也必然要付出极大的代价。这是造成我国法律职业应然与实然目标分裂的原因之一。

二、法律技能训练缺漏的弥补与法律人养成教

育模式的改革要弥补技能训练这一薄弱环节,必须对法律人养成教育模式进行全面改革。

法学本科教育是以培养系统掌握法学知识、熟悉我国法律法规、能够在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从事法律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为目标的教育活动。然而,现在的法学本科教育已经远远地偏离了这一培养目标,理论教学与法律实践的严重脱节导致大量法学毕业生无法满足现实法律实务工作的需要。

一、法学本科教育面临的困境

(一)理论教学脱离法律实践

以税法中的增值税为例,由于大学生平时没有接触过商品流通过程,也没有见过增值税发票,所以大多数学生对“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差就是企业应缴纳的增值税”的理解产生障碍。这就需要在课程教学中增加实践环节,通过带领学生到纳税人的公司实地考察,使学生对增值税概念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等问题有感性的认识和更深刻的理解。

(二)学生缺乏综合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

一、高等教育应该是学术教育还是职业教育

二、现行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的缺陷

三、复合应用型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的

一、证据法学教材的重要性及编著现状

证据法学教材的编著,不论是对该学科的发展,还是对社会普遍认识的提高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因为证据法学教材的主要消费者是法学本科生、专科生和法律硕士等。这个时期的学子们都处于知识储备阶段,只是白纸一张,任人书写,任何的误导或者错误都会留下难以磨灭的污点。将来某些选择了其他行业的人,对证据法学的认识就只停留在教材内容上,那教材编写的水平就直接影响了社会大众对其的普遍认识。至于继续在法学界发展的学子,对此可能有了更深的认识,也可能因当初的误导而走了不少远路。因此证据法学教材对整个学科的发展也同样重要,在编写时必须慎重。

另一方面,证据法学教材是证据理论发展的客观反映,但又与专著式有所区别,后者主要在于论述学者自己的观点和看法,重在创新,而教材不论是在措辞上还是在观点、专用词的表述上都应当内敛,采用通说观点。有的学者试图在教材中罗列各方观点,欲更详尽地说明问题,但对于初学者而言,却显得杂而乱。当然对于深入研究者来说,这样的编排却是非常合适的。所以证据法学教材的编著还应当区分特定人群,如研究生与本科生等,将初学者和深入研究者区分开来,不能一概而论。

由于受职称或者其他利益的驱使和影响,教材的编著正如火如茶地进行着,各种写作水平参差不齐的教材充斥着整个法学界。本科生和专科生是主要的消费群体,教材的选用一般取决于老师的决定,而作为职称利益和商业利益的追随者,有不少老师直接选用自己编写的教材,这对初学者的知识结构和学科兴趣将会产生很重要的影响。因此,为了法学界的将来,是时候对教材的编著进行大刀阔斧地改革了。

二、证据法学教材的分类及发展

笔者认为,我国证据法学类教材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传统式的《证据学》,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巫宇飕教授主编的《证据学》(1983)和陈一云教授主编的《证据学》(1991);二是发展的《证据法学》,以裴苍龄教授编写的《证据法学新论》(1989)和刘金友教授主编的《证据法学》(2001)为代表;三是修正的《证据法学》,何家弘、刘品新合著的《证据法学》(2008)比较具有代表性。

一、形式化的实践教学

目前,教育部了若干指导实践教学的文件,高校据此开设了实践教学课程。但从实际情况看,实践教学效果并不理想,流于形式的现象严重存在。

(一)实践教学的内容混乱。教育部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中规定了实践教学环节,但并未对其内容作出说明。各高校虽然开设了实践教学课程,但其内容缺乏规范性和系统性。有些高校在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中对实践教学的内容虽有要求,但都不具体。有些高校只是笼统地强调要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但对于哪些课程是实践教学课程,怎样开展教学,如何考核学生等问题没有一定的章法。而且即使是相同形式的实践教学环节,各高校在教学的步骤、方法、手段上也差别很大。

(三)实践教学的管理体系缺乏。实践教学应具有完善的组织管理和教学质量评价、激励机制。但从目前的情况看,这个管理体系残缺不全。就组织管理来说,目前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例证之一是高校对实践教学的组织随意性很大。例证之二是高校疏于对学生的指导和监督。另一方面,实践教学也欠缺教学质量评价和激励机制。一些高校虽然在教学大纲中对实践教学有所要求,但都不具体。另外,实践教学要求教师花费大量的精力,但这种付出没有纳入教师教学工作量和教学评价的范畴,更没有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

法律制度和其他社会现象一样,都有自己产生、发展的过程和规律。因此,对于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研究,都应当把它放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进行历史的分析。正如列宁所说的那样考察问题最可靠、最必需、最重要的就是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考察每个问题都要看某种现象在历史上怎样产生,在发展中经过了哪些主要阶段,并根据它的这种发展去考察这一事物现在是怎样的。

在法律学科体系中,外国法制史同各个部门法如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等的关系,是历史和现实、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今天的法律是昨天法律的发展和继续,为了更好地了解今天,就有必要研究昨天。因此,每一个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的专史,其任务在于阐明各自领域的基本内容、原则和制度及其发生、发展、变化的具体规律。然而,外国法制史不同于这些专史,它并不是各个法律部门史的简单拼凑,而是从总体上对各个法律领域的基本内容、原则和制度进行研究,提示它们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上所表现出来的不同特点及其相互之间的影响和联系,从而为各个法律部门专史的研究,理出一条基本线索。毫无疑问,部门法的专史也会不断以自己的研究成果,充实外国法制史。

外国法制史与法学基础理论有着直接而紧密的关系。法学基础理论根据法制史和部门法学提供的历史和现实材料,抽象、概括出普遍适用于法学的概念、原理和规律。研究外国法制史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法学的基础理论为指导;研究法学基础理论也必须以丰富的、具体的史实为依据。恩格斯曾说过呆若木鸡是研究的出发点、而是它的最终结果。这些呆若木鸡是被应用于自然界和人类历史,而是从它们中抽象出来的;不是自然界和人类去适应原则,而是原则只有在适合于自然历史的情况下才是正确的。这一精辟的论述,科学地阐明了历史和理论的关系。外国法制史与法学基础理论的关系也是如此。

外国法制史与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联系,是与思想之间的联系。法律制度的创建、发展经常体现了某些法律思想家的理论和思想;而一定时期的法律思想的产生和发展,也离不开法律制度实践的检验。这方面的例子,在历史上是屡见不鲜的。

外国法制史正是一门研究外国法律制度基本内容、基本特点和发展规律的学科,在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和当今世界各国法制建设经验方面,大有“用武”之地:

第一,它以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为指导,提示历史上各种类型的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和变化的规律,展示出一幅贯穿古今的外国法制史发展的绚丽多彩、生动活泼的历史蓝图;从而开阔人们的视野,给人们以启迪,增强人们对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理论的理解,正确认识法律这种社会现象,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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