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成年人的学问法学立法法理马克思法律人

“法律是成年人的学问”这一法谚,有两层意义:

人之初,蒙昧无知,无法无天。始后人随年长而长知,人到成年后,基本上习得了风俗习惯,懂得了人情世故,被社会化了,成熟了,成型了,能在社会中生活了。一个成年人的日用常行其实正是法律的核心内容,因为习惯是法律之母,国法莫大乎人情。

要理解法律首先要成年,要长大成人,要经历一些事情,见过一些世面,积累一些经验,对人生有全面而真切的体会和领悟,才能理解法律的真谛。因为法律是经验之谈,是人生法则。

人是社会动物,是在社会生活中逐渐成为人的。人成年以后,就基本上习得传承了历史传统、民族精神和文化基因,而法律不过是历史传统、民族精神和文化基因的具体化、规则化和体系化,所以成年人的学问与法律是一脉相承的。

至于怎样才算成年,不可能有划一的标准。但有一点可以肯定,一般说来,人越老越成年。因为人越老,越是历事无数,越是见多识广,越有经验,也越理解法,也许可以在这个意义上理解孔子所说的:“七十而从心所欲,不逾矩。”法律犹如一个饱经风霜、见多识广、老成持重的智慧老人的家常话语和谆谆教诲。

这其实也指明了学习法律的正道。学习法律应向生活学习,向经验学习,尔要学法律,功夫在法外,应在社会实践中学习。在法学院校学习的其实也是从社会实践中积累总结出来的,生活是根基,法律是花朵,根基深厚,才能万紫千红,水到渠成,有了丰富的生活阅历,就更能理解法律的究竟。所以,首先要做成人,然后才能理解法。

法律是为成年人所制定的,也是要求成年人所践行的,因此必须简单明了,通俗易懂,要求大众化、通俗化。如果法律抽象玄奥,艰涩费解,常人不知,凡人不晓,就无法为人们所理解和践行。所以孟德斯鸠指出,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它不是一种逻辑学的艺术,而是像一个家庭父亲的简单平易的推理,法律的体裁要精洁简要,要像《十二铜表法》那样精简谨严,小孩子们都能背诵出来。

法律是生活的百科全书,它要告诉人们为人处世之方,待人接物之法,安身立命之道,为此,法律必须生活化、世俗化。那种没有生活根基,不关切人生,不食人间烟火的法,不是人法而是神法。法典不是《圣经》,不要用圣人的标准去要求成年的人们。法律只规定人们能做到的,不要勉为其难,远离人们生活的法律必然为人们所离弃。

法律是广大民众的日用品,而不是某些人物的专利品,法律是天下公器,而不是个人私物,法律应是行话术语最少甚至没有行语术语,只要识文断句、有一般理解力的人就能理解和践行。法律要是成年人不能理解,就没有了人气,没有了根基,就会成为僵死的教条。法律要平视人、正视人而不要拔高人、美化人,要把大众看作是普通的平凡的人们。

法律要为成年人所理解,首在立法要“根极天理民彝,称量于人情事故”,“立法之人必先经磨炼,洞悉天人性情,熟谙各国风教,大小上下,源委重轻,无不了然于心中者,然后推而出之,乃能稳惬人情也”。立法应像白居易写诗:“其辞质而径,欲见之者易谕也;其言直而切,欲闻之者深戒也;其事核而实,使来之者传信也;其体顺而肆,可以播于乐章歌曲也。”这种“非求宫律高,不务文字奇”的目的,在于“惟歌生民病”,“老妪都能解”。立法者要有一颗平常心、平民心。

也许有人会认为,这样的话法律不就太缺乏才智了吗?其实不然,法律的才智不是表现在玄思妙想上,而是表现在深入浅出上。法律作为一种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必须具有理性,西塞罗甚至认为法律是最高的理性,但这种理性是实践理性。因此,法律当然要极高明,但更要道中庸;要穷极思辨,但也不离日用常行;要求真,但更要寓俗。如果只是前者,那就是卖弄才智,故弄玄虚,匪夷所思,曲高和寡,这种法律自绝于民,只能束之高阁。法律是大智若愚,法律要平易近人。

这是由法(律)和法学的性质所决定的。

第一,法律是人的行为规范,而人的行为受人的思想所支配,法律要有效地规范人的行为贵在做通、做好人的思想工作,而要有效地做通、做好人的思想工作,关键是讲清、讲通其中的道理,做到以理服人,把道理讲到人们的心里,让人心服口服,不得不服,人们从内心里从思想上认可法、接受法、信从法,法才能深入人心,化为支配人行为的思想,并体现在人的行为上。法律通过讲理使人良心发现,并归依法律,可以说“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是做人的思想工作最有效的方法,所以韩非子指出:“因事之理,则不劳而成”(《韩非子·外储说右下》),“思虑熟,则得事理;得事理,则必成功”(《韩非子·解老》)。

第三,法律的制定要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法律是大众智慧的结晶,所以西塞罗说“法律是最高的理性”;法律的制定有严格的程序,严格的程序是对法律的层层把关,道道过滤,步步改进,使法律尽可能地杜绝任性、私见和偏见,使之成为“天下之公器”,法律应是天下之公理,所有这些都使得法学成为最讲理的学问。而其他学问如号称是“时代精神之精华”的哲学大都只是个性化的学问或者是私人学问,自言自语,都难免成为一孔之见,一家之言,具有不可避免的片面性和局限性。

第四,法律的规则是有限的,但法律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无限复杂多样的。其实,法律是用有限的规则把握无限世界的一种方式,当有限的规则不足应对无限的世界时,总要诉诸真情和至理,真情和至理是法律最高和最后的一条,真情和至理是法律规则不敷运用时可供援引的最后依据,也是法律规则取之不竭和用之不尽的源泉,只有它们才能填补法律规则的漏洞和空白以克服其有限性和局限性。法律规则是固定的,而其适用的对象是活生生的人,法律的一个难题就是,如何使固定僵硬的规则能够灵活地适应活生生的人,解决这一难题的根本出路在于法律要讲理。理是万事万物的主宰,“天下之物莫不有理焉”,①理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无事不涉、无人不讲,理才是活灵活现、神通广大的,理才具有普适性,“有理才能走遍天下”,只有真理才能放之四海而皆准,只有讲真理的法律才能通行天下,所以管子认为,要“治之以理”,“以法数治民则安,故事不广于理者,其成若神”(《管子·形势解》)。

第五,在一个法治社会,法律是这个社会是非、真假、善恶、美丑的最后评判标准,自应是最讲理的事情和地方,如果连法律和法院都不讲理,那么这个社会就是一个是非颠倒、真假不辨、善恶不清、美丑不分的社会,这种社会无正义可言,也无可救药。人们之所以对法律、对社会还有信心,从根本上说,就是因为人们相信无论怎样,最后还是有讲理的事情和地方,不讲理的法律是恶法,这种恶法极大地败坏了法律的声誉,甚至使法律声誉扫地。

法学讲的是常理。这也是由法律和法学的性质所决定的。

法律的一个基本特征和根本要求就是要普遍适用,要地不分东西南北,人不分男女老少,事不分大小轻重,都要普遍适用。由于各地的人们绝大多数不是专家学者而只是普通的公民,这就使得要普遍适用于他(她)们的法律只能是最普通或最通常的,也只有这样的法律才能普遍适用。其实,一个社会的法律从根本上说是由该社会最广大最普通民众的日用常行、风俗习惯和认知能力所决定的,所以,法谚说“习惯是法律之母”、“国法莫大乎人情”、“法律是成年人的学问”。法学家孟德斯鸠认为:“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它不是逻辑的艺术,而是家庭父亲简单平易的推理”,“法律的体裁要精洁简约,要像十二铜表法一样,连小孩子都能背诵出来”;大法官霍姆斯也指出:“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凡此种种,都说明法律要大众化、通俗化,法学讲的就是人们为人处世、待人接物、安身立命等最简单、最朴素的道理;法律关乎人们的日用常行,法典是“生活的百科全书”,讲法学就是讲经验、拉家常;法律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制定的,法学必须用最通俗易懂的话语把其中的道理说清道明,法学讲的是常理,是常人都能懂的道理,甚至是常识。

当前,在法律界和法学界有一种法律专业化和法学教育精英化的思潮。如有人认为要掘深法律的“专业槽”,因为法律的“专业槽”太浅,以至于谁都可以到里面吃上一口;也有人提出要去掉“人民法院”中的“人民”二字,因为“人民”二字会使人联想到法律可以搞群众运动,会误认为法学是一门非专业化的学问和职业;还有人认为:“法律职业对从业人员的要求主要集中在法律职业技能和法学素养上,这种严格的要求在法学教育上体现为对精英化的教育,精英教育是法学教育的基础,也是遵循法学教育自身特点的必然要求。”②这些观点值得商榷和警惕。

如果法律知识的专业化,使法律知识成为只有少数专业人士才能知晓的学问,而广大民众蒙在鼓里,法律成为少数人的专利和特权,而广大民众无法问津,这样的法律不仅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属性和根本要求,而且由于广大民众不能知晓而无法通行。事实上,法律知识连同文化知识和科技知识是所有知识中少有的几种应该普及也能够普及的知识,即所谓的“扫盲”、“科普”和“普法”。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知识已成为一个公民日用常行须臾不可缺乏的知识,已成为一种普及化、大众化的知识。因此,法律(学)应“体至理于常行”,“求规则于正学”,那种过于专业化因而也是特权化的法律知识脱离大众,不能普遍适用,根本就不是法律知识。

到底什么叫法律精英?我认为,我们所需要的法律精英不是垄断法律知识的特殊人物,不是因为垄断法律知识而高人一等的上层人物,从根本上说,我们需要法律精英以及法律专家,并不是需要他们去垄断法律知识,而是需要他们去普及法律知识;不是需要他们去把法律问题复杂化,而是需要他们把复杂的法律问题简单化,使普通的民众都可易知能行。如果不能这样,那么法律精英和法律专家不仅性质可疑,而且作用不大。因为各种矛盾和纠纷绝大多数都是发生在普普通通的老百姓之间的,在化解各种矛盾和纠纷时,它们面对的是普通的老百姓,对他们讲化解他们之间的矛盾和纠纷的法律,只能也必须俗言俗语,“家长理短”,满口法言法语,讲那些高深莫测的法律专业知识,他们听得云里雾里不知所云,反而收效甚微。有时陪审员审理案件之所以比专业法官审理案件效果更好,以及之所以需要陪审制度,就是因为陪审员来自普通老百姓中间,他们和当事人在许多方面都相同或相通,尤其是有共同的语言和判断标准,易于沟通和协商。这些都说明大众化、通俗化的法律知识要比那些高精尖的法律专业知识更有用途。

我们还有一种误解,认为法学如果大众化、通俗化,成为了常识,还用得着长期学习和反复研究吗?这岂不是有损法律(学)的尊严吗?其实不然,深入不易,浅出亦难,甚至更难,因为深入的目的正是为了浅出,否则就是故弄玄虚。实践证明,不能浅出往往就没有深入,为了深入浅出、通俗易懂,才需要长期学习和反复研究。因为大道至简,就像大师总是用平实浅显易懂的三言两语就能把复杂深奥的问题说得一清二楚一样,如黑格尔认为“什么是自由”,“自由就是在家里的那种感觉”,他这样定义自由,胜过那些鸿篇巨制和高台讲章论说自由,但要说出如此通俗易懂的道理,非经深思熟虑不可,也非要大师不可。我们的法学需要的正是这样的大师和这样通俗易懂的道理,只有这样才能为法律和法学赢得尊严。

考查我们现行的法律和法制实践,不难发现目前我们的法学讲理的现状并不能令人满意。

有一种做法,就是把中外法律思想史排除在大学法学14门核心课程之外,仅作为选修课,有的根本就不开这两门课。这是不对的。因为法律思想史是人类关于法律所形成积累起来并经过历史筛选流传下来的思想,能写在里面的都是堪称经典的,是很好的教材,大可以之为师,能够用来教人。恩格斯曾指出,要学习哲学,除了学习以往的哲学以外至今没有别的途径。③其实,学任何一门学问都是如此,法学亦然。像目前这样对待法律思想史,势必形成一种轻视思想、蔑视理论的倾向和氛围,这也有违大学的性质和宗旨,大学不仅是“习艺所”更是“思想库”,不学思想史,没有思想,其结果只能培养一些专家,但造就不出大家和大师。而没有大家和大师,法律(学)就讲不好理,就不能大有进步和大有作为。

法律(学)要讲好理,必须改变上述种种认识和做法。

第一,要加强研究。法学要讲好理,得首先要有理,有理才能讲好理,无理是讲不出来也讲不好的。那么,怎样才能有理呢?只有加强研究才能明理有理,理是研究出来的,“所以谓之理者,穷之而后可知也”。④那么,应怎样进行研究呢?考察人类历史上那些杰出的研究,可以发现大都具有以下共同点:

法学研究也应该经历和具有观察、概括和应用这样三个阶段和特点,法学研究要观察,以探究天地人、追求真善美,然后从中概括出相应的范畴、命题和原理并具体化为各种法律规则,再把它们应用到各个方面以解决问题,只有这样,法学才会有理,也才能讲好理。可以说,一切法学研究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一个“理”字,就是为了有理和讲理。对于法学,从根本上说,有理才有学问,讲理才讲学问;无理就无学问,不讲理就不讲学问。

第二,以人为本。法律是人的行为规则,它作用于人并通过人而起作用,法律怎样对待人,人就怎样对待法律,要想人很好地对待法律,法律就必须很好地对待人,而法律要想很好地对待人,法律就应以人为本。法律只有以人为本,才能对人讲好理,只有以人为本的法律才是讲理的法律,因为“道不远人,远人非道”(《中庸》),马克思也说过:“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所谓彻底就是抓住事物的根本,而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⑤离人而言理大多是歪理邪说。法学要想对人讲好理,必须尊重人,顺应人,人性即天理,人性即法理,“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是法律(学)的最高命令。⑥只有尊敬人并使人成之为人的法律才是讲理的法律。法学要想对人讲好理,必须研究人。孟德斯鸠在研究法的精神前“首先研究了人”。⑦只有首先认真研究了人,才能认识人、理解人,在此基础上才能对人讲好理,只有研究了人并认识了人的法学才能讲好理,从这个角度看,法学是人学。

第四,要提高法学讲理的艺术。如前所述,法学讲的是常理,这就要求法学讲理要“穷极思辨但不离日用常行”,要把抽象的道理深入浅出、通俗易懂地讲出来,要用人们最容易理解接受的方式把复杂的道理讲清楚,法学讲理应像白居易写诗一样,“老妪都能解”;要注意讲理的方式,不能生硬粗暴,强制压服,有理也得好好讲,法学讲理要平易近人,要以理服人,要把道理讲到人们的心坎里去,让人们心服口服,法学讲理应像促膝谈心,循循善诱;法学讲理要讲到点子上,能够一语道破、一言中的,“极高明而道中庸”,要善于把复杂深奥的道理言简意赅地概括出来,就像邓小平讲“什么是社会主义”一样,“社会主义的本质就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法学讲理的艺术直接影响着法学讲理的效果,如果法学有理讲不出、有理讲不清、有理讲不好,那么就会影响法学讲理的效果。

注释

①邵雍:《皇极经世·观物内篇》,《宋元学案》卷九,第1册,中华书局,1986年,第372页。

②参见秦玉彬:《我国当前法学教育困境探微》(未刊稿)。

③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84页。

④邵雍:《皇极经世·观物内篇》,《宋元学案》卷九,第1册,第373页。

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9页。

⑦参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序言),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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