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的一个基层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情如下:2004年11月23日下午,上第一节课之前,该市向阳学校五年级的几名男同学李春阳、王庆、王尧等在学校的操场上做游戏,他们兴致勃勃的互相追逐着,玩得特别开心。这时候,上课铃响了,下午第一节课是体育课,孩子们一起向操场中心的集合站队地点跑去。而就在此时,不幸发生了,李春阳和王尧挤到了一起,李春阳被王尧拌倒,重重地摔在地上,被同学扶起后感到右臂剧烈疼痛。
目前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学术界的认识也存在着分歧。从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二条可知,《办法》所称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为了比较准确地把握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有必要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作以下分析。
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其二,直接加害主体须是学校的管理人员、教师、学生或第三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受害人具有相对的特定性,而加害人是不确定的,学生伤害事故的这一特点可以概括为直接加害主体的多样性。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其人身受到的伤害可能来自学校内部人员,如受害学生的同学、授课的教师、学校的管理人员或学校的其他职工等,也可能来自校外的第三人。由于加害主体不同,法律责任的承担也会有所不同。
其四,须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对学生遭受损害或学生致他人损害存在过错。学校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是学校作为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件的一方当事人的前提。学术上对过错的判断标准有不同的方法,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之分。主观说认为,过错是一种心理状态,加害人的过错是对其行为时心理状态的一种描述,典型的如故意和过失。客观说则认为,应当以“注意义务”为检验过错是否存在的标准,即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尽到了法律规定的相应的注意义务作为是否对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要件之一。笔者认为这里应采客观说。
其五,须客观上造成了未成年学生人身伤亡或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中所发生的学生伤害是指学生身体的直接创伤或死亡,即在伤害事故中学生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受到了侵害。笔者认为依据法理,学生受到的精神伤害也应当包括在内,但不包括给未成年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也属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这与《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相一致。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以上六个要件同时具备的伤害事故,才能称作法律上的学生伤害事故。因此,笔者将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作如下概括:学生伤害事故,是指中小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在读的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学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