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件的效力个层次

1、一、我国法律文件的效力有以下6个层次。1.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制定,为国家最高等级的法律文件,是一切法律文件的母法。2.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的法律性文件,称为法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3.法规、条例、地方性法律:由国务院或由省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制定的法律性文件,称为法规、条例、地方性法律。例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93号令)等。4.规章:由国务院部、委、办、局或由省一级人民政府以及由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制定的法律性文件,称为规章。例如建筑业

3、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宪法是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效力,其他法律都不能违背它,具体到执行上法律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有法律依据的首先适用法律,没有法律依据的才适用行政法规等,但无论如何都不能违背宪法。从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这一法律系统来看,规范性文件是县级政府确定行政行为的主要工作手段之一。三、规范性文件俗称为“红头文件”,在基层政府的行政管理中大量使用。行政法理论界对规范性文件的定义、效力及分类均存在争议。本文第二部分采取通(俗)说之言,介绍了当前理论界对规范性文件的概念、分类及特征。规范性文件的概念存在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不同认

4、识。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又赋予规范性文件做出了不同的称谓。因称谓不同,所引指的规范性文件的内涵与外延也有所不同。本文通过分析规范性文件的概念,确定了较为规范、科学的概念。确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本文列举了四组分类,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行政规范性文件。通过列组对照,表述了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同的适用范围。作为本文核心概念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本部分还分析了其特征。从公共管理学的角度出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公共政策的一种。本文第三部分依照公共政策的制定理论,介绍了县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几个问题。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公共权力行使的一种方式,提起制定

5、的主体反映出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博弈。通过提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主体的分析,说明在县级行政区域中各类权力行使的范围。价值选择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核心。对价值的选择偏好,反映出行政机关的行政的理念。本部分首先介绍了公共政策的价值-公正、效率、民主及秩序。然后分析了价值冲突的选择原则。本节重点介绍县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特点,即对秩序价值的偏爱,并分析产生的原因。合法化是规范性文件具有效力的法定程序。县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化步骤,不但决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还在一定程度减低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成本和效益。在纵向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等级中,县级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只是其中的一类。

6、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因县级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执法主体的差异,其效力也有明显不同。主要反映在政府的职能部门及下级乡镇政府执行文件的态度和力度上。本节介绍了县级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等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价值选择关系到文件的执行力,是行政规范性文件指定的核心,本文分析了规范性文件的价值及县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价值偏好及存在的问题的原因。作为县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合法性审查的主要机构之一。本部分介绍了法制机构的设置状况、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范围、审查原则及法制机构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不足等。本文还介绍了县级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作用及存在的问题。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基层政府的

7、工作中大量存在,说明其在实际中,起到了巨大的作用。本部分具体介绍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对法律法规实施的辅助作用、补充完善、实验创新及规范指导作用,分析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最后对县级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改进的建议。四、如何判别某个规范性文件是属于行政法规还是属于部门规章问题?当前的工商行政执法办案工作中,除了法律之外,还会经常适用到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因此,正确判别某个规范性文件是属于行政法规还是属于部门规章,对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而言至关重要。但是一些执法人员在这方面存在认识

8、上的误区。立法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于是,一些执法人员得出这样的结论:以国务院令公布的才是行政法规,以部门令公布的都是部门规章。实际上,行政法规的类型不仅仅只有国务院令这一种,以部门令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时属于行政法规,这涉及到我国立法程序的沿革问题。具体地说,立法法施行以前(即2000年7月1日以前),我国行政法规的制定和公布均遵循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2002年1月1日后被国务院令第321号公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代替)。该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国务院

9、总理审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因此,当时的行政法规实行双轨制。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以下简称纪要)也明确提出:“考虑建国后我国立法程序的沿革情况,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法规;二是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但在立法法施行以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再属于行政法规;三是在清理行政法规时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纪要列举的第一类行政法规最为常见

10、,执法人员也容易判别。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等。纪要列举的第二类行政法规则较为少见。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于1991年5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7月22日国家工商局以第7号令的形式公布。因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不属于部门规章,而属于行政法规。类似的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局公布、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还有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需要强调的是,此类行政法规在具体适用时,应当特别注意其是否现行有效,因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立法进程的加快,此类行政

11、法规将逐步被废止或者被新的行政法规代替。如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于1983年3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3月15日国家工商局公布。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以第584号令的形式公布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五、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上述各种法的形式都具有法的效力,但它们的效力等级又是有差别的。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3地方

13、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7法的溯及力:法的溯及力是关于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问题,即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作为一项法制原则,法是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还是规章,不论其效力等级是高还是低,都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是,没有无例外的原则。对于法不溯及既往这项原则

14、来说,如果法律的规定是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或增加公民的权利,也可以具有溯及力。8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的冲突的解决:立法法第85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9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的裁决机关:立法法第86条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二)地方性法规与

16、使一个国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成为内部和谐、外部协调的整体。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是对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过程中的要求。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要求不同等级或不同层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只能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制定;应明确不同等级或不同层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不同法律地位,效力及其相互关系;不同等级或不同层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特定的表达方式;法律文字的简练明确,法律术语的严谨统一等。(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是指采用一定的方式,对已制定颁布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实行归类、整理或编纂,使之集中起来作有系统的排列的活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是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后的要求。

17、它既可以是一种立法性质的活动,也可以是立法的准备活动和立法之后对法律、法规进行再整理的活动。它便于查阅,对于司法、执法和守法都有重要意义;也有助于法制统一,提高立法的质量。法律汇编与法典编纂是规范性文件系统化的两种基本方法。1、法律汇编,也叫法规汇编,是对已经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目的或标准进行系统的排列,汇编成册。法律汇编不改变汇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内容,不制定新的法律规范,因而不是国家的立法活动,仅是一项技术意义上的工作。法律汇编的目的是便于人们查阅各种法律法规,以利于法的遵守和适用。法律汇编有按发布的年代顺序进行的,有按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的,也有按发布的机关进行的。

18、既有官方的汇编,也有民间的汇编。官方编制的某些权威性法规汇编,还有助于人们确定现行法的范围。我国政府部门以前曾有中央人民政府法令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起止年限为1949-1963年。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定期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国务院法制局(办)编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规汇编(1949-1985),以后又按年度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2、法典编纂是指对散见于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属于某一部门法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审查、修改和补充,编纂成具有完整结构的、统一的法典的活动。法典编纂可以改变原来的规范的内容,既可以删除已经过时或不正确的内容,消除其

19、中矛盾重叠的部分,还可以增加新的内容。它要根据某些共同的原则形成有内在联系的、和谐的统一体,因此,它是国家的立法活动之一,只能由国家的立法机关进行,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进行。进行法典编纂要考虑到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应当尽可能把某一部门的法律规范编入同一法典中去。法律编纂要求较高的立法技术,因此,法律汇编与法律编纂在目的、机构、性质(即是否属于国家立法活动)等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止匕外,法律清理也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一种方法。(三)法的分类;关于法的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作不同的分类。事实上,法的渊源、法律部门等也是从一定角度对法所作的分类.法的历史类型也属于对

20、法的一种分类。但通常所讲的法的分类是指法的一般分类。法的一般分类是世界各国都基本适用的一种法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1、国内法与国际法。按照法的创制与适用主体的不同,法可以分为国内法与国际法。国内法是由特定国家创制并适用于该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法,包括宪法、民法、诉讼法等。国内法的主体一般为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国家只能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由不同的主权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公认的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国际法的主体一般是国家,在一定条件下或一定范围内,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以及由一定国家参加和组成的国际组织也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2、根本法与普通法。按照法的效

21、力、内容和制定程序的不同,法可以分为根本法与普通法。根本法是宪法的别称,它规定了国家基本的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设置和职权等内容,在一个国家中占据最高的法律地位。普通法是指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它规定国家的某项制度或调整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根本法比普通法更为严格。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普通法”与英美法系中所讲的“普通法”不是同一个概念。3、一般法与特别法。按照法的效力范围的不同,法可以分为一般法与特别法。一般法是指在一国范围内,对一般的人和事有效的法。特别法是指在一国的特定地区、特定期间或对特定事件、特定公民有效的法,如戒严法、兵役法、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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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总结(一)六、法律体系:在一个国家里,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同类规范性法律文件所组成的法律部门而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即部门法体系。 七、部门法:(法律部门)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可称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http://www.dadeedu.com/html/dade_8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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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张文显:论法学的范畴意识范畴体系与基石范畴法学范畴体系内部各个范畴反映法律现象的深度、广度以及抽象化程度是不同的。据此,还可以把法学范畴划分为普通范畴、基本范畴和基石范畴三个层次。普通范畴是对法律现象的某个具体侧面、某种具体联系、某一具体过程或初级本质的比较简单的抽象,属于初级范畴,在部门法学中这种范畴是大量的。基本范畴是以法律现象的总体为背https://www.legal-theory.org/?mod=info&act=view&id=1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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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GB/T1.1—2020知识问答一般在章标题与条之间,或条标题与下一层次之间设置的段为悬置段,应尽量避免。但“术语和定义”“符号和缩略语”以及“重要提示”不属于悬置段。 10. “特殊要求依合同执行”“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强制性标准规定”这类表述是否恰当? 不建议这类表述。 https://www.zjmif.com/qualitymana/detail/id/17191.html
13.常纪文:全面系统完善我国生态文明党内法规体系行业动态对于有关政府人员的失职行为,国家生态环保法律规定了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引咎辞职等处分措施,而《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既作为中央党内法规,也作为国家行政法规性文件,规定了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形式)、党纪政纪处分四种http://www.gdpas.cn/dynamic-information-detail.aspx?id=26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