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案件中的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

对于发生在我国的各种传销行为,我国的基本态度是禁止一切形式的传销活动。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所有的传销行为都是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为进一步打击达到一定规模的传销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将除“团队计酬式传销行为”以外的其他传销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规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传销的定义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传销的定义:“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二、传销行为类别

根据以上传销的定义可知,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实施的三种行为属于传销行为,《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如下: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即拉人头式传销行为)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即入门费式传销行为)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即团队计酬式传销行为)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传销行为

1、刑法的规定

三种传销行为,“拉人头式传销行为”“入门费式传销行为”“团队计酬式传销行为”均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其中,实施“拉人头式传销行为”“入门费式传销行为”一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即可被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如下: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传销活动的特征

(1)虚假经营性: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诱骗他人参加

(2)入门资格性: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参加传销组织的条件,就是按照传销组织的要求,购买传销组织“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又称“入门费”。但是,所谓“商品”和“服务”,有的虽然具有真实内容,但物非所值;有的仅仅是名义上的,是虚拟的。无论以何种形式存在,其本质是只有在“购买”了一定数量或者金额的“商品”或者“服务”后,才能取得进一步发展其他成员加入传销组织并按照一定比例抽取报酬的资格。

(3)人头返利性: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

传销活动在组织结构上都是按照加入的顺序、发展人员的多少、“业绩”大小等因素组成“金字塔”型层级结构。尽管每一个传销组织具体确定层级所采用的计算方式和称谓可能各不相同,但所有传销组织的共同特征是,参加传销者的回报取决于其在传销组织中的层级位置;而参加传销者的层级位置则取决于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的数量。

所谓“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是指有的传销组织直接以参加者所发展的人员的数量作为计算其回报的依据;有的传销组织的“计酬规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以参加者发展人员的数量多少计算回报,但是以参加者的“业绩”,或者参加者所发展的人员(下线)的“业绩”作为计算回报的依据,这实际上也是“间接”地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计算回报。

这样一种机制就诱使传销的参加者不断挖空心思,欺朋骗友地“发展”他人参加,“拉人头”,使传销组织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大。因此,也有将传销组织形象地称为“老鼠会”。

(4)诱导诈骗性:犯罪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诈骗财物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不是为了商业经营获取利润,而是诱骗尽可能多的参加者加入传销组织,骗取参加者缴纳的钱财,进行非法占有。

传销组织所虚假宣传的“经营”活动(有的传销组织甚至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根本不可能保持传销组织的运转。保持传销组织运转的是“入门费”。传销活动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对参加者进行精神乃至人身控制,诱骗甚至迫使其成员不断发展新成员(下线),以敛取成员缴纳的“入门费”。传销组织许诺或者支付给成员的回报,来自成员缴纳的“入门费”,要保持传销组织的运转,必须使新成员以一定的倍数不断增加。但是,人员不可能无限增加,资金链必然断裂。

由此可见,传销活动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诈骗活动,传销组织是一种诈骗组织。这种诈骗的特殊性在于,传销组织实际上建立了一种诈骗机制:参与传销的人员不论对传销组织的诈骗本质是否有所认识,一旦加入传销组织,就成为这种诈骗组织的一部分,其不断发展下线的活动本身又导致更多的人卷入传销诈骗组织,骗取大量参加者的财物。因此,传销活动的参加者既是这种诈骗活动的受害者,又是使这种诈骗机制发挥作用的违法者。

(5)社会危害性:传销活动具有多方面的社会危害性

一方面,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利用传销活动骗取参与传销者大量财产,给传销参与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另一方面,从实际情况看,受蒙蔽参与传销的多是农民、下岗工人、家庭妇女等低收入、不具有抗风险能力的群体,这些人受传销组织蛊惑,有的变卖家产,有的将失地补偿金、买断工龄补偿金等投入传销。传销活动使这些梦想暴富的传销痴迷者倾家荡产,生活无着,影响社会稳定。同时,传销活动往往打着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旗号,有的还借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严重干扰其他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四、团队计酬式传销行为的处理

1、团队计酬式传销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团队计酬式传销行为”和“拉人头式传销行为”“入门费式传销行为”均属于传销违法行为,但“团队计酬式传销行为”不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传销活动的特征,并未被刑法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行为。《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点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规定:

“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2、团队计酬式传销行为的特点

(1)业务模式是以销售商品盈利为目的而非诈骗入门费、人头费

第一,业务模式以销售商品为目的,通过销售进行盈利,商品的销售符合正常的销售规则,具备退换货等合理制度,商品的流通符合正常的商业贸易形式,最终流向市场中的消费者。但是,如果为了获取高额返利,囤积商品,商品在更种会员内部之间来回流动,失去了商品的使用价值,无法或者极少对卖售卖,则不属于以销售商品为目的的业务模式。

第二,未收取“入门费”“人头费”当然不构成传销犯罪,对于是否变相收取了“入门费”“人头费”的情况,需要认定该费用与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是否匹配,是否货真价实。如果“入门费”“人头费”的钱款是正常合理的商品销售价或者服务费,则该钱款是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货款,是组织者或经营者以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谋取利益的商业模式,不能认定为变相收取“入门费”“人头费”。

(2)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是销售业绩而非发展人员的数量

第二,因销售产品带来的团队计酬和返利属于激励措施,属于销售商品的商业手段,而非主要目的。各类会员进行传销活动的目的,是为了从公司的销售利润中获得回报激励,而非看重高额返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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