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直接投资(ODI)的基本政策要点

随着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ODI)的快速增长,企业在国际市场的影响力日益扩大。然而,境外投资不仅带来了巨大的商业机会,也伴随着法律风险和合规挑战。为了帮助中国企业在全球化进程中稳健前行,本文旨在总结中国企业在对外投资(ODI)的基本政策要点,便于中国企业在对外投资(ODI)时,依法依规履行ODI法定程序,有效控制对外投资的法律风险,维护和保障企业正当合法权益。

要点梳理与分析

共6章66条,具体为:总则、境外投资指导和服务、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境外投资监管、法律责任、附则。(重点为:14个要点和2个程序)

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

(二)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

(三)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四)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五)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

(六)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

(七)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

(八)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得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履行境外投资项目(以下称“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报告有关信息,配合监督检查。

要点四:项目实施的前提条件--核准或备案的时点(第32条、33条)

①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为项目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之前。)

要点五:项目前期费用的核准/备案(第17条)对项目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投资主体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提出核准、备案申请。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已核准、备案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变更申请:①投资主体增加或减少;②投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③主要内容和规模发生重大变化;④中方投资额变化幅度达到或超过原核准、备案金额的20%,或中方投资额变化1亿美元及以上;⑤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

核准: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备案: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大额非敏感类项目的,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将有关信息告知国家发展改革委。

境外投资过程中发生外派人员重大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等重大不利情况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项目完成:建设工程竣工、投资标的股权或资产交割、中方投资额支出完毕等情形。)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就境外投资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向投资主体发出重大事项问询函。投资主体应当按照重大事项问询函载明的问询事项和时限要求提交书面报告。

投资主体应当对自身通过网络系统和线下提交的各类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法律责任:核准、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备案,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

法律责任: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撤销该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责任:核准、备案机关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实施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

法律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开展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

情形之六:境外投资威胁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

法律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中止实施项目并限期改正。

法律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停止实施项目、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照适用情形:①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对境外开展投资;②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企业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的;③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④境内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

排除适用情形:①境内自然人直接对境外开展投资;②境内自然人直接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

共5章39条,具体为:总则、备案和核准、规范和服务、法律责任、附则。(重点为7个要点和2个程序)

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

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

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按照本章程序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终止已备案或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当在依投资目的地法律办理注销等手续后,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报告出具注销确认函。

情形之一: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法律责任: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情形之二: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法律责任:商务部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

情形之三: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境外投资核准的;

法律责任:商务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核准,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形之四:境外投资出现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企业的法律后果: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企业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由四个部分组成,具体为:1.取消境内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2.简化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管理;3.取消境外再投资外汇备案;4.取消直接投资外汇年检;5.加强事后监管;6.加强对银行的监管;7.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改革试点地区的政策不变。

取消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两项行政审批事项。改由银行按照本通知及所附《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现第1.5、1.6、1.10、1.11、1.12、1.13、1.14、1.16、1.17、1.18、1.19部分已废止)直接审核办理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以下合称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简称外汇局)通过银行对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实施间接监管。

严格按照本文件及《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同上,部分废止)的要求,履行材料合规性和真实性审核义务。

要点四:取消境外再投资外汇备案

境内投资主体设立或控制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再投资设立或控制新的境外企业无需办理外汇备案手续。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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