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律师都能做什么?

2018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轻罪治理现代化的转型,提升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效率。但与此同时,全面推开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给刑事辩护带来了深刻影响和巨大挑战。认罪认罚案件是否还有必要聘请律师?律师能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做什么?律师如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等问题,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与刑事辩护律师需要共同面对的重大问题。

目录

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辩护的规范要求与操作技术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二)侦查阶段:帮助评估是否认罪认罚

1.利用辩护权最大限度获取案件信息

2.根据现有证据结合认罪认罚从宽的规范作初步评估

3.依托“大数据”对案件走向进行预判

(三)审查起诉阶段:分析指控证据并参与量刑协商

1.在快速、全面、细致阅卷的基础上进行证据分析

2.量刑协商前与当事人及其家属充分沟通

3.量刑协商过程中与承办检察官的良性沟通

4.参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四)审判阶段:维护量刑建议的基础上争取更优辩护效果

二、意见协调、自愿性审查与无罪辩护的技能与技巧

(一)律师与被追诉人的意见协调

1.被追诉人不同意认罪认罚,律师无权“反向”辩护

2.认罪认罚目标一致,律师可以“相向”辩护

3.被告人坚持认罪认罚,不允许律师作无罪辩护时怎么办

(二)律师对当事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确认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无罪辩护的方式与技巧

三、认罪认罚案件辩护中的常见问题及应对

(一)共犯认罪认罚的应对

2.理性选择是否认罪认罚

3.及时对共犯分案审理提出意见

(二)办案人员绕开辩护律师做认罪认罚的应对

(三)当事人对认罪认罚反悔的应对

(四)审判机关改变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应对

(五)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能否上诉及其应对

《刑事诉讼法(2018)》第1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第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结合《刑诉法解释(2021)》第十二章的规定,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是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为被告人是否选择认罪认罚提供专业建议,并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办案人员开展“量刑协商”;

三是作为专业的“辅助人”,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释明和专业咨询;

四是作为合适的“见证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见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因此,认罪认罚程序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律师参与认罪认罚程序也是全方位的。辩护律师在不同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参与认罪认罚工作的重点,应根据具体案情和所处的诉讼阶段进行区分,做到因人而异,一案一策。

侦查阶段尚不能阅卷,但是律师可依法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会见、调查取证并检索类似判例,从而最大限度获取案件信息。

评估证据时注意客观证据和主观证据的区别,一般来说,客观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主观证据,主观证据可以印证和补强客观证据。主观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反映较为全面,但也往往掺杂人的主观好恶,客观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反映可能只涉及某个方面,但一般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所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量刑统计(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

案号

金额

(万元)

情节

是否逮捕

刑罚

备注

(2021)京0105刑初1308号

120

认罪认罚、退赃

缓刑2年

认罪

认罚

(2021)京0105刑初1276号

50

有期徒刑2年

(2021)京0105刑初426号

34

自首、认罪认罚、退赃

有期徒刑1年

(2021)京0105刑初805号

15

有期徒刑8个月

(2021)京0105刑初32号

30

当庭认罪、退赃

普通

(2020)京0105刑初2611号

43.8

30.8

缓刑1年6个月

(2020)京0105刑初2576号

9

有期徒刑7个月

(2020)京0105刑初1380号

150

有期徒刑5年6个月

(2020)京0105刑初2224号

21

缓刑1年

(2020)京0105刑初1984号

26.25

缓刑1年1个月

(2020)京0105刑初2704号

20

(2020)京0105刑初1254号

(实际分得10)

缓刑11个月

(2020)京0105刑初475号

有期徒刑1年1个月

(2020)京0105刑初1271号

有期徒刑10个月

(2020)京0105刑初678号

1750

退赃

有期徒刑11年

(2020)京0105刑初104号

7

(2020)京0105刑初1032号

382

自首、退赃

有期徒刑3年

(2020)京0105刑初687号

有期徒刑1年3个月

(2020)京0105刑初754号

28

退赃、当庭认罪

(2020)京0105刑初80号

10

(2020)京0105刑初71号

46.54

缓刑3年

(2019)京0105刑初3201号

(2019)京0105刑初3307号

19

(2019)京0105刑初3252号

55.1

有期徒刑1年6个月

(2019)京0105刑初2775号

8

(实际分得4)

(2019)京0105刑初2714号

290

(实际分得236)

当庭部分认罪、部分退赃

有期徒刑6年

(2019)京0105刑初2664号

45

不认罪

(2019)京0105刑初2281号

29

(2019)京0105刑初2593号

13

(2019)京0105刑初2340号

200

当庭认罪

(2019)京0105刑初2398号

10.9

缓刑6个月

(2019)京0105刑初635号

56.3

有期徒刑2年6个月

(2019)京0105刑初1782号

100

2年6个月

(2019)京0105刑初452号

1550

(实际分得625)

退赃、自首

4年

(实际分得250)

(2018)京0105刑初2482号

44.6

自首

1年

(2018)京0105刑初2042号

52.9

3年

(2018)京0105刑初1164号

39.5

1年6个月

(2018)京0105刑初2008号

21.5

(2018)京0105刑初746号

38.3

(2017)京0105刑初1213号

60

认罪、退赃

1年3个月

(2017)京0105刑初1024号

(2017)京0105刑初904号

7.5

如实供述、退赃

(2016)京0105刑初1514号

12.4

自愿认罪、退赃

(2016)京0105刑初695号

2年

(2016)京0105刑初1216号

12

退赃、认罪

(2015)朝刑初字第02170号

23

不认罪、

另犯诈骗罪

1.5年

(2016)京0105刑初16号

11

(2015)朝刑初字第3280号

10个月(押判)

根据《检察院刑诉规则(2019)》第331条的规定,无论嫌疑人是否处于羁押状态,当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办案检察官均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虽然讯问次数没有规定,但实践中多数只讯问一两次。检察官讯问的内容除了案件事实之外,一般还包括是否愿意认罪认罚。因此,辩护人如果能够赶在检察官讯问之前,把案件的卷宗全部阅完,并结合自己的经验和专业知识,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将自己的专业判断告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就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并结合律师给出的建议,在接受检察官讯问时作出自己的应对和选择。律师要向犯罪嫌疑人阐明:律师给出的意见,仅仅是犯罪嫌疑人作出决策的参考,最终决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是犯罪嫌疑人本人。同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律师在给出是否认罪认罚的建议时,还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时向家属进行充分释明,听取家属的反馈意见,并将家属的担心、顾虑、考量和建议向犯罪嫌疑人进行反馈。这样一方面是为了帮助犯罪嫌疑人作好决策而提供参考,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事后引起犯罪嫌疑人或者家属的误解。

所谓良性沟通,是指以追求从宽处罚被追诉人为目的的理性对话。

(1)阅卷前后与检察官的沟通

当然,良性沟通不是一蹴而就的,是一个多次说服并达成共识的过程,不放过每一次机会,熟练运用语言技术,真诚且理性地为被追诉人利益说话。态度输出,是这个阶段沟通时注意的重点。

阅卷后的沟通,除了态度的输出,重点是对辩护有利的证据分析和认罪认罚从宽规范具体适用的衔接,此时是考验律师专业功底的时候。律师在主要阅卷完成之后,和检察官进行有效沟通,接续上前面诚恳且理性的态度输出,往往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与检察官沟通的方法与内容

关于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官沟通的方法与内容,实践中大致存在三种:

第一种是保守做法,即律师对于辩护的主要思路、核心观点避而不谈,主要和检察官沟通程序性问题和原则性问题,目的是防止个别检察官针对律师的辩点进行“定点”补充侦查或者“围剿”。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一般不会出现刻意补侦的情形,但也不排除“协商”失败以后出现的可能。

第二种是激进做法,即律师将辩护意见和盘托出,不做任何保留,争取在审查起诉阶段说服检察官,将律师的辩护意见最大限度的反映到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中。

第三种做法是折中做法,即律师在与检察官沟通的过程中,根据检察官的反应和反馈决定是否以及多大程度上向检察官反馈辩护思路和观点。

上述三种做法各有利弊,因此在具体操作上,不建议一刀切的机械适用其中某一种方法,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的态度,灵活采取其中一种或者多种组合的沟通方法。例如,对于客观证据较充分,主观证据对定罪量刑影响不大的案件,可以将辩护意见和盘托出,最大限度说服检察官,因为客观证据无法轻易改变,即使律师提出了对定罪量刑非常关键的问题,也不会因为提前暴露辩点而遭到“围剿”。对于客观证据收集不全面、不到位,主要依靠主观证据定罪量刑的案件,特别是被追诉人自己对认罪认罚态度摇摆,律师的辩护意见则可以有所保留,防止错案,也防止被追诉人反悔,导致个别检察官基于追诉思维刻意补充、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

(3)与检察官沟通的形式

根据《检察院刑诉规则(2019)》第269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第4条的规定,检察官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听取意见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法律规定,释明认罪认罚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反悔的法律后果地情况”等。

(2)发表量刑意见

(3)根据需要,要求开示证据

(4)再行协商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给出的初步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存在一定的协商空间。如果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对量刑建议存在不同意见,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提出调整量刑建议的理由,并针对检察官的答复进行反复沟通和协商,争取最理想的量刑建议结果。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25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量刑建议提出不同意见,或者提交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合理的,应当采纳,相应调整量刑建议,审查认为意见不合理的,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全案情节、相似案件判决等作出解释、说明。”

(5)见证签署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需要在律师的见证下进行。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27条的规定,检察官“听取意见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不需要签署具结书情形的,不影响对其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应当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并签字,不得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辩护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的,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见证具结。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签署具结书时,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见证,并在具结书上注明。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检察官应当听取其意见,告知其确认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后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并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到场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签署具结书。”

第一,对于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协议的案件,应当在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权利的基础上,重点就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中没有考虑的事实和情节开展辩护工作。例如对于量刑建议存在一定幅度的案件,可以重点围绕较低的量刑区间进行辩护;对于确定刑的量刑建议,可以重点围绕涉案财产的处置范围、罚金刑的数额等进行辩护。

第二,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有认罪认罚意向,但与检察机关在部分犯罪事实、罪名或者量刑情节的认定上存在分歧,导致未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的案件,应重点围绕分歧内容和原因与法官进行沟通,争取辩护观点得到法官的认可和支持。同时,应充分借助法官的力量与检察官进行有效沟通,努力达成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例如,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自首、立功、从犯等分歧意见,如果最终得到法官的认可,则辩护人可以提议法官与检察官进行沟通,并借助法官说服检察官为被告人重新开启认罪认罚通道。

第三,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意向,但在审判阶段考虑认罪认罚的案件,辩护人一方面应当尽量在庭审前与公诉机关进行量刑协商,促进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另一方面也要做好普通程序开庭辩护的充分准备,通过全面辩护,为法官准确定罪量刑提供增益信息,说服法官采纳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

第四,对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会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以及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等,在从宽幅度上体现差异,特别是对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案件,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均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因此,辩护人应当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就是否认罪认罚提早研判,并确定辩护思路,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纯因为个人思想波动(因为事实、证据等因素发生变化的除外)而导致认罪认罚反复,以期获得最理想的处理结果。

如果辩护律师的意见与被追诉人本人的真实意愿存在冲突,辩护律师基于专业判断不认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意见,也不认可办案机关的量刑建议,即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并且不允许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如何处理?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4、35条的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了解反悔的原因,被告人明确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撤回从宽量刑建议,并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考虑相应情况。”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基本前提,也是法庭审查的重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广适用的初期,由于缺少细化的实操规范,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制度理解不到位或者为了抓住从宽的“先机”,先认罪认罚之后又当庭反悔的情况。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将自己的真实想法提前告诉辩护律师,但也有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告诉律师自己的真实想法,给律师当庭辩护带来被动。无论遇到以上哪种情况,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都要做好三方面的准备:一是提前通过会见笔录的形式,将辩护律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解释说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意愿记录下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确认。二是通过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效沟通,告知其认罪认罚违背自愿性原则的法律后果,包括可能由此引发的有利和不利后果。三是做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庭否认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辩护预案。

实践中存在个别案件,被告人做认罪认罚,辩护律师也作认罪认罚的辩护,但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无罪。例如曾经在网络上引发热议的但某某开设赌场案[4],该案被告人但某某在佛山市经营棋牌室,在店内设置八张麻将台并提供筹码供客人计数,从中收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用(从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总营业额为15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开设赌场罪,并批准了公安机关对但某某的逮捕,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起诉时但某某已被羁押近4个月),其辩护律师亦做罪轻辩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但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第9条的规定,即“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最终判决被告人但某某无罪。

上述情形下,律师的辩护目标既要保住量刑建议的结果,又要争取无罪,不可以单纯作认罪认罚从宽辩护,也不可以一味争取无罪。单纯作认罪认罚辩护,放弃对案情中无罪部分的说服责任,属于没有最大限度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没有尽到辩护义务;一味做无罪辩护,不顾及被追诉人与检察官已达成的量刑建议,恐导致加重被追诉人刑罚。

因此,如果律师确实认为被告人可能无罪,但同时又担心做无罪辩护会影响法院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从宽幅度,可以在不反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基础上,就当事人可能无罪的事实、证据等问题提前书面或者口头与合议庭法官进行沟通,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并就有异议事实的法庭调查和有异议证据的法庭质证流程提前与法官进行沟通,充分说明缘由,争取法官理解和支持。如此既能最大限度防止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出现被告人认罪认罚、律师作罪轻辩护但法院却判无罪的情况,又能最大限度避免被告人认罪认罚,律师作无罪辩护可能给被告人带来的不利影响。

此外,在当事人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当庭“突袭”,临时改变辩护策略(事先征得了被告人的同意或默许),将原来的罪轻辩护改为无罪辩护,使用打乱庭审节奏的方法,应对合议庭意图改变量刑建议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特殊情况,应当慎之又慎。只要存在一线希望,在和法官尚能保持理性沟通的前提下,律师就不能搞当庭“突袭”,一味地降低审判效率,可能会“惹恼”办案人员并对被告人量刑不利,最终对被告人而言并无实质“好处”。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有部分共犯认罪认罚了,辩护律师该如何为被追诉人提供辩护,也认罪认罚?还是坚持走普通程序?如何变不利因素为有利因素?这些都是此类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认真研究和应对的问题。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个别办案机关有意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与不认罪认罚的共同犯罪人进行分案审理,或者利用认罪认罚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和裁判结果,给不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压力的情况,辩护律师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特别是结合自己所代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意愿,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反映意见,在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的同时,依法维护好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诉讼权利,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应对因分案审理可能给其带来的“被认罪认罚”压力。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4条规定:“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庭审中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了解反悔的原因,被告人明确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撤回从宽量刑建议,并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考虑相应情况。依法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因此,在事实、证据没有发生新变化,且原认罪认罚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情况下,建议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就认罪认罚反悔的情况提前进行沟通和预判,并给当事人提供具体预案,以免因当事人的临时反悔,影响整体的辩护策略和思路。

其次,审判机关改变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当受到法律条件约束,不能任意改变。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直接作出判决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依法提出抗诉。认罪认罚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人民检察院不予调整或者调整后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裁定量刑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根据案件情况,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进行监督。”

再次,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审判机关改变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特别是判决结果比量刑建议更重)的情况,在诉讼程序上忽视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权利保障。如上文所述,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判机关改变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要求审判机关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未要求告知被告人和辩护人,更未要求重新开庭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实践中,很多地方的审判机关也是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操作的。但是,认罪认罚程序中,被告人在一定程度的让渡了辩护、辩解权,特别是在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案件中,被告人还因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而主动放弃了适用普通程序的机会。因此,如果审判机关在改变量刑建议前未听取被告人和辩护人对审理程序和实体问题的新意见,辩护律师可以依法要求审判机关听取,或者在接到一审判决后,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

最后,对于审判机关可能作出的加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当以事前预防和事中干预为主,以事后上诉作为不得已的补救措施,毕竟经过一审之后,二审发回重审、直接改判案件会变得更为艰难。为了有效防止认罪认罚后法院判决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辩护律师应当做好三方面的准备:

第二,借助检察机关的力量,给法官随意改变量刑建议增加难度。被追诉人和辩护人虽然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量刑建议是由检察机关依法作出的,其自然也不希望被法院轻易改变。因此,律师应当充分借助检察机关的力量,从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案例检索等方面做好“策应”。

第三,全面备战,做好不认罪认罚的辩护准备。打铁还需自身硬,量刑建议不管是否被采纳,其基础都是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因此,无论是否认罪认罚,律师都应当做好万全的准备,以不变应万变,将该发表的辩护意见在不影响认罪认罚程序适用的前提下通过合适的方式呈现给合议庭,依法维护好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在认罪认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审判机关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对定罪量刑不满又提起上诉,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同步提出抗诉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虽然不影响上诉程序的启动,但却可能会影响到认罪认罚量刑的结果,甚至导致二审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况出现。

最高人民法院沈亮副院长在2021年7月的《人民法院报》撰文指出:“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要切实予以保障。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要坚持全面审查,区分不同情形,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别作出裁判。对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就此抗诉,就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量刑不当而改判加重刑罚。”无论是基于为当事人依法辩护的角度,还是基于我国《刑事诉讼法(2018)》关于上诉权的具体规定,都不宜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提起上诉进行限制或者变相干涉。理由主要有三点:

第一,上诉权是《刑事诉讼法(2018)》赋予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2018)》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第227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上述规定显然未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排除在外。因此,即使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能仅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而认为一审判决从宽量刑明显不当而提出抗诉。

第二,认罪认罚中的“从宽”,既可以是认罪认罚的结果,也可以是认罪认罚的原因。“我们不能纠结于追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动机,且刑事诉讼探询的是客观事实,而非主观思路,故司法机关不宜苛责被告人的内心,不能有诛心之论,无论是自首还是认罪,甚至是立功,应主要依据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认定。”[5]因此,不能单纯以被告人动机不纯或者反悔来说明前期的认罪认罚程序和实体处理结果存在问题,从而提出抗诉。

第三,检察机关的抗诉应当受到法律约束,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提起上诉,并不是法定的抗诉理由。《刑事诉讼法(2018)》第22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检察院刑诉规则(2019)》第55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第58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法院一审判决系基于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达成的合意作出的,换言之,一审判决与公诉机关的意见已完全吻合,应该说一审判决是没有错误的,如果因此抗诉,则对象、依据均与法律规定不符,更是对自己原先行使的公权的否定,故因为被告人的上诉而启动抗诉的做法确实非常值得商榷。”[6]

综上,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在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反悔,认为量刑过重的,辩护人应当向被告人讲明目前检法之间存在的分歧和争议,并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类案的量刑大数据,帮助被告人分析其上诉理由被采纳的可能性,并最终由被告人决定是否上诉。

认罪认罚制度的底层逻辑,离不开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而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是控辩双方的“信息对等”,否则该制度就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协商,甚至可能沦为控方对嫌疑人、被告人单方“碾压”的制度工具,从而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严重偏离公正基线。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为独立个体,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具有明显的弱势地位,必须借助刑事辩护律师的专业帮助,才能够在制度上保证其基本的诉讼权利,从而最大限度实现程序正义和结果公正。

认罪认罚不是一种义务,而是一项权利;

量刑协商不是职权宽恕,而是据理力争。

本文原载田文昌主编,刘立杰参编的《刑事辩护教程(实务篇)》一书第十九章,略有删改。

注释:

[1]张军:《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司法与犯罪治理“中国方案”》,载《人民论坛》2020年第30期,第6-8页。

[5]张薇、李磊:《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权的限定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19日,第7版。

[6]黄伯青、沈佳莹:《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法官应当避免的五个误区》,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1月13日,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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