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一部法律始终的基本精神和基本理念。以下是由学习啦小编整理关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希望大家喜欢!

1、平等保护原则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物权

物权内容法定:当事人不得在物权中自由创设新的内容(如法律规定动产质押必须移转占有,当事人就不能创设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押)

3、一物一权原则

(1)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而应为多个所有权的客体。

(2)一个独立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但一物之上的所有人可以为多人,多人对一物享有所有权,并非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仍然是一个,只不过主体为多人。

(3)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根据其份额对财产享有相应的权利,但份额本身并非单独的所有权。

(4)一物之上可以存在数个物权,但各个物权之间不得相互矛盾。一物一权主要是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不是指一物之上不能设置多个物权,如在一物之上可以有多个抵押权的存在。

(5)一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物只能在整体上成立一个所有权。

4、公示、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由此可见,不动产的权利状态通过“登记制度”表示,而动产的权利状态则通过“占有”表示。

(2)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是指当物权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该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存在并已从事物权交易的人,法律承认其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公信原则赋予公示的内容具有公信力。

公信力的含义:

(1)若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依法律要求进行了公示,第三人因信赖这一公示而进行一定行为,事后即使公示出来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符,第三人取得的物权亦受保护。

(2)若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依法进行了公示,则其物权足以对抗第三人。

(3)若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未依法进行公示,则其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1、动产与不动产

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动产让与不要求书面形式,只要交付即生效;不动产的让与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必须登记才生效。

设定他物权的类型不同:质权、留置权只能设立于动产,用益物权只能设立于不动产。

涉及不动产的诉讼实行地域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定物与种类物

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所有权法律关系、租赁法律关系等;而有些法律关系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如买卖法律关系。

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可以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而只能请求赔偿损失;种类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由于其具有可替代性,故不能免除其交付义务,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类物。

3、主物与从物

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相反规定时,主物所有权转移时,从物所有权也随之移转。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认定标准

(1)二者在物理上互相独立

二者在经济用途上存在主、从关系:A物脱离B物,不损A物的独立用途,则A物为主物;B物脱离A物,则丧失其本来的用途,则B物为从物。

房屋与窗户

鞋子与袜子

茶杯和杯盖

4、原物与孳息

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的物(如母牛生下的小牛);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据法律规定带来的物(如储蓄存款的利息)。

原物、孳息属于两个物,因此尚在母牛身体里的小牛属于母牛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孳息。

孳息的归属: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一物之上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因该物产生的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所有权与他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

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亦称限制物权。它是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由所有权人以外的人,即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他物权与所有权一样,具有直接支配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性质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二者的区别

用益物权一定是在“不动产”上成立的物权;而担保物权则既可以在不动产,也可以在动产上设立。

用益物权除地役权以外,均为主物权;而担保物权则都是从物权,即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物权法主要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概念,是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主要内容,也是大陆民法体系中国的重要法律部门。

在德国,法学家极为注意物与财产的区别,注意物权与债权区别,在18世纪制定《巴伐利亚民法典》和《普鲁士普通法》时,就体现了这样的区别。19世纪末制定《德国民法典》,立法者采取了一个极为重要的立法方法,就是将物作为权利客体规定在总则当中,另外专门建立了物权法体系,并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民法组成部分,与债权法、继承法并列,称为三大财产法,物权法为其中之一。正是从《德国民法典》开始,物权法才真正称为一个具有自身独立体系、内容完整的法律,并成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一般认为,物权法在学说上是由潘德克吞法学所创,立法上则是1896年《德国民法典》专设物权法编为首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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