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世界万物的息息均有原因样,物权变动也有其原因。依罗马法以来近现代各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有三
种:是法律为,如合同与单独为,是法律以外的其他原因,如时效、先占、拾得遗失物等,三是某些公法上的原因,
如因公征收或没收等。
英美法关于不动产权利变动系采取
“
契据交付主义
”
。如按照美国法,不动产权利的变动除了让与与受让需要缔结买卖契约
外,只需作成
契据
拿去登记,但依多数州法及其实践,登记并是不动产权利变动的效要件仅仅是对抗要件。依英国
法,不动产地权利的变动需要有
契约
与
严格证书
。
19
世纪以来,陆法系民法对于物权变动的规制,其渊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
753
年公元
565
年的罗马法,中经欧洲封建的专
制时代,中世纪和
世纪初期开始的近代民法法运动,
20
世纪初,陆法系民法法就物权如何变动业已形成
三
的规制格局。即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以奥地利、瑞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以及以法国、
本民法典为代表的意思主义。
其中以债权形式主义为第次世界战以后多数国家的民法法所采,居于有和配地位,代表物权变动法的基本潮流和
趋势。除了现今欧陆中奥地利、瑞等采取这种法外,拉丁美洲各国、前苏联和东欧各国以及丹麦等北欧各国与远东各国,
如中国、韩国等《物权法》也都采取了债权形式主义的法。
、物权形式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按照这种主义,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移转,除了要有买卖契约、登记或交付外,还
需要当事就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移转达成个独于买卖契约之外的合意。此合意纯以物权的变动为其内容,故称为物权的合
意。《德国民法典》第
873
条规定:为了转移地所有权,或为了在地上设定某项物权或移转该项权利,或为了在该项物权
上再设定某项物权,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由权利和相对,对于权利的变更成合意,并将此种权利变更的事实,
登记于地登记簿中。《德国民法典》第
929
条规定:出让动产所有权,必须由所有权将标的物交付给受让,且双就
所有权的移转必须达成合意。
、意思主义
意思主义称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法国民法典》第
711
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得因继承、前赠与、债
的效果取得或移转。易之,《法国民法典》把物权变动作为债权的当然结果加以认识的,不承认有物权为。以买卖契约
为例,按照《法国民法典》第
1583
条的规定,当事就标的物及其价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买卖也告成,
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移转给买受。所有权的移转以买卖合同为根据,既不需要另有物权为,也不需
要以交付或登记作为所有权移转的效要件。在物权变动上,《本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的场相同,皆采意思主义。
三、债权形式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也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依此主义,物权因法律为发变动时,除
了需要当事之间有债权合意(如买卖合同)外,还需要践登记或交付的形式,才发物权变动的效。这主义主要内容
是:
1
、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的意思表即是物权变动的意思表,者合,并区别。
2
、要使物权实际发变动,仅
有当事之间的债权的意思表(如买卖合同)尚有不,还要有履登记或交付的形式。因此,作为公法的登记或交
付,是物权变动的成要件与效要件。
3
、物权变动,只需在债权的意思表之外加上登记或交付即可,不需要另有物权的
合意,故独的物权为。
4
、既然独的物权为,则物权变动的效然应受原因关系
——
债权为(如买卖合同)
的影响,故物权为因性亦不存在。
中国的《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法采取了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