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江律师动态郝江律师2024-12-1210:25:292477
郝江律师
咨询请说明来自法邦网
日常合同纠纷处理
一、常见的合同种类有哪些
(一)买卖合同
1、买卖合同的含义及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它是承载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各个环节的纽带,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也是在经济生活中使用最频繁的一种合同形式。
在买卖合同中依合同应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一方称为出卖人,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称为出卖物。出卖人的主要权利是取得价款,义务是交付标的物,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与之相对,分别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和支付价款。
2、买卖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2)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买卖合同中一方的权利是另一方的义务。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买卖合同自双方关于出卖标的物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成立生效,而不以标的物的现实交付为生效要件。
3、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数量;
(4)价款或者报酬;
(5)质量;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特别重要提示:出卖人可以约定在买受人支付货款前保留货物的所有权,在发生纠纷时这一条对出卖人的利益保护是非常有利的。
(1)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
(2)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5)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二)租赁合同
1、租赁合同的含义及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通过租赁,承租人与出租人双方的利益可以同时得到满足,租赁合同也是在人们的经济生活和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一种合同。
在租赁合同中,把自己的财产交给他人使用的人叫做出租人;使用他人财产并支付租金的人叫做承租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租赁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出租人的主要权利是收取租金;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于承租人使用;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标准和用途;保持租赁物的约定品质状态。
承租人的主要权利是使用租赁物并进行收益;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妥善保管租赁物;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后,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他人的需经出租人同意;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
2、租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租赁合同是诺成的、双务的、有偿的合同;
(2)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的非消耗物;
(4)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的使用权,而不转移财产的所有权。
(5)承租人只能对租赁物进行使用,不能进行处分,不得改变租赁物的形状和特性。
(6)租赁期内使用租赁物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
3、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形式: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以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下的,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的形式。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不论当事人以期限是否作了约定,都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4、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
除合同解除的一般法定条件外,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还可以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享有合同解除权。
(1)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情形有:
2)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
3)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
(2)承租人在合同解除权的情形有:
1)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2)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3)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5、转租、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租赁物收益的归属及租赁权的性质。
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由此给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
在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的收益,除当事人有约定的外,归承租人所有。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
出租人出卖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三)赠与合同
1、赠与合同的含义及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
赠与合同仅赠与人一方负担合同义务。赠与人的义务主要有:
赠与合同系无偿合同,因此赠与人只在因故意和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瑕疵担保义务,该义务分以下三种情况:
1)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赠与人原则上不承担赠与物的瑕疵责任损失。
2)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所附义务相当,即所附带的义务越多,赠与人的财产瑕疵担保责任就越大,反之,若所附义务越小,其瑕疵担保责任就越小,
3)如果赠与人明知赠与财产有瑕疵,却故意不告诉受赠人,或者赠与人向受赠人明确保证赠与财产无瑕疵,但赠与财产却有瑕疵,由此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失,赠与人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赠与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赠与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赠与合同必须是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如果仅有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予赠人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还不能成立,还必须有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
(2)赠与合同是一种效力较弱的诺成合同。《合同法》对于赠与合同的性质进行了明确规定,即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但这种诺成合同的效力较弱,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其他诺成合同中,合同成立以后不是随意可以撤销的。
(3)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受赠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相应的义务,仅赠与人负有给付赠与财产与故意不告知赠与物瑕疵的担保责任。
3、赠与合同的终止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但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
(2)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赠与合同中,赠与地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即丧失了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但具备以下条件时,赠与人仍可享有撤销产与合同的法定权利: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该期间为除斥期间,超过这一期间,赠与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3)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解除赠与合同,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该合同解除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赠与人就原已履行的赠与,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
二、合同的重要性:合同是当事人实现各自目的的重要手段之一,而合同目的最终的实现有两个关键的步骤,那就是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一)签订合同需要注意哪几个方面?
如今利用合同诈骗的情况非常之多,正确地签订合同可以防范此类风险,当然不同的情况对合同的签订自然有不同的要求,但基本上均需注意以下事项:
1、在签订合同以前,认真审查对方的真实身份和履约能力。
审查身份就是查对方的经营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和真实存在。审查履约能力就是要查清对方现有的、实际的、真实的经营情况。
2、审查合同公章与签字人的身份,确保合同是有效的。
3、签订合同时应当严格审查合同的各项条款
4、约定违约条款。
5、约定争议管辖权条款。
(二)合同的履行
合同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依据合同条款的规定,实现各自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各自负有的义务。
1、合同履行的原则
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必须全面地、善始善终地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使相对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合同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最重要和最关键的环节,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也是合同法实践中最容易出现争议的问题。
因此《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履行基本原则,以指导当事人具体地去实现合同,处理现实中履行过程发生的各种情形。合同履行原则是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1)全面履行原则
又称适当履行原则或正确履行原则。它要求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合同依法成立之时,有其信赖的客观环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与这种客观环境相适应的。在合同成立之后,该客观环境发生改变或不复存在,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如与新形成的客观环境不适应,也就不再公平合理了。只有将合同加以改变乃至解除,才符合公平,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2、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履行规则
由于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和当事人主观认识的局限性。合同条款欠缺或条款约定不明的现象是不可避免的。在执行这些欠缺的条款或者约定不明的条款时,由于理解的不同,往往容易发生纠纷,影响合同的顺利履行。为了保证这类合同的顺利履行,我国的《合同法》规定了一系列补救性规则,这就是约定不明的履行规则。其具体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则。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所说的通常标准,指的是该标的物在通常流通中所适用的标准,对于标的物的质量可以分为高级、中级和低级的。通常标准应是中级的标准。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这是考虑到货币安全和不动产转移方便而作的规定。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3、合同履行中的抗辨权
《合同法》中规定的抗辩权有:
(1)同时履行抗辨权
同时履行抗辨权又称不履行抗辨权,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同时履行抗辨权的行使需当事人主动提出,并由当事人证明被告负有先履行之义务。
同时履行抗辨权是一种延缓抗辨权,行使后,他方未履行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时,可以暂时拒绝承担债务的履行,对方请求权并没有消灭,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债务时,同时履行抗辨权消灭,当事人应承担自己的债务。
(2)不安履行抗辨权
不安履行抗辨权是指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因他方才财产显著减少或资历明显减弱,有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形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不安履行抗辨权的行使需当事人提出主张,并证明对方有法定不能履行债务或有不能履行债务可能情形之一的确切证据。不安抗辨权成立的,应通知对方。
行使不安抗辨权不产生终止履行的效力,只是暂时停止履行或延期履行,履行义务并没有消灭,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时应恢复履行,否则违约;未恢复履行或未提供担保时可解除合同。
(3)先履行抗辨权
先履行抗辨权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中,后履行的一方有权要求应先履行的一方先行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应该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应先履行方的履行请求或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先履行抗辨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行使请求权,先履行方迟延履行的承担违约责任,后履行方迟延的,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三、合同纠纷的处理
合同各方当事人如能如期全面履行,那么合同就能取得预期的效果,但一旦有一方出现违约的情形,则合同纠纷就出现了,那么合同违约的情形都有哪些呢?什么情况下出现的违约又可以不用承担责任呢?需承担责任时又该如何承担呢?
(一)违约都有哪几种情形?
1、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是指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这里的合同债务,既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又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还包括根据法律原则和精神的要求,当事人所必须遵守的义务。
(2)违约行为的分类: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行为作如下划分:
第一、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预期违约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实际违反合同义务。
第二、实际违约
实际违约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拒绝履行:债务人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合同;这种表示一般为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2)不适当履行: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债务的本旨;主要有:履行在数量上不完全;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型号等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者标的物隐有缺陷;加害给付,即指履行对债权有积极的侵害,也就是超过履行利益或者于履行利益之外发生的其他损害的违约形态;履行方式的不适当;违反附随义务的不完全履行。
3)迟延履行:迟延履行不仅指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还包括债权人迟延,即债权人对于已提供的给付,未为受领或未为其他给付完成所必要的协助的事实。
(二)免责条件与免责条款
1、免责条件:即法律明文规定的当事人对其不履行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我国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要有:
1)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货物的合理损耗。
3)债权人的过错。
2、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
(三)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形式有哪些?
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是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在现行《合同法》上,违约责任仅指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的财产责任,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完全分离,属于民事责任。合同缔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实现,而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使得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因此《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共规定了五大类违约责任形式:
1、继续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继续履行需由守约方提出请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则不适用继续履行: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2、采取补救措施:根据《合同法》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3、赔偿损失,即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责任。赔偿损失是一种最重要最常见的违约补救方法。
没有损害事实就谈不上损害赔偿。这是损害赔偿不同于违约金的根本所在。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4、定金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5、违约金责任,又称违约罚款,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可以表现为一定价值的财物。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也就是否定了违约金与定金的并罚。
上述拙见,希望能够为广大的市场经济参与者提供有效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