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民法典问题探讨,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二、制定《欧洲民法典》的必要性及法律基础
欧洲议会曾三次作出一致建议,批准《欧洲民法典》的起草研究项目。这并不是偶然的,主要原因在于欧洲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中,欧盟成员国民法规范的不统一容易造成新型的法律歧视。也就是说,欧洲统一大市场中民事主体在同一情形下由于成员国民法的不同规定享受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为了确保欧洲统一大市场的公平和效率,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实现欧盟法律的有机性。而欧盟法律的有机性主要表现在三个层次:一是欧盟规则之间的连贯性(例如关于侵权责任的两套欧盟法律规则就需要欧洲法院予以协调);二是欧盟成员国规则之间的协调性,这种协调主要是通过欧盟的指令,如产品责任指令;三是各个欧盟成员国内部规则之间的同质性。就确保各欧盟成员国内部规则之间的同质性而言,也有许多问题需要予以解决。例如,公司与消费者订立了不公平合同条款受《关于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的指令》影响下的国内法规则的调整,而公司与其他当事人订立的不公平合同条款却不必受该指令的影响和调整,这就产生了具有同一性质的民事关系却适用不同国内法规则的问题。
一些学者认为,起草《欧洲民法典》的设想应当是一个立法协调项目,这也符合《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0条及100条甲之规定。事实上,欧洲议会曾要求委员会着手起草《欧洲民法典》,委员会也没有拒绝,只不过没有迅速采取行动而已。一些学者认为,起草《欧洲民法典》主要是一个学术意义上的研究课题。当然,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探讨起草《欧洲民法典》问题也很有必要。欧洲,特别是西部欧洲的变化日新月异,一些新的法律问题经常出现。(1)有些问题,例如大气污染、空中交通管制、风险投资控制和难民的管理等问题不可能在一国之内得到解决。(2)对于有些新问题,国内现行立法缺乏明确规定。例如,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的平等原则的实施、新医药产品未知风险的责任、水质或土壤污染的责任、家庭法和人权保护法的关系等问题都是如此。律师们对于上述这两类问题往往无法从一国的法典、成文法和现存判例中寻求答案,只能借助比较法方法。例如,英国上议院在审理设计律师责任的怀特诉约翰一案时,直接从德国法中寻找判案依据,而未作任何进一步的说明。从这一角度来说,起草《欧洲民法典》对于解决这些新兴的民事法律问题确有裨益。
但是,客观说来制定《欧洲民法典》有利于实现欧盟市场经济基本规则与欧盟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协调,降低欧盟范围内民事流转的交易成本,其积极作用显而易见。因此,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是,制定《欧洲民法典》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赞成制定《欧洲民法典》的欧洲学者往往从《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0条及第100条甲第1款寻求法律基础。《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0条规定,“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发出指令,以使各成员国对共同市场的建立和运转发生直接影响的法律、条例或行政法规趋于一致。”《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0条甲第1款规定,“理事会应依据第189条乙中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采取措施以使那些以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转作为其目标的成员国的法律、条例或行政法规趋于一致。”
洛文天主教大学经济法系教授格尔文(gereven)认为,《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0条比起第100条甲第1款来,适用范围要广。只要成员国立法直接影响到共同市场的建立和运转,即属前者协调之列;而后者协调的范围只限于旨在推动成员国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转的国内立法。第100条甲调整的对象主要是成员国内部市场,而不是欧洲整个大市场。依据该条予以协调的成员国民法仅限于各国民法典中有关反对企业不正当竞争的条款和保护消费者条款。就物权法、合同法、侵权法而言,很难说其唯一目标在于推动成员国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转,但可以被视为直接影响到共同市场的建立和运转。
他认为,即使《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0条与第100条甲各有不足,前者在立法协调的程序上灵活性不强(理事会决议采取理事会成员一致表决主义),后者在立法协调的法律基础上不够广泛;仍然可以在该条约第235条找到制定《欧洲民法典》的基础。
而德国海德堡大学的教授铁尔曼(tilmann)则认为,只有《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0甲才能成为制定《欧洲民法典》的基础。因为,该条的优点在于:欧盟立法机关在进行立法协调时采取多数决定原则,而非一致决定原则;欧洲议会能够发挥影响;立法协调的手段既包括指令,也包括规章;欧洲法院还可就立法协调作出司法解释。
折衷性观点则认为:一方面,成员国不应该被迫编纂其私法,甚至在欧盟层次进行私法协调;另一方面,欧洲的非欧盟成员国应当被允许参与起草《欧洲民法典》的进程。
三、《欧洲民法典》调整对象问题
就财产关系而言,《欧洲民法典》的调整范围应当宽一些,还是应当窄一些,也很有争议。突出表现在,《欧洲民法典》的调整范围应当局限于欧盟内部的跨国性民事关系,还是同时包括纯粹的国内民事关系这一问题上。按照后一思路,不必划分欧盟内部的国际民事关系与国内民事关系,似乎合于欧洲精神。但其难度可以想见,不如前一思路可行:(1)根据《欧共体条约》第3条乙第2段确定的从属性原则,按照后一思路制定《欧洲民法典》不属于欧盟的专属权限范围,而按照前一思路制定《欧洲民法典》则属于欧盟的专属权限范围;(2)制定《欧洲民法典》的主要原因在于调整欧盟内部跨国性民事关系的必要性,至于纯粹的国内民事关系则应适用各国的不同民法制度;(3)绝大多数成员国把法律制度视为本国文化精粹中的一部分,保留其国内民法的愿望十分强烈,在主要法系国家(如英国、法国和德国)尤为根深蒂固。因此,《欧洲民法典》的总则和分则必须围绕欧盟内部的国际民事关系予以设计。否则,只能是乌托邦式的空想,最终无法实现。
当然,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理由之一是,担心上述思路会导致关于欧洲合同法范围的无止境的争论。例如,德国与匈牙利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具有欧盟内部的国际民事关系特点;如果英国不加入《欧洲民法典》,荷兰与英国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具有欧盟内部的国际民事关系特点;同一国家的两个商人缔结的买卖关系中,如果货物在第二国,运输目的地在第三国,此种买卖关系是否具有欧盟内部的国际民事关系特点?理由之二是,起草《欧洲民法典》之初就限制调整范围,无疑是对起草者的热情泼凉水。
诚然,从法学家的理想来看,除了受本国文化影响较重、很难统一,或者从性质上看无法统一的民事关系,都应当尽可能地纳入《欧洲民法典》的调整范围。这样,统一的民事法律规范越多,私法冲突的可能性就越小,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性就越有所保障。但是,从务实的角度出发,我赞同第一种意见。当然,《欧洲民法典》的调整范围局限于欧盟内部的跨国性民事关系,并不妨碍国内民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私法自治原则选择适用《欧洲民法典》,也不妨碍欧盟成员国以《欧洲民法典》为样板法修改其国内民法,或者通过特别法律直接规定国内民事关系参照适用《欧洲民法典》。
谈到《欧洲民法典》调整对象,不能不触及民商合一主义与民商分立主义的选择问题。以卓布尼格(drobnig)为代表的通说认为,应当效法1992年《荷兰民法典》和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对《欧洲民法典》实行民商合一主义。他还认为,民法与商法的区别正在慢慢地被消费者法与非消费者法所取代,现行的欧洲消费者合同立法就强调这种划分。
四、《欧洲民法典》的结构
《欧洲民法典》的结构也是欧洲学者探讨的一个主要问题。《欧洲民法典》应否规定总则,就很有争议。德国马普研究所的卓布尼格教授持肯定说,理由有四:(1)总则条款有利于统领分则条款,确保民法典的和谐性;(2)总则条款有利于减少分则条款,从而加快立法步伐;(3)总则条款有利于民法典本身在新的社会经济情势面前作出必要的自我调整;(4)总则条款有利于促进对法律的教学与理解,从而提高法律的实施效率。而法国的塔仑教授则持否定说。这当然与各国不同的民法传统有关,比如《德国民法典》包括总则,而《法国民法典》则并不包括总则。按照卓布尼格的设想,《欧洲民法典》的总则分为两部分:(1)一般原则。包括适用范围,一般原则(《欧洲民法典》权利:人身自由,反对歧视;结社权;财产);其他法律渊源,法典的解释。(2)财产关系法的基本原则:法律行为;的权限;物与权利;金钱债权;信义关系(或者信托关系);履行;不履行;抵销;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多元性;术语的含义与时效期间。
关于债法与合同法。一般债法是各国民法中最抽象的部分。第一届至第三届兰多委员会一直把一般债法作为欧洲民法典的调整对象。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合同关系要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因此有关合同成立与履行的法律规则必须合乎一定的逻辑要求和交易活动的要求。合同法与家庭法、继承法不同,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很少受民族传统和社会信仰的影响。因此,在《欧洲民法典》中详细规定债法和合同法遇到的阻力较小。鉴于合同法的重要性,由学者主张以合同法作为《欧洲民法典》的开篇。但是,该观点遭到了批评。伯奈尔教授认为,法典的第一部分应该是总则性条款,而不应是具体的分则条款。有学者提议,作为一部体系化的法典,《欧洲民法典》中的债法不仅应包括合同法和侵权法等内容,还应囊括返还法、不当得利与“准合同”。
关于物权法。物权法与侵权法、合同法共同构成了传统民法体系中的三大支柱。卓布尼格主张,物权部分的重心在于动产物权;至于不动产物权中的抵押权也可纳入该部分。米兰大学的佳姆巴洛认为,欧洲大多数民法典中的物权法具有极强的本土性,有着数百年的本国法律传统。因此,要在《欧洲民法典》中纳入完备的物权制度,必须对各国的物权法进行合理的扬弃。但究竟应当抛弃哪些国家的哪些物权法制度,则不是一朝一夕就能下结论的。总的原则是,既要尽可能尊重大多数国家的物权法传统,照顾不同国家物权法的个性,也要充分保护物的流通和经济效用,谋求最大限度的共同物权法规则。
关于《欧洲民法典》抽象性与具体性的把握。《欧洲民法典》的条款应当原则些,还是应当具体些,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话题。学者们倾向于最好既不采取高度抽象化,因而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的模式,也不采取非常技术化、具体化的模式,而应当实现两者的有机结合。《荷兰民法典》第3编就提供了一种很好的范例。一般说来,欧盟成员国之间比较容易就具体的法律制度达成妥协,但就抽象的法律原则或者抽象程度更高一级的法律规则达成妥协就要难一些。因此,《欧洲民法典》的条款越具体越容易减少阻力,易于被接受。但是,只有具体条款孤军深入,而没有适度抽象的法律条款作指南,也会影响《欧洲民法典》应有作用的发挥。
五、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区分对制定《欧洲民法典》的影响
不少学者认为,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划分并不是不可调和的。普通法和大陆法国家共同参加欧盟的立法活动,共同制定《联合国货物销售公约》,共同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工作等,都是明显的例证。欧盟范围内就民法中的崭新而重要的问题而制定的《产品责任指令》,以及世界范围内比较成功的《联合国货物销售公约》都是不同法系互相调整的产物。当然,欧盟立法在协调两大法系方面往往仅涉及商标、产品责任等具体的民法问题,很少涉及一般民法制度或者债法。戈尔文和库普曼都认为,欧盟这种零敲碎打的立法思路带有不少缺陷,必须制定出体系化的民法典,以统帅和整合各项零散的民事立法协调措施。
六、《欧洲民法典》应该采取的形式
制定《欧洲民法典》是采取由单独条约所确定的统一法形式,还是采取样板法形式,也颇值探讨。如果采取样板法,有些欧盟成员国(例如英国)就得把《欧洲民法典》拒之门外,而感兴趣的一些非欧盟成员国(例如挪威、匈牙利、塞浦路斯)则可以自由地采用《欧洲民法典》作为样板法。除了统一法和样板法形式之外,还有第三种模式,那就是先制定一部样板法,然后经过若干年的探索,再把它纳入到国际公约之中。但是第二种模式和第三种模式的缺点是不能适用欧盟的法律制度,如果成员国颁布的成文立法,违反了《欧洲民法典》,欧盟委员会就不得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69条的规定,提起违法行为确认之诉。当然,和欧盟指令相比,统一法或样板法更具有灵活性,它可以使起草者根据确定的日程去开展工作。笔者倾向于赞成《欧洲民法典》采取样板法或者模范法的形式。
七、结论
历史上创制和使用民法典比较成功的是法国,它不仅使用了所有权原则、自由和平等原则等,同时它的制定契合了人民的思想和意愿。相较于法国,我国的社会性质和其截然不同,所以创制一套成熟的民法典一直以来都是我国民法学者的努力方向。我国已经对民法典进行了三次创制,这三次创制都以失败告终,当前再次启动民法典的编纂也被提上了议事日程。在本文中,根据先前创制民法典的经验及专业人士的探讨,分析和阐述了民法典创制中需要注意的事项和总体结果,以期能给予一定的参考建议。
一、民法方法论
二、民法总论
1.民法总则的结构
2.民事主体
民法典的重要研究对象之一就是民事主体,因为各国的民法典自身性质不同,所以其民事主体也不同。我国的民法典还处于创制中,但是民事主体已经确定好了,那就是自然人。对于自然人来说,它包括的分类较多,不仅包括已经死亡和失踪的人,同时还包括未成年人和婴幼儿等。这些类型和形式各异的自然人就是谈论和研究的主要对象,同时事业单位的法人和营利法人等也是民事主体的研究对象。
3.法律行为
三、人格权法
1.人格权法总论
在民法典中人格法是很重要的部分,在民法中它的編纂形式一直存在争议,但是它的重要性是不容置疑的。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对于人格权的商品化形式研究已经成为了重要的研究方式,对于人格权的赔偿和侵害等已经被高度重视起来,并且有许多学者详细对其进行研究和分析,以期能获得相应的结果。
2.人格权分论
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身体权和隐私权等,这些权利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民法学者一般都是从各组成部分对人格权进行理解和分析的,其中的身体权和隐私权是近年来被逐渐认识到的重要权利。对每个人来说,隐私权都是很重要的,它甚至会危及到人们的生命安全。身体权在近年来主要是涉及到器官移植等方面的问题,先前主要是研究供体,当前很多学者已经转变思考方式考虑从分析受体角度出发进行研究,这样就发现很多先前没有注意到的问题,为人格权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四、物权法
1.物权法总则
对于物权法来说,它的性质性相对特殊,在民法典中列入需要经历比一般法律多得多的分析和研究,民法学者及时在经过深入研究后将其列入,但是其中仍然存在着不少的问题,这些问题一直都是争议的焦点问题。对于物权法来说,它需要遵循最基本的平等保护原则,这不仅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的体现,同时也体现了我国宪法的要求。学者们所提出的物权法观点有许多是很有用的,因为物权法理论一直是我国民法典中的争议焦点,所以它在现实中的意义,需要结合实际进行分析,通过实际的应用来获得正确结果。[2]
2.所有权
所有权是物权法的核心问题,也是物权法制定的根本原因。物权法所有权主要是针对所有权的类型而规定的。我国当前的所有权形式中私人所有权是当前争议的焦点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传统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了变化比如房屋的所有权,就有了权形态的变化。
五、侵权责任法[3]
1.一般侵权行为
因为侵权行为中包含着违法性理论,所以很多的民法学者认为应该在民法中独立对待违法性。一般情况下,在我国侵权行为会被当作违法性案件来处理,这是因为它自身的功能和涵义与传统的理论不一致。对于侵权行为来说,它包含着较为广泛的案件,还包括死亡赔偿和安全保障义务等理论,因为理论观点的不同而影响到了对侵权行为的判定。民法典的创制,需要综合分析各方面的分歧,从而得到好的选择方向。
2.特殊侵权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包括专家责任、环境侵权和专利侵权等侵权行为,如果侵权行为如果被当作是人过世责任,那就属于新型的侵权行为,因为该侵权行为形式较新,且没有更多可供参考的案例,在进行阐述的过程中会缺乏认识。特殊侵权行为从整体来看其类型的分化问题是我国侵权立法的核心,只有详细对每个侵权行为进行分析,才能更好地对类型进行分化,从而为民法典的创制铺平道路。
六、合同法
1.合同法的生效和成立
合同法主要用于约束合同的执行,它对合同双方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在合同法中合同的生效和成立是最关键的问题,成立合同需要合同双方具备规范的合同形式和意向书并进行规范的签署。合同法的信赖问题一直都是讨论的热点,对于信赖保护问题许多学者都进行过研究,并将国外的一些理论应用其中,但是只构成了信赖保护的大体框架,并未形成具有明显意义的关系分析。
2.合同的转移、变更和解除
七、小结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民法学研究也受到了影响,我国的民法学者应努力克服不利因素的影响,加快对民法学的研究步伐,确保民法典创制的实现。此外,我国的民法学者还应认清我国当前的民法典创制现状,及时发现民法学中存在的问题,为我国民法典创制奠定坚实的基础。
作者:刘颖
参考文献:
一、继承中的本土与西化之争
也许有人会说,以西学为基础的民法典,将会丧失我们的优秀的民族传统,完全体现不出中华民族的特色。然而,民法典的制定需要的是理性的精神,而不是盲目的民族自豪感的冲动。不可否认,伟大的中华民族对世界文明作出过自己卓越的贡献,中华文明在世界上有独一无二的历史地位,但在近代法律文明上,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我们的贡献微乎其微。对外国法律文明的继承与移植并不是数典忘祖,而是为了民族的更加繁荣苍盛。近现代日本的法律文明也正是建立在明治维新时期对外国法律全面继受的基础之上的。耶林在其著作《罗马法的精神》中所说的那段话是民法人耳熟能详的:“外国法律制度的接受问题并不是一个国格问题,而是一个单纯的适合使用和需要的问题……只有傻子才会因为金鸡纳树皮并不是在他自己的菜园里生长出来的为其理由而拒绝接受。”[2]要融入世界,要与时惧进,承认自己的不足,比盲目的高呼口号更符合法律的理性精神。
二、移植中的兼容并包与择一而从
[1]陈弘毅。法治、启蒙与现代法的精神[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8.169.
[2]转引自(德)Ko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4(中译者序)。
[3](德)弗兰克·闵策尔。求大同:德国民法典立法的成果和错误。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4](德)克劳斯-威廉·卡纳里斯。欧洲大陆民法的典型特征[M].郑冲译,载孙宪忠主编:《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立法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3.33.
在民法里设置总则编,在德国的学术著作中早已提出,而在法典中正式设置,则自撒克逊法典始。总则的设计是德国理性法学(Verunftrecht)的产物。它的思想背景主要是启蒙运动中伽利略奠定的自然科学秩序观,这种观念认为,人类社会与自然界一样有其规律,自然是上帝用数学写的书,社会也同样如此透明。如果认识到了这种规律,理性不仅可以象康德说的“为自然立法”,而且还可以为人类社会立法,对人类社会进行理性(法律)管制,使社会向着解放、进步和永久和平的世界历史前进(康德明确提出了这一观念)。当时在德国,人们以“科学的方法探讨自然法”,沃尔夫(Wolf)的同名九卷著作就是一个例子。这种“几何学方法”的发展,产生了潘得克吞法学,法律被认为是封闭的、逻辑自足的,依靠推理、体系就能够获得正确答案的集合体。总则是从整个民法典规则中抽象出来的规则。德国民法典采取总则编后,日本民法典和中华民国民法典也采取了这种结构。那么,设置总则是否合理呢?
在讨论《欧洲民法典》的制定时,关于是否应当设立总则是有争议的。德国马普研究所的卓布尼格教授持肯定说,理由有四:(1)总则条款有利于统领分则条款,确保民法典的和谐性;(2)总则条款有利于减少分则条款,从而加快立法步伐;(3)总则条款有利于民法典本身在新的社会经济情势面前作出必要的自我调整;(4)总则条款有利于促进对法律的教学与理解,从而提高法律的实施效率。而法国的塔仑教授则持否定说。按照卓布尼格的设想,《欧洲民法典》的总则分为两部分:(1)一般原则。包括适用范围和一般原则;(2)财产关系法的基本原则.
我认为中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当设立总则。这里谈两点理由:
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之所以在长时期以内如此稳定,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发展了一套对“疑难案件”(hardcase)的解决技术。所谓疑难案件,不仅仅是指适用法律上的疑难,更主要的是指讼争的双方当事人都能够将案件的特殊事实与不同的法律原则联系起来,并证成这种联系的正当性。它涉及到相互抵触的不同价值,对于这些相互冲突的价值,无论在法律之外,还是法律之内,我们都找不到一种“元”价值,从而在这些价值之间建立等级制的关系,来决定它们之间的相互冲突。在现代社会中,权威的示微和个人主义的盛行,价值世界越来越不可通约,经济在全球化,而道德却在相对化。在这种情况下,总则的规范使得法官在不同的价值之间能够保持一定的“有纪律的激情”,也使得个人伦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韦伯所称的理性化,为这种价值冲突提供秩序的保障。可能正是因为此,瑞士民法典尽管没有设立总则,但是却在“引言”中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善意等规范。
如果我们承认这种立法体例,而又不在民法典中规定总则,这样就可能使得民法典与特别民法的关系幽暗不明。在民法典与商法的关系上也如此。我国学者大多数赞同民商合一的体系,而民商合一体系之所以能够成立,最主要的原因是在于民法与商法都是私法,商法只是民法规范在商业实践中的具体化而已。民法典总则的规定,实际上是奠定了民法典作为私法核心的地位,使民法典适用与商法与特别民法有了一个坚实的理论基础,这一基础就在于它是市民社会的根本性法律。而且这种总则还不可能是“小总则”,因为在小总则中不可能规定法律行为这样繁复的制度,而法律行为却是整个私法的核心,而不仅仅是民法典的核心。比如特别民法中虽然对法律行为有一些调整(主要是对意思自治的调整),但是在特别民法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首先还是通过法律行为实现的,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律行为,根本谈不上对意思自治的限制问题。
接下来,我讨论狭义的人法编或者人格权编是否应当从总则中分立出去。这里的人法是指除亲属和继承以外的人法的内容,相当于瑞士民法典第一编所称的“人法”。王利明等先生赞成人格权独立成编,其理由主要是:第一,民法中两类基本的权利,就是财产权和人身权(其中主要是人格权),否认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实际上还是受到了“重物轻人”的立法观念的影响。第二,人格权法和主体制度有密切联系,但主体的人格和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人格权的侵害不仅仅涉及到对人格的侵害,而且也会造成对公民人身利益甚至财产利益的损害,它涉及到民法中的许多内容,而非单纯的主体制度所能概括。第三,人格权制度也不能够完全为侵权行为制度所概括。尽管侵权行为法能够为人格权提供保障,但人格权的确认,是侵权行为法所不能解决的。人格权必须法定化,这就决定了人格权必须通过专设一项制度来加以确定。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徐先生设计的民法典草案中,人法也是独立的,但是这与王利明先生的主张不同,王先生主张仅仅将人格权这一部分独立,徐先生则主张象瑞士民法典一样,将除亲属和继承以外的人法的内容全部独立,
我们是否应当象瑞士民法典一样,把狭义的人法编独立出来呢?首先涉及到的问题是狭义人法的功能。
在罗马法中,人法非常发达。罗马法适用的全部法律,“或是关于人的法律,或是关于物的权利,或是关于诉讼的法律”。与近现代以来的民法典相比,罗马法的人法最主要的功能在于,在法律上把人分为若干等,依据不同的概念等级将人分为若干类:“关于人的法律地主要区分如下:一切人不是自由人就是奴隶。”因此在罗马法上,生物学上的“人”(Homo)与法律上的“人”(Persona)并不一致。罗马法中表达“人”的另外一个词,“Caput”,其含义之一是市民名册一章。这种登记是甄别人口的一种治理技术。在法国民法典中,这种技术也非常发达。在其他民法典中也同样如此,如出生登记和死亡登记、住所、宣告死亡的规定等,这些信息形成了一个国家控制人口的数据库。
在公法与私法相对成熟的情况下,这种对人口的管理技术,实际上应该属于公法的内容,它是一种行政权力,单纯从民法的角度说,人的肉体性存在就表明他是法律主体,他的这种资格实际上是无需通过国家户籍登记制度来确定的,一些国家,比如日本就专门制定了户籍法。户籍制度就是使在法律抽象的人变得有血有肉,不再是面目模糊的“人”,而是具体的张三李四。另外,在现代国家里,公民资格的确定是一国的主权,一般是由宪法来确定的,而在宪法上,所有的人都是在法律平等的、抽象的公民,民法没有必要非得大张旗鼓地重申宪法规定。我国的情况同样如此。
大陆法系国家是成文法国家,法官适用法律的顺序是由抽象到具体,而不能相反。而在司法中,对人格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侵权行为实现的,在规定了人格权之后,势必还要在侵权行为中规定人格权的保护,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抽空了人格权编的意义(虽然确认权利有很大的意义,但是也可以由法官完成,我们不能因为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监控困难,就轻易放弃了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与其如此,还不如完善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控)。另外,如果仅仅把人格权编独立出来,把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以及法人制度放在总则中,也会造成民法典体系的割裂,因为同样与人有关的内容,却被放到了不同的地方。
最后,我还想谈谈民法典总则中“物”章的设计问题。这一问题与民法典总则以及物法的体系有关,也涉及到我们的法学教育问题。
关于“物”一章,梁慧星先生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将其规定在总则中的“一般规定”之后,法律主体之前。这样编排可能是出于这样的考虑:“物”(“大纲”中称为权利客体,但是其内容主要是物)的内容很少,如果在人法与法律行为之间编排,在比例上可能失调。而在物之后,紧跟人与法律行为,在逻辑上也说得过去。
在总则中,“物”一章到底有什么价值呢?在总则中规定物的原因可能在于,民法典是一个人-物-行为三位一体的关系网,而且按照法律关系理论,物常常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因此,大部分民法典都在总则中规定了物,如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等等。也有一些民法典没有规定,如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但是,按照大陆法系的司法模式,总则中关于物的规定实际上主要适用于物权编,对整个民法典并不一定有那么大的指导意义,因此物一章完全可以放在物权编中规定。更何况,有很多法律行为中不涉及到物,如果把知识产权放在民法典里的话,传统民法中的物就更难以概括了。如果规定“权利客体”的话,难度也很大,我们如何规定权利客体为特定的行为的客体?如何规定知识产权的客体?如果详细了,就侵犯了知识产权编的内容;果不详细,规定它有什么意义-知识产权的客体可是很难被抽象出来一个共同“属性”的。实际上,当我们讨论要把人独立出来时,我们也会遇到这样的问题,把人抽出来以后,总则就不完整了,而且确实也没有必要再规定总则了。
由于我国民法典草案中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为了使作为法典中的“编”具有一个较为完整的体系,不得不承认法人人格权。因而有学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完全混淆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的本质区别而将并列规定。更有甚者,该草案第二条还不得不扼腕叹息地明确规定,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等此等规定,虽无历史可以倒退,但其“创新”却是非理性的4.如果承认法人人格权,那么顺藤摸瓜得出的法人也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似乎也就理所当然了5.而事实上也就承认了法人具有精神痛苦,然而这显然是多么的荒谬。
二、人格、人格权与权利能力关系问题
众所周知,权利能力解决的是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当然这也是一个法律层面上的概念。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因而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因法律的赋予而具有这种资格。在奴隶社会的奴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也就没有民事主体资格,因而民事权利能力因民事主体资格是同一概念。而人格权不一样,它所解决人之为其人所具有的权利,它所认定的不是一个主体资格的问题,而是对人格所具有属性的具体保护。人格是一种自然范畴。因而,人格是人为其人所具有的属性的总和,这些属性不是在每个国家、每个时代都受法律保护的,比如人从其被称为人的那个时代起,人就具有人格,而人格是否受保护则是随着进步和发展才出现的,人格权则是一个社会、一个国家从法律上对人格加以保护的问题。而权利能力则是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问题。因人格、人格权与权利能力不是一个层面的范畴,而作为保护权利为己任的民法典理所当然地应对人格权加以规定。
三、人格权是否应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的问题
四、我国民法典草案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问题
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问题在我国民法典草案拟定过程中成了一个争论的焦点,虽然到现在为止,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九编制的民法草案已出台,但围绕这一焦点的争论毫无尘埃落定的迹象。虽然持不同观点的民法著名学者对这一问题的论述可谓自成体系,但作为一个学习民法刚入门不久的初学者,也想在这里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我们首先来看两种代表性的观点。
(一)、人格权应该独立成编。持这种观点的理由表现在四个方面7: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并且认为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第二,由于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人格权自然也应独立成编;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认为《民法通则》所制定的体系由于其规定了人格权而具有其他国家的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第四,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体现了民法典的人文关怀,体现了“重视人、关怀人”的民事立法思想。据此,有些民法学者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体现了创新的勇气和魄力8.
注释:
1Suvatier,Mttamorphones,SocialduDroitPrivedandjourdui,III,第355页,转引自(日)星野英一,《司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第176页。
2梁慧星:《中国民法典编纂中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3.04.30。
3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晔等译,法律出版社,第173页。
4尹田:《论人格权本质-兼评我国民法典草案中人格权的规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5参见:王全弟、龚佳,《论对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载《法学》,2002年第3期。
6参见:尹田,《论人格权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里人格的规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7参见:王利民,《我国民法典人格权制度的构建》,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第19页。
8杨立新,《民法草案人格法编论述》,载《法学家》,2003.第4期,第19页。
9参见《关于制定中国民法典的思考》,载梁慧星著,《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第33页,梁慧星《中国民法典编纂中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3.4.30。
《物权法》颁布之后,《侵权责任法》的起草已经提上日程,公平责任的取舍和立法模式,牵涉到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责任形态和赔偿数额的确定,是不能回避的理论问题。根据笔者的观察,不但学者难以就公平责任的概念、理论和取舍达成基本共识,实务中也存在适用标准和范围不明确的问题。[1]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是比较法上的孤例,在立法史上类似的立法例也不多见,那么公平责任到底是如何成为我国侵权法上独具特色的规定,本身就值得认真考证和反思,这也是从立法解释层面探究该条适用范围的基础。本文试图对公平责任的来龙去脉作初步的考察。
一、公平责任的源流与类型
公平责任的源流可溯及到1794年《普鲁士民法典》第41-44条对儿童和精神病人的侵权行为,基于公平或衡平的特别考虑可以构成责任的充足理由。这种受自然法观点所影响的理论认为,某个穷人不能承受由某个万贯家财的精神病人对其造成的严重的人身伤害的损失,稍晚的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1310条作出了类似的规定。[2]从各国体现公平原则的立法例来看,广义的公平责任条款根据实际的作用,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其次是减轻赔偿责任类型。本类公平责任的实质,是依据公平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99条(衡平的权力-1.不知过犯)规定:“(1)如果导致责任的过犯是处在不知其行为的过错性质状态的人实施的,在衡平需要时,法院可减少授予的赔偿额。(2)在这一问题上,必须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财务状况和过犯的行为人的赔偿损害责任的后果。”《俄罗斯民法典》第1083条第3款规定:“法院可斟酌致害公民的财产状况,减少其赔偿损失的金额,但损害由其故意行为所致时除外。”《蒙古民法典》第394条第1款规定:“除故意致人损害的情况外,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时,可参斟酌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减轻其承担的责任。”
最后一类是一般侵权责任基础类型。该类的主要特点是规定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公平责任条款,条文自身就可以单独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32条就属于这种类型,因此也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一、人格权性质的界定
人格权的性质是人格权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关于人格权到底是属于宪法权利还是民法权利的权利属性问题在法学界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人格权或者是一种自然权利,或者是一种法定权利,而不是源于民法授予的一种民事权利,人格权的地位应该高于我们通常意义上的民事权利。人格权是人之为人所必备的权利,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基本要求。
二、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人格权的法律保护,自然要涉及到公法保护与私法保护两个方面。但是本文限于研究的角度,从人格权私法权利的性质来讲,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也是尤其重要的。而谈到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就必然涉及到人格权请求权的引入。
(一)人格权请求权确立的依据
在民法中,基于权利保护的需要产生了各种权利请求权。身为绝对权的物权可以衍生出物权请求权,同理,人格权请求权也应该由具备绝对权属性的人格权衍生出来,并在民法理论和实践中得到确认。
1.人格权请求权的确立在逻辑上是完全成立的
首先,物权具有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两种不同的保护手段,而物权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和直接支配性。其次,人格权与物权在权利属性上具有可类比性――人格权也是绝对权、专属权,也具有直接支配性。同理就可以得出:人格权也应当基于其自身的绝对性、专属性和直接支配性而具有人格权请求权。在它受到侵害的时候,需要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这两种不同的方法进行保护,所以人格权请求权的存在是客观的,必然的。
2.人格权请求权在国外的立法例中的确立已经得到例证
人格权请求权在国外的立法例中的确立不仅在立法较为发达的欧美国家得到体现,许多亚非国家,比如越南也在这方面取得了成功。
3.人格权请求权的确立在学理上也逐渐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同
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人格权请求权具有独立性,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人格权有受到侵害之虞,司法实践应准许提起侵害之诉,在继续受到侵害时,准许请求停止侵害。王泽鉴教授认为,五编制是民法之形式结构,贯穿其间而作为其核心概念的,系权利及法律行为。权利可以分为人格权、财产权(物权、债权)、身份权。
(二)人格权请求权的内涵
人格权请求权在学界又被称为人格权损害除去请求权、人格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侵害防止请求权等,但从概念的周延和准确角度考虑,只有人格权请求权才是能够涵盖它们的唯一概念,所以应当将人格权请求权作为其正式的称谓。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妨害的权利。
三、人格权在未来民法典中的规定方式
(一)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单列一编的必要性
1.民法典立法体例的争论
在制定民法典的讨论中,关于人格权在民法中的体例安排是其中的焦点问题之一。从理论上讲,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体例安排有三种方案:第一,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第二,在总则编中规定;第三,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与债权、物权编并列。
第一种体例为1804年《法国民法典》所采用。实践表明,法国囿于民法典的既有格局,为了保护人格利益,不得不通过大量的侵权行为方面的判例来填补民法典中人格权类型与保护的空白。
第二种方案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并为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用。梁慧星先生即主张采纳第二种方案。由其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将人格权规定在自然人一章之下。
第三种方案是近代随着人格权的商品化趋势、人格权与伦理性的逐渐分离而发展起来的。《德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薄弱规定被公认为其不足,德国学者也开始对民法典进行反思。
2.我国采人格权独立成编体例的原因
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能够反映潘德克顿体系的严谨性和科学性,而且有利于建立一个权利开放的体系,以适应不断涌现的各类新型的人格利益的要求。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在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之间权衡所作的较佳选择,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人格权的独立,将使整个民法的重心从“财产”转向“财产与人身并重”,促进民法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进而实践民法典对人的终极保护和关怀。
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是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而且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也是人格权自身发展的需要。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也不能为侵权行为法所替代。人格权编的独立,符合人格权的发展趋势,也体现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而且也符合民法的科学性和体系性要求。
(二)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规定方式
在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中,人格权请求权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人格权侵权请求权的作用也不容忽视。人格权请求权主要是在个体人格权有受到妨害之虞时行使,而人格权侵权请求权则是在人格权已经受到实质损害时才行使的。这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权利,所以,在未来民法典中,两种请求权的规定也必须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人格权请求权应当在独立成编的人格权编中加以细致规定,而人格权侵权请求权应当在民事责任一编中加以规定。
[1]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J].法学研究,2003,(4).
[2]姜惠琴.人格权权利属性探析.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1).
[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一、相邻关系立法宗旨之检讨
综观相邻关系立法宗旨,至少应包括两个阶段:
(一)经济负担为主,环境负担最小
相邻关系法的目的是为了相邻不动产的“便宜”,包括经济便宜和环境便宜。从相邻他方的角度来看,这种“便宜”实即“负担”,即经济负担和环境负担。经济负担设定的原则是益本(收益和成本)比较,即相邻一方因经济负担的设定所带来的收益大于其为经济负担的设定所支付的成本。环境负担是指为了环境的保全而对相邻不动产价值的实现所施加的限制,最常见的例子是:为了日照、通风、采光而对相邻方建筑行为的限制,即使受限的经济利益很大。从古罗马法到《德国民法典》,是环保需求低的阶段,所以,全部相邻关系的立法重点在于将相邻权尽可能多地赋予经济便宜需求,尽可能少地赋予环境便宜需求。
(二)经济负担为主,环境负担扩张
我们现在正处于环保需求较高的阶段,理应改变以往的立法宗旨,将相邻权更多地赋予环境便宜需求,即承认在某些环境资源保护情形下,相邻一方不动产可以对相邻他方不动产享有相邻权。在经济发达程度不同的国家或同一国家经济发达程度不同的时期,环境负担扩张的范围是不同的,但经济负担仍将在相邻关系中占有相当的比例。在历史的将来阶段,完全可能出现“经济负担缩小、环境负担扩张”,“经济负担最小、环境负担最大”这两个较高级阶段。
二、相邻关系立法体系之重构
(一)公法相邻关系与私法相邻关系
公法相邻关系立法主要有环保法、建筑法、都市计划法。它们的功能主要在于保护生活环境、预防火灾、追求布局上的美感。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些公法相邻关系将本应由私法相邻关系调整的生活事实包括进来。例如,《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等就没有将通风、眺望、日照纳入,而是由公法调整,但上述生活事实较多地涉及到单个人的私益(尤其在农村),或人数较多人的共同利益(尚难称为公益,如公寓住户),由公法来调整,在法理上缺乏根据,也损害了“私益处分主义”的私法自治原则。对于人稠地少的小国或大国(如中国)来讲,私人放弃相邻环境利益可以节约土地,意义非浅。所以,在民法典制定之际,应仔细分析不同的利益形态,环保法等公法中属于私法自治范围的应纳入民法典中,属于公益范围的应留在公法中。
(二)私法相邻关系:不动产相邻关系法、地役权合同等合同相邻关系法和社区相邻关系法
私法相邻关系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地役权客体应不仅限于土地,尚应扩及工作物和空间,这样,在土地、工作物、空间这三个客体之间通过排列组合,可以形成多项役权。应通过诸如“以环境保护为目的之役权”等例示规定,来引导提示民众,为环境资源保护提供更多的交易选择。例如,奥地利民法典就规定可在邻人屋檐上设定役权以浇灌己地花园等,这是土地对工作物的役权。第二,债权性环境保护合同应当列为有名合同,并通过调查研究确定典型条款,以起到减省交易成本、提高裁判预见度、提供公平尺度等功能,为相邻环境保护提供新的交易工具。第三,社区相邻关系法的性质为自治规则,应在民法典中用专条承认其地位、制定条件及程序等。
建议在不动产相邻关系法中增列两条:一是规定地役权合同等合同相邻关系法可以为了环保目的(环保合同)、营业目的(营业地役权)等,改变或改善不动产相邻关系法中的绝大部分条款。二是规定社区(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团体、农村的村民小组)可以为了环保目的、其他目的制定规约。这样,体系就很清晰。
(三)不动产相邻关系法本身的体系重构
是否可能在不动产相邻关系法内单列一节规定环保相邻关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目前各国民法典尚无此立法例。由于技术上高度困难,笔者不赞成单列,如果民法典总则或物权法总则中没有一般环保条款,可在不动产相邻关系法内增设一个一般环保条款,如:相邻各方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循不损害或有利于环境资源保护原则。以此作为环境负担(即环境相邻权)的生长点,并统辖所有的环境相邻关系。
三、不动产相邻关系法的制度变迁
(一)不动产相邻关系法的制度变迁的方式
主要有三种方式:其一是新制度的建立;其二是旧制度的功能增多;其三是旧制度的调整对象扩张。这三种方式是不动产相邻关系法自身对环保理念的回应,具体分析如下:
(二)邻地损害防免规则
可增加的新规则有:第一,对《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加以修改,形成新的规则。比如,规定在不可量物侵入轻微的情形下,亦可要求邻地负最佳防免义务或损害赔偿等等。这是一种高水平的环保,对于我国尚无可能。第二,台湾等地区民法典及我国民法通则都没有规定工作物、植物建造、种植的距离规则以及界墙规则来促进环保或防火。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我国民法典草案中就设定了这些新的规则(但《法国民法典》早有规定)。
旧规则的功能增多,表现在:第一,越界植物枝根规则最初立法意图仅是排除对土地经济价值实现的妨害,后来民众日益重视日照、通风、采光等生态价值,则此规则就同时储存了两种价值保护机能,这样的读解是从规则的历史语境出发的,并可贯彻到全部相邻规则中。第二,就《法国民法典》中的分界物规则而言,最初的意图是为了实现所有权的绝对性,并表达了对封建领主自由进入土地狩猎的厌恶心态。但实际上分界物既可促进环保(防止臭气、湿气、暗响、热气等),也可以破坏环境(过高的分界物会影响通风、采光、日照),所以其环保功能是当初立法者不可能预料得到的。
旧规则的调整对象扩张,主要是“不可量物及类似物”这两个概念内涵小外延大,将来出现的、未来民法典中列举的新类型不可量物悉可包揽无遗。
(三)邻地利用规则
(四)水之相邻关系规则
我国水法规定水资源属国家所有,这对传统水之相邻关系规则产生了较大的冲击,使之发生了变化。如自然流水的相邻使用规则就被水权的优先权规则所取代。但在异地水域上享有水权的人仍需在邻地上设定引水权等,自然水(如雨、雪、冰)的排放规则也仍应保存,所以传统水之相邻关系规则既有应保存的部分,也有应舍弃的部分。
水之相邻关系规则最初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促进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这与当时的经济政策是吻合的。到环保意识较强的阶段,该规则很大程度上又起到了保护土壤资源的作用,这是一个功能转换的过程。
笔者以为应增设新的规则:为防止土地沙化、盐碱化、退化等紧急事情,相邻一方可以优先于他方行使水权,或者可以使用他方土地上的储水,但应以不对他方土地资源造成重大损害为限,并应予以相应的补偿。
一、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设计的几条思路
(一)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法的几个典型立法例
《瑞士民法典》共分为四编:人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另有《瑞士债务法》。在《瑞士民法典》第一编人法中设了“自然人”和“法人”两章。第一章“自然人”中设“人格法”和“身份登记”两节。人格法共27条,其内容包括:(1)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第11条;第12条);(2)具备行为能力的条件与成年年龄(第13条;第14条);(3)限制行为能力的事由及效力(第16条及以后数条);(4)亲属及其类型(第20条;第21条);(5)籍贯和住所(第22条及以后数条);(6)人格的保护(第27条以后数条),这一部分规定了保护人格权的一般程序以及一些具体的人格权(如自由、姓名、名誉等);(7)人格的开始及终止(第31条及以后数条),规定权利能力的起止问题;作为权利能力终止的一种方式,这一部分规定了宣告失踪。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的体例编排基本一致,在序编以后,第一编为“人与家庭”,包括瑞士民法典中的人法编和亲属法编。第二编也是“继承”。第三编为“所有权”。第四编为“债”。现行的荷兰民法典也基本上采取了这种设计结构。第一编为自然人法和家庭法,第二编为法人。第三编为财产法总则,第四编为继承法,其后各编是关于财产法的具体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在第5章民事权利中列第四节为人身权,与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节债权、第三节知识产权并列,以“权利宣言”的方式凸现了人格权法的独立地位。《民法通则》中第98-105条正面规定了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并在第6章民事责任中规定了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从主体享有的权利出发,赋予了人格权法以独立的地位,这是其所具有的进步性之一。[③]
可以看出,人格权法在各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内容与形式皆有差异。究其原因
(二)我国学者对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设计的几种观点
有学者认为应单独规定人格权。为保障人身权与财产权,突出民法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作为与财产权居于同等重要地位的民法中的另一大类权利即人身权也应单独规定。该学者指出,将人格权归于主体制度中固然有其合理之处,但也应看到主体的人格与人格权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主体的人格是指人作为主体的资格,是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是指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人格权中的人格是指人格利益,是权利的内容,具体地讲是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不是指主体。同时,该学者认为对人格权的规定不能全委之于侵权法。因为人格权需要由法律来列举确认,才能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侵权法只能起到保障的作用而不能起到确认权利的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也需要通过建立人格权法制度来形成一种开放的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④]
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法不设专编,将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关于人格权的规定纳入总则编自然人一章,并认为,所谓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义,没有人格权,就不是民事主体。其二,人格以及人格权与自然人本身不可分离,并且如果人格权单独设编,条文畸少而与其它各编不成比例,且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重在内容而不在于是否单独设编。此种思路乃贯彻法典的设计应以生活自身和法律概念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为标准,而非以重要性为标准来设计人格权法。[⑤]
实际上,上述学者的主张可大体上分为两种观点。一种是王利明教授认为的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另一种观点是梁慧星研究员、徐国栋教授认为的人格权法没有必要独立成编,应将其纳入人法之中。第二种观点内部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徐老师认为对人格权的理解应该更广一些,涵盖以人的主体资格为保护对象的人格权,以统摄于“人法”的主体性质所要求的“主体性要素”之下。
二、关于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设计的理论反思
纵观各国立法例与我国学者的观点,大致可分为三种观点:其一,应将人格权法归入民事主体制度之中;其二,应将人格权法委之于侵权法;其三,应将人格权法单独成编。如何进行颇为理性的选择,使得我们不得不进行如下的理论反思:
(一)人格权法能否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之中?
法律上的人格有三种含义:其一,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在这一意义上的人格概念,经常与主体、权利主体、法律主体、民事主体等民法概念相互代替。此时之人格乃是人格权的承载者,是人格权存在的前提。其二,人格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此意义上的人格概念,经常与民事权利能力或权利能力概念相互代替。此种意义上之人格,乃为人格权的存在基础。其三,人格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为了区别于其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财产利益,又称为人格利益。此种意义上之人格,乃为人格权的标的。[⑧]前两种意义上的人格,或是主体本身,或是成为主体所要求的,可以说乃属民事主体制度规制无疑。而第三种意义上的人格则因自民事主体产生即属其专属享有,因此与民事主体制度的关系很难厘清。可能正是在此意义上,才有学者认为应将人格权与民事主体制度(人格)一并规定。可以看出,因人格权为民事主体所专属,具支配性、排他性,且与民事主体“同步”,于此意义言,将人格权法纳入民事主体制度的思路颇有道理。但从更广阔的视野来看,人格权与民事主体制度不宜规定于一处。理由如次:
首先,将人格权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之中,会混淆人格与人格权概念,造成事实上人格与法律上人格模糊的状况。人格在民法中如上文所述,可在三种意义上使用,但第三种意义上的人格与前两种意义上的人格,则属不同的概念范畴体系。人格在前两种意义上被使用,可被概括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和作为民事主体必备的民事权利能力。这种人格概念的最基本特征是从法律上直接赋予或由法律抽象,因此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上的人格。人格在第三种意义上被使用,它是表露在事实层面上的人之作为一个人所必备的要素,这是作为权利客体的一系列利益的总称,它在性质上及构成上不同于与法律主体和权利能力等值的法律人格。因此它是一种事实人格。“法律人格与事实人格是性质各异的两个概念,法律人格关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确定,在民法体系上属于民事主体范畴;事实人格作为人格权的客体,则是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内容。”[⑨]
再次,将人格权纳入民事主体制度规定之中,会导致法典划分标准的偏差与内部的不和谐。正如有学者谓,民法典的结构和编排,不能以所谓重要性为标准,只能以逻辑性(生活本身的逻辑和法律概念的逻辑)、体系性为标准。[1
1]就逻辑性而言,将主体享有的权利与主体本身规定于一处很难谓逻辑严密。况且,以人格权与民事主体密不可分立论,[12]也难谓逻辑性正确。盖因为,无论按梁老师的七分法,还是按徐老师的两分法,其在基本认识上都毫无疑问地承认民事权利可分为财产权、人格权、身份权之分类,但为何独人格权被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之中,只余财产权、身份权等支撑民法典中民事权利的架构?为何物权、债权、亲属权等是按权利的性质而设置于法典之中,而独人格权是以与民事主体密不可分为标准?且无论亲属权(身份权)也与民事主体密不可分了——划分法典各组成部分的标准不统一,难谓逻辑性周全。就体系性而言,民法中以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人身权)为基本分类,如将人格权纳入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权利的体系在形式上就会形成一个大的空缺,从而导致体系性无从体现。其结果可能会使通过民法典来梳理民事权利使之类型化的努力大打折扣。
复次,将人格权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不利于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发展着的权利类型。与民法中其它权利类型相比,其产生较晚,较不完备,如隐私权的确立不过为20世纪初之事即为著例。同时,随着人主体意识、权利意识的觉醒以及科技发展使人格利益受侵害的便宜度的增大,使得人格权必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囿于民事主体制度中必会阻碍新型人格权类型的承认,从而不利于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同时,因当代社会中包括隐私权、权、生活安宁权、声音语言权及意思决定自由权[13]等人格权益的迸出,如不在制定民法典时就人格权作以周密规定,将会遗留下一个只能靠大量运用判例形式创设新的人格权类型的此现在可以被有效避免的后遗症。
最后,将人格权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之中,很难制定出一部能体现时代特色的民法典。制定于200年前的《法国民法典》几乎没有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制定于100多年前的《德国民法典》也仅在侵权法部分提及了人格权的保护;制定于90多年前的《瑞士民法典》在人格权立法上的贡献之一无非就是明确提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因此,套用百多年前的民法典结构而制定出的中国民法典充其量不过是属于二十世纪的,能为异军突起的人格权创设一个独立地位的民法典才是寻求体现新时代特色、统领世界民事立法潮流的民法典的必由之路。在这方面,乌克兰民法典给了我们一个很好的启示。
(二)人格权的规定能否由侵权法概括完全?
其一,侵权法难以发挥确认权利的功能。侵权法是人格权民法保护的重要方法,但其涉及的都是对人格权如何保护的问题,对于新的权利类型承认之功能因其制度本旨所限,发挥之余地必将不大。正如物权法之于物权一样,其不只是保障物权的法律,更重要的是确认物权的法律。“通过确认权利,使权利具有稳定性,进而在交易中增加财富,这是确认权利所独有的功能,是保障权利所不能代替的。”[14]通过人格权的正面规定,一方面可以使人们明确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益,有助于广大公民、法人运用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人身权益;另一方面则可从权利性质的角度厘清此人格权与彼人格权的界限,为侵权法的保护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其二,侵权法并非是人格权保护的唯一手段。在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中,除损害赔偿须委之于侵权法之外,尚有人格权保护请求权的存在。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另有如《瑞士民法典》第28条的规定。此外,尚有财产法上不当得利请求权适用之余地。[15]由此可见,侵权法不能完全承载人格权的保护。
总之,我们认为,民法就是一部权利法,是一个在私的领域的“权利宣言”,用正面确认权利及反面保护权利的方式无疑是该“权利宣言”的最佳表现形式。
三、关于人格权法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具体设计
(一)体例设计
结合上文的论述,我们认为,人格权法应在民法典中单独成编。理由如次:
首先,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总结先进立法经验的需要。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单独规定了人身权利这一节,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也是其他国家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先进的立法经验。同时,实践也证明民法通则这种规定对公民、法人知法、守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是大有裨益的。
其次,人格权独立成编是顺乎历史发展规律、展时代特色的需要。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壮大的权利群,从各国民法典的修改与补充就可以看出此点。如《法国民法典》的修改与补充即体现所谓“无则有之”及“有则增之”的趋势。甚至出现了乌克兰民法典草案中包括迁徙自由权、结社权等非民事权利在内的32种人格权。由此趋势而言,我们所要制定的民法典就应该充分规定人格权,使之成为一部充满时代气息,以维护人的权利为己任,以人文关怀为中心的“权利书”,单独设编最能体现此点要求。
再次,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权利宣示与保护的需要。人格权单独成编,有如民法通则一样正面规定若干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权、生活安宁权等等,有利于人们明确自己所拥有的人格权利、所能选取的法律武器。同时,用有如构成要件式的规定可以厘清人格权保护的范围与界限,这种类型化的努力也有利于对权利的保护。盖因为如法律仅加以简单的规定,“在我国靠法官的判决来保护这些新型的人格权,是讲不通的。”[16]
最后,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在民法体系中,是以权利性质的不同来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的。人身权作为与财产权相对应的权利,无论从其实质上还是从形式上都应在民法典中占有一席之地。
对于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法由于条文较少不宜单独成编的观点,我们认为,这种说法虽有一定的道理,但由于民法典的制定首先考虑的应是逻辑性和体系性,只有在不损害逻辑性、体系性的前提下,才可以顾及协调性问题。以形式上的协调性来牺牲整部民法典的逻辑性和体系性、破坏整部法典精神的一以贯之性,实在是得不偿失之举。
至于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具置,因与整部民法典所采用的结构体例有关,故其位置不好确定,但我们原则上认为,人格权法应作为独立一编,置于总则之后,以凸显人格权法的重要性。
(二)内容设计
如人格权单独成编,由于其条文较少,建议原则上在该编内不分章节,但如果在人格权法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则建议可分章节(容下文详述)。
建议此编首条用描述性语言规定人格权的涵义。涵义中应明确人格权之于人之价值、人格权的性质等,鉴于人格权乃为“天赋人权”,[17]用封闭式的定义有违其本质,因此建议用描述性语言形成一个人格权的开放体系。
建议第二条规定人格权的享有主体。明确规定自然人(包括合伙等)、法人享有与其本质相适应的人格权。
建议第三条规定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概念的提出,是近现代破除“法典万能论”、赋予
法官自由裁量权运动的结果。可以说一般人格权的出现,是人格权发展历史中最为重要的一步。因此我国民法典对此应予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人格尊严权”[18]和“其他人格利益”已见一般人格权的端倪。这一立法成果可被我们批判地吸收。在此条中,应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内容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为其前提;人格自由为之本质要求;人格平等为其保障;人格尊严为之核心)。由于一般人格权体现的是人格权具有无差别性的最本质要求,因此,本条亦可以人格权的内容待之。
建议第四条规定人格权上保护请求权。人格权为绝对权、支配权,自当如物权一样生“物(人格权)上请求权”。[19]此条中应明示或隐蕴此种请求权的行使不以过失为必要,受害人仅须证明不法侵害即可获救济。[20]考虑到物权请求权中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人格权性质不符,建议规定两种人格权保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和妨害除去请求权。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构成本条。具体条文拟定如下:“人格权受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的危险时,可请求防止之。前款规定,以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始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抚慰金。”
建议第四条以下规定各具体人格权。为从立法上厘清此人格权与彼人格权的界限,应以构成要件方式说明各个具体人格权。建议规定如下业已经立法和司法实践检验的已较为类型化的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须注意在名誉权的保护中有恢复名誉这一保护方法)、隐私权、自由权、信用权、权等。为与前条呼应,建议在每一个具体人格权内容之后规定何种情形受害人可要求抚慰金。
建议具体人格权之后的数个条款应规定胎儿与死者人格利益的问题。目前学术界对胎儿、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尤其是后者),争论还很大,存在“权利保护说”、“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家庭利益保护说”、“法益保护说”及“延伸保护说”等诸多学说。[21]在制定民法典之时,应在进行理论甄别的基础上,择取一种学说将其作为法律根据。并应明确规定该请求权的行使主体、范围等问题。另外,对于法人是否有延续人格利益的问题、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也应在此处明确。
[①]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6页。
[③]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并不是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典,但其理论的创新、结构体例的安排无疑会对民法典的制订起到一定的启示作用,因此本文将其作为一种立法例来加以讨论。
[④]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
[⑤]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9-13页;《中国民法典大纲(草案)》总说明。
[⑥]以此为出发点,徐国栋教授设计了他的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序编:小总则;第一编:人身关系法;包括第一分编自然人法,第二分编法人法,第三分编亲属法,第四分编继承法。第二编:财产关系法;包括第五分编物权法,第六分编知识产权法,第七分编债法总论,第八分编债法各论。附编:国际私法。
[⑦]徐国栋:《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175页。
[⑧]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03-104页。
[⑨]姚辉:《人格》,摘自civillaw.com.cn.
[⑩]薛军:《理想与现实的距离》,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205页。
[11]参见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9页。
[12]此密不可分性,按梁慧星老师的说法是指,“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意,人格以及人格权与自然人本身密不可分。”(参见梁慧星:《制定民法典的设想》,载于《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但由此立论,似有否定法人人格权之嫌。
[13]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38-139页。
[14]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119页。
[15]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28页。
[16]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119页。
[17]王小能赵英敏:《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载于《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18]在此解释中,将“人身自由权”与“人格尊严权”相并列。我们认为,人身自由权仅为人格自由“物化”(具体化)的形式之一,因此属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其不能与人格尊严并列。“人格尊严权”之称谓排除了所谓人格法益,与人格权之“天赋人权”性质不符,应称为“人格尊严”。
知识产权法的形式理性是尚待证立的命题。从笔者与同行交流的情况来看,不少人对此命题抱有如下疑问:其一,知识产权法律领域是否存在形式理性的问题?其二,知识产权法的形式理性究竟为何含义?它较之法的形式理性的一般命题有何特殊规定性?其三,讨论知识产权法的形式理性有无意义?这一课题对于我国法律实践有无价值?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展开讨论。
一、知识产权法形式理性命题的确立
形式理性并非法典法独有的性格。虽然韦伯常以法德等欧陆国家的民法典为形式理性法的注脚,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法典法才具备形式理性,或者只有采用民法典的立法形态才能体现民法的形式理性。我们应区分形式理性法与法的形式理性两个不同范畴。形式理性法为虚构的“理念型”,它剔除了一切实质性考虑的“赘肉”,是完全以形式合理性标准取舍结构的无血无肉的骨架。此种“理念型”纯为观念上之构造,没有任何实定法能够完全满足形式理性法的要求,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也只是与其较为接近而已。法的形式理性则不然。历史上出现过的法律包含理性的因素,也包含非理性的因素;有形式理性的面向,也有实质理性的面向。法律人——立法者、司法者或者法律学者——总是会倾向于以一种更有概括力、更为体系化和更能体现逻辑自洽性的方式来组织法律材料和展开法律思维。形式理性可谓一切法律的内在诉求。
对于业已存在的各种法律形态,无论是单行法还是法典法,也无论是制定法还是判例法,或多或少都体现出某些形式理性的品格,只不过韦伯认为法典为法律逻辑形式理性的最高形式。对于历史上曾经历的不同法律阶段,无论是罗马法还是教会法,也无论是盎格鲁-撒克逊法还是近代欧陆法律,或多或少都体现出某些“形式主义”的特征,只不过近代欧陆法律将此种形式合理性的追求演绎到了极致。因此,那种将形式理性与法典法划等号的看法是不能成立的。在民法典之外的民事单行法中同样存在形式合理性的诉求,并且也包含形式合理性的因素。
知识产权法是否纳入民法典,与其是否具备形式理性,为两个不同的命题。民法典要不要规定以及如何规定知识产权,系我国民法典制定体系之争中的焦点问题。就此已积累了不少研究文献,学者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和建议。按照张玉敏教授的概括,处理知识产权与民法典的结构关系,存在三种可能的方案:其一是链接式,即在民法典总则中以概括性规定确认知识产权为民事权利之一种,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则作为民事特别法存在于民法典之外,或保留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单行法形式,或编纂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或制定知识产权基本法。其二是纳入式,在民法典分则中与物权、债权等相对应设专编对知识产权加以规定,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主要知识产权法律中的实体权利义务规范全部整合至民法典中。其三是双重立法模式,“即主张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的共同规则,同时保留民法典外的知识产权特别法”。〔2〕
其一,表述性登记制度的建立。所谓表述性登记(representativeregistration),是指用图示或文字方式表现保护对象,而不是提交实物或模型,据此在官方机构登记以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当代的专利和商标申请程序采用的都是表述性登记方式。历史上首先引入此种制度则可追溯至1839年6月14日英国通过的《外观设计登记法》。法律给予任何制造品的外形和结构以12个月至3年不等期限的保护,条件是申请人必须向登记机关交存其外观设计的三个复制件或者三幅图片。〔9〕
较之既往做法,表述性登记的特点在于:(1)以文字表述或图片替代了实物;(2)由行会登记转为公共资金支持的政府集中登记;(3)登记成为取得权利的条件。这不仅带来了便利信息存储和传输的优点;更重要的是,它让申请人自己陈述“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什么”,并以此确定其保护范围。奇妙之处在于,法律竟以此种程序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知识财产的本质和边界这一难题。“根据19世纪知识产权法而形成的由公共资金支持的集中登记制度,变成了一个重要场所,许多由无体财产所产生的问题在那里得到了排遣。特别是,就登记制度要求申请人交存其创作物的表述而非该创作物本身(这是以往的通常情形)而言,确认财产所有人以及财产边界的任务就以官僚方式(bureaucratically)获得了解决。重要的是,这些变化虽然强化了财产的封闭性,抑制了法律的创造性,但它们让法律避免了确认被保护财产的本质这个艰难的任务”。〔10〕
(三)知识产权单行法的内部结构合理化
即便不考虑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也不考虑各种知识产权法之间的相互关系,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单行法也各自存在体系化的任务。就我国的知识产权单行法而言,由于立法技术不成熟和法律的起草大多由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等原因,制定法律时注意力主要集中于其实质合理性方面的问题,对于法律的结构、用语等法技术层面的问题研究不充分;注重对于外国法律和国际公约个别条款的借鉴,却忽视不同条文之间的层次和逻辑。《著作权法》等现行法律给人的印象是“想到哪写到哪”,立法者对于概念、规范、章节之间的关系似乎并没有清晰的认识,也不能呈现出组织法律材料的思路和脉络。不同条款之间虽不至于彼此矛盾,但多重叠和疏漏。这种粗糙的法律表达方式与德国等先进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形成鲜明对比,与形式理性法的要求相距甚远。其结果不仅不利于法学教育的开展,也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这方面的例子可谓比比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