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忠梅:民法典绿色条款与环境法典的衔接环境民法典绿色

作者:吕忠梅,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

目次

一、《民法典》绿色条款的形成

二、环境法视角下的“绿色条款”基本类型

(一)融合性条款

(二)限制性条款

(三)激励性条款

(四)救济性条款

(五)扩展性条款

三、《民法典》绿色条款适用对环境法体系化的需求

(一)融合性条款建立环境与发展双赢机制

(二)限制性条款彰显中华传统生态智慧

(三)激励性条款连接新型环境民事权利

(四)救济性条款打通“双向转介”管道

(五)扩展性条款预留生态环境公益保护空间

四、“绿色条款”衔接的环境法典构想

(一)环境法典框架结构与绿色条款的对接

(二)环境管理规范为限制性条款提供“准据”

(三)特别民事规范为激励性条款细化规则

(四)专门环境责任为救济性条款与扩展性条款完善机制

摘要与关键词

摘要:《民法典》绿色条款的具体适用和环境法典编纂都对类型化提出了迫切需求。民法典绿色条款可分为融合性条款、限制性条款、激励性条款、救济性条款、扩展性条款。融合性条款建立环境与发展双赢机制,限制性条款彰显中华传统生态智慧,激励性条款连接新型环境民事权利,救济性条款打通“双向转介”管道,扩展性条款预留生态环境公益保护空间。环境法典编纂应与《民法典》绿色条款相衔接,实现环境法典框架结构与绿色条款的有效沟通。编纂环境法典时可借鉴《民法典》绿色条款类型化的经验,使环境管理规范为限制性条款提供更清晰的“准据”,通过特别民事规范实现激励性条款的细化,完善专门环境责任机制为救济性条款与扩展性条款的适用创造条件。

关键词:《民法典》;绿色条款;环境法典;管理性规范;特别民事规范

正文

《民法典》绿色条款的形成

我国于1979年颁布《环境保护法(试行)》。在随后的1980年到2020年之间,又先后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长江保护法》等四十多部环境与资源方面的法律。而我国民事领域的基本法《民法通则》于1986年颁布,2007年后又颁布了《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领域的基本法。由于环境法具有以解决环境问题为导向、采取多种法律手段综合调控的特性,所以,环境立法中有民事法律规范,而民事立法中也有环境保护条款。然而,环境保护立法中的民事条款与民法中的环境保护条款规定不一致的问题长期存在,学理解释对这些分歧也各执一词,并未形成统一的法释义。

环境法视角下的“绿色条款”基本类型

《民法典》第9条被称为“绿色原则”,是对近代民法典所持“主客二分”关系的反思。事实上,“民法调整对象潜含着绿色问题。……财货短少而欲求它们的主体多,胃口大,由此引起了人与资源关系的高度紧张,是人类社会至今未摆脱的困境。”当代社会日益严峻的生态环境问题,难以为继的自然资源,让人们逐渐意识到自然并非“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对象,也不是“天然的垃圾场和下水道”,而是与人类共生共荣的伙伴。因此,“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应遵循双重价值。”《民法典》确立绿色原则,实际上是通过将“生态理性”纳入民法的人性标准,以弥补“经济人”的生态伦理缺失,使得民事活动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同等“算计”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同时,也能正确处理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的冲突和矛盾。

虽然环境保护不是民法典的主要任务,但民法对环境保护的积极作用不可忽视。民法所有权状态的圆满,既可以实现自然资源权利人的特定利益,也能够促进恢复或改善生态环境,还可以保障受害人不再承受物质性或精神性损害。与此同时,以所有权及其行使为核心的民法制度体系具有预防或者救济公共利益的客观效果。《民法典》第9条确立绿色发展理念、生态安全价值并将代际公平纳入调整,限制民事活动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在民法上建立了根本解决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与冲突的支持和保障机制。

《民法典》中的限制性条款在物权编、合同编中都有明显体现,主要是通过为民事主体设定绿色义务,将绿色原则加以具体化。

1.展开分层次的物权限制

《民法典》第286条第1款新增业主应当遵循绿色原则的要求,是对房屋所有权人的绿色义务的规定。《民法典》第326条在原物权法第120条基础上,增加用益物权人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对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提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一般总体义务要求。对用益物权人的一般绿色义务,当然也适用于特许物权。我国对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设定了特许物权制。因此,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特许物权人也必须严格履行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不得对自然资源进行破坏性使用、更不得毁坏。《民法典》第346条和第326条对一般用益物权人绿色义务具体化,进一步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应该履行的环保义务与合规义务,体现了绿色原则在《民法典》物权编中的递进贯彻。

2.提升相邻环保关系要求

《民法典》第290、293条和第294条对相邻环保关系的规定,在原物权法规定相邻用水、排水,相邻建筑物通风、采光和日照、相邻排污关系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充和完善。一是明确将“土壤污染物”纳入列举范围,二是将“光”改为“光辐射”,表达上更为准确。尤其是第293条对原物权法第89条的修改,将日照采光领域的相邻妨害判断与国家标准脱钩,把相邻妨害的判断原则由“超标担责,达标免责”变为“超标担责,达标未必免责”,可以更好满足人民群众从“盼温饱”到“盼环保”的新需求,提升了居民环境私益保障的底线。

3.形成合同履行中的绿色约束

《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了合同履行的绿色附随义务,将《民法典》第9条的正面指引性规定,以反向限制性方法表达为“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体现了更强的义务设定意味,这也是对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定。《民法典》第558条在保留《合同法》第92条后合同义务规定的同时,增加了“旧物回收”义务。《民法典》第625条呼应第558条关于旧物回收的规定,增加依照法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限定条件,改变了后合同义务的规范结构。《民法典》第619条在原合同法第156条基础上增加了绿色包装义务,是对包装方式约定不明时的合同漏洞补充。

《民法典》中的激励性条款,在物权编有多处体现,人格权编也有所涉及。总体上看,民法典物权编将重要环境要素纳入国有资源范畴,建立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权属根基。具体可归纳为如下方面。

作为特殊侵权责任,《民法典》以专章形式对环境侵权的救济进行了系统性规定,并在原侵权责任法基础上对救济范围和救济力度予以拓展。

第二,创设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为了增加违法成本,达到使加害人不敢故意违法的目的”,在《民法典》第1232条的环境侵权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侵权法救济的损害要求的“可救济性”,应具有对法定保护利益的侵犯、损害具有确定性和个人性等特征。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损害则具有累积性、潜伏性和不确定性,难以按照传统侵权标准被认定为“可赔偿损害”;并且传统的损害赔偿以差额说为基础的“填补”理念也不能满足环境侵权损害的救济要求。因此,在环境侵权责任中,“惩罚性赔偿”救济的是传统侵权法理与责任机制难以救济的损害,具有增加违法成本和拓展环境利益救济程度的双重功能。结合《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的规定,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不能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环境司法实践证明的非常有效的保护方式,但缺乏完善的实体法依据。尤其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文件建立、司法解释创制诉讼程序的方式运行,迫切需要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民法典》回应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实践需求,专门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明确“绿色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既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践提供实体法依据,也为环境法与《民法典》的衔接留出空间。

《民法典》绿色条款内容丰富,回应了生态文明时代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环境的新期盼,体现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绿色发展”理念。但也不难发现,民法典绿色条款既有强制规范,也有任意规范;既有行为规范,也有裁判规范;既有公法规范,也有私法规范。大多需要有外源性法律,或作为整体性理念,或作为行为规范的边界,或作为裁判规范的依据,具有明显的不完全法条特征,它们或就构成要件,或就法效果部分,指示参照另一法条,只有与其他法条相结合,才能共同创设法效果。这意味着,“绿色条款”的具体实施,需要大量的环境法规范加以补充和支持。在国家已经决定启动环境法典编纂研究的背景下,如何在设计环境法典框架结构及制度时,妥当处理与“绿色条款”的有机衔接,成为必须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绿色条款”的类型化,可以为实现民法典与环境法典有机衔接的目标提供必要基础。

《民法典》绿色条款适用对环境法体系化的需求

通说认为,环境法属于部门行政法。这是因为环境法从一开始就建立了以环境管理制度为主体的规范体系。但作为新兴法律领域的环境法,较之于传统行政法,还具有调整范围时空延拓性、法律关系间接性、调整手段综合性等特殊性。环境法与“绿色条款”的关系有公法介入私法自治的明显印记。介入的方式可细化为直接介入与间接介入,而“介入”的目的在于帮助实现私法自治、克服私法自治不足、通过私法实现公法目的等。实施“绿色条款”,需要民法与环境法“双向发力”。若将民法与环境法喻为“树木”与“森林”,《民法典》不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环境法“既见森林,也见树木”,但仍然缺少特别民事条款。在建设“美丽中国”目标下,“经济发展不应是对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竭泽而渔,生态环境保护也不应是舍弃经济发展的缘木求鱼,”所以,“绿色条款”与环境法是一种互惠关系。对于这些条款的理解必须建立“双赢”理念。

绿色原则实际上是将民法的调整范围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延伸至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一原则植根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汲取“天人合一”“道法自然”的朴素自然观之精华,以构建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为取向,是中国民法典的“独创”。将绿色原则与“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传统民法基本原则赋予同等地位,通过宣示绿色发展理念、明确生态安全价值、建立环境正义标准,限制民事活动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建立民事主体与生态环境之间利益平衡的内部机制,为妥善解决个人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冲突提供了观念基础与价值标准。

表面上,“绿色原则”设定“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定义务,是将环境法上的生态环境保护考量引入民法内部体系,目的在于促使民法进行自我校正,对物权绝对、意思自治、自己责任进行必要限制,划定私人自治的绿色边界。在深层次上,绿色原则虽然因对私权有所限制而显得与传统民法基本原则格外不同,但其针对环境问题引发的社会关系变化而进行的价值矫正,恰是为了使市场经济能够实现可持续发展。在这个意义上,将绿色原则纳入民法典反而可以更好地实现私权,实现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有效避免“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绿色条款”的融合性条款是通过将生态环境作为公共物品来提供和作为公共利益加以维护,而产生了价值引领的功能;要求一切民事活动和民事行为都注意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而产生了法律教化的功能。由此,在民法的价值上建立起与环境法相融合的理念,为“经济人”增加了生态理性,反而私人自治的边界越发清晰;明确了可以纳入民法调整的环境公共物品和环境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确立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范围,一定程度上化解了在民法领域保护环境公益与维护私权的内在冲突。

绿色原则的落实,重点在于将私人自治的绿色边界持续清晰化,这既需要在民法典分编中设置多层次一般条款和具体制度类型,规范构成要件、法律后果,构建绿色条款的主要制度框架;更需要环境法提供“经济人”的生态理性判断标准,建立可以纳入民法调整的环境公共物品和环境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确立“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范围,为民事行为输入“绿色”理念。

“绿色条款”中的限制性条款是环境行政管理权介入私法自治的一种形式,本质上是行政权对平等主体之间私法自治内容和范围的限定,主要功能在于弥补私法自治的不足,矫正“市场失灵”。与传统民法所持“人是万物的尺度”的“主客二分”观念不同,《民法典》在确定环境管理权介入民事权利正当性的基础上,引入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天人合一”“道法自然”自然观。在中国古代,历代思想家都视天、地、人为统一的和谐整体,强调人类在开发利用自然获得自己利益的同时,还要兼顾他人利益,也必须给自然留下繁殖或增殖的空间,形成了“因时而用”“有度取用”的法律传统。在告诫人们不能贪婪地对待自然、破坏生态的同时,并不绝对禁止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民法典》通过建立限制性条款,将绿色原则具体化,既贯彻“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的现代生态文明观,也体现“环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丽,蓝天也是幸福”的理念。发展经济是为了民生,保护生态环境同样也是为了遵循“以人民为中心”的治国宗旨。

《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09条第2款、第558条、第619条、第625条,以法定义务方式要求民事主体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明确了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在传统民法中最强调意思自治的合同领域,引入“天育物有时,地生财有限,而人之欲无极”的观念,坚持“节约资源是保护生态环境的根本之策”,将节约资源能源作为法定义务,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建立了“合同限制”的新支点。

“绿色条款”中的限制性条款引入生态智慧,主要是采取引致或转介的立法技术方式。在这些条款中,《民法典》不规定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具体内容,而是把“具体内容”留给“有关法律”。作为“有关法律”的环境管理规范具有强制、倡导等不同属性,也有阶段性、多变性特征,“转介条款”与“引致条款”固然有适应多变环境管理需要的优点,但可能降低民事活动主体的合理预期、影响交易安全。因此,限制性条款的适用,一方面要求对《民法典》的解释更加精细化,区分“转介条款”与“引致条款”的不同适用条件;另一方面,也要求环境法增强体系性,在追求环境安全价值的同时,尽可能为民事主体提供交易安全保障。

《民法典》中的激励性条款是私法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其目的的具体表现,本质上是民法承担了一定的自然生态保护任务,主要功能在于助力环境法的目的实现。环境问题作为现代社会经济社会的“副产品”,产生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迫切需要大力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立政府与市场共同作用的生态环境保护体制机制,按照“普通法+特别法”的方式,在环境法中创制新型民事权利、保护个人环境权益。

《民法典》创建这些新型环境民事权利实则是为环境法继续创制新型环境权利提供了激励。因此,本文将这些条款称为环境法的“激励条款”。但其他新型环境民事权利的创新,则需要以“普通法+特别法”的方式进行。在《民法典》已经编纂完成的情况下,环境法典如何继续创制新型环境民事权利则成为十分迫切的任务。

《民法典》第1229-1233条通过引入环境法上的管理性规范,以判断“生态环境”本身是否可以转换成为民法意义上的“物”或“人格利益”。当受损的生态环境要素与权利人遭受侵害的客体为同一“物”时,“对环境的损害”与“对人的损害”将发生重叠,可以通过特殊侵权责任,兼顾“对人的损害”(包括资产性的生态环境组成要素之权利人的损害、对生命健康的损害)与“对环境的损害”填补。因为,作为特定物权客体或环境人格利益的生态环境同时具有经济价值、生命健康价值与生态价值,私权主体可以在主观救济财产损害、生命健康损害的同时,“顺便”保护其生态价值。如耕地、林木和林地遭受破坏后,被侵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救济自己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同时,发挥侵权法的预防性功能,间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

值得注意的是,《环境保护法》第64条就是一个典型的“转介”条款,意味着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并不仅仅适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规定。《民法典》扩大了环境侵权责任范围,已将“破坏生态环境”作为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这并不代表环境法上规定的“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都必须适用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1231条虽然规定了按份责任,但如果出现了“数人有主观意思联络”的情形,也应该按照共同侵权的一般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时也需要结合总则对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定加以理解。

虽然环境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中已有相对完整的规定,但“双向转介”也对环境立法提出了更加精准的要求。比如应该建立更加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判断标准,以及进一步完善环境法上的特别民事规则。

《民法典》中的扩展性条款是对公益性生态环境损害的恢复性救济,本质上是环境法规则与私法规则的结合。主要功能在于借助私法完成生态环境公益保护任务。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在民法与环境法中有不同的性质定位。传统民法以私权保障和私益损害救济为立法目的,侵权责任法建立了“结果责任”或“客观责任”机制。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可能造成“对环境的损害”的行为并不直接侵犯他人财产或人身,却可能带来私益与公益两种不同性质的权益损害。其中,“对环境的损害”中可完全归于公益损害的部分,不涉及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难以转化为传统民事关系客体,无法纳入传统侵权责任机制予以救济。因此,在我国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方案中,专门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试图将公益救济与私益救济进行区隔。

从以上对“绿色条款”所做的粗浅梳理可以看出,不同类型条款所蕴含的环境法意义深刻而复杂。诚如学者所言:现代社会的民法典最重要的不仅仅是有逻辑体系化,或作一时的价值宣示,更要构建一个足够一般和稳定的结构,同时又能够通过种种渠道在规则和价值上与其他法律良好地沟通。“绿色条款”已经在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基础上建立了多种沟通渠道,提出了与体系化的环境法进行对接的需求;而编纂环境法典则是对环境法体系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绿色条款”衔接的环境法典构想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较好处理了“稳固”与“扩张”的关系,《民法典》绿色条款为应对环境保护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传统进行了修正;但也坚守其固有特质,在民法“射程”范围内进行了有限度的“绿色化”,并为此建立了与环境法进行沟通的多种“管道”。目前,我国的环境法律规范蔚为大观,但缺乏体系性、整体性建构,矛盾冲突大、重复疏漏多,严重影响到环境法治建设质效,迫切需要进行体系化。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了环境法典的编纂工作。

针对“绿色条款”与环境法典的衔接问题,无论提出什么样的方案,都应以生态环境“共治”作为立法目标。一方面,借鉴《民法典》的“绿色条款”类型化的体系化解释框架,为环境保护提供应尽的支持;另一方面,通过编纂环境法典设置特别民事规范,补充和完善《民法典》的绿色保护制度,保障环境保护民事规则协调顺利地运行。

法典编纂作为国家最重要的立法活动,确立怎样的框架结构绝不是立法者的任性或随意,而是特定的时代背景和历史条件下的价值判断和理性设计。环境法以实质正义为追求,既要体现公平、正义、秩序、安全等法的传统价值,更要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人类永续发展等终极目标,这决定了环境法要建立的是“人与自然共同体规则”,在这个规则体系中,构建的是“人——自然——人”的特殊法律关系,要将“人与自然关系”思考纳入价值判断与理性设计。与“绿色民法典”只是呈现星星点点“绿色”不同,环境法典是真正的“绿色法典”。

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民事法律关系受大量不断变化的管制性法律法规影响,“绿色条款”以转介、引致方式提供了调和私法与环境管理规范之间关系的渠道,也对环境管理规范的科学性、体系性提出了需求。环境法典编纂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改变环境立法体系化程度不高的问题,改变现行环境法律制度尤其是管理性规范的碎片化、矛盾冲突多的状态。这与“绿色条款”实施对环境管理规范的体系化需求高度契合。

从环境管理性规范角度,环境法典至少可以在三个方面为“绿色条款”更好地提供“准据”。一是建立基本法律规范和环境治理工具统一运用规则,明确管理体制与治理体系。二是统一管理和决策的程序、环境法律的行政执行手段。三是将现行大部分管理规范整合于一个法律文本,有效解决对同一开发利用行为由不同环境法律进行管制而相互冲突的问题,改善环境法的适用。

《民法典》的“绿色化”只能解决其“射程”之内的环境保护问题,但环境问题的确产生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之中,仅靠管理性规范从外部进行监管不仅成本巨大,而且无法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内生动力。因此,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政府与市场的共同作用。“绿色条款”为在环境法中建立超出《民法典》“射程”的新型规范提供了途径,现在需要的是在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运用好“普通法——特别法”模式,妥善处理《民法典》与环境法中的特别民事规范的关系。

从普通法与特别法关系的角度,环境法典至少应该建立如下特别民事规范:一是承认自然资源的多元价值,从自然资源的生态属性、环境要素的资源属性两个方面合理界定自然生态权属。二是建立与“绿色条款”相衔接的环境保护相邻权、保护性地役权、生态性添附等专门制度。三是建立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绿色交易制度,完善用水权、用能权、碳权等交易规则。

从民法与环境法的关系看,侵权法是最早介入环境污染损害救济的领域,经过多年发展,环境侵权理论也在不断成熟。《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总结环境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吸纳环境法学理论研究成果,建立了对环境私益、环境公益的不同救济机制。实践中的环境侵权案件可分为三类,即环境污染侵害个人私益的纠纷、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侵害环境公益的纠纷、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侵害个人私益与环境公益的纠纷。针对这些类型复杂、公私交错的纠纷,不仅环境司法应当专门化,而且应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基础上,由环境法典建立更加完善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

环境侵权的类型化与普通民事侵权有很大不同,既要体现侵害行为的不同,也要体现公益与私益损害及其救济方式的差别。环境法编纂应根据环境侵权类型的实际情况,与《民法典》救济性条款、扩展性条款进行有机衔接。其基本思路是,既保证传统侵权损害论继续发挥作用,也构建生态修复论保护“生态系统完整性”,合理设置特别民事规范。一是建立社会性私权制度,采用私法的内在激励机制和外在表现形式体现公共利益属性,在环境法典中建立超出《民法典》“射程”又需要以民事手段加以调整的特别民事条款。二是规定生态修复、污染治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承担的特殊方式。确认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导致的侵犯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双重后果。三是为专门环境损害请求权提供程序性制度安排,规定私益损害与公益损害共同受理、确定不同损害的救济原则与顺序、实际损害与环境风险的转化原则,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程序。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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