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及责任

通过以上各种观点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

2、数人实施了具有共同危险性的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可能侵害他人权利(或法益)的危险性行为,这是共同危险行为重要的条件。最重要的并非是加害人的不可确定性,而是各“加害人”都实施了相应的危险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危险性自然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危险行为人的行为的危险性使其具有可归责的可能性与合理性基础,这也是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行为区别的关键所在。

3、损害后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人或某一人所为,但无法查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共同危险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只是行为人中的某一人或其中的一部分人的个别行为所致,由于认识方面的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具体是谁造成的损害,无法得到证实。只有损害结果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又不能判明谁是实际加害人,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page]

4、具有共同危险性的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就行为而言,共同危险行为的危险性虽然是一种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而言,这种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客观的损害结果,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整体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客观因果关系。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就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5、损害后果的统一性。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后果视为一个整体造成的后果来看待,而不是仅把损害看作实际致害人的后果,而是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原因所导致的结果,而不必考虑其中某一个行为人的个别行为对损害有无因果关系。

1、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区别界定

共同加害行为又称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它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客观上看,共同加害行为中加害人是能查明的;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数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而真正的加害人是不能判明的,这是与共同加害行为的本质区别。在数人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时,致害人明确而各致害人的致害份额无法查清时,应属共同加害行为。

第二,从主观上看,共同加害行为侵害对象是特定的,行为人之间有过错联系,共同加害行为人的共同过错表现:数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即具有共同致人损害的主观上意思联络,这是共同加害行为的本质。共同行为人之间大多具有意思联络始能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因为意思联络使各行为人之过错成为共同过错,使其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使各行为人成为共同加害人,使损害具有共同性和不可分割性。共同危险行为一般情况下没有人为的特定侵害对象,行为人之间主观上无过错联系。通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无意思联络之共同过失。

第三,从内部求偿关系看,共同加害行为中依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责任,因而各侵权人实际承担的份额可能并不平均;但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行为人主观过错相似,责任等额分担。

第四,举证责任的分担不同。共同加害行为是过错归责原则,适用一般的举证规则,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而共同危险行为是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行为人举证证明损害与其行为无因果关系来免责。[page]

2、共同危险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区别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指数人行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数个行为偶然结合,而致同一受害人共同损害,它与共同危险行为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致害行为人是确定的,只是各自的加害份额不能确定;而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虽然参与共同危险的行为人是确定的,但真正的加害人是不能判明的。

第二,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情况下,每个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必然的、确定的;而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法律推定全部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非致害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

第三,从举证责任而言,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来说,每个行为人只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被免责;而对共同危险行为来说,通说认为行为人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就能免责,但也有部分学者持否定态度,即必须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才能免责,否则不能免责。

第四,就法律责任后果来说,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情况下,如果能确定其行为所造成的具体损害份额,则成立一般的单独侵权,就其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如果不能确定具体的损害份额且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则根据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承担按份责任;而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形中,各行为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后果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3、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区别界定

所谓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行为,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使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又不能查出抛弃物品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二者的区别是:

第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所有的行为人或者具有故意或者都具有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而建筑物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中,只有一个人具有这种过错,其他居住者只是在正常的居住生活,毫无过失可言。[page]

第四,承担的责任不同。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建筑物中的抛物致人损害不仅是一个保护弱者的法律,而且是一个利益平衡、风险分配的问题。这种责任方式也要明确,应当是连带责任,还是按户的比例分担责任多数人倾向于后者,这种责任可以通过责任人举证自己无过错而免责,但是共同危险性责任必须通过举证因果关系的排除而免责,但是对于这种观点有的学者也是反对的,需要指出真正的加害人才能免责。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有关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的各种观点

三要件说:1、数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它包括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危险本身表明行为人具有过错,损害结果与数人的危险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它包括行为没有特定指向,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乃是数人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3、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不知何人造成损害。[3]

五要件说:1、数人实施加害行为;2、数人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质;3、加害人的不可确定性;4、共同过失,数人都有过失,即疏于注意义务的过失,不仅要求各行为人都有过失,而且要求各行为人的过失内容相一致,以构成“共同过失”;5、结果的统一性与责任的连带性。[4]

四要件说: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2、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3、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4、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5]对于主张四要件说的学者也有分岐,如第四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共同过错,但实际致害人本身须有过错(仅指过失),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共同只是危险行为在客观上的共同。[6]对于主体资格主张包括自然人、法人,具备责任能力的人与不具备责任能力的人。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具有对造成危险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他们在实施危险行为时,主观上可以有联系,也可以无联系。而对于实际损害而言,只有实际致害人存在过错(只能是过失)。在客观方面,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危险在客观上具有关联性。[7][page]

综上所述,学者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未达成共识,争议很大,观点中有“四要件”说,又有“五要件”说,而且要件内容也不一致。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理论是在一般侵权行为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因而探讨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问题应以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为基础,具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一般性。但是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又有其构成要件方面的特点:共同危险行为的最主要的特征——致害人不明。其一般性体现在与一般侵权行为有着相同的构成要件: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不过这些要件在共同危险行为以其特殊性形式表现出来。传统侵权法理论在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时,有其优势所在,从一般类型化的角度重新诠释,从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过错等四个方面认定分析。类型化的分析方法是法律体系之应用有效的一般方法,它可以使论证系统化、条理化。为更加科学清晰论述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一方面,笔者按照传统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四要件”说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进行论述,对于构成要件论证,思路清晰、简单易懂;另一方面,通过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一些争议焦点进行深入比较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违法行为方面

1、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实施了危险行为

当然判断数人的行为是否形成为不合理的危险时,应从行为性质本身、周围的环境以及损害发生概率等方面综合进行认定此种行为是否有可能造成他人权益损害。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能构成危险行为,而只是日常的正当行为,那么就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当然数人的行为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发生损害,只是因为某种自然力等因素的介入造成了损害,而又不能确定谁是加害人,此种情况不宜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这样使无过错的行为人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责任。

2、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有造成危险情势的可能性

这种危险性是指数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侵害人身的可能,应该结合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该危险应是现实存在的,它使他人正当的合法权益陷入了一种随时受损害的危险状态。这种危险行为还没有具体的人为的侵害对象,这一点与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行为(或意思)的共同性不同。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所造成的危险是不是要求具有同一性笔者认为不要求,各个行为人所造成的危险可能是不同种类的,但是在同一的时空条件下,均有造成他人权利损害的可能性,仍然可能会造成他人权益损害,不能查明那种危险所致,同样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但是其他为行为人有证据证明造成损害的危险是确定的一种除外。当然危险行为的实施也可以是一种不作为,如把花盆放在阳台上,明知道有掉下去的可能性,不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而致无过错的行人损害,就构成了不作为的共同危险行为等。

3、数人的共同危险行为在客观上具有造成了同一危险

因此,分析以上观点,如果采取行为之共同性说,会使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过于严格,有可能导致异时异地发生的数个行为导致同一危险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无法判明具体致害人的场合,无辜的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但是如果采用致害人不确定说则有可能给那些与他人实施的行为没有任何联系的行为人,强加举证责任,如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对非参与行为人又是不公平的。

共同危险行为之所谓“共同”是否要求数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同一种类,即在相同的条件下,实施了相同的危险行为一般而言,共同危险行为的数行为人的行为都表现为同一种类,这也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常态。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之所谓“共同”在于“危险的共同”。因而不同的行为只要可以造成相同的危险,使同一客体遭受相同的损害,它们就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此外对于危险行为的性质是否要求其具有违法性,对此笔者以为不以此为限,共同危险行为人在从事合法行为同样也会造成共同危险,如三个小孩打水漂结果将对面的行人打伤,此时打水漂本身不违法,但仍是共同危险行为。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事实方面

(四)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观过错方面

1、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2、共同危险为人主观上之间无意思联络

对此问题学界争论很大,第一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必须有意思联络,否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德国及中期的通说认为,彼此间就同时会使人产生濒临危险行为,须具备有意识而为之要件。拉伦茨教授将其称为“同时行为并相互认识”之要件。另外,日本学者冈松参太郎、矶谷幸次郎、野田孝明等也持这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可以有意思联络,也可以无意思联络,是否有意思联络,并不影响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人对于造成的危险可能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过失,部分人故意与部分人人过失,此所谓有主观上联系也可能是各人对各自造成的危险主观上均有过错,但各主体间并不存在共同过错,也即无主观联系。第三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皆有过错,但为无意思联络的各自的过错。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只要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那么该意思联络就已经将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联结成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性。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所受损害虽然仅是实际致害人的直接造成的损害结果但它确是整体行为人意思的实现,这时应当直接认定构成共同加害行为,而非共同危险行为,这也二者的关键区别所在。

另外如果受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一般是出于过失,但也不排除故意的可能,此时是否适用共同危险行为来获得救济呢笔者以为此种情况,如果受害人是故意利用危险行为造成损失来获得较大的赔偿,此时当然不认定共同危险行为。但是如果受害人所处的危险状态,随时有可能致受害人损害,就算受害人主观上有过失,仍然可以认定共同危险行为。

笔者认为当然上述是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一般侵权的情形的认定,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造成共同危险,不但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而且符合法定的特殊侵权要件,此时对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要素的认定,应适用特殊侵权的法律规定。如甲乙来那个工厂排放的污水都不超标,但是在某个污水必经处汇合在一起,对当地饮水造成污染形成危险,造成了当地认得损害就应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对于过错的认定就适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无过错的法律规定,因此依此推论共同危险行为也可以分为一般共同危险行为和特殊危险行为,对于特殊的危险行为只要符合法定特殊侵权的构成要件,即按特殊侵权的要求救济受害人,不能严格适用一般的共同危险行为要件的认定侵权行为,这样会降低受害人获赔偿救济的概率。[page]

(五)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方面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争议主要是以下几种观点:

笔者认为损害结果必然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某部分人的致害行为所引起,但这并不是说每个危险行为人都是实际的致害人,只有其中实施了致害行为的人,才是真正的侵权人,其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才存在真实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才是必然的、确定的因果关系。对于其他非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因果关系,只是无法查明到底何人为致害人时,为了使受害人获得救济,推定其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这种因果关系应是推定的因果关系。从客观上来说,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中必有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是致害原因,为了使遭受损害的第三人获得救济,法律必须推定全体行为人的行为均是损害的原因。综上所述,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应是择一的因果关系、推定的因果关系。择的一因果关系是从客观事实的角度来说的,推定的因果关系是从责任承担的角度来说的,它们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因此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种“择一的因果关系”也是一种“推定的因果关系”。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及免责事由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

在符合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时,行为人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大体从内部与外部两方面分析,外部责任关系即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内部责任关系即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关系。[page]

如果全体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受害人是否可以免除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学者对此是有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不可以免除部分行为人的责任,而要求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赔偿全部损失;受害人免除部分行为人的责任后,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合理的,损害赔偿属于私权,受害人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思,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进行自由处分,这样规定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便宜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平衡,利于操作执行。[page]

第二,对于各加害人之间如何分摊责任,法学界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过错程度说,即受害人起诉后将共同危险行为人全部列为被告,然后根据其过错程度分别确定不同行为人的赔偿份额。过错大,行为重的按比例多分担,反之则少分担。二是平均分担说,即在决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全部侵权责任的份额时,其过错程度将不予考虑。行为人负担部分如无特别之事情,等额分担。

笔者认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时,一般情况下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危险性相当,而且由于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不可分割性,在损害赔偿的承担上应等份负担,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在等额的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应以此为原则。但在例外情况下,也可以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危险行为的可能性的大小自由裁量。但是共同危险行为毕竟是牺牲了部分非加害人的利益而保证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可以设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在此期限内如果非加害人获得证据而免责,则有权向真正的加害人追偿,获得弥补,可以借鉴人身损害的特殊时效一年的规定,将此期限规定为一年的除斥期间,期间已过,该权利消灭。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人的免责事由

笔者认为肯定说比较可取,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建立之初是考虑到受害人的举证困难,为保障其获得充分的救济,才推定全体行为人都是加害人,但不能因此而使共同危险行为人举正免责的权利不能受到剥夺与限制。否则,将有违社会公平与正义。前面关于因果关系中我们得出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是一种择一的因果关系,一种法律推定的因果关系。既然是法律推定的,自然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害结果不是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而免责。因此肯定说个符合法律价值平衡的判断,既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使非真正加害人通过合理举证免责,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此外行为人若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尊重事实,对行为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损害事实为实际致害人所造成的,当非致害行为人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该行为人已无致害可能,而不能做此举证的行为人自然是最有可能的致害人;如果要求非致害共同危险行为人还必须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方可免责,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共同危险行为人通过举证免责的可能性,对其而言就是成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另一受害人,这是不符合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的。实际上在共同危险行为中,非致害人举证自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因果关系难度已经很大,这足以保证受害人获得救济,因而不能再因不能证明实际加害人而失去免责的机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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