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宇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断方法的法理展开

就赞成派来说,既然其否定我国过去的做法而主张引入新理论,那么过去的原告资格判断方法与保护规范理论之间到底有何关联难道保护规范理论可以统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断吗不经详细论证与分析而直接引入外国法不仅会引起新旧知识传承的巨大断层和裂痕,也恐怕将导致司法实务的混乱。就反对派来说,既然其认为保护规范理论存在种种弊端,不应当或应当被谨慎地引入我国司法实务中,那么试问有何种替代方案学者们是否可以为中国司法实践提出可供操作的另一条道路只有在明确出示替代选项的前提下,反对引入的立论才能具备坚实基础。

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第一种判断方法可以被称为“效果侵害式判断方法”,顾名思义,就是法院着眼于行政行为的效果能够对谁产生侵害(不利影响)进而认定起诉人的原告资格。我国学界也许对这种称呼较为陌生,但此种判断方法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存在已久——这便是行政行为相对人及其所引发的原告资格问题。过去所谓的“影响论”就是这种判断方法。

最后,行政行为相对人为什么具有原告资格的问题就可以顺利地得到回答了。因为设定、变更、消灭或确认主观权利本身就是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行政行为相对人遭到的侵害或不利影响就是由这种法律效果的“攻击”引起的,其结果就是权益受到侵犯,所以行政行为相对人自然满足《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款对原告资格的要求。

首先,在投诉举报类行政案件中,存在着两种性质不同的被诉行为,一是投诉举报答复行为,二是投诉举报处理行为。投诉举报答复行为(答复函、答复书等)的相对人本来就是投诉举报人,当投诉举报人起诉时,其原告资格的满足与否只与“答复行为是不是行政行为”有关,而与其他利害关系判断无关。相反,投诉举报处理行为的相对人是被投诉举报人,因而当投诉举报人起诉该行为时,其属于第三人,其原告资格需要法院作单独审查。

总之,尽管学界普遍认为对于行政行为相对人原告资格的问题不需多加疑问,但是我们必须注意,这一结论的前提是“起诉人必须是行政行为而不是其他行为的相对人”,反过来说,法院如果认定了被诉对象是行政行为,又用对公益与私益的区分来审查相对人原告资格,这就属于典型的学理混淆。

即便我们明确了相对人当然具备原告资格是因为其受到了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攻击”,问题也没有到此结束,因为还存在关于“相对人”的问题。

其次,明确了以上“相对人=直接影响对象=行为的目的对象”逻辑后,我们可以发现,与签发机动车驾驶证或下达处罚通知书等情形不同,在一些实例中,我们很难确认到底谁是相对人。

第二,在一些私法形成性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处理民事法律关系,有时行政行为的形式相对人是甲,但其实质是在处理甲与乙之间的民事关系,因而该行为法律效果的对象既应当是甲也应当是乙。例如,在关于《劳动法》第27条第1款、《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的“企业经济性裁员行政审批”的情形中,行政机关的审批行为形式上的相对人当然是申请裁员的企业,但此时被裁减人员是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吗这恐怕值得商榷。从目的性来说,行政机关审批企业裁员的行为意味着对“企业—员工”民事法律关系予以处理,同意裁减显然有着侵害员工权利的目的,若被裁员工对此不服,则不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起诉。

一般来说,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身份是一目了然的,但在上述三种情形中,相对人并不容易被确定。不过,只要遵照目的性分析的标准,法院就可以确定实质相对人,而不可从一开始就以第三人身份对待原告。那么,在明确这一结论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效果侵害式判断方法可否被适用于除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呢

最后,问题到此并没有结束。现实中存在着一些既不能称起诉人为相对人(不符合目的性),行政行为对起诉人造成的影响又很难说是间接影响(存在一定直接性)的例子。对于如何处理这些案例,本文认为没有标准答案。

首先,效果侵害式判断方法着眼于诉讼对象本身,法院通过行政行为从定义上就拥有的设定、变更、消灭或者确认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来赋予相对人原告资格地位。尽管相对人最终是因为权利受到侵害而获得原告资格,但是,这仅仅是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当然结果而已,我们并不究问相对人受到了什么性质的权利侵害,只要法律效果波及到起诉人,那么起诉人的权利自然受到了侵害——这本来就是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以行政行为法律效果为标准判断原告资格简洁明了,并且与受案范围直接连接,大大减轻了法官审查起诉条件的负担。然而,效果侵害式判断方法也存在不可避免的局限性——这种判断方法只能被运用于对行政行为相对人原告资格的判断。我们即便通过目的性分析厘清了形式相对人与实质相对人的区别,并且努力扩大了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解释空间,若把不受行政行为效力约束的第三人全部纳入相对人这一概念框架中,也会超越解释学的极限。

其次,如何解决上述问题从而使得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获得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这时无非存在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就是变革和重构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理论,即只要当事人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不利影响,就认为其受到了行政行为法律效果波及,从而使其获得原告资格。第二种方案就是保持传统的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理论,只用效果侵害式判断方法判断相对人原告资格地位,对于第三人,则寻找另一种判断方法来认定其原告资格。第一种方案存在无法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难题,理由如下:

其一,传统上,法院对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对象的判断有明确标准,既有标准具备一定的可操作性。然而,在扩张这一概念后,法院又可以运用什么标准去判断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对象呢在行政诉讼中,我们只要不承认“谁都可以起诉”,就要区分“谁受到了效果侵害,谁没有受到效果侵害”,批判传统行政行为的理论势必又陷入另一个概念泥潭中,我国法院过去以实际影响论证原告资格时面临的困难就在于此。

其二,如果采用第一种方案,那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与原告资格问题就纠缠在一起了。此时,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再局限于“行政主体—相对人”的关系之内,只要一个行为影响到了起诉人,那么这个行为就是行政行为。然而,如此一来,我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10项的受案范围概括条款中的所谓“实际影响”指的就应当是包括事实影响在内的一切不利影响,《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条也应当被删除或修改,以避免与第一种方案产生矛盾。

其三,我们如果将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扩张到第三人,那么如何处理这种定义下的行政行为与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的正当程序原则的关系若在法律上取消相对人与第三人的区别,那么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要进行范围甄别,将所有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全部纳入陈述、申辩、说明理由等行政程序中吗这势必引起行政程序法的重大变革。

最后,正因为第一种方案存在上述种种弊端,所以第二种方案就是唯一可取的方案,即维持仅将效果侵害式判断方法适用于判断相对人(形式相对人与实质相对人)原告资格的既有做法。对于因行政行为事实效果受到侵害的第三人的原告资格问题,我们可以借助其他判断方法来间接证明“谁是行政行为事实效果的对象”。

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第二种判断方法可以称为“权利侵害式判断方法”,顾名思义,就是法院着眼于权利本身是否受到行政行为侵害而认定起诉人的原告资格。尽管起诉人获得原告资格的规范性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合法权益受侵犯”,但是与相对人因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而导致权利被侵害不同,第三人遭受的权利侵害是行政行为的事实效果导致的。法解释学无法或很难通过行政行为理论区分“谁受到了事实效果侵害,谁没有受到事实效果侵害”,因而研究者们只能将注意力投向行为的损害结果“权利侵害”本身,去研究“何种性质的权利遭到了行政行为侵害”,以鉴别出真正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与效果侵害式判断方法从行为出发推出结果的正向思路不同,权利侵害式判断方法采用了一种从结果出发归责行为主体的逆向思路。

我们既然着眼于认定权利侵害,那么需要说明的无非就是两个问题:一是第三人的什么权利受到了侵害二是为什么第三人的权利受到了行政行为的侵害前一问题意味着“权利”成立,后一问题意味着“权利受行政行为侵害”成立。根据我们对这两个问题的理解的差异,权利侵害式判断方法可以被区分为两种不同的子类型:法与权利分离型及法与权利结合型。

最后,通过既得权来理解行政诉讼中的权利是德国、日本乃至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都曾经或正在采用的立场。

第一种理解方式是对合法性和侵权性不作任何关联,使《行政诉讼法》中普遍出现“合法但侵权”的后果。因为其他利害关系人即便败诉,后续也可通过国家补偿来救济权利。然而,国家补偿法的救济模式与行政诉讼完全不同,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法要求排除妨害(撤销行政行为),只能接受金钱补偿,大大弱化了权利救济的范围。况且,在对相对人的国家补偿的立法与程序尚不健全的我国,该观点似乎只是一种理想论调,而且可能会成为第三人权利救济的枷锁和障碍。

如果采用规范目的说来理解因果关系,合法与侵权就彻底被关联起来了。规范目的说通过对原因行为所依据的义务规范——在行政诉讼中即意味着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规范——的分析,判断第三人的被损利益是否属于规范的保护范围或保护目的。此时,如果因果关系成立,那么第三人的被损利益就是行政实体法所保护的利益,侵权成立也就意味着行政行为违法;如果因果关系不成立,那么不仅不存在侵权,而且行政行为也不可能违法。当然,“行为合法与否=侵权成立与否”意味着,法院对侵权是否真的成立的判断依赖于对行政行为是否真的违反了义务规范的判断,因而法院在对原告资格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权利受侵害的可能性,至于对侵权与否的最后认定,则取决于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结果,两者是一回事。

综上所述,在对“刘广明案”的裁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尽管在文字上采用了德国模式,提出了主观公权利的概念,但是其论证结构与德国模式的三阶段结构并不一致,而与日本模式的两阶段结构是一致的。如前所述,德国模式受其自身特殊的历史背景与实定法结构所制约。对我国来说,作为实体请求权的主观公权利是没有必要的概念冗余,因为我国法院一旦认定行政法上保护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可以立即赋予起诉人权利保护请求权(程序权),从而认定起诉人的原告资格。

上文总结了三种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断方法:效果侵害式判断方法、法与权利分离型权利侵害式判断方法、法与权利结合型权利侵害式判断方法。既然本文的最终目的是要进行“差额选择”,那么下一步就要对这些判断方法进行关联对比。当然,上文在论述时已经有意识地进行了部分工作,对每种判断方法的内在法理和优缺点进行了分析,下文将在对比语境下对此进行深入阐释。

权利侵害式判断方法可以被区分为法与权利分离型与法与权利结合型两种子类型。这两种方法都可以被用来判断行政行为第三人的原告资格,相互之间存在着较大的竞争关系。学界与判例从过去一直采用的“合法权益+因果关系”标准突然转向了如今的保护规范标准,而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亟待厘清。从结论上说,保护规范理论与其说是一种权利理论,不如说是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理论,只不过其采用了规范目的说立场的因果关系理论。

在大多数情况下,法与权利分离型权利侵害式判断方法存在合法性与侵权性被割裂的疑难。法院只有当对因果关系的判断采用规范目的说立场时才能解决这种疑难,但此时该判断方法与保护规范理论是一回事。因此,对法院来说,当需要判断行政行为第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时,保护规范理论确实是最佳选择。接下来,本部分将对效果侵害式判断方法与保护规范标准下的权利侵害式判断方法进行对比。从结论上说,这两种判断方法之间存在根本差异,因而相对人与第三人的原告资格问题是无法被化约的。

如果要融合效果侵害式判断方法与权利侵害式判断方法,我们就必须究问,相对人被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所侵害的是什么性质的权利,从而将效果侵害式判断方法统一进对权利侵害的分析框架。然而,此时疑难之处便显现了:保护规范理论在行政行为相对人身上是无法成立的。

首先,我们可以再次确认保护规范理论的逻辑。保护规范理论通过从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规范中析出权利的方法,使得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与侵权性判断相统一。如果保护规范理论得到适用,那么行政行为侵害原告权利就是违法的,合法性判断与侵权性判断是一体两面的。所谓一体两面意味着,行政行为如果合法,就不可能侵害起诉人权利,因为“合法”代表着行政主体依法保护了应当保护的权利。至于行政法上不保护的那部分权利(的利益),即便被行政行为在事实上侵害了,这一事实也不构成行政法上的侵权。因此,在适用保护规范理论时,是不可能出现“合法但侵权”的分裂现象的。

最后,在行政法上所特有的权利(如营业许可权)的情况中,也存在保护规范理论不自洽的情况。此时,如果行政机关吊销相对人的营业许可执照,那么,此时行业经营权作为一种在行政法律规范上被写明的权利,就要被处罚条款所剥夺。当处罚合法时,如果我们将侵权理解为侵害营业许可权本身,就会出现“合法但侵权”的情景;如果我们将侵权理解为侵害(如排除妨碍)请求权,此时就存在明明发生了目的性、直接性侵害但请求权无法成立的怪异逻辑。

实际上,对行政法学者来说,“合法但侵权”的逻辑并不令人感到陌生,这一逻辑只是与保护规范理论不相融合而已。在保护规范理论中,如果我们究问“为什么行政行为要依法侵害第三人权利”,那么答案就是,因为主观权利规范与客观法律规范结合在一起,所以不侵权是依法的必然结果。然而,对相对人来说,“为什么行政行为要依法侵害相对人权利”这一问题既不依赖于保护规范理论而存在,也不是因果关系理论所能回答的。对这一问题的解答要诉诸行政法学的经典理论——法律保留原则。

其次,侵害保留原则中的“侵害”指的就是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侵害,不包括事实侵害,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侵害与基本权利侵害是一回事。从客观角度看,相对人受到的权利侵害确实是行政行为法律效果带来的侵害;从主观角度看,行政主体只不过将行政行为作为侵害工具而已,其行为的实质就是要侵害相对人的一般自由权。因此,尽管效果侵害式判断方法已经解决了原告资格问题,但是当我们从学理上深究相对人被侵害的权利到底是什么权利时,我们会发现,这一问题的答案是高于法律的宪法基本权利。

本文通过对各种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断方法的内在法理进行对比分析,得到了两点最终结论。第一,对行政行为第三人原告资格判断来说,保护规范理论确实是最好的选择,但同时本文也揭示了保护规范理论的实质就是我国过去采用的“合法权益+因果关系”标准,只不过其中的因果关系采用了规范目的说立场而已。第二,对行政行为相对人原告资格判断来说,保护规范理论无法适用,行政行为法律效果侵害与基本权利侵害是一枚硬币的两面。因此,效果侵害式判断方法与权利侵害式判断方法无法融合,是不得不并存的两种原告资格判断方法。

当然,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这一主题过于深邃,本文的探索远未能够穷尽。笔者在此提示下述两个方面的未竟课题,期待今后学界能够深耕细作:第一,对行政行为第三人原告资格判断来说,保护规范理论实际上是“没有更好办法的办法”,因为该理论在学说史上最为人诟病之处就在于它的不确定性或不稳定性——关于“在公益规范中哪里有私益规范”的问题始终困扰着学者与司法实务界。然而,这不正是法解释学的用武之地吗如何使得保护规范理论变得明确、清晰或客观类型化正是我们今后应当探究的方向。第二,行政行为相对人与第三人权利性质的差异揭示了它们背后隐藏的深层法理难题——宪法基本权利与行政法权利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只有真正厘清这一问题,我们方能彻底统一对相对人与第三人的原告资格判断方法。同时,理解了基本权利在行政法中的地位,也就彻底理解了整个公法上的权利世界。不得不说这是一个艰深的课题,但也是必须被探索的。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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