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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国特色生态法治建设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顶层框架下展开,受其影响与引导;同时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最前沿、最活跃的组成部分,生态法治体系建设担负着中国法治体系改革的排头兵。中国特色生态法治体系建设的复杂性、本土性、渐进性决定了其必然面向中国的法治实践,是不断回应与对接中国本土资源需求的法治体系建设过程。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框架下细化生态法治的建设路径,汲取近四十年生态法治建设的经验与教训,系统推进科学的生态法律体系、严格的生态执法体系、公正的生态司法体系、自觉的生态守法体系“四位一体”的中国特色生态法治体系建设是一个面向未来的新课题。

【全文】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中国政治建设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主旋律,而生态法治建设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度强调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建立健全自然资源产权法律制度,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可以说,中央已经对中国特色生态法治建设进行了顶层布局。总结过往生态法治实践,将国家顶层设计具体落实,回应并解决人民群众切身关切,建立“四位一体”的生态法治体系是当前亟待研究的重大理论问题。

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的生态法治

改革开放近四十年以来,我国法治建设取得长足发展,建立起以宪法为统领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基本解决“无法可依”的问题。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社会经济的深刻转型,国家、政府、社会、公民都对法治建设提出了更高的期许。党中央适时提出了新的法治建设十六字方针“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并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重大战略部署,对中国法治建设中的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问题进行了深入阐述和顶层设计。[1]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一环,理解生态法治的定位与特性是展开中国特色生态法治建设研究的基本前提。

(一)生态法治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战略定位

当前一些关乎法律规范体系完整性、完善性的重要法律仍然阙如,一些法律文本存在立法品格、精神和质量方面的问题;在法治实践中,法律难以执行,甚至出现“有法难依”的情形。[2]上述问题凸显出中国法治需要从“有法可依”向“法律精细化、科学化”发展,从法律的数量供给向法律的质量供给发展。新需求的实现离不开国家、政府、社会的共同建设,离不开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协调一致。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顶层设计中,特别强调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3]

(二)中国特色生态法治建设的特性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复杂性与环境保护的现代性决定了中国特色生态法治建设必然不是一个线性的发展过程,而是一个不断克服困境的曲折发展过程。一方面,不同于西方法治国家演进式的法治发展道路,我国法治建设本质上是由国家主导和推动,服务于本土改革开放,立足于本土的政治、经济、文化资源的中国特色路径。[5]生态法治体系建设因此而具有不同于他国的特殊性。另一方面,环境问题根源于人类自身的发展困境与集体的非理性,环境保护的社会关系有着深刻的民主性、风险性、技术性的特征。正是由于传统法治不能有效回应环境保护的社会诉求,生态法律才应运而生。生态法律自诞生之初就具有深刻的革命性。这决定了中国特色生态法治体系建设必然异于他国环境法治道路,也不同于传统领域法治建设路径,有着自身的发展特点,即复杂性、本土性与渐进性的特征。

1.生态法治建设的复杂性

2.生态法治建设的本土性

环境问题的客观规律性与整体性决定了各国环境对策存在相当的共性,具体到法律领域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呈现环境法律的“全球化”与“趋同化”面向。中国环境法律最初就是“舶来品”,是吸收与借鉴域外环境立法的产物。从生态法治建设进程来看,30多年来,我国引入的外国环境法有很多,但在国外实施卓有成效的制度到了中国经常就成为一纸空文,得不到很好的实施甚至完全得不到实施。[7]根本原因就在于环境问题的解决有很强的地域依赖性,诸如对特定的地方文化、资源环境、气候条件、人口状况等多方面的依赖。因此,如果忽视中国生态法治建设的本土性,不考虑中国自有的自然环境特性,不考虑本土资源(含法治资源)而只是盲目移植照搬,那么“南橘北枳”的现象就不可避免。实现生态法律的有效性转型,让法律在中国生根落地,就必须面向中国生态法治的真问题,而不是面向预设与虚构的假问题,必须立足于中国本土资源,而不是隔空取物般的盲从。

3.生态法治的渐进性

生态法治建设的复杂性与本土性决定了其必须面向尖锐与实践的问题。整个生态法治建设过程是一个不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螺旋式上升”的过程,不可能在超验的理论理性下一步到位,而是渐进性的。生态法治作为全面法治建设的一部分,不可能因为其个性化的要求而给法治的总体安排与基本价值秩序带来剧烈的震动。同时,中国正处于改革的攻坚期,中国改革的方式本身就是渐进式的,这是中国改革开放取得巨大成功的现实经验,其决定了激变式的法治建设并不符合中国改革的现实境况。生态法治建设的渐进性要求生态法治体系必须对外部环境保持高度的敏感性,及时对外部环境信息作出反馈,以尽可能小的法治改革代价获取最大的适应性效应,以应对外部环境的复杂性。生态立法、执法、司法需要在遵守法治基本价值与秩序的前提下,及时对法治建设中积极、有效的改革予以固化,将其作为普遍化、制度化、常态化制度建设中的部分。

中国特色生态法治体系建设必然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整体框架与法治基本价值牵引下展开,是面向中国的法治实践,是不断回应与对接中国本土资源需求的法治体系建设过程。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引领下,中国特色生态法治体系建设将面临科学的法律体系、严格的执法体系、公正的司法体系、全民守法体系四个层面系统推进的进一步需求。

二、科学的生态法律体系建设

(一)生态法律体系的审视

中国生态法治建设近四十年来,生态立法蓬勃发展,先后制定并实施环境保护专门性法律30余部,出台行政法规90余部,部门规章600多部,国家环境标准近1500项。[13]初步解决了生态环境保护有法可依的问题,建立起相当规模的生态法律体系。同时也必须承认,生态法治建设的复杂性与渐进性决定了相当数量的生态法律属于探索性质和应急性质。以立法的科学要求作为标尺去审视当前的生态法律体系,其规范性、有效性仍然阙如,距离十八届四中全会所提出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要求仍有较大的距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碎片化与环保综合性的错位

2.立法专业化与环保民主性的冲突

一方面,生态立法不同于传统立法,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在环境保护及法治建设过程中,所涉及的社会关系甄别与利益衡量因技术专业性、科学不确定性及环保综合性变得异常复杂与困难。因此在此意义上讲,以专业行政部门为主导的立法方式有其合理性。环境行政部门在技术认知、环境信息、行政经验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并且环境行政部门是生态法律的执法部门,对生态执法中的现实问题非常熟悉,抛开环境行政部门的信息优势与执法经验进行生态立法并不符合中国的现实国情。

3.立法有效性与法律规范性的抵牾

(二)生态法律体系的建设方向

科学的生态法律体系建设过程实际上就是正确处理生态法律现代客观趋势与科学立法要求之间冲突的过程,是缓解生态法律形式要求与实质要求之间张力,并最终实现法律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统一的过程。一方面,生态法律体系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其发展与建设离不开宪法、民法、行政法等传统部门立法的支撑与滋养。除了科学民主的立法体制机制、提高立法技术外,生态法律体系必须进一步与中国整体法律体系其他组成部分融合衔接。另一方面,我国已经建成相当规模的生态法律体系,生态法律体系建设应当立足于这一本土法律资源,促进生态法律的体系化,将前述矛盾的缓解融入到生态法律改、废、立、释的点滴之间,这也正是生态法治建设渐进性的应有之义。在未来中国生态法律体系的建设方向上,可以总结为三个层面的体系化建设。

1.外部体系化建设:部门法间的交融与互动

生态法律作为中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其深刻的革命性要求积极对其他法律部门进行“绿化”,以适应现代化的国家环境治理。[15]但生态法律不是飞来之物,其产生于传统法律部门,其法律效力与价值共识根源于宪法规范,其行为规则与程序规则离不开传统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的支撑。法律自始至终都伴随着法学而发展,环境法学追根溯源都是传统公法学与私法学,表面上看是法律间的互动,实质是法学间的交融与互动。

通过生态法律与宪法及其他法律部门互动体系的建设,将传统部门法中相对固定的实质价值引入到生态立法领域,缓解生态立法中的社会效果与法律规范性之间的冲突,促进生态法律形式与实质的融合,同时弥合法律之间规制间隙,在制度上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这不仅有助于生态法律体系的科学化,也是宪法效力达成与传统法律现代化的过程。

2.内部体系化建设:部门法内部的协调与衔接

第二,在形式逻辑上,通过法律解释与解释方法的固化使生态法律体系融会贯通,应对不同规则间的重叠交叉、矛盾冲突。法律文本与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方法与法律解释内容构成了法律系统内部的复杂性结构。前者指向法律的确定性,保证了法律的预期功能,后者指向法律的不确定性,则保证了法律对纷繁社会现象的涵摄能力。[17]碎片化与原则化的生态立法打破了生态法律在确定与不确定性之间的应有平衡,造成法律形式与实质的严重脱节,文本内容修改仅能解决部分体系化问题,仍需要“静谧解释学研究”将法律规则粘连在一起,形成具有共同价值追求的整体。法律解释是生态法律生命力的续造,但不应因解释主体、价值观、目的的不同而造成解释的恣意,如此便走向不确定性的另一极端。因此,急需对生态法律的立法方法与解释方法予以研究,并形成法律共同体所普遍认可和遵守的解释路径,实现生态法律内部的体系化。

3.立法体系化建设: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分工与协作

三、严格的生态执法体系建设

(一)生态执法困境的反思

“恣意的决定和含糊又空洞的准则混合而成的、由行政官僚而非法院强制实施的‘环境规制法’大大增加了。”[19]生态法治建设的复杂性决定了生态执法较之传统部门执法而言,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组成的法治体系中的地位更加凸显与关键。生态执法体系是《“十三五”规划纲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中的重要环节,影响着整个生态法治的基本成效。然而与生态执法关键性地位不相符的是,我国目前生态执法的社会效果并不彰显,甚至有损害法律权威之可能。根据环境保护机构的统计,中国自1996年以来,环境群体性事件一直保持年均29%的增速;2012年,中国环境重大事件增长120%。有49%的主要污染物未得到依法控制,有70%左右的环境法律法规未得到遵守。[20]但一味将此归咎于执法体制、机制漏洞,归咎于执法不严、国家治理能力低下,显然忽视了中国生态执法体系的现实困境,逻辑上是简单、粗暴与不负责的。

(二)生态执法体系的建设方向

在法治建设中既要注重总体谋划,又要注重牵住“牛鼻子”。我国生态执法体系建设中的这个“牛鼻子”就是政府行政,即要求政府科学行政、民主行政、依法行政,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并使之在法律和制度的范围内正确行使。依据国家顶层设计,立足于既有生态执法体系改革的实践,未来生态执法体系建设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政府目标责任严格化

2.行政体制一体化

环境保护的公共性决定了不同区域、不同部门的目标与利益诉求是不同的,断片化的行政方式导致狭窄的行政视野。克服行政视野狭窄的关键在于建构促进区域协调、部门合作的一体化生态行政体制,包括纵横两个方面:垂直的生态监测监察体系与部门间、行政区域间的协调合作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改革环境治理基础制度,实行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以突破旧体制弊端,克服环境执法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弥补地方环境执法的资源不足。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省级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未来中国环境执法的垂直管理改革的方向,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市级环保局实行以省级环保厅为主的双重管理,县级环保局调整为市级环保局的派出分局;将市县两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察职能上收,由省级环保部门统一行使,通过向市或者跨市县区域派驻等形式实施环境监察;本省及所辖各市县生态环境质量检测、调查评价和考核工作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统一负责,实行生态环境质量省级检测、考核;环境执法重心向市县下移,依法赋予环境执法机构实施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条件和手段,将环境执法机构列入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序列。

3.执法手段多元化

目前我国行政执法以高强制性、惩罚性的执法手段为主,实践中多采用罚款的方式,而限期治理、停产停业等有效手段由于攸关企业生存,法律对其适用予以严格的限制。现行生态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额度较之违法所得相对较低,而且有较大的裁量空间,罚款往往并不能起到惩戒与遏制环境违法行为的功用。整体上我国行政执法手段面临执法手段单一、效率较低的现实困境。[25]欲建立严格的生态执法体系,多元执法手段至为关键。未来中国行政执法应当借鉴域外经验,引入柔性的执法手段,建立起涵盖预防与惩戒、正式与非正式、刚柔相济的行政执法手段。所谓柔性执法主要是指采取对相对人说服、协商、劝导的方式来进行的执法活动,对相对人采取尊重态度,综合考虑相对人的具体情况,提高相对人的守法自觉性,进而提高执法的效果。[26]柔性执法方式本质上并不直接制约国民的权利自由,故其要件并没有权力性规制那么严格,其适用更为灵活与主动,是对传统刚性行政处罚的有效补充。[27]

4.公众参与有效化

对于生态执法而言,公众参与是促进执法公平、公正、全面、及时的重要手段,是进行执法监督的重要措施,是转变政府职能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环境执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趋势,其意义不言而喻。生态执法中的公众参与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基于传统公法控权理论下的公众监督式的参与;二是基于生态法治复杂性的公众决策式的参与。就公众参与内容而言,其包括三个层次:知情、表达与决策。我国环境执法的公众参与实践主要包括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环境信访工作机制、公众监督机制、环境行政听证制度。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环境信访工作机制、公众监督机制属于典型的公众监督式的参与,其核心内容在于公众知情权的保障与公众意见、建议的表达;而环境行政听证制度则是决策式的参与,其核心内容在于公众意见、建议能够纳入到行政决策之中,强调公众决策权的实现。

虽然“公众参与”已经成为新《环境保护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但我国行政执法中的公众参与水平、层次、质量仍然处于较低水平。目前,我国生态执法中的公众参与主要停留在信息公开层次,而且无论是政府环境信息公开领域,还是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领域,目前都存在较大不足,很多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并未充分公开,如地表水、地下水环境质量,土壤环境质量,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等。[30]各类听证制度基本流于形式,更不可能将公众意见纳入到环境公共行政决策之中。监督式的公众参与保证了行政执法形式上的合法性,决策式的公众参与则保证了行政执法实质上的正当性,其将科学不确定引发的“决策于未知之中”的正当性危机通过末端的民主制度予以化解,是缓解环境保护领域共识匮乏的关键。生态执法实践中所面临的权力恣意、低效、社会效果不达等现实困境均与较低的公众参与水平有关。

四、公正的生态司法体系建设

司法处于法治体系的中心地位,促使法律从纸面走向现实生活,通过司法裁判与执行型塑了公众对法律与国家管理的认同;同时司法保障了行政执法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防止行政权的恣意,促进了国家治理的现代化。生态法治建设的复杂性与本土性对生态司法体系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不仅面向中国司法体系建设中独立裁判、严格司法、司法监督等本土化议题,还面向中国司法体系建设现代化的议题。生态法律所面临的困境不仅仅是生态法律本身的复杂性,更多是法律适用上对行政执法的过度依赖与司法的羸弱。因而,生态司法体系建设呈现出巨大的个性化需求与差异性表达。中国需要并且已经开始探索一条立足于本土资源的中国特色生态司法体系建设之路。

(一)生态司法实践的检视

1.法律供给不足

与传统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不同,环境案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交叉性和综合性,沿用传统的司法体制与诉讼规则难以应对错综复杂的环境案件。自2007年以来,全国各级法院纷纷试点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工作,[33]现已成为中国环境司法改革的主流趋势。但我国尚未有法律、法规对专门化中的审判机构、审理程序进行规定,尚未形成独立的诉讼程序。实践中,多数情况下环保法庭只是将环境类案件进行简单的合并,并没有达到环境问题的学科交叉性特点所要求的诉讼程序实质整合,地方人民法院依旧按照传统的民事、行政、刑事程序分别进行审理,并未形成一套独立的、系统的、符合环境保护需要的诉讼程序。[34]如果环境司法专门化只是笼统地将环境资源案件交由独立的环保法庭进行简单汇总,而不是对诉讼程序进行实质整合,不形成独立的诉讼程序,就没有从根本上突破传统环境司法模式的局限性,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正当性就会受到质疑,进而影响环保法庭存在的必要性。[35]通过立法保障环境司法独立的审判程序,明确环境法庭的专门地位应是环境司法发展的重点。

除了程序法之外,实体法是公正司法的基本前提和根本保障。但在生态立法蓬勃发展的今天,生态司法仍面临实体法层面“无法可依”、“判决困难”的现实困境。以某省2009年至2013年的环境行政一审案件为例,近300件判决书中所援引的法律条文无一是实体法,其中引用《行政诉讼法》的占87%,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占19%。[36]这表明环境纠纷在进入司法程序后,实体法可操作性不足并不能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这种实体法缺位的司法裁判要么容易导致“案结事不了”,要么是运用法律规定外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无论哪种情况,都会对生态司法公信力带来负面影响,造成司法权威的下降。[37]

2.行政公益诉讼缺位

3.专业支撑薄弱

环境问题与环境纠纷的复杂性决定了生态司法必须由具有高度专业素养和较强司法能力的法官才能胜任。就专业化的法官队伍而言,环境法尚属新兴的法律部门,全国各地环保法庭中具有环境法专业背景的法官数量较少。法官的环境法专门知识、个体私益与公益的衡量技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能力等方面都不能很好地满足解决环境纠纷的需要,对于已经建立的环境法律制度理解不透,对纠纷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还存在不少偏差和问题,对环境司法的公正性产生不良影响。加强对法官的环境法知识培训,提升法官的环境司法能力成为当务之急。[40]

环境案件往往涉及具体的科学知识、证据的判断与采信、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的认定等,均需要专业化、技术化的专业人士参与。目前全国从事环境类司法鉴定的机构不超过10家,面对全国环境事件高发的现实,机构数量远不能满足需要。[41]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司法解释,规定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环保部目前推荐了29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鉴定机构的不足。但上述推荐机构无一获得司法鉴定资格,又无统一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自治规范和评定标准,加之各部门编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各有侧重,污染损害范围标准和评估方法不尽一致,必然导致实践中操作不统一甚至鉴定意见相互矛盾,给缺乏专业知识的法院增加了裁判的难度。[42]此外,环境司法鉴定还面临鉴定周期较长、鉴定费用过高、鉴定依据不准确、重复鉴定等问题,进一步制约了生态司法的顺利开展。

(二)生态司法体系的建设方向

当前的生态司法体系建设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中国司法改革,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司法专门化无一不推动着中国整体司法体系向着专业化、现代化、本土化方向发展,打破了中国司法改革的静态状况。未来以民事与行政公益诉讼为核心的环境司法,双轨并行、双管齐下,将进一步协调公民权利、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之间的互动关系,扭转长期以来我国生态司法相对孱弱的不良状态。具体而言,公正的生态司法体系建设应朝着以下几个方向重点推进:

1.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持续推进

环境问题的交互性、扩散性、不确定性特征决定必须通过司法专门化来实现对人身、财产和生态环境的周延保护,实现司法管辖与行政管辖的适度分离,打破地方保护主义的窠臼,实现环境案件的专业化审判。[43]故司法专门化是中国生态司法体系建设的必然趋势,是应对生态法治建设复杂性的结构性变革。为克服目前司法专门化实践中正当性缺失、规范性不足等问题,未来中国环境司法专门化要朝向制度化、规范化和有序化的方向发展,以功能为导向,结合转型中国的社会现实,对审判机构及审判程序的专门化进行规范。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机制的建构

3.生态司法专业队伍的培育

具有生态司法专业素养和审判技术的司法队伍,是环境司法救济功能发挥的前提与基础,也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在中国现行的司法队伍状况下,一方面应加强对现有环境法官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将环境法学纳入法官培训课程体系,并编写适应法官需求的环境法教程;另一方面,应当适时引进人才,注重选拔环境法专业的研究生、优秀的环境律师补充到环境法官队伍中,充实审判力量,形成合理的人才结构。[50]

此外,应当充分发挥专家在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在审理重大疑难案件、研讨疑难专业问题、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可以聘任环境资源领域的专家担任特邀调解员,运用专业技术知识促使当事人自愿认识错误、修复环境、赔偿损失。保证当事人要求专家出庭发表意见的权利,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及时通知专家出庭就鉴定意见和专业性问题提出意见。[51]

五、自觉的生态守法体系建设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其中全民守法体系的建设是法治社会建设的核心议题。自觉的守法体系离不开公民对法律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法治实现的根本途径在于公民对法律的遵守与信仰,而非对违法的制裁、对公民的规训。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生态法律尤为如此。生态公共利益的实现最终还是要依靠每一位公民对法律义务的履行与行为自律,更需要公民守法意识、社会道德的支撑与弥补。而守法意识与行为的养成,必须向公民阐释生态法律的现代伦理价值,尤其是生态法律的个体伦理价值,使主体坚信法律是其自由与幸福生活的保障。[52]生态利益的公共性使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相脱离,道德说教异常困难,处理不当极易造成社会道德认知与法律规定的背离。因此,亟待探索一条符合生态法治特征、切合中国社会道德基础的中国特色生态守法体系建设之路。

(一)生态守法状况的回顾

(二)生态守法体系的建设方向

自觉守法体系的建设应当从法律意识重塑、教育宣传专业化、守法环境转向三个方面展开:

1.从个人利益到公共利益的法律意识型塑

2.从目标导向到过程导向的守法教育培养

3.从行为强制到行为引导的守法激励转向

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5周年大会上指出: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在中国经济、政治制度、科学技术崛起,树立自信的今天,更应坚持中国特色生态法治体系建设,树立对生态法治本土化的自信。立足于中国特色生态法治体系建设实践,在大力推进生态文明与五大发展战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美丽中国”等国家理念和战略思想引领下,力求在“中国立场、世界眼光”基础上,解读中国的生态法治体系建设道路,寻求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生态法治理论和学术话语体系,让中国特色生态法治引领世界生态法治的变革与发展。

[责任编辑:侯学宾]

【注释】*钭晓东,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厦门大学南海研究院兼职教授、博士生导师;杜寅,宁波大学法学院讲师。

本文系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大项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现实问题研究”(2015MZD042)、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民本视域下国家环境义务研究”(13AFX023)的阶段性成果。

[1]参见张文显:《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伟大纲领——对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认知与解读》,《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1期。

[2]参见莫于川:《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的一体建设》,《改革》2014年第9期。

[3]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第1版。

[4]参见张文显:《治国理政的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维》,《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

[5]参见靳相木、王海燕:《改革与法治“二律背反”及其消解方式》,《贵州社会科学》2014年第2期。

[7]参见吕忠梅:《中国环境法的革命》,载吕忠梅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8]参见注[4]。

[9]参见注[3]。

[10]同注[3]。

[11]参见张德江:《提高立法质量落实立法规划——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国人大》2013年第21期。

[12]参见注[4]。

[13]参见钭晓东:《从规范冲突到协同共生:环境法治进程中的普适性难题及破解》,《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4年第2期。

[14]参见杜群、杜寅:《水保护法律体系的冲突与协调——以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为切入点》,《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

[15]参见注[7]。

[18]参见注[3]。

[19]金自宁:《现代法律如何应对生态风险——进入卢曼的生态沟通理论》,载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8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13页。

[20]参见杨朝飞:《环境污染损害谁买单》,《中国改革》2010年第9期。

[21]参见[日]黑川哲志:《环境行政的法理与方法》,肖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22]参见李艾年、刘翱:《环境执法生态化:生态文明建设的执法机制创新》,《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年第3期。

[23]参见注[21],第17页。

[25]参见陆新元、DanielJ.Dudek、秦虎、张建宇、林红、杨子江、王玉宏:《中国环境行政执法能力建设现状调查与问题分析》,《环境科学研究》2006年第19期。

[26]参见蓝艳、彭宁、解然、陈刚:《美国环境执法的实践经验及其对中国的启示》,《环境保护》2016年第19期。

[27]参见注[21],第85页。

[28]参见沈文辉:《三位一体——美国环境管理体系的构建及启示》,《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29]参见注[22]。

[30]参见王灿发主编:《新〈环境保护法〉实施情况评估报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1页。

[31]参见杨朝霞:《环境司法主流化的两大法宝:环境司法专门化和环境资源权利化》,《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32]参见袁春湘:《2002年—2011年全国法院审理环境案件的情况分析》,《法制咨询》2012年第12期。

[33]所谓环境司法专门化,主要是指环境案件审理的专门化,包括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审判队伍的专门化、审判机制的专门化和审理程序的专门化。参见王树义:《论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司法改革》,《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

[34]参见陈海嵩:《环境司法“三审合一”的检视与完善》,《中州学刊》2016年第4期。

[35]参见注[34]。

[36]参见吕忠梅:《环境行政司法:问题与对策——以实证分析为视角》,《法律适用》2014年第4期。

[37]参见注[36]。

[38]参见王明远:《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

[39]参见注[38]。

[40]参见吕忠梅等:《中国环境司法现状调查——以千份裁判文书为样本》,《法学》2011年第4期。

[41]参见马勇:《从公益诉讼视角看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国司法鉴定》2016年第1期。

[42]参见王旭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的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司法鉴定》2016年第1期。

[43]参见张宝:《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建构路径》,《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44]参见黄秀蓉、钭晓东:《论环境司法的“三审合一”模式》,《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4期。

[45]参见注[43]。

[46]参见注[44]。

[47]参见注[38]。

[48]参见陈冬:《环境公益诉讼的限制性因素考察——以美国联邦环境法的公民诉讼为主线》,《河北法学》2009年第8期。

[49]参见王曦:《论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顺序》,《清华法学》2016年第6期。

[50]参见注[36]。

[5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4]11号)第20条。

[52]参见王建敏:《社会治理需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法制日报》2014年11月10日,第003版。

[53]参见注[30]。

[54]参见杜寅:《从自律走向他律:节水法律制度模式选择与建构》,《学术界》2016年第7期。

[55][英]哈耶克:《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93页。

[56]参见邓可祝:《环境合作治理视角下的守法导则研究》,《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57]参见杜寅:《美国再生水立法及其镜鉴》,《生态经济》2016年第1期。

[58]参见余凌云:《现代行政法上的指南、手册和裁量基准》,《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

【期刊名称】《法制与社会发展》【期刊年份】2017年【期号】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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