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行使权利和敲诈勒索罪二者之间的划界,涉及到当事人是否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问题。揭发犯罪、检举违法的权利不等同于财产权利,以揭发犯罪、检举违法为由逼取财物,原则上属于敲诈勒索行为,只在少数例外情况下应予出罪。行使合法债权等类似的正当财产权利时,只要权利人的主张在其财产权利的覆盖范围之内,即使使用了胁迫手段以追求权利的实现,也不宜认定敲诈勒索罪。如果其主张超出了权利的覆盖范围,一旦附加了诉讼、举报、媒体或网络曝光等以外的不正当逼迫手段,则有可能入罪。如果利用虚假的权利胁迫取得财物,宜在敲诈勒索罪之外,再追究形成权利“虚假状态”的诈骗罪等其他犯罪。
随着法律理论的深度发展和信息技术在社会生活中的普遍应用,在社会转型和法律严密化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出现了新的趋势。
首先,鉴于我国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成,刑法理论正走向细化和具体化,这尤其体现在刑法总论领域,这对理论发展和法律实践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总论的探讨在抽象层面有启迪思维的意义,但在具体的现实案件中,更能直接推动个案正义的是分论的理论指导。我国以往的刑法理论在分论精细化上质量有待提高,对总论成果存在消化不良的现象,这使得众多总论问题尽管被充分挖掘,但却存在空虚化的现象,难以落实到“具体法治”中。推动总论与分论的结合和分论的精细化,是我国刑法理论可持续发展之中无法回避的重点课题。而财产犯罪的研究,则是我国刑法分论领域日臻成熟的典范。作为财产犯罪中的重点和多发犯罪,敲诈勒索罪中“具体问题”的研究,更是兼具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意义。
第一,以揭发、检举为由要挟索取财物,成不成立敲诈勒索?
第二,消费者维权或者以上访为由索取赔偿或争议款项,是否会触犯刑法的红线?
第三,行使“虚假的”权利以索取财物,在刑法上应如何认识?
只有针对这些情形进行深入的探讨,才能划出合理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罪这两者之间的界限。
一、以揭发、检举为由胁迫取财
通常而言,如果某一胁迫行为,满足如下两个条件,便可认为,已经发生了我国《刑法》第274条中的敲诈勒索行为:
(1)其精神施压达到限制被害人意思形成之自由,但又未达到完全取消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2)其精神施压旨在索取财物。
在达到造成财产损失2000元的入罪门槛或者敲诈勒索三次后,有可能遭遇刑事处罚。敲诈勒索罪在现实生活中一般形式是,被告人向被害人表示:“如果不给钱,就施加某种恶害”。敲诈勒索案件中“恶害”的内容,可以是某种物理打击,更可以是揭发、公布某种被害人不愿被揭发、公布的事情。然而,是否只要有利用恶害胁迫取财,就一律以敲诈勒索论处呢?揭发犯罪、检举违法有时给人以“恶害”般的压力,利用该压力取财,也应认定敲诈勒索罪吗?
(一)域外刑法学上的讨论
以揭发犯罪逼取财物的问题,我国理论上的讨论相对有限。但在德国刑法学上存在针锋相对的争论:有一种观点认为,以揭发犯罪这样的容许的手段逼取财物,不可以认定为勒索罪中的“胁迫”,因为这是以行使合法(而不是非法)的权利来索取财物,这种胁迫取财不会减少被害人的自由,相反是给被害人提供了新的选择,亦即用财物以换取犯罪不被揭发:“被害人还有可能向被告人乞求不要揭发犯罪,而巴不得给他一些钱财……既然被告人向被害人兜售这一未来的加害,那么,在被害人支付对价之后,他就不应再行加害。”“认为胁迫者以合法举止相威胁并不会削减对方的自由,反而会增加对方的自由,听起来似乎使人感到意外,但是如果被害人一方倒过来将行为人的胁迫转化成为一个提议(即以不付钱迫使对方放弃揭发的‘反向胁迫’):‘除非你放弃揭发,不然就不付钱’,那就容易理解了。此时,被害人的不付钱,就成了对被告人的一个‘恶害’。”
但是,德国判例和多数说持反对意见,其认为这种情形也可构成胁迫或勒索。针对前述“反向胁迫”可以增加被害人的自由,因而不应将以揭发犯罪逼取财物的行为入罪处理的观点,德国判例认为:“即使是容许的举止,也应当在法律认可的界限内实施。《德国民法典》第226条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以及自力救济的可能性受到限制的通常做法,就说明了这一点”。反对观点进一步指出,在被告人并非是犯罪受害人,也并非有权处分受害利益的权利人的情况下,被胁迫者同被告人进行的利益交换在法律上没有意义,被胁迫者并没有法律上的保障,来防止被告人违反与自己的私下约定并告发自己。被胁迫者在法律上并不会因为付了钱就有对抗被告人的请求权,从经验上看,被胁迫者事实上并没有可靠的指望,来保证勒索者不去揭发或者公开自己的罪行。再加上《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4条c规定:“以揭发犯罪行为相威胁而实施了强制或勒索(《刑法典》第240条、第253条)时,若面临揭发的行为并不严重,不是必须抵偿的,则检察院可以对该行为不予追诉”,这更是在字面上明文写明了合法揭发犯罪可以构成强制罪或者勒索罪。
总体上看,德国判例及多数观点所主张的揭发犯罪可以构成勒索罪的理解,是具有说服力的:毕竟揭发犯罪不是一种财产权利,当事人不可以利用该种权利来谋取经济利益,这是在不合理地行使权利。少数说所提出的,其实是另一个问题:以揭发犯罪为由胁迫取财,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可出罪。具体而言,在被告人要进行合法检举时,犯罪的被害人主动提出付钱以换取其不告发,则不能认定存在胁迫行为,而应认定为基于被害人同意的自损行为,这时无法构成勒索罪。在德国法律史上,也存在以揭发犯罪为由取得财物不构成犯罪的判例:(1)甲乙对簿公堂,乙通过作伪证的方式赢了诉讼,在进行强制执行的时候,甲找到乙作伪证的证据,便威胁乙,如果乙不给于相当于执行数额的金钱,就要告发乙作伪证。(2)刑事被害人要求犯罪行为人向公益机构缴纳合适数额的罚款,若不缴纳就要揭发其犯罪,被害人的行为也不算勒索。不同于通常的情况,在这两例中,拟告发伪证或拟揭发犯罪者,分别正是拥有正当财产权利者或者之前犯罪的受害人,他们是在维护正当的财产利益或者索取正当的民事赔偿,属于合理行使权利,不构成勒索罪。
(二)结合我国法律的分析
有鉴于此,有必要区分被告人是无关的第三人,还是恰好便是拥有正当财产权利者或者刑事犯罪的受害人。如果是无关的第三人,在被胁迫者没有主动提出交换(因此可以认定被害人同意以出罪)的情形下,无疑应成立敲诈勒索;如果是后者,那么在刑事和解都有可能在公权力层面上获得承认的情况下,要求对方为其犯罪事实交付适量的财物,就更不应成立敲诈勒索罪了。在财产犯罪案件中,结合具体的案件是这样的:甲被乙盗窃了财物之后找到乙,对他说,如果不交出相应的财物,就向公安机关告发他的犯罪行为,乙被迫交出盗窃的财物或者作出相应的赔偿。这种情况便不宜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如果甲索取的不是乙所盗窃的财物,而是别的财物以代偿,只要价值相当,也不应成立敲诈勒索罪;但若价值不相当,则就高出的部分,在以非法手段相逼时,应考虑认定敲诈勒索罪。
二、正当财产权利行使过程中的强迫取财
揭发他人的犯罪和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涉及的是揭发、检举权有没被合理使用的问题。由于揭发、检举权通常不属于财产权利,故以此逼取财物,原则上具有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但在揭发人、检举正属于犯罪被害人或财产受损者的少数“索赔”情形中,揭发、检举权兼具了财产权利的性质,这时可以排除勒索犯罪的成立。由此给人以这样的印象:财产权的行使,能影响到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一)财产权行使对敲诈勒索罪的影响
既然如此,可否认为,只要被告人手中拥有财产权利,就代表他主张任何数额,采用任何形式的胁迫手段,均应否定成立敲诈勒索罪呢?似乎不能一概而论。我们不妨就该问题先参考一下国际上的做法。
由此可见,财产权行使范围之内的胁迫取财行为,一般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二)超出财产损失范围的索赔行为如何定性
既然财产权范围内的权利行使能够排除敲诈勒索罪的成立,那么,当被告人索赔了较高数额的款项,以致可能超出财产损失范围(“索赔过限”),又应如何认识呢?
在理论上,否定该案成立犯罪的观点似乎占据上风。陈兴良教授指出,在此种情形下,商品上的确存在瑕疵,当事人以威胁方法索要大量金钱赔偿,手段不正当,但属于事出有因,可以主张索赔权,所以不应认定财产犯罪。如果有正当原因,但行使权利超过必要范围,不构成财产犯罪。如果超出行使权利的限度,手段构成其他犯罪,比如毁坏商誉等,则以其他犯罪论处。这种认为正当原因下的行使权利,不构成侵犯财产罪的观点,在我国法制史上也有其来由:“事出有因”的情形,在唐代法律中即不成立“恐喝取人财物”。张明楷教授也有类似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原则上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例如,行为人从生日蛋糕中吃出苍蝇,以向媒体反映或者向法院起诉相要挟,要求生产商赔偿的,即使所要求的数额巨大乃至特别巨大,也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因为行为人的手段与目的均具有正当性,至于赔偿数额,则取决于双方的商谈”。柏浪涛博士则在援引“相当性”作为出罪根据后写道:当事人的请求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行使权利的手段是将质量问题向媒体曝光。他的恐吓手段是向媒体曝光,能为社会所容忍,因此不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针对向媒体曝光,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施压手段,也存在肯定的主张。叶良芳博士指出,以向法院起诉或者到消费者协会处理,不属于精神强制,而向媒体公布则略有不同,媒体因其传播信息迅捷、广泛,一旦商家商品缺陷或服务恶劣被公之于众,将对其带来不利的后果,甚至是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向媒体公布会对相对方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强制,是一种胁迫行为。在本文看来,该种观点过于笼统。如果商家确实销售缺陷商品,消费者掌握证据后,将之通过媒体合乎实情地公之于众,是在运用舆论合理行使监督的权利;只有商品的缺陷并未明确证实,又通过媒体加以不实报道,才属于不合理地行使权利。与此相似,向法院起诉也同样是将问题公之于众,只是向法院起诉,人们多半不会担心原告是否如实起诉的问题而已,因为自有法官去断案。这样,被告人为实现到期债权而对债务人声称,如果债务人不及时履行该债务,将通过诉讼、仲裁途径解决,并要求其承担巨额的赔偿,就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但是,上访不像诉讼那样属于现代法治国家解决纠纷的常用手段,以之为由索取过限赔偿金的做法,虽然根据2005年《信访条例》原则上仍应划入正当维权范畴,在实践上却存在不确定性。
与此相异,如果不是以诉诸媒体、网络曝光或正常诉讼的方式,而是采取其他危及人身的暴力打击手段,主张超出合理数额的赔偿的(比如,在只有约五千元损失的产品质量案件中,却索赔五万),则有可能入罪。有观点指出:“如果行为人以加害生产商的生命、身体、财产等相要挟,而且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超过应当赔偿的数额的,由于手段不具有正当性,目的超出了应当赔偿的范围,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该种观点值得认同。
三、虚假权利行使过程中的胁迫取财
(一)假药案:欺骗方式获得的“权利”
有观点认为,该案付某、陈某的索赔权利,不是在正常的消费过程中产生的,而且他们直接诉诸了私力救济(该案中直接使用这种手段并不必要),缺乏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没有和医院协商解决问题的共识,索赔数额超出合理范围,付、陈二人的“目的不正当”,所以属于以行使权利之名,行勒索他人财物之实,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应该承认,该案认定犯罪成立总体上并无失当,问题只在于,应当如何具体地认识此处涉及的“虚假权利”。
在“假药案”中,如果付某和陈某事先并不知道对方卖假药,而是在购买之后发现有假,那么,在对方也承认销售了假药而不赔偿的情况下,任何公民都可以到报社或药监局举报其销售假药,此时,付、陈二人的索赔,就是对方在经营假药的过程中必须面临的正常社会中会出现的“容许的风险”,如果付、陈二人索赔数额和假药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相差不大,就应判定为是合理行使权利。检察部门也有观点指出:“由于对方先行违法行为所引发的恐吓、要挟行为,只要在客观上未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可视为民事纠纷中的不当行为,不宜以本罪(敲诈勒索罪——引者注)论处”。这种“先行违法”行为,使得当事人针对违法一方进行的合理限度的索赔行为,不成立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所主张的财产处分,也就在其所拥有的权利覆盖范围之内。但是,倘若索赔数额明显超出假药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则应当针对超出的这部分,在被告人使用了举报或曝光等正当手段以外的胁迫手段且具有认识(故意)的条件下,判定敲诈勒索成立。如果他没能索取到这部分“过限的”数额,则应认定敲诈勒索罪未遂。
(二)由“假药案”引申出的认识
可与前文“假药案”类比的案件是:被告人欺骗被害人,说可以帮助其排除第三人即将对其实施的身体侵害,条件是支付相应的金钱。由于被告人声称的侵害威胁并不存在,便无法成立勒索罪,而只能以诈骗罪处理。而在“假药案”中,也不存在实际的交易,故应认定诈骗;两个案件不同之处只在于,付、陈二人有亲自实施胁迫,故应同时认定敲诈勒索罪(与诈骗想象竞合)。
“假药案”是以欺骗方式取得“虚假的权利”,实践中“虚假权利”的产生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不仅限于欺骗手段。例如,甲偷走了乙的名画,这画在市场上不易出手。于是甲这样和乙说,要想再见到此画,除非支付15万元。报案的话,将见不到此画。为了避免该画遭到损坏,乙付了钱,并收到了精心包装的该画。该案中由于甲有盗窃行为在先,故其并无要求乙支付赎回作品的对价的正当财产权利,加上被告人属于盗窃后另外起意,因此,宜将促成“虚假权利”的初始原因(盗窃)和后续的敲诈勒索行为均作入罪处理,盗窃和敲诈勒索两罪并罚。
结语
合理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关系到行使权利者的罪与非罪。公民在国家、社会生活中享有各种各样的权利,但并非所有权利皆属财产权利。只有合理地行使相应权利,才不会涉及犯罪的问题。公民揭发犯罪、检举违法的权利,并非财产权利。如果在行使这种揭发、检举权利过程中逼取了财物,并达到相应的门槛,通常应认定敲诈勒索罪;除非索财者本身就是其所要揭发之罪或所检举违法事件中拥有索赔权的受害人。
行使财产性质的权利时,只要权利人的主张处于其权利的覆盖范围之内,即不宜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即便他使用了胁迫方式来追求权利的实现也无妨。但是,如果其主张明显超出了其权利的覆盖范围,那么,一旦他使用的不是诉讼、仲裁、媒体或网络曝光等纠纷解决的正当手段,而是使用暴力威逼等不正当手段,就有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倘若他利用虚假的索赔权利来逼取财物,则应当区分出促成虚假权利的初始原因和敲诈勒索行为这样两个部分,此时应根据前一部分属于诈骗、盗窃抑或其他犯罪,在敲诈勒索罪之外再认定诈骗、盗窃等另一罪名,从而对其从一重罪处罚或者两罪并罚。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编辑部说明
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有删节,引用请参照原文。作者系蔡桂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