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三:国际法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20230202.ppt

专题三:国际法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问题一:国际法的性质与效力问题二:国际法的渊源问题三:国际法的编纂问题四:国际法的主体问题五: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六:国际法的历史发展问题七:国际法实施机制的发展1问题一:国际法的性质与效力一、国际法的性质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与学派及其评析2一、国际法的性质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在彼此交往中,必然客观地形成各种行为规范。这些规范,有的属于国际道德和国际礼让的范畴,有的属于国际法的范畴。(一)无法律约束力的国际道德与国际礼让国际道德,是指主要通过国际社会舆论形成的,依靠人们内在的信念及道义力量来维持的一种不太确定的规范。国际礼让是国家交往之中的礼貌、便利和善意的规则,如外交官的关税豁免做法等。国际道德和国际礼让遭到抵制与破坏时,构成不道德行为或不友好行为,但并不引起国际法律责任,因为它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他们通过某种法律程序确已转化成了国际法规则,例如,外交官的关税豁免制度现已通过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而确立为国际法规则。3一、国际法的性质

4、国际法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以对违法者实行某种制裁为保证的,如《联合国宪章》第7章对侵略行为的强制行动、实行集体制裁;二战后,纽伦堡和远东军事法庭对战争罪犯进行的国际审判;联合国多次对一些违反国际法的国家实行的经济制裁和武器禁运,等等。一、国际法的性质

(三)国际法的特殊性就国际法的法律性质而言,首先,它是“法”,其次,它是一种特殊的法,是“国际”的法。国际法所建立的不是以统治权为基础的法律秩序,而是一种以国际社会的主权者“平等协作”为条件的法律秩序,是一种国家间的法律体系。国际法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国际法是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律。

(1)从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上看,是广义的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不调整各国国内关系;

(2)从国际法的主体看,国家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也可是民族解放组织和国际组织,但国家仍是基本主体;

(3)国际法的制订者是国家,同时国际法又为国家规定了一整套处理其对外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国家又是国际法的遵守和实施者。一、国际法的性质2、国际法是平等者间的法律。

(1)从国际法的形成方式上看,适用国际法的国际社会是一个高度分权的社会,是一种横向的“平行式”社会,其成员(各国)之间没有一个超国家的世界政府存在,国际社会没有一个统一的最高立法机构来制定法律,国际法是作为国际社会平等成员的各国在相互协议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无论是条约法还是国际习惯法,都必须有主权国家的明示或默示同意才能生效。

(2)从国际法的实施方式上看,国际社会没有处于国家之上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来适用、解释和执行法律,国家不仅是自己应遵守的国际法规范的制定者,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这些约束它们自己的规范的解释者和执行者。

3、国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依靠国家本身的行动,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方式,但特殊的强制方式仍然是强制的方式。一、国际法的性质

(四)国际法否定论评析国际法否定论的早期代表是17世纪的法学家普芬多夫,他从自然法角度否认任何一种作为实在法律的国际法的存在,他认为只有自然法才是法,一切实在法,包括国家间的协议(条约)或相互义务都可能被个别国家随意解除,因此,它们并不构成国家的法律。19世纪的英国法学家奥斯汀从实在法角度否认国际法的法律性,他认为法律是掌握主权的“上级”所颁布的一种“命令”,如不服从即以“制裁”作为威胁,而国际法并非如此,所以,国际法只是一种实在的道德体系,而不是法。国际法常常遭到粗暴的违法和破坏,也不断引起人们对国际法法律性质的怀疑。国际法否定论其实是以衡量国内法的标准来判定国际法的结果。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与学派及其评析国际法是有法律拘束力的,但有拘束力和为什么有拘束力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国际法的效力根据(thebasisofinternationallaw)就是要回答“为什么有约束力”的问题。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指国际法何以对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有法律拘束力,这是国际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对于这些问题的各种不同看法,是区分国际法学学派的准绳,由此形成了自然法学派、实在法学派、折衷法学派、新自然法学派和新实在法学派等国际法效力根据学派。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与学派及其评析

(一)自然法学派和新自然法学派自然法学派,包括各种带自然法色彩的新流派在内,一般认为国际法是自然法的一部分,国际法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国际法以自然法则为依据。自然法是不可违背的,高于实在法,可以由理性发现,无需国家的同意。其所称的自然法则是指人类的良知、理性和法律意识等。国际法的约束效力产生于“自然理性”、“法律良知”、“正义观念”或“最高规范”,其实质是指社会的本性或事物的本性,法律就是从这些本性中产生或推论出来的,从中获得效力的。

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与学派及其评析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出现了被称为新自然法学派的社会连带法学派和规范法学派(也称纯粹法学派)。社会连带法学派主张一切法律的根据在于社会连带关系,法的效力的根据是“各民族的法律良知”。国际法的根据在于社会连带关系的事实,并由统治阶级把这种连带关系的事实制成条约或法律的形式,各民族的法律良知是国际法的惟一根据。规范法学派力图避免与自然相连系的抽象说法,仅限于从法律体系中寻找效力根据。他们认为,全部法律可归纳为一个体系,一切法律规则的效力都出自上一级的法律,国际法为最上级的,系“最高规范”,这个最高规范是惟一的法理依据。但对于这个最高规范是什么,他们无法给出满意的解释。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与学派及其评析

(二)实在法学说和新实在法学派实在法学派及其新的流派一般认为,法律是作为主权者的人创造的,在国际社会中起作用的是国家的意志。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不是抽象的“人类理性”、“人类良知”,而是现实的“国家意志”,各国“公认”(同意)是国际法的惟一基础。某个原则在列为国际法规范之前,必须先证明它确实为各国公认(同意)的。国家的同意则是经由它们之间签订的条约和国家颁发的文件表现出来的,国际法的约束效力产生于各国在国际习惯或条约中表现出来的“共同意志”。与自然法说重视内容上的正义性相比,实在法说更重视形式上的有效性,主张法律与道德没有必然联系,甚至认为某些法律尽管不正义,只要依正式程序,经各国同意而制定,“恶法亦法”。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与学派及其评析

(三)折衷法学派格老秀斯把国际法分为两类,一类是“万民法”,即习惯国际法,他称之为意志法,意志国际法是次要的;另一类是关于国际之间关系的自然法,他称之为自然国际法,其根源于人类理性。折中法学派以此为基础,只不过认为自然国际法和实在国际法(意志国际法)同等重要。

(四)权利政治说权利政治派认为,国际政治的核心是国家权力,国际政治支配着国际法。他们强调“权利政治”对国际法的决定性作用,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各国间的“势力均衡”,因此国际法效力的依据就是各国权力的均衡,“势力均衡”就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与学派及其评析

(五)政策定向学说

政策定向学说(Policy-orientedapproach)偏重政策或以政策为依归的研究方法,认为“政策是政治的根本,决策是权力的核心,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际社会中“权威决策的总和”。国际法是国家对外政策的表现,因此国际法的效力取决于国家对外政策;在国际关系中,其政策处于支配地位的国家在国际法的效力上也起主要作用。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与学派及其评析

(六)意志协调说意志协调说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应在于国家本身,在于国家的意志,这里的国家意志不是指个别国家的意志,也不是说各国之间有“共同意志”,而是在于各个国家的意志之间所达成的协议。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但这种意志不可能是各国的共同意志,而是体现在国际习惯和条约中的“各国的协调意志”。国际法是各国公认的,不可能只代表一国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是代表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不同政治、社会制度的各国的统治阶级不可能都抱有共同的意志,因此,只能是“各国的协调意志”。我国著名国际法学界周鯁生先生在其遗著《国际法》中就持此观点。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与学派及其评析

(七)评析自然法学派和新自然法学派实质上是将法律规范和伦理道德相混同。

实在法学派和新实在法学派主张国际法系国际社会的共同意志,其实质是否定国际法,否定各国主权独立的论调。折中派依据其偏向的不同要么可归属于自然派,要么可归入实在派。权利政治派和政策定向学说把国际法的效力根据问题归结为对外政策决策机构和个人的心态和决定,是为了助长强权政治的需要。以上各种学派都未能正确说明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与学派及其评析

(七)国际法效力根据之应然分析

体现各国协调意志的协议构成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意志协调说较确切地阐明了各国意志之间的矛盾,同时也注意到这种矛盾还有可能协调,与国际法的实践较为接近,这种学说是我国国际法学界在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上的通说。

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是各国之间的协议。各国之间的协议表达了各自的意志,不是指某国意志,而是各国意志,也非各国的“共同的意志”,而是各国在合作与斗争的交往过程中形成的“协调的意志”。因此,只有国家之间达成的协议才对各国具有拘束力。

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与学派及其评析在国际关系中,各国并不能完全凭着自己的意志而达成协议,各国达成协议的过程,是各国矛盾、利益和要求相互冲撞的过程,也是一个斗争与合作的过程。国家间的协议是各国间斗争与合作关系的结果,国家间之所以能够达成协议,制订某些彼此遵守的原则、规则,是因为国家在彼此交往中有这种需要,国际法正是适应这种需要而产生的,国际法的作用就在于维护和促进国家之间的正常往来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法是和平共处的法律,是相互依赖的法律。国际法效力根据的实在法派与自然法派并存性问题?

问题二:国际法的渊源

一、概述二、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三、国际法的补充渊源——一般法律原则四、国际法渊源的辅助资料一、概述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规范表现的形式或形成的过程、程序,是国际法中证明具有法律拘束力并普遍适用的规则已经存在的证据和表明这种规则效力的法定形式。国际法是由一系列调整国际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组成的,这些原则、规则和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或最初的表现形式,就是国际法的渊源。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内容,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但把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的两个主要渊源却是没有分歧的。

(1)条约和习惯是现代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或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

(2)“一般法律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补充渊源;

(3)司法判例、各国权威最高的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和其他国际法渊源可作为确定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司法判例、各国权威最高的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和其他国际法渊源与作为补充渊源的“一般法律原则”一起都可视为广泛历史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一、概述《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了法院裁判案件时所应用的法律,这条规定通常被认为是对国际法渊源的一个权威性的说明。该条规定如下:(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则者;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4.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根据这条规定,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均可作为国际法的渊源,司法判例和学者学说可以作为确定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二、国际法的主要渊源

(一)条约

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订立的符合国际法的协议。国家是条约的主要缔结者,按照“约定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条约对国家有拘束力,国家必须信守条约。因此《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规定,国际法院判案时应首先适用国际条约,可见条约在国际法渊源中居于重要地位,凡是符合国际法、有效的条约,对缔约国均有拘束力,都是法律渊源。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之一,因为国际法的多数规则都是在条约中表现出来的,但并非所有的国际条约都是国际法渊源。

国际条约有多种类型、名称和功能,按其法律性质考察,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二、国际法的主要渊源1、造法性条约。

造法性条约(law-makingtreaty)指多数国家参加的以制定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为目的并载有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条约,一般采取多边条约和公约的形式,这种条约被认为创立了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

换言之,造法性条约是指由许多国际法主体参加或承认的能够对国际法原则、规范产生创立、确认、补充或修订意义的国际条约,例如,《联合国宪章》、《海洋法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它们都是造法性条约,都创立、认可了许多对众多的参加国具有拘束力的新的国际法规范。

2、契约性条约。契约性条约(contractualtreaty)是指国家之间所订立的确定特定事项具体权利义务的条约,一般采取双边条约的形式,如两国之间的交通运输协定,贸易协定均属此类,它们多是双边条约,都是对具体事务的协议,在处理具体问题的目的达到后即告终止,并不创制国际法规则,而且其仅对缔约各方有拘束力,不具有普遍性质,不直接产生一般国际法规范。二、国际法的主要渊源3、对两类条约的不同认识。

一般而言,契约性条约只能在缔约国之间构成“特殊国际法”,不能作为具有普遍拘束力的一般国际法,因此,契约性条约并不直接成为国际法渊源,只有经过发展,该条约所载规则被反复采用并被公认,或构成国际习惯后才能成为间接的渊源。造法性条约规定的普遍接受的原则和规划,是“一般国际法”,构成直接的国际法渊源。

但许多学者认为:按照“条约只拘束缔约国”的国际法原则,条约对非缔约国没有拘束力,不论是契约性条约还是造法性条约,一般情况下都只适用于缔约国,只有那些以创立新的国际法原则、规范或改变现有国际法原则、规范为目的的造法性条约才可为普遍适用的国际法渊源。

在事实上,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是很难严格区分的,因为条约是复杂的,造法性条约中常常会出现契约性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而契约性条约中有时也体现出“造法性”的原则和规则,因此,一切合法有效的条约都应视为国际法的渊源。二、国际法的主要渊源

(二)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亦称国际习惯法,指长期的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国际习惯是因国家默示的共同同意而对所有国家产生拘束力的,它是创立具有普遍法律拘束力规则的方式。

国际习惯是比国际条约更古老、更原始的国际法渊源,在国际条约之前就出现了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曾经是传统国际法上的主要渊源,但自20世纪以来,尤其是近几十年来,国际习惯的作用随着国际条约的大量产生而有所减弱,但国际习惯仍然是国际法渊源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形式之一,它在条约所未涉及的国际社会诸多领域仍然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1、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

国际习惯专指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惯例;广义的国际惯例既包括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习惯在内,也包括尚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通例”(generalpractice)或称“常例”(usus)。

二、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在实践中,“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internationalusage)常常混用,而在国际法中,两词的内涵和性质都有区别:(1)国际惯例是尚未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惯常行为,而国际习惯是各国重复采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不成文的法律规范;(2)惯例可以是相互矛盾的,而习惯应该是相互统一和一致的。国际习惯是由各国在长期的国际交往实践中重复相同或类似的行为。

2、国际习惯的构成要素。

(2)心理因素,或称主观因素:被各国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即指这项惯例被接受为法律,得到“法律确信”(opiniojuris)。两个因素缺一不可。

3、国际习惯的证据。

莲花号案1926年8月2日,法国轮船荷花号在公海上的西格里岬以北五、六海里之间的海面上与土耳其船波兹一库特号相撞,土耳其船被撞沉,有8名土耳其人死亡。第二天,当法国邮轮荷花号抵达土伊期坦布尔时,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行了调查,随后根据土耳其法律对波兹一库特号的船长和碰撞发生时在荷花号负责值班的官员——法国公民德蒙上尉给予逮捕,并以死人罪在土耳其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诉讼。1926年9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德蒙短期监禁(80天)和一笔为数不多的罚款(22英磅);土耳其船长哈森一贝则被判了较重的惩罚。该案判决后,立即引起法国政府外交抗议,法国政府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讯法国公民德蒙上尉,船舶碰撞是发生在公海上,荷花号船员只能由船旗国,即法国的法院进行审理,并主张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但土耳其法院则依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的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该刑法处理,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莲花号案1926年10月12日,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将该争端事件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请求法院判定:土耳其根据其法律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

1990年美国在审理“哈瓦那号案”时找到了“关于在战争时期交战一方在沿海活动的小渔船不受他方拿捕”的规则存在的证据,并证明美国政府在独立战争时期曾经接受了这个规则。在“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载的中间线原则并没有成为习惯规则,因为从各国的划界实践中找不到这样的证据。1966年,丹麦、荷兰与联邦德国就她们之间在北海的大陆架划界问题发生争端。丹麦与荷兰坚持边界线应采用1958年《大陆架公约》中规定的等距离原则划分,理由是该原则是一项国际习惯。联邦德国则否定这一点,并以它不是1958年《大陆架公约》缔约国为由拒绝这种划界方法。

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后,国际法院要求丹麦与荷兰提交关于等距离划分大陆架边界是国际习惯的证据,丹麦与荷兰认为1958年《大陆架公约》中规定了该原则,并有一些国家批准和加入该公约即为证据。北海大陆架案国际法院驳回了丹麦与荷兰的主张,理由如下:(1)当时批准和加入该公约的国家较少,德国并非缔约国,而且在1958年《大陆架公约》中,规定该原则的条款为可保留条款之一。(不具广泛性和一致性)(2)该公约仅生效不足5年。(不具恒久性)

(3)虽然在某些情况下,一些国家的确同意按等距离原则划分彼此之间的大陆架边界,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她们这样做是因为认识到这是一项国际法律规范。(缺乏法律确信)二、国际法的主要渊源

4、国际习惯的约束力

国际习惯具有普遍性约束力。

国家可以通过持续反对排除适用或通过条约改变国际习惯的约束力,除非该国际习惯是国际强行法。三、国际法的补充渊源——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法院裁判案件时可适用“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一般法律原则”可以填补条约与习惯的空白,因而在裁判案件中是有一定作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在裁判中通常被作为补充渊源适用,它在国际法的渊源中仅居于次要地位。事实上,一般法律原则数目不多,也很少为国际法院及国际仲裁法庭单独适用,他们在国际判案中的作用是有限的。

(一)对“一般法律原则”概念的不同见解

“一般法律原则”究竟是指什么?这个概念是不够明确的。因此,各国学者对此产生了几种不同的见解:1、认为一般法律原则就是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或基本原则,前苏联法系多持此说。2、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来自“一般法律意识”,这个抽象的说法代表了背后自然法学派的观点。三、国际法的补充渊源——一般法律原则3、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是各法律体系的共有的原则,尽管各国法律体系有很大不同,但毕竟还有一些共同的原则,如时效、善意、禁反言等原则,这些原则在各国法律体系中都是采用的。

(二)对不同见解的评价

对应前述三种见解,评价如下:1、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或基本原则已寓于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之中,不可能再有另一种“一般法律原则”;

2、事实上,在以各种不同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主权国家为成员的国际社会里,不可能产生“一般法律意识”,而在这抽象的“一般法律意识”中也不可能引伸出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

3、把“一般法律原则”理解为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是可以接受的观点:一般法律原则来自各个法律体系中所共有的那些原则,如善意、时效、禁止反言等原则,这些原则就构成一般法律原则,用以填补法庭判案时没有相应的条约和习惯的空白。

三、国际法的补充渊源——一般法律原则

(三)“一般法律原则”的认定对于“一般法律原则”,《规约》第38条有一个限制,即“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这里的“文明各国”正确的理解应指国际社会的各主权国家;至于“承认”,因为包含有共同原则的各国法律体系已经体现了各国的意志,实际上已经承认了这些原则,所以可以理解为无需各国另外再作承认。

案例——隆端寺案隆端寺案

隆端寺案

本案涉及涉及“禁止反言”这一一般法律原则的适用问题:

泰国与柬埔寨之间的争论点,主要是隆端古寺及其周围的土地的主权是属于哪一国。泰国认为法国于1908年出版的地图不是混合委员会所制,它有严重错误,如果根据真正的分水岭划出的边界线就应把该寺的地区划在泰国一边。但是,国际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认为真正的问题是泰柬双方是否已接受了这张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从实际看,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和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后,当时的暹罗和之后的泰国政府对此并未作过任何反响,未作过任何追究,也未发现因犯过任何错误而可使其“同意”变为无效,它完全有充分机会不同意这种划界,但许多年来都没有这样做,因此,必须认为那已是得到了默认的,泰国以地图的错误作为申辩的理由是不能接受的。

法院根据“禁止反言”规则将隆端寺判归柬埔寨,确定了柬博寨对隆端古寺的主权。

四、国际法渊源的辅助资料

(一)司法判例司法判例主要是指国际或区域性国际司法机关和国际仲裁法庭所作的判例。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一款(卯)项的规定,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学说并不是与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及一般法律原则并列的国际法的渊源,而只是“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也就是说,它们只是认识、证明国际法的辅助手段,本身不构成国际法渊源。《国际法院规约》第五十九条规定:“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这条规定说明:英美法系中的所谓“依循判例”原则对国际法院是不适用的。因此,国际法院的判例不是法律渊源,至于其他区域性国际司法机关和国际仲裁法庭的判例就当然更没有国际法渊源的效力了。四、国际法渊源的辅助资料不过,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主要的司法机关,它的法官都是世界各大法系的权威公法学家,

尽管国际法院的判决只对案件当事国和该案有拘束力,对后来发生的案件没有拘束力,但是国际法院法官在案件中对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认证和确定过程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示范性,不仅常常为后继者所援引,而且在一般国际实践中也受到尊重。它的判决对于认证和确定法律原则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虽然国际司法判决一般不能直接表现为国际法,但是有助于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确定,有助于国际法的发展

。一些重大国际仲裁案件的裁决也同样具有这种作用,因为这些仲裁案的仲裁法庭也往往是由当代世界知名的法学家组成,他们在裁决中所阐述的法理具有权威影响,同样可以作为确认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国内司法判决因为是产生于国家内部的司法机构,不能表现为国际法,但是国内法院的判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表明一个国家的国际法观点,可以影响国际法的确定和发展。四、国际法渊源的辅助资料

(二)权威法学家的著作权威法学家的著作不是国际法的渊源,但它们概括说明了国际法大量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国际法学家的权威著作,能提供大量可靠的资料,对于论证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是大有帮助的,可以为这些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存在提供证据,因而是确认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四、国际法渊源的辅助资料(三)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所通过的决议和宣言等文件

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及宣言一般属于建议性质,还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它反映了现有的或正在形成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当然起到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的作用。普遍性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通过它们的建议性质的决议、宣言,阐明、确认、宣示了现有的或正在形成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起到国际法的证据和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手段的作用。以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为例,一般来说它对成员国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不构成国际法的直接渊源;但是它的一些包含国际法原则的宣言,往往被成员国明示或默示地接受,产生法律效力,或发展成为国际条约,如1963年的《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演进成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等。

因此,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及宣言虽不是直接的国际法渊源,但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其地位应置于判例与公法学家的学说之上。问题三:国际法的编纂一、国际法编纂概说二、国际法编纂简史三、联合国时期的国际法编纂工作四、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及其工作一、国际法编纂概说(一)国际法编纂的含义“法典编纂”(codification)是指将现行法律进行编纂而制订成为法典。国际法的编纂就是把散见于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中的各种原则、规则及其规范系统化和法典化的活动。国际法的编纂概念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一般是指把现有的国际法规则,特别是习惯规则,加以准确表达和条文化、系统化;广义则一般还包括修订、补充原有规则或提出新的规则,将他们编成条款草案,由一个有权确定的机构,通常是外交会议,予以认可并通过一定程序,形成国际公约,如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就是这种广义的国际法的编纂。一、国际法编纂概说(二)国际法编纂的目的国际法编纂的目的在于确定“现有法律”(lexlata)和制定“应有法律”(lexferenda):

一是把分散的现有国际法原则、规则订成法典,使分散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法典化、系统化;

二是按照法典形式,把所有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进行整理、修订,制订为成文法并促进其发展。严格意义的国际法编纂总是同时包含国际法的逐步发展在内,而国际法的逐步发展最终也要通过编纂来体现。《联合国宪章》第13条规定大会应“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特别将发展与编纂并提,以示区别。《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章程》第15条则具体、明确地阐述了两者的区别:所谓“逐渐发展”是指就国际法尚未订立规章或各国惯例尚未充分发展成法律的各项主题,拟订公约草案。一、国际法编纂概说国际法编纂不同于国际法汇编(collectionofinternationallaw),它要矫正各种规范的矛盾,消除其缺陷,使其明确化、系统化;它又不属于国际立法(internationallegislation),它需要各国普遍接受后才能发生效力,但其对国际法的发展具有影响和促进作用。(三)国际法编纂的分类国际法的编纂有两种形式:全面法典化和个别法典化。

(1)全面法典化,即全面的国际法编纂,旨在把国际法所有原则、规则纳入一部完整的法典之中,这个任务过于繁重,也很不现实,迄今尚未实现;

(1)官方的国际法编纂可以说是从1814—1815年的维也纳会议开始的,1856年巴黎会议签署了《海上国际法原则宣言》。

(2)大规模的官方的国际法编纂始于两次海牙和平会议,1899年的第一次海牙和会通过了三个公约和三个宣言,其中的《和平解决争端公约》和《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意义尤其重大,表明了对国际法某些部门的广泛编纂。

二、国际法编纂简史

(3)真正称得上是法典编纂的工作是从国际联盟开始的,在起草《国际常设法院规约》的法学家的建议下,国际联盟(以下简称国联)行政院于1924年指派一个由17名法学家组成的委员会负责研究国际法的编纂问题。1930年国联主持在海牙召开的国际法编纂会议可说是国际法编纂史上的第一次国际法编纂会议,充分显示了国际组织在国际法编纂过程中的意义和作用。

在1920—1957年间,多边条约的数目超过1200个,其中,1919年的《国际联盟盟约》和《国际常设法院规约》,1928年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条约》和1928年的《非战公约》等都带有重要的国际法编纂的因素。

(4)几乎在与国联工作的同时,美洲国家利用外交会议的形式着手国际法的编纂,1928年泛美会议通过了七项公约,分别涉及外国人的地位、条约、外交人员、领事人员、海上中立、庇护、内战中国家的义务和权利等问题。三、联合国时期的国际法编纂工作

随着联合国组织的建立,国际法编纂工作进入到一个新阶段

(10)委员会在该报告的基础上通过最后草案,提交大会,作出进一步行动的建议:四、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及其工作

A.不采取行动;B.通过决议表示注意,或通过该报告;C.向会员国推荐以缔结公约;D.召集会议,缔结公约。大会认为必需时可将草案送回委员会重新审议或重新起草。第四节国际法的主体问题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国际法主体既是国际法的直接创设者,也是国际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不参与国际关系就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二、国际法主体的历史发展传统国际法认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只有国家才具有承受国际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因而国家是国际法的惟一主体,甚至一些人只承认“文明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一些学者认为,国际法主体的范围,除国家外,还包括个人,其中一些人还断言个人是国际法的惟一主体。而今,大多数国际法学者认为,国际法主体主要包括国家、争取独立的民族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但这些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能力是有差别的: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他主体只具有有限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三、现代国际法主体的类型

通说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际组织是派生性的、有限性的主体,争取独立的民族是过渡性主体;它们只是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才是国际法主体。一般民族和民间国际组织因不具备国际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一)国家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指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处于一种主要的、基本的地位。国家所以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由国家的特性以及它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1、国际法是以国际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在当今国际社会中,国际关系种类繁多,但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是国家间关系,国家是构成现代国际关系的基本要素,在现代国际法律关系中仍然处于最主要的地位,起着最重要的作用。国际关系是国际法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离开了国家间关系,国际法律关系就不可能形成和发展。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这种特殊重要的地位,就决定了它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从国际法的内容来看

三、现代国际法主体的类型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这也充分说明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三、现代国际法主体的类型

(一)个人是国际法的惟一主体说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一些国际法学者否认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而只承认个人是国际法主体,主张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的。他们认为,组成国家和社会的基本粒子是个人,国家的行为总是通过个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国际法所调整的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以国家机关的代表身份活动的个人行为;国家的权利义务总是通过个人来承受的,也是组成国家的那些个人的权利义务,所以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家不是国际法主体。四、个人是不是国际法主体的问题

THE END
1.法治纲领法律法规全书的学术探究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法规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反映了国家意志和政策目标,而且对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法规全书作为一个概念,是指涵盖了所有有效法律文本的一种总体性描述,它通常包含宪法、基本法、立法程序等内容。 https://www.nwifujzth.cn/nong-ye-zi-xun/204631.html
2.法律基本知识体系构建法治认知的基石法律是社会秩序和公正的基础,它通过规范行为,维护权利,实现社会稳定与发展。了解法律基本知识,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是必要的,因为它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尊重法律,从而在日常生活中做出正确的选择。 法律基本知识内容概述 法律基本知识涵盖了多个方面,主要包括宪法、民商法、刑法、行政法等领域。这些领域分别负责处理国家https://www.6vjxuc8a1.cn/zheng-ce-fa-gui/450796.html
3.法纲绘卷法律法规的抽象谱系法纲绘卷:法律法规的抽象谱系 一、法律法规概述 法律法规是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们通过明确规定行为规范,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这些规范不仅仅限于国家层面,还包括国际组织以及各级地方政府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 二、国家层面的法律体系 在国家层面,法律体系通常由宪法为核心,其他各种法律和行政法規构成。宪https://www.oqjabrjjyc.cn/jun-lei-cai-pu/366015.html
4.法律法规体系概览从源流到现实应用的全方位探究法律法规体系概览:从源流到现实应用的全方位探究 一、法律法规的定义与功能 法律法规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人们行为,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而制定的命令性文件。它们不仅体现了国家意志,也是社会治理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 二、法律法规的分类 根据其内容和功能,法https://www.erdqcvtxm.cn/jun-lei-wen-xian/407962.html
5.论国际法在中国的发展走向以周鲠生先生为代表的近现代中国国际法学界主力基本上留在了大陆,加上相继从海外归来的部分学者,包括杨浩龙、倪征、李浩培、王铁崖、赵理海和陈体强等人,成为新中国国际法最为宝贵的人力资源。他们既是新中国国际法学的奠基者、开拓者,又是新中国国际法实践的践行者、推动者。一般认为,对当时的国际体系而言,新生的社会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67391.html
6.国际法练习题及答案27.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中,国内法优先说起源于( )的哲学思想。①凯尔逊 ②黑格尔③佐恩 ④博丹8.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 )。①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完全分开各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②国际法优先国内法③国内法优先国际法④国际法与国内法虽各自成为一种独立法律体系,但彼此互为联系,互为补充9.1984年中国政府和https://www.360docs.net/doc/9e31de7501f69e314332943f.html
7.国际法考试大纲一般法律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它一般用于填补条约和国际习惯的空缺。 司法判例和权威国际法学家的学说是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其作用是作为国际法规则存在的证据。司法判例包括国际司法判例和国内司法判例。联合国和其他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是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地位应高于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的学说。 https://www.zikao365.com/demo/flz/c504171-examOutline/
8.黄进:论《对外关系法》在中国涉外法治体系中的地位《国际法研究制定《对外关系法》不仅有利于加快形成系统完备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对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涉外法治体系建设和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和意义。《对外关系法》的实施有助于更好地维护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全球治理与国际法治,维护以联合国http://qmyfzgyjy.cupl.edu.cn/info/1011/1281.htm
9.论一般国际法之上的自给自足体系的建立——基于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摘要】:本文从 WTO 与一般国际法互动关系的角度出发,研究一般国际法之上的自给自足体系的建立问题。本文引入了哈特有关法律概念的理论,认为应该从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结合的角度理解国际法,可以得出这样的一幅景象:一方面,国际法作为整体,是由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组成的。第一性规则包括绝对的义务,第二性https://cpfd.cnki.com.cn/Article/CPFDTOTAL-WHGJ200610001012.htm
10.我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由宪法国际法民法刑法经济法行政法我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由宪法、国际法、民法、刑法、经济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组成。() A. 正确 B. 错误 题目标签:国际法法律部门法律体系如何将EXCEL生成题库手机刷题 如何制作自己的在线小题库 > 手机使用 分享 反馈 收藏 举报 参考答案: A 复制 纠错 举一反三 以下有关自诉案件说法正确的https://www.shuashuati.com/ti/db70f459b6db48f9bc7298d7ea5b26fb.html?fm=bd5b29e92be6038fa4d5a25fadae8cfc89
11.[国际法]第一章导论国际法与国际道德的区别自然法学派以人类的理性和良知作为自然法的效力依据,国际法是自然法的一部分。 实在法学派则相反,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是国家的共同意志。 第二节国际法的渊源 一、国际法渊源的概念 国际法渊源的概念 法律的渊源就是法律规则或原则第一次出现的地方。 国际法渊源就是国际法的表现形式,也是通常说的“形式渊源”。 https://blog.csdn.net/robur/archive/2007/09/13/1730861.aspx
12.法律最终作用 6重要论述 7法律体系 传统法系 门类 国际法 国内法 刑法 侵权行为法 合同 物权法 8法律制度 基本概念 法制宣传 9法律效益 专业律师 公民社会 10法律逻辑 11历史发展 历程简介 著名法典 12词条图册 1基本内涵编辑 法律法律通常是指由社会认可国家确认立法机关制定规范的行为规则,并由国家强制力(主要是 司https://baike.sogou.com/v57328.htm
13.英国的法律体系:了解英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和特点二、英国法律体系的层级结构 英国的法律体系是由多个层级组成的,包括欧洲法、国际法、英国法和地方法。 欧洲法是指英国作为欧洲联盟成员国所受到的欧洲法律的约束。欧洲法包括欧洲联盟的法规和指令,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公约。欧洲法在英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对于英国的商业活动和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https://www.gtzxhk.com/a/33706.html
14.国际法属于我国法律体系吗尽管国际法不属于我国国内法律体系,但我国在处理国际关系时,会遵循和尊重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同时,我国法律也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如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时,应适用我国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国际法虽然不被视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但在处理国际关系时,我国会充分考虑和尊重国际法。参考https://ailegal.baidu.com/legalarticle/qadetail?id=2baca8c38261c60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