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本文结语】在我国目前的合同法中,立法者对继续性合同基本上持回避态度:首先是没有采用继续性合同的术语。其次,对继续性合同的任意终止权(任意解除权)缺乏一般性规定。再次,对于主要适用于继续性合同的情事变更原则没有规定。还有很多具体规定,如继续性合同的无效、被撤销和解除的效力,以及再交涉义务等等都没有在《合同法》中予以明确规范。因此,我们需要对立法者的行为进行分析,发现这些被压制或排除的关系性要素,使隐蔽在幕后的信息在台前予以呈现,并把它们带回到继续性合同的理论与实践中,以求指导和规范长期性的继续性合同交易。
[关键词]:继续性合同;一时性合同;不确定性契约
一、继续性合同的法律特征
正如日本学者内田贵教授所言,要严格界定继续性合同究竟是何物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4]原因在于,法学家们对继续性合同概念的理解,还存在着很多分歧。继续性合同的类型还处于不断生成的过程之中,也是一个原因。《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第313、314条虽然使用了“继续性债务关系”(Dauerschuldverhaltnisse)术语,但立法者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5]这当然不是立法者忽视了对这个重要概念的界定,而是有意识地放弃,因为立法若进行定义,“这样势必会引起界定的困难,并且有可能妨害将来的发展。”[6]因此,在德国立法者看来,这个问题还是留给判例和学说去解决。
在笔者看来,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看继续性合同的基本特征:
二、继续性合同的类型
(一)固有的继续性合同
(二)继续性供给合同
所谓继续性供给合同,是由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者不定的期限内,向他方继续供给定量或者不定量的一定种类品质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的标准支付价金的合同。[39]继续性供给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根据这个定义,继续性供给合同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1)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他方继续供给不定量的标的物之买卖合同;(2)当事人在一个不特定的期限内,向他方继续供给定量的标的物之买卖合同。因为只有这两种情形的供给合同,比较符合继续性供给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的本质特征。
继续性供给合同中的给付,分为交付标的物的主给付与给付标的物之价金的对待给付。其中,继续性供给合同中标的物的主给付形态,必须是分多次定量或不定量的给付,但是关于标的物之价金的对待给付形态,可以是一次总给付,也可以是多次分期支付。因此,从价金的给付形态来看,继续性供给合同,也表现为两种情形:(1)出卖人分次供给标的物,而买受人也分次支付价金的继续性供给合同;(2)出卖人分次供给标的物,而买受人一次支付价金的继续性供给合同。对于第二种类型是否为继续性供给合同,学界还存在着争议。如有学者提出:“先由出卖人分次供给标的物,而最后由买受人一次支付价金的,非此之所谓继续性供给契约也。”[40]但另有学者指出:“继续性供给契约,如一次支付价金,则买受人行为系一时性给付,出卖人行为则为继续性给付,”[41]但总体而言,该合同仍是继续性供给合同无疑。因为该合同的性质乃由交付标的物的主给付义务所决定,而非由对待支付价金的给付义务来决定的,即出卖人的继续性给付标的物的行为,决定了该分次供给合同是继续性供给合同。
【注释】
[1]由于引用的原因,本文需要在一般意义上交替使用“合同”和“契约”术语。
[3]对继续性合同的讨论,在大陆法系民法史上,最早可以追溯到德国学者基尔克(OttovonGierke)。基尔克于1914年在耶林法学年报(JheringsJahrbuch)中对继续性债务关系理论进行了分析。其后,经过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法学家的传承与发展,对大陆法系债法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遍查我国现有研究文献,仅有硕士学位论文2篇、期刊研究论文4篇。
[4][日]内田贵:《契约法的现代化—展望21世纪的契约与契约法》,胡宝海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315页。
[5]《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第313条第3款第2句规定:“就继续性债务关系而言,以通知终止权以代替解除权”;第314条第1款第1句规定:“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由于重大原因而通知终止终止继续性债务关系,无须遵守通知终止期间。”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10月版,第117、118页。
[6]Vgl.Begruendung,BT-Drucks.14/6040,S.177,re.Sp.转引自杜景林、卢湛:《德国新债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19页。
[7]Vgl.vonGierke,DauemdeSchuldverh5ltniess,inJheringsJahrbuchBd.64,S.357.if.转引自盛钰:《继续性债之关系》,台湾大学法律系1988年硕士论文,第7页。
[9][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湛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1-13页。
[10]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5-6页。
[11]关于分期交付合同是否属于继续性合同,特别是是否属于继续性供给合同的范畴,学说上争议颇大,具体阐述,请参见下文关于继续性合同类型的分析。
[12]前引[6]。
[13]Larenz,LedrbuchdesSchuldrechts,Bd.IAT13Aufl.1982S.29.转引自前引[8],李京法文,第6页。
[14]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32页。
[15]Vgl.Wiese,BeendigungandErftllungvonDauersschuldverhgltnissen,inFSforNipperdeyBd.1965,S.837
[16]Vgl.Gschnitzer,DiekttndigungnachdeutschemandosterreichischemRecht,inJheringJahrb.Bd.76.S.324
[17]参见盛钰:《继续性债之关系》,台湾大学法律系1988年硕士论文,第13页。
[18]Esser/Schimt,Schuldrecht,Bd.I.AT,14,Aufl.,1987,S.29.转引自前引[8],毕经纬文,第11页。
[19]PalandtHeinrichs,46Aufl.1987Einl.§241Anm.5.转引自前引[8],李京法文,第7页。
[20]参见前引[8],李京法文,第7页。
[21]参见前引[9],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12页。
[22]参见前引[14],王泽鉴书,第132页。
[23]参见前引[14],王泽鉴书,第133页;前引[9],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13页。
[24]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37页。
[25]前引[14],王泽鉴书,第134页。
[26]国内学界对合同法中的信赖关系研究最为深入的著作,当属朱广新博士的力作。其著作主要研究了合同缔结过程中信赖责任问题,但受其论题限制,没有研究合同关系存续中的信赖问题。参见朱广新:《信赖责任研究—以契约之缔结为分析对象》,法律出版社2008年8月版。
[27]Esser/Schimt,Schuldrecht,Bd.I.AT,14,Aufl.,1987,S.29.转引自前引[8],毕经纬文,第11页。
[28]这也体现出了继续性合同作为一个动态系统的特征。关于“动态系统论”的详细介绍,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中的“动态系统论”》,解旦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6月版,第172-266页。
[29]参见栾志红:《关于继续性合同的几个问题》,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5期,第54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69页。
[30]持“二分法”的学者如王泽鉴教授、崔建远教授等;持“三分法”的学者如日本北川善太郎教授、我国韩世远教授等。
[31]在继续性合同的这两种类型之下,又应该具体包括哪些合同种类,学者间还有很多不同意见。
[32]Vgl.KarlLarenz,LehrbuchdesSchuldrechts,VerlagBeck,1982,5.29.
[33]陈自强:《民法讲义II—契约之内容与消灭》,法律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143页。
[34]黄茂荣:《债法各论》(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314页。
[35]Esser,Schuldrecht,2.Aufl.,1960,S.62.
[37]张龙文:《民法债权实务研究》,汉林出版社1977年9月版,第223页。
[38]Gernhuber,DasSchuldverhaeltnis,1989,S.382f.
[39]前引[14],王泽鉴书,第132页。
[40]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三民书局1987年3月版,第122页;曾隆兴:《现代非典型契约论》,三民书局1988年1月版,第216页。
[41]参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195页。
[42]还有更为偏激的观点认为,继续性供给合同仅指以给付范围自始确定的分期交付合同,因为自始不能确定给付范围的合同,不构成继续性供给合同,充其量仅构成买卖合同的预约。Moenchkomm-Westermann,Vor§433RdNr.42f.RGRK-Mezger,Vor§433Rd-Nr.35.转引自前引[8],毕经纬文,第19页。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准确,因为自始不能确定合同内容的继续性合同,其中并不含有将来缔约义务的条款,因此它不可能是预约。
[43]前引[17],盛钰论文,第34页。
[44]前引[14],王泽鉴书,第109、132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版,第34页。
[45]笔者对送牛奶合同的详细分析,来自崔建远教授在阅读本文初稿之后的建议,特此感谢。
[46]前引[10],黄立书,第56页。
[47]参见我国台湾地区2002年度台上字第1310号判决书。
[48]参见张道周:《应收帐款管理契约之研究》,台湾大学法律学院2001年硕士论文,第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