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界定生效裁判在刑事诉讼中的性质–重庆法治在线–重庆法治报社主办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未知或者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如果某一案件事实是已知的或者没有争议的,那么是没有必要进行证明。在证据法上,这些事实被称为免证事实。《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第2项规定,在审理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由此确立了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免证事实的法律地位。

所谓的“免证”只是相对的,只有准确理解和把握“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法律性质,才是确保刑事诉讼目标顺利实现的前提和保障。

生效裁判应允许当事人反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7类免证事实,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足以推翻的部分事实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也规定了5类免证事实,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部分事实除外。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没有类似可以允许对方当事人反驳或者推翻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是不能反驳或推翻的。

相较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更高,如果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或推翻,应当认定该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成立。虽然从法律意义上讲,只要是未依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生效裁判就是合法有效的,但如果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已生效的裁判系错误裁判,或者存在错误裁判的重大疑问,即使此裁判还未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也应当认定该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不成立。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刑事诉讼免证事实允许被反驳或推翻,认为只要未经改判,已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就可以无条件地适用,这是形式、机械地理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无论是法律规定的免证事实,还是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都应当允许对方予以反驳,这是一条基本的证据法原则。

事实与证据的认定,都应当是可以反驳的,否则就成了“法定证据制度”,因此违背了事实认定过程的可争议、可反驳性质以及“自由心证”原则。

所谓的免证,仅指解除了公诉机关证明责任中的行为责任,而结果责任并没有解除。意思是公诉机关不需要举证证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但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了一定的证据,使裁判者对生效判决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由公诉方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反驳,是由它自身性质决定的,因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实际上也只是法官个人对法律事实的判断,是存在错误可能性的。而其他免证事实,如太阳从东边升起、水在零度以下会结冰、两点之间直线最短、海水是咸的等自然规律、定律和常识性事实不允许反驳,这是由其本身的性质决定了是无法反驳的。

生效裁判证明力应区别对待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第2项规定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还应当区别对待,不能搞一刀切。在我国,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性质不同,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般情形下“高度盖然性”及特殊情形下的“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对待生效的民事裁判,应当实质审查之前生效的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如果之前生效民事裁判认定符合刑事诉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可以直接认定生效裁判的事实,如果生效的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应当慎重适用,起码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对于生效的刑事裁判和行政裁判,只要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或反驳,可以直接适用该裁判认定的事实。如前所述,生效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同样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反驳。

几种特殊生效裁判的性质

强制医疗决定认定的事实,原则上可以认定为免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35条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由此可见,强制医疗决定程序和普通程序是基本一致的,其决定和有罪裁判结果具有一样的法律效力。

另外,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有些不起诉决定,和法院的生效裁判性质相当,可以比照法院的生效裁判认定为免证事实。如微罪不诉、情节显著轻微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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