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实的含义与法律事实的客观形式
维特根斯坦说:“世界是事实的总体”。
所谓事实,就是发生的事情,即诸事态(Sachverhalten)的存在。人们可以将发生和存在的一切现象和状态(包括精神的或物理的)都称为事实。但并不是每一个人都像维特根斯坦在《逻辑哲学论》中那样,在本体论或认识论意义上按语言分析哲学的要求严格地使用这一概念。
罗素曾经指出:“严格地说,事实是不能定义的”“事实的意义就是某件存在的事物,不管有没有人认为它存在还是不存在”。罗素实际上概括了“事实”的根本特性,即客观存在性。这种客观存在性不仅体现为物质世界和人类的自然变化过程及其状态,在主客体的对象性关系中,我们还要“把人的活动本身理解为客观的活动”因此依据是否与主体的意志有关,可以将客观存在的事实分为两类。我们可以把与主体的意志活动有关的现象和状态称为生活事实,而把实际发生和存在的与主体的意志行为无关的现象和状态称为自然事实。也就是说,生活事实是主体意志活动的表现及其结果,自然事实是自然和社会的变迁及其状态,它们是各种法律事实赖以存在的客观形式。
这里,罗素实际上是把判断一个陈述真伪的标准建立在事实的客观性基础之上。应当强调的是,被反映的客体不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并不否认作为客体的事实本身是意志行为的结果,是以行为者的意志为转移的。
在人类的生活世界中,确实既存在一些意志自由的领域,也存在一些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现象,这些都是经验事实;并且生活在法律制度中的人们,意志行为和非意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这在刑法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例如随着法律制度的进步,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引起的法律后果会有质的不同。法律规范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毫无疑问应当以人们的意志行为为核心,对非意志行为所导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违背公平正义原则的结果,只能采取消极的救济措施。这是我们制定法律规范调整和分配权利义务,并适用法律规范客观公正地解决权利义务纠纷所必须面对的客观现实和出发点。因此早在罗马法中,就以意志因素作为标准区分出了“本义的法律事实”与“自愿的法律事实”;在罗马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现代法学中的法律事实理论将法律事实分为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其区分的标准也是如此。所以在研究法律事实问题时,将客观事实区分为生活事实与自然事实是有现实基础和理论依据的。无论是论证规范事实还是通过司法程序认定裁判事实,都应当以客观存在的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为基础和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