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7日发布的《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刑事诉讼法》修改纳入其中。2018年刑诉法第三次修订至今已五年有余,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发展迅速,诸多改革成果需要以立法形式加以确立,也有大量立法、司法的新情况、新问题亟待通过此次修法予以调整与规制。
本文分上下两期推出“《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瞻”专题,我国刑诉法学界十二位学者就进一步完善证据立法、建立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制度、法律援助律师的责任、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等立法焦点议题发表学理性论述,为刑诉法修订提供建设性意见与建议。
目次
一、卞建林: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完善的初步思考
二、张建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回归非羁押属性
三、叶青:修法应建立电子数据证据审查认定规则
四、谢登科:规范电子数据侦查取证措施势在必行
五、李奋飞:刑诉法第四次修改如何回应企业合规改革
六、谢佑平:法律援助律师的司法责任应当予以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瞻之一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完善的初步思考
作者: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
刑事强制措施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对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规制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具有重要意义。1996年、2012年和2018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时分别对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作了一定的修改和完善,但无论制度层面还是实际运行均存在不少问题与不足。在《刑事诉讼法》即将进行再次修改之际,谨从制度设置的宏观视角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作些初步的思考。
厘清强制措施制度功能
要构建体系化、科学化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必须对强制措施的功能有全面正确的认识。概要言之,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制度具备两项基本功能。一是诉讼保障,即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或者说排除对刑事诉讼活动的不当妨碍。具体表现为:保证被追诉人能够始终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以及法院裁判能够得到执行,如果被追诉人拒不到案或者有逃跑脱案可能的,则构成适用强制措施的事由;保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顺利进行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活动,如果被追诉人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可能的,则构成适用强制措施的事由。
诉讼保障是强制措施的初始功能,也是强制措施获得正当性的基础所在。但若将此作为强制措施的唯一功能,无疑将认可办案机关可以无节制地对公民权利进行恣意的干预和限制,这不符合现代诉讼正当程序和保障人权的要求。
因此,强制措施制度还有一项重要的功能就是人权保障,要求强制措施的制度设置必须体现对被追诉人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体现追究犯罪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兼顾和平衡;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必须得到制裁,遭受不当强制措施处分的被追诉人权利必须得到有效救济。在厘清强制措施基本功能的同时,应当纠正一切关于强制措施功能的错误认识和做法,切实防止以捕代罚、以捕代侦、以捕代防等现象的发生。
完善强制措施制度体系
在域外国家,一般将刑事强制措施分为三类:第一类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逮捕、羁押等;第二类是对物的强制,如查封、扣押等;第三类是对隐私权的干预,如监听、窃听等。
我国现行刑事强制措施仅指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性措施,对物的强制作为常规侦查行为,对隐私权的干预则作为技术侦查手段。这样的制度设置显然已落后于时代发展,不符合依法治国和刑事司法现代化的要求。实践中侦查机关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现象也屡禁不止,问题严重。
2004年《宪法》修改,从宪法层面确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而隐私权是当代公民所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权,体现一国法治实现程度和人权保障水平。因此,将涉及物和隐私权的强制行为纳入强制措施体系,以便对可能侵犯公民财产权与隐私权的违法侦查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是落实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的应有之义。
一方面,应当构建以扣押为核心的对物的强制措施,从程序上对扣押措施的适用进行周密设计,包括扣押对象的范围、扣押物品的保管、移送和处置、电子数据的扣押、违法扣押的救济等。另一方面,应在立法中增设干预隐私权的强制措施,规范其适用主体、范围、手段、强度和程序,对诸如监听、窃听、强制采样等具体措施进行明确规定,以保证适用的正当性与规范性。
设置独立羁押审查程序
为保证审前羁押的正确适用和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审前羁押必须经法官批准,并且设置了多重审查程序。第一是事先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官提出申请,由法官审查批准,如同意的签发逮捕令。第二是当面聆讯。根据逮捕令执行逮捕后,应当毫不延迟地将犯罪嫌疑人向主管法官解送,法官应当毫不延迟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告知其涉嫌犯罪情况及其应有之辨明罪责或拒绝陈述之权利,给予其解除嫌疑及被押理由以及提出对己有利的事实的机会。法官经讯问后可决定维持羁押或予以具保释放。对于维持羁押的,法官得告知其有权提起程序问题的上诉或者其他法律救济。第三是羁押审查。在待审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申请法官审查是否应当撤销逮捕令,或者依法停止执行逮捕令。
建议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中严厉性比较轻缓的强制措施,原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适用条件和强制程度与取保候审相当,通常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的情况下适用。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使监视居住制度发生很大变化,并产生诸多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首先是符合逮捕条件。这一规定明确了监视居住作为逮捕替代措施的性质,而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发生很大偏离。符合逮捕条件而不予逮捕是因为存在法定五种例外情形之一。关键的是,采取逮捕措施需要经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而采取监视居住则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另外,关于监视居住的地点,《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法律并且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这就变相承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一定的羁押性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自立法规定之日起便饱受诟病,争议不断,其问题和弊端十分突出。首先,“指居”使监视居住措施的非羁押属性和功能发生变化;其次,对于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缺乏司法审查,留给侦查机关滥用职权的空间,实践中存在超越法律边界滥用“指居”的现象,使“指居”异化为变相羁押,甚至高强度羁押;最后,被指居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鉴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制度设计和实际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予以废除,恢复监视居住原有的非羁押性质和适用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瞻之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回归非羁押属性
作者:张建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其中拘留与逮捕属于羁押措施,拘传、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都属于非羁押措施。也就是说,监视居住在性质上并不属于羁押措施,而是羁押的替代性措施。但是,自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特殊的监视居住措施就被实践成了羁押措施,使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出现了拘留、逮捕以外的第三种羁押情形。《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目前已纳入立法规划,此次修改需要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质回归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质,避免司法实践偏离立法本意。
监视居住的制度起源与法律属性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情形,与“监视居住”属于种属关系,其非羁押性质也同属于“监视居住”。按监视居住的含义,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监视居住主要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并具有某些特定情形时采用的措施;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符合特定情形,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缴纳保证金的,也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就其强制性来说,监视居住的强度低于拘留和逮捕、高于取保候审和拘传。就其不具有羁押性质来说,与拘留和逮捕有着实质上的差异。
追溯监视居住的制度起源,我国民国时期,监视居住就是作为非羁押措施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之中的。那时称为“限制住居”。1928年制定的“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章“被告之羁押”的规定,作为停止羁押的保障措施,包括具保、责付和限制住居,其第80条即规定“羁押之被告得不命令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羁押。”这一措施,至今沿用于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显然,那时的限制住居就是一种非羁押措施,且作为停止羁押的替代措施而存在,并且对于监视住居的理解,也不限于居住在自己的住所,出境管制也作为限制住居的内容之一。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措施,与取保候审措施在强度上原本不相伯仲。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这一措施因其执行上的不便,已经处于萎缩状态,到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监视居住中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仿佛被重新激活,成为现在公安司法机关普遍采用的强制措施,尤其是侦查机关基于其取供便利,在不适合逮捕的场合,往往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替代逮捕。
从《刑事诉讼法》指定居所第74条到79条规定中,看不出监视居住(即便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羁押性质,相反,在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里很明确“监视居住”为非羁押措施。检察机关大力推动羁押率的降低,没有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计算在羁押之中,表明没有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视为“羁押”。但是,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主要体现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却实际变成了一种羁押措施。立法机关显然也了解这一情况,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似乎暗示了对于这一“羁押措施”的认可。
羁押与非羁押措施的区分标准与辨析
在制度设计之初,原本应当预见到该制度有可能向不良方向下滑并有所预防。可惜,只有当制度实际运作不良时,人们才惊觉最初设计时存在的缺憾;不容乐观的是,明知运作不良,但能否进行及时的检讨并匡正依然存疑。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目前就是这样一项刑事强制措施。需要指出的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属于羁押措施,应依据确定标准进行分析。明确标准,才能与非羁押措施形成清晰的区别:
其一,凡是有羁押实质,即使不以羁押的名义出现,也应明确认定为羁押,并予以法律的正当程序审核。羁押,就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禁于一定场所,以防止其逃亡、再度犯罪、自杀以及保全证据、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生效裁判之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措施是拘留和逮捕。拘留、逮捕皆等同于羁押。值得注意的是,《宪法》中把作为保障性措施的剥夺人身自由表述为“逮捕”。对宪法中的“逮捕”应当作广义理解,凡是有逮捕实质,无论出自何种名目,都要按《宪法》规定的限制条件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种虽不挂“逮捕”名目、不在羁押场所关押但与逮捕有相同实质的羁押措施显然有违宪法规定。
其二,羁押是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非羁押强制措施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前者完全剥夺,后者仅限制自由范围。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果不属于羁押,应当体现为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而非剥夺。《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根据这一规定,监视居住可以有条件离开处所,前提是“执行机关批准”,例如被指定居住人每天外出去上班,或因特定事由需暂时离开处所几天,只要符合执行机关批准这一条件,就不属违反监视居住的规定,体现了监视居住不同于羁押的自由度。如果一概禁止离开住所,监视居住就不再是限制人身自由的非羁押措施,而成了羁押措施。
其三,羁押与非羁押的区别,不在于执行场所是否为看守所之类专门羁押场所,而在于有没有专人进行看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尽管不在看守所内羁押,但是办案机关派出专人(大多不是执行机关派出的执行人员,而是执行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进行看守,就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成了实质上的羁押。
修法应实质回归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质
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发生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合的侵犯人权现象较为普遍,甚至发生因刑讯致死的严重事件。这类事件提醒我们: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需要重新审视乃至进行相应的改革。笔者的建议是,针对监视居住的羁押化和监视居住伴随的讯问活动,进行必要的法律修正和司法改良,包括:
其一,回归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质。无论一般监视居住还是指定居所监视,都不同于羁押(不仅仅是羁押场所的不同),不允许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混同于羁押措施。我国当下的监视居住措施,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之时,就定位为限制而非剥夺人身自由。司法实践中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羁押化,显然违背监视居住的法定属性。《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需要实质回归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质,避免司法实践偏离立法本意。
其二,羁押措施应由立法明确规定,不允许出现未经立法机关确立而实际实行的羁押措施;不仅如此,除非情况紧急,羁押措施都应由司法机关批准或者决定。人身自由是仅次于生命权、健康权的基本人权,得到《宪法》庄严承诺予以保障。固然,人身自由不是绝对的,作为社会防卫、诉讼与证据之保全、被追诉人之人身保全等需要以及作为刑罚措施,对人身自由可以加以限制或者剥夺。但是,无论作为社会防卫措施、诉讼保障措施还是刑罚手段,剥夺人身自由都必须经过法律正当程序,即依法定程序进行确定并由司法机关批准决定,不能由办案机关随意实施。
其三,既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项非羁押措施,就应明确不得在监视居住之指定居所安排“看守”或者履行类似职责的人员,避免将指定居所看守所化。
其四,监视居住的场所与讯问的场所应当分离,不得在监视居住之指定居所进行讯问,确实需要讯问的,应当在办案场所进行。
其五,监视居住不同于羁押,其仅限制而非剥夺人身自由,因此,应当落实《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给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一定的人身自由度,对于合理的暂离指定居所的请求,如果执行机关拒绝,应当明示理由。
其六,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会见律师,获得及时的法律帮助和有效辩护。羁押在看守所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且可以会见律师,举重以明轻,作为强制程度较羁押为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有权与其律师会见和通讯,并行使法律赋予他们的防御权。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瞻之三
修法应建立电子数据证据审查认定规则
作者:叶青(华东政法大学校长、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电子数据成为法定证据的立法沿革
2012年刑诉法修改,电子数据正式成为独立的法定证据。随后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电子数据审查的内容。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高一部规定》)进一步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流程。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在程序法层面给予电子数据合法性的确认,为电子数据的司法适用提供了依据。
2018年,最高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法院对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区块链电子数据应当确认。但该规定的有效范围仅限于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未涉及刑事案件,也未涉及其他基层法院一审案件。从这些规定中可以发现,目前立法大都集中在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适格性规定方面,对其在调查取证时所面临的关联性、合法性审查问题的证据规则很是缺乏。
电子数据的特点与司法认定困境
电子数据的特性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记录的客观性和准确性。电子数据的生成是操作者录入指令、算法计算或系统自动载入的结果,证据的形成不包含或极少包含人为主观评价,能够全面真实地反映网络行为。二是载体的分散性和多样性。在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中,操作者输入的一个连续的虚拟行为会被不同主体以不同形式记录于不同存储介质上,相应的证据表现形式或派生出的证据形式包括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三是内容的易破坏性和易篡改性。电子数据作为数字化的电磁记录,本质上属于一种电子信息,可以进行精确复制并在虚拟空间里无限传播,因而它容易被篡改、删除且难以被发现。如恶意地人为修正、操作失误、计算机软硬件故障等都会导致电子数据被篡改或破坏。
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的认证非常困难,直接影响了审判中的采信比例。电子证据不同于传统物证,证据法要求提交原件或原物,而电子证据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于电子介质中,传统的原件概念对电子证据证明效力的实现造成障碍,示证中电子数据通常会转化为书证,导致其多样性特征无法展示。
修法应完善电子数据证明规则和标准
为了从立法层面上解决电子数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建立健全电子数据审查认定的规则和标准具有重要的立法价值和司法价值。笔者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最后,建立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审查规则。对于电子数据的关联性把握,可以从实质要素和证明要素两方面考量。实质要素是指证据是否指向案件的争议问题。同类犯罪案件的争议点呈现相对固定化和模式化的特点,同类型犯罪案件的证据指向也都会存在一些指向争议问题的共性要素。就网络犯罪证据关联性的实质要素而言,应重点从网络技术、数据信息交流和平台三方面把握。证明要素是指证据能否通过逻辑或经验关系让案件待证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增强或减弱。证明要素判断需要构建起行为人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两个不同层面行为间的逻辑关系,使犯罪事实的成立更加合理且真实。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瞻之四
规范电子数据侦查取证措施势在必行
作者:谢登科(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已经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也是数字经济和网络社会飞速发展背景下对《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在信息网络社会中,电子数据已经成为诉讼活动中的“证据之王”,因此,电子数据侦查取证措施的法治化、体系化,应当成为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
现行规范性文件层级较低无法适应现实需求
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电子数据”,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之中,由此确立了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但是,此次修订没有针对电子数据自身特征设置相应的侦查取证规则和审查认定规则。电子数据作为广义的实物证据,虽然可以适用传统实物证据的搜查、扣押、勘验等侦查取证措施予以收集,但是,电子数据具有的虚拟性、海量性、可复制性等特征,决定了对其仅适用传统侦查措施予以收集取证就可能存在较大局限性。
为了解决上述困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2016年9月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之后公安部又于2019年1月颁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以下简称《电子数据取证规则》)。这些规范性文件因应电子数据自身特征而创设了很多新兴的侦查取证措施,比如电子数据网络在线提取、网络远程勘验、电子数据冻结等,为我国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收集提取、审查认定电子数据提供了制度依据。总体来看,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层级相对较低,属于较低位阶的法律规范,无法有效适应信息网络时代中电子数据侦查取证措施法治化、现代化的基本要求。
完善电子数据侦查取证措施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在信息网络时代,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电子数据侦查取证活动的常态化与扩大化,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创设新兴侦查取证措施提供了稳定的调整对象。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为规范电子数据侦查取证活动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电子数据侦查取证实践探索中的成功经验,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设立电子数据的侦查措施提供了参考素材。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规定和完善电子数据侦查取证措施,既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
对于电子数据侦查取证措施的修改和完善,既包括传统侦查措施的数字化改造和发展,即对搜查扣押等传统侦查措施回应电子数据取证而予以必要修改和完善,也包括创设电子数据的新兴侦查措施和程序,即将现有规范性文件所创设且在司法实践中运行较为成熟的网络远程勘验、电子数据冻结等新兴侦查措施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之中。
修法应保障电子数据侦查取证中的基本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在电子数据侦查取证中并不将电子数据作为搜查的直接适用对象,仅将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纳入搜查对象,这就让承载着财产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的电子数据在侦查取证中无法独立获得相应程序保障。为了克服上述困境,建议在刑诉法再修改中适当扩张搜查扣押制度的适用范围,将电子数据明确纳入其中。
刑诉法修改应吸纳实践中的新兴侦查措施
以电子数据冻结为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冻结措施主要是“财产型冻结”,是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而设置的保全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此类涉案财产发生转移、隐匿等风险。电子数据冻结主要是“证据型冻结”,是针对云空间电子数据、海量电子数据等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这些电子数据并不限定为犯罪嫌疑人所有,也可以为其他主体所占有或者控制。该侦查措施主要是为了防止电子数据可能发生的修改、毁灭、破坏等风险。电子数据冻结,不仅与传统冻结措施在功能定位、法律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其运行程序也有较大差异,比如作为财产保全措施的冻结,其运行过程中需要遵循“财产价值最大化”原则,在该原则之下,对于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为了防止价格波动导致的财产权益损失,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经司法机关同意,可对其予以出售、变现。但对于电子数据冻结而言,在冻结期间原则上不允许先行处置,以防止证据信息发生变动、丢失、破坏等风险。
电子数据应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
电子数据应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作为对侦查机关电子数据违法取证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程序性制裁。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性制裁是遏制国家公安司法机关程序性违法和为个人权利提供救济的重要方式,主要通过宣告违法收集的证据、实施的诉讼行为、作出的裁判结果丧失法律效力来实现权利救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程序性制裁的重要方式之一。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瞻之五
刑诉法第四次修改如何回应企业合规改革
作者:李奋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最高人民检察院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主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宜在“特别程序”编专章设立“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实际上,在此项改革启动之初,一些刑事法学者就曾提出,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扩大适用于企业犯罪案件,并将那些涉嫌较为严重犯罪的企业承诺建立有效合规计划作为对其不起诉的附加条件。对于那些在合规考察期限内积极进行合规整改,并经第三方评估验收合格的企业,检察机关将正式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此前的研究中,笔者也曾指出,为改变“以自然人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格局,赋权检法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涉案企业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宜在“特别程序”一编中专章设立“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将“企业附条件不起诉”作为独立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核心制度进行单独建构,并重点解决好适用对象、条件设定等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应是承认犯罪事实
在确立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应当对以上条件进行适度调整,即不要求涉案企业认罪认罚,只要求其承认主要的指控犯罪事实。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推进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和涉案企业就企业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当如何量刑的问题争议较大,此时要求企业及责任人完全认罪认罚缺乏合理性。域外国家在设置启动条件时,均只要求企业及个人承认主要指控犯罪事实,以达到固定证据的作用,避免后续因违反暂缓起诉协议或不起诉协议而需要对企业继续追诉和审判的情况发生。因此,我国在确立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后,也应当仅要求涉案企业和个人承认主要指控的犯罪事实,结合其他“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涉案企业自愿适用”两大条件,形成检察官裁量是否启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基础。随后,检察机关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公共利益衡量,如果适用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社会公共利益更有利的选择,那么就适用该制度。
此外,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还应当要求检察机关考察期满前一律启动听证程序,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执法机关人员、法学专家等共同听取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报告,以及考察机关或者第三方组织的合规考察评估报告,并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评估涉案企业是否进行了合格的合规整改。总之,对于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能够适用于企业犯罪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法学界和实务界已达成了基本的共识。这样,企业即使涉嫌较重的犯罪,也有机会通过该制度,并基于实现了有效的合规整改获得“出罪”处理。
可考虑确立“企业合规撤回起诉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瞻之六
法律援助律师的司法责任应当予以明确
作者:谢佑平(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制定实施以来,前后经历过了三次修改,侦查、起诉、辩护、审判、执行等基本制度不断完善进步,在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应当看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们对刑事司法公正尤其是程序公正的期望日益提高,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中暴露出了诸多问题,与时代要求不相适应,亟需完善。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计划将《刑事诉讼法》作为“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列入第一类项目,修改工作正式启动。
法援律师的发展与履职现状
法律援助律师制度,是《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内容,旨在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予以减免费用提供法律服务,以使其合法权益得以维护,实现法律对于公民的平等保护。在我国,法律援助义务主要由律师承担,因此,法律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一规定,律师不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而且还应当做到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制度体现了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有利于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平等的司法保障,实现司法公正。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1997年1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成立。随后,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经国务院批准成立。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公布了《法律援助条例》,对我国法律援助的性质、任务、组织机构、范围、程序、实施和法律责任等基本问题做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自建立以来,取得了长足进展。从2023年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上获悉,我国各类法律援助机构共办理法援案件158.5万件,群众法治获得感得到切实增强。
随着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和辩护全覆盖制度的推行,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出现了大量法律援助律师参与辩护。法律援助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非常重要角色,在刑事辩护中的业务量已经大大超过了社会律师。
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法援律师需承担民事责任
司法职权行为则与此不同,国家设立司法机关并赋予其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司法职权。目的在于通过司法活动实现社会生活的有序运行。因此,司法机关的行为往往是主动的、积极的,具有强制性。例如:侦查、控诉机关认为某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时,会主动立案侦查,开展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调查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要求审判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打击犯罪,保护无辜,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成为司法机关的天职。与此相适应,如果司法人员疏于职责,徇私舞弊,包庇、放纵犯罪,枉法裁判,则将受到法律制裁。
律师法律服务不具有职权性,律师参与法律事务是基于社会主体的委托和聘请。如果律师得不到社会主体的委托和聘请,律师业务就不会产生。而且,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必须建立在契约或合同之上。当事人委托或聘请律师,应当在契约或合同中明确律师法律服务的种类和权限。因此,在现代社会中,社会主体是否需要法律服务,由谁来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取决于社会主体的个体意志,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建立在双方合意基础上。
自愿和合意,是社会契约成立的前提,也是建立律师与委托人关系的基础。但是,也应当看到,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国家职权的强化,自愿和合意在某些法律服务领域受到了冲击,强制辩护、强制代理的概念已经产生。以我国为例,在刑事诉讼中,我国规定有法律援助制度,对于“经济困难的被告人”“盲、聋、哑或者未成年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实行强制辩护,人民法院可以或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在指定辩护人的情况下,律师与被告人的关系便不具有“委托”和“聘请”之意,缺少了“自愿和合意”的基础。这种情形不仅发生在我国,法国、德国、美国等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在经济领域,有些国家已形成不成文的规定,大宗的、复杂的、涉外的经济活动必须有律师参与或有律师制作的文书。但是,这种状况毕竟是局部的、少数的和特殊的,而且,当事人在选择由谁来作为自己的律师时,仍有自主性。因此,强制辩护或代理,不会动摇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委托关系的社会契约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