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与祛魁:我国刑事诉讼解释体制重构
导读:
摘要:普适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是法宫运用法律、裁判案件的一项司法技术,它与审判权相连,是审判权的题中应有之义。但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下,法律解释却被异化为一种权力,从而导致解释形式的抽象化、解释内容的扩大个以及解释主体的集中化、多元化。进而干扰了司法独立、背离程序法定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的这一结构特征的形成可以追溯到我国历史上“以吏为师”的传统,井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不完善的制度结构有关。为此,应当转变观念、完善
制度,重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体制。
关键词:法律解释;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解释
在本体论意义上,理解或解释井不单纯表现为人的一种“认知方式”,而是人的一种“存在方式”,一种与人的存在发生联系的方式,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有人的存在,就必定有人的理解和解释活动。从根本上说,法律与解释的密切联系在于法律的正确适用依赖于法官对法律的准确解释,正如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所指出的:法律本身就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1]自从人类选择法律作为基本的社会控制手段以未,人类生活的名个方面便不同程度地面临法律的理解和运用问题,这样,法律解释对干人类生活的重要性就凸显出来。
现代中国着力倡扬“法治”的精神和价值,己将“依法治国”提升为治国的基本方略,然而随着法律制度建设的日趋完备,人们期望中的法治秩序却并未如期形成,反倒出珊‘法网愈密、法治愈少“的悖论。这里面的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是我国长期以未,只注重法律条文的创制,而轻视甚至有意无意地忽视法律实施效果的作法,却也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因由。普适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作为一项司法技术。其功能正在于实现”静态法“向”动态法“的转化。确保法律实施的效果。但是,我国学理界和实务界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一直对浸律解释的性质存在误读,并由此导致我国法律解释机制的机理性缺陷和功能障碍,法律实施的效果总是难以令人满意。这种状况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表现尤甚。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的结构特征和机理缺陷的分析,揭示了该体制生成的历史传统和现实根源,并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的重构提什了建议,以期有助干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秩序的建构。
一、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的结构特征
(一)解释形式的抽象化
(二)解释范围的扩大化
至于这种联合解释的性质究竟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抑或是行政解释以及这种解释方式究竟是否具有法理合理性,是否会在国家权力结构层次上引起权力配置的混乱和制约的缺失,人们似乎并不关心只要这种解释方式能够协调相互冲突的规定,人们就赋予其合理性。这是一种典型的法律工具主义论调。
二、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的机理缺陷
从结构一功能主义的角度说,正是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的结构特征决定了其内在的机理缺陷,解释形式的抽象化、解释内容的扩大化以及解释主体的集中化、多元化,必然导致解释对司法独立原则的干扰和对刑事诉讼程序法定原则的背离,进而造成国家权力的失控和个人权利的受侵。
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法官只服从法律。“在法官那里,降临尘世的法律还不能受到异物的侵入;为使法官绝对服从法律,法律将法官从所有国家权力影响中解脱出未。只在仅仅服从法律的法院中,才能实现司法权的独立”尸][9]在国外,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立法机关也不得干涉法官的司法裁判过程,观念上认为,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其如何适用就是法官的权限,立法机关不得干涉。这也被视为是宪政民主国家的典范,立法是民主的表现,但是司法却是宪政的保障,法官是根据宪法的精神未适用法律。只有民主与宪政相结合,才能防止“多数的暴政”。
(一)干扰司法独立原则
由法院通过具体案件的审判来加以认定,但我国卫生部门却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考虑,出面发布解释宣称医患关系不属于消费关系而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从而规避了法律,这是一个明显的行政权干预司法的表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同样的倩况也存在,例如当前闹得沸沸扬扬的足坛“黑哨”事件,究竟裁判收受俱乐部的金钱在法律上是否构成受贿黑哨应不应该受到刑事贡任的追究这是一个具体的法律解释和适用的问题,应当由法院来作出最终认定,而不应由中国足协这样一个半官方、半民间的组织来解释和认定“黑哨”现象到底是一个“行业作风问题”,还是一个“刑事犯罪问题”。即使目前对裁判职业的法律性质界分不情,也不应由足协,而应由法院根据他对法律的理解来最终认定,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必然要求。由法院以外的其他机关未解释刑事诉讼法必然造成对司法独立性的破坏,进而动摇法治的根基。
(二)背离程序法定原则
[11]这便是程序法定原则。程序法定强调的是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都只能由作为国民代表集合体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即刑事诉讼法来加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换句话说,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只能由立法加以规定,因此只能具有立法性质。”[12]其它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以其它任何形式包括以法律解释的形式对刑事诉讼程序规则作出规定,都只能被视为是对程序法定原则的背离。其合法性都值得质疑。程序法定原则的价值根基在于“以程序制约权力”。即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定程序约束国家刑事司法机关权力的行使,防止权力的专横、滥用,保障涉讼公民的自由权利。因为。刑事司法机关的组织和权限以及追诉、审判程序的设置,这些事项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要生活权益。如果允许其他机关以立法之外的形式规定刑事诉讼的程序,必然导致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扩张,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任意凌侵。
正如前面己经指出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的实质是细则化的立法,解释形式的抽象化、解释内容的扩大化,都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带有明显的“二次立法”的特征,加上解释主体的多元化,这种“二次立法”实质上成为一种“法外立法”,使国家机关可以在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另行制定一套进行刑事诉讼的程序。从而使刑事诉讼程序偏离了法治的轨道,导致公、检、法机关的职权扩张,“法外执法”,其结果必然损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障。例如前面己经提到的,对侦查羁押期限的解释,就会对嫌疑人破告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侵害。而对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允许再次起诉和受理的解释,无疑将损害公民“同一行为不受两次审判”的基本权利。[page]
三、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的成因透析
从法文化学的意义上讲,诉讼现象同时也是一种文化现象,任何诉讼现象的产生与消亡都有其特定的观念和制度文化背景。诉讼文化本身可以从观念性诉讼文化与制度性诉讼文化两个层面理解。观念性诉讼文化是指以诉讼观念为核心的包括诉讼理论、诉讼心理、诉讼价值取向等在内的文化结构;而制度性诉讼文化则是指以诉讼制度为核心的包括诉讼规范、诉讼设施、诉讼机构等在内的文化结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的形成也必然有其历史和现实、观念和制度方面的成因。
(一)历史传统
(二)现实根源
四、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的重构
针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暴露出来的问题。必须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予以改造和重构。改造的基本思路应当是从理论逻辑和现实逻辑出发,寻求法理合理性和现实合理性的契合:一方面,必须坚守现实合理性的底线,改革不能脱离现有条件和具体环境而任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尚不够完善的现实背景下,应当承认通过制定规范性、抽象性法律解释来进行“二次立法”,具有某种现实合理性。另一方面,应当坚持法理合理性优先。从长远未看,应当对我国将法律解释进行权力异化的观念予以批判,彻底废除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将刑事诉讼法解释由一种权力还原为一项技术。这里借用韦伯的说法,就是应当经历一个“祛魅过程”,祛权力之魅,还其本色、复其原形。[page]
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反对司法机关制定抽象性法律解释,但并不排斥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就如何适用法律进行个案解释,也就是说,在新的解释体制下,抽象解释只能是立法解释,而司法解释只能是具体解释。作者:谢佑平万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