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制裁性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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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法规对消防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形式、程度和方法未作详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时,消防行政主体可以在法律法规的规定幅度和范围内,或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自行选择、裁量作出消防行政处罚行为的权力。

一、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产生

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产生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消防行政处罚权力日益扩大是自由裁量权产生的前提。近年来,我国消防法律法规日益完善,消防行政权力无论从横向还是从纵向分析,其扩大是显而易见的,正是这种局面的形成,为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留下了广泛发挥的空间。

第二,消防监督管理的特殊性、复杂性使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成为必然。消防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所面临的消防违法违章问题涉及范围广泛、内容复杂、形式多样,在实施处罚过中简单的采用统一的处罚标准困难较大,需要给予消防机关依据消防法律法规进行消防执法的灵活性。

第三,由于消防法制建设的渐进性以及具体立法过程中经验的缺乏,也使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成为可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自2009年5月实施以来,对促进消防工作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消防立法对于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难以制定出详尽周密的法律对消防执法进行全过程的指导,即使修订消防法时考虑超前,也难以保证消防执法的每一个环节百密不疏。因此赋予消防机关相应的机动权力处理具体事务是必要的。

二、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形式

根据现行的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赋予消防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主要形式包括:

第一,消防行政处罚作为方式的自由裁量。在公安消防执法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可以在相应的法律条文规定的处罚种类中选择。

第二,情节性质判断的自由裁量。在一些消防违法事实发生之后,对于其性质的认定可能存在所适用条款的选择。情节的轻重也直接影响到消防行政处罚的裁定。由于执法行为人判定标准不一,情节和性质的认定上就存在很大的自主空间。

第三,消防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在消防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存在许多比例幅度或上下限幅度的规定,这样的条款可以使消防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处罚数额。

三、消防行政自由裁量权失控的主要表现及危害

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失控除了导致行政处罚相对人权利的直接损失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外,还存在延伸出来的外部性问题。它直接造就了一种权力寻租,从而滋生腐败,还因为缺乏可预见性和稳定性,增加消防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行为预期成本。

四、消防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应遵循的原则

第一,必须符合法律目的。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基于一定的社会需要,为了达某种社会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总则第一条对立法目的有明确的规定。因而所有消防行政行为都应围绕于、服务于该项目的。

第四,必须符合公正法则。一是同等情况同样对待。在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执法行为无论是赋予权利还是设定义务都应当一视同仁,不能有任何偏见和歧视。二是把握好比例。即作出的决定和相对人所受的处理应成比例。三是前后一致性。即在相同的情况下,先前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后所采取的行为应当一致,从而维护行政执法行为的严肃性和连续性。

五、建立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约机制的实践

为了保证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运用,除了进一步完善立法,处理好法律、法规条文的“弹性”与“可操作性”的关系,尽量减少“弹性”,以及抓紧制定与相配套的行政程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在建立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约机制上下功夫。

第一,以合理分权为基础的权力制约机制。从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形成过程来看,权力制约应包涵立法制约、行政制约、司法制约三个部分。立法机构对于所授予的自由裁量权应反复考虑,充分论证,以防止其选择范围过宽而导致消防执法中的滥用。消防机关在自由裁量权的执行过程中,应实施合理分权,形成上下级之间以及平级机构之间相互监督两种监督体系。要加强内部自查,建立严格的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责任追究制度,严格对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单位和个人追究有关的责任。

第二,以提高消防执法人员素质为基础的职业道德制约机制。当前要增强消防执法人员道德修养,帮助他们形成正确的权力观,培养他们勤政廉政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和品质,使他们能够自觉地以内心的道德力量抵制外在不良诱惑,自觉严格要求自己,行使好他们手中的权力,从而减少因道德风险产生的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第三,以约束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为目标的消防执法制约机制。坚持消防执法民主化与公开化,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为主要内容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执法检查,及时研究、分析、纠正消防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从而使消防执法工作更趋完善。同时要接受社会对消防机关的监督,对于被监督事项,要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有错必纠,举一反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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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烟草专卖管理师(2-5级)专业知识》,全国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教材,71-102页

行政处罚作为一种行政行为,是制裁或惩戒性质的行政行为,制裁性是行政处罚最本质的特征。而行政处罚的制裁性具体表现为:剥夺或限制当事人已经依法取得的资格或权益,给当事人增加新的义务负担。

而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无照经营者而言,情况则不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核准登记无权开展经营活动,核准登记是对禁止的解除。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展经营活动是一种违法行为,责令无照经营者停止经营,不是对其法定权利的剥夺或限制,而是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履行其原本就应当履行的不得无照经营的义务。其目的就是要求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予以补救,使不法状态恢复为合法状态,恢复被违法行为破坏了的行政管理秩序。因此,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是实现行政补救性功能的具体手段,是行政机关依照职权要求违法当事人对不法状态予以纠正的一种措施。行政处罚的制裁既然在本质上具有损害权益的性质,那么为促使违法者恢复守法状态和纠正违法行为显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亦无需履行听证程序。

一、中国,行政处罚的大国

中国目前是世界上有数的行政处罚大国。行政处罚几乎涉及行政管理各个领域,包括公安、交通、卫生、经济、文教等;绝大部分行政机关都取得了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达数百种。以北京市为例,1991年北京市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处罚达800多万次,警告拘留违法行为人59.9万人次,罚款9000多万元。论文百事通全国每年的罚款数额更为可观,达数十亿元。行政处罚已成为我国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在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中正在也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行政处罚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实际上是近几年的事。以前,行政法律法规已有相当数量,但规定行政处罚的却很少。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或处理,多采用行政处分或其它行政处理手段。这是很自然的。首先,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事业单位是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它们之间是内部隶属关系;其次,当时对法律的认识,也与现在有相当差距。那时依靠的是党和政府的威望和号召,毋需以处罚、强制作为后盾。以后,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企事业单位日益成为独立的主体,私人也开始拥有相对独立于社会、国家的经济利益,政府就不能不越来越依靠以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手段来管理经济和社会。行政处罚应运而得以发展。从80年代、特别是80年代中期开始,大部分法律法规都有了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时至今日,几乎凡是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法律,无一不有着处罚的规定。

既要加强处罚力度,又要制止违法处罚。法律法规的这一变化,反映了实践对法律责任制度的迫切需要。市场经济带来经济的活跃与繁荣,也必然产生更多的社会矛盾。在市场经济建立的初级阶段,尤其是在两种体制转换过程中,相应的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则还来不及建立,旧的许多规则又难以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各种损害或破坏经济和社会秩序,影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违法现象也必然大量增加。执法者的注意力就很自然地转向更多地采用行之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行政处罚。毋庸讳言,行政处罚大国源于行政违法现象的普遍存在。制止违法行为是我国行政处罚制度迅猛发展的巨大动因。新晨

但是,事物发展的另一方面,是行政处罚案件数量庞大,加上各种利益机制的驱动,在行政处罚领域也存在着比较严重的执法者的违法现象。因而使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使国家、社会蒙受巨大损失。

违反行政法的行为的普遍性及严重性,要求加强行政处罚的力度;执法者违法行为的广泛与严重,则要求加强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两种现象同时存在,反映出社会的迫切需求:加强对我国国情和行政处罚制度的理论研究,早日制定一部适合中国情况的能同时解决上述两方面问题的行政处罚法。

二、行政处罚的性质与设定权

自产品召回制度被引入我国以来,无论是学界还是立法与执法实务界,对产品召回的功能与法律属性均缺少基础研究,导致产品召回在立法和执法中的偏差。只有明确产品召回所涉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基本属性,才能准确把握召回在产品质量责任体系和政府质量监管体系中的功能、作用与地位。

二、产品召回与行政处罚的基本关系形态

召回制度在我国不能形成一种独立的质量监管执法模式,只能作为现行质量监管体系的组成部分来发挥作用,这就使召回和行政处罚的关系显得重要而复杂。对于已经和今后可能出现的两者关系,可以归纳为:平行的关系、递进的关系、交叉的关系、聚合的关系和补充的关系。

(二)递进的关系召回与行政处罚的递进关系,仅限于生产者拒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情形。在生产者回而拒不主动召回、不完全召回时,政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企业实施召回;企业如果仍不实施召回,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汽车召回条例》第24条就为汽车生产者拒不召回的行为设定了较重的行政处罚,对企业不履行警示、通知、公告、备案、报告等召回附加义务的行为,《汽车召回条例》也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①此时,行政处罚依据其强制力和制裁性作为召回实施的最终保障手段,企业的责任随召回义务的不履行程度而递进。平行与递进的关系是召回与行政处罚的基本关系形态,我国现有的召回立法是按照这两种关系状态来设定规则的。但这两种关系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召回与行政处罚关系的全部形态,对其他关系形态的遗漏,是我国召回立法不足和僵化的直接原因。

(四)聚合的关系聚合的关系,是指在特定条件下,企业既应承担拒不履行产品召回义务而产生的行政责任,又承担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而产生的行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责任竞合。此时,生产者既存在拒不履行召回义务的违法行为,也存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对这两种行为设置的行政处罚构成要件、制裁目的全然不同,是两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应分别予以定性与处罚,不能相互替代或吸收。②企业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而接受行政处罚时,主动对已售出的缺陷产品实施召回,被召回的产品是否应纳入涉案的问题产品进行处罚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不将已通过召回处理的产品作为涉案物品,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有利于增加政府监管的合理性。笔者认为,不仅不应将已通过召回进行处理的产品纳入处罚的范围,如果召回达到了消除危害后果等效果,还应在决定行政处罚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召回的情况作为从轻、减轻的情节予以考虑。

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之完善构想

关键词:审计处理审计处罚关系

审计机关如何正确理解《审计法》与《行政处罚法》关于“审计处理”和“审计处罚”的关系是审计理论与实践的新课题。也就是说,怎样科学准确地搞好“审计处理”与“审计处罚”,使我们审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不能忽视、不能回避而又必须加以解决的重要问题。为此,笔者仅就对“审计处理”与“审计处罚”的关系等方面问题的理解谈几点浅见。

概念比较

《审计法》规定了审计机关具有五个方面职权:监督检查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权,通报或公布审计结果权,审计处理与处罚权以及建议纠正处理权。

由此可以看出,“审计处理”和“审计处罚”都是审计机关的职权。那么,究竟什么是“审计处理”和“审计处罚”呢?

《审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行为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被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所谓“审计处理”就是审计机关对被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行为所采取的经济性的纠正措施,它是审计机关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义务和纠正违法行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所谓“审计处罚”是审计机关对被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及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的行政性制裁手段。它是审计机关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政相对人进行制裁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由此可见,二者概念具有明显的区别。

内在关系分析

“审计处理”和“审计处罚”虽然都是审计机关对被审单位违法违纪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性行政行为,但二者在许多方面存在联系和区别,具体表现为:

从行政方式和目的看,方式、结果不同,目标一致。

“审计处理”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是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是限期退还非法所得;三是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四是责令冲转或调整有关会计账目;五是依法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审计处罚”的形式有以下几种:

一是警告;二是通报批评;三是罚款;四是没收非法所得;五是依法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从以上“审计处理”和“审计处罚”的方式和目的看,其联系及区别如下:

一是处理重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使其恢复本来面目,依法办事;而处罚是处理的继续,即纠正后,再给予相应的制裁。

二是处理在实质上对被审计单位来讲,没有受到经济上的损失;而处罚则是被审计单位在经济上得到了应有的惩罚。

三是从最终目标看,处理纠正是被审计单位与其他执法者一样平等合法竞争;而处罚是要体现违纪者与守法者之区别。

从其概念的属性看,都是审计机关的依法行政行为。“审计处理”和“审计处罚”都是审计机关的职权,二者都是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财经法规行为进行纠正制裁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都具有强制性。其不同是处理只是纠正措施,处罚是继续制裁手段。

从其存在形式看,而这既有单独运用的状况,也有同时存在的情形。

处理与处罚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既处理又处罚;二是只处理不处罚。但无论哪一种情况,不能以处代罚,也不能以罚代处。

由此可见,“审计处理”和“审计处罚”的运用要视被审单位违纪问题性质、审计类别、违纪情节轻重或数额大小等情况而确定,二者既不能相互代替,也不能强行并举,要运用恰当、准确。

作的法律程序,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步骤、

顺序、时限等程序方面的问题,是控制其不被滥用的一种有效的法律方法。本文试从规范行政程序的角度,对控制海事行政处罚处罚自由裁量权作一探讨。

一、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及负效应

何谓自由裁量权?各学者的解释不尽一致。国外代表性的解释是:“指行政官员和行政机关拥有的从可能的作为和不作为中做选择的自由权。”有学者认为,“凡法律没有详细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件时,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应的方法的,是自由裁量的行政措施。”“我国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应该是行政主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行为条件、行为程序、作出作为与否和作出何种行为作合理选择的权力”等等。虽然解释众说纷纭,但笔者认为其基本涵义不外乎四点:一是法律对行政行为的条件、内容或者方式等没有作出明确、具体、详细的规定;二是行政行为不能超越法定的范围,不能违背立法目的、法条本意和公共利益,并且应当公正合理;三是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势、自己的评价和判断,进行斟酌选择,灵活掌握;四是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一般不发生违法问题,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原由,但如果显失公正,仍须受司法审查。

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罗列穷

尽,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

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较原则、富有弹性的规定,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主体灵活机动地因人因时因地因事作出卓有成效的行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针对当事人的违法情节作出的要求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恢复原状的处理决定。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如何界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法律属性存在争议。本文试结合城管行政执法对该问题作一探析,以期抛砖引玉。

比如:改正后的照片或者现场检查笔录。如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将其作为作出具体处罚的情节加以考虑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如有需要可在决定书中再次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6.如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决定合并在一个执法文书中下达,则执行时应将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为结案的条件之一,而不仅仅是处罚内容的执行。7.对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本身就是行政处罚内容的,在处罚决定书中不再重复书写。

一、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意义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文化事业的迅速发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能急剧增加,为了有效履行广泛的监督管理职责,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开始运用行政处罚手段。据调查,1991年,仅北京市

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行为就达800多万次,其中罚没款物处罚700多万次,折合金额9000多万元,警告拘留违法人59.9万人次,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756起,拆除违章建筑2000多起。行政机关广泛行使处罚

权,对于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必须承认,目前的行政处罚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现有处罚手段跟不上,难以制止和纠正日益增多的违法行为;二是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现象日益严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尊严,影响了政府和人民群众的鱼水关系。为此,必须尽快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统一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具体而言,制定处罚法的作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处罚法有利于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务。

由于缺少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遇到很多困难。(1)违法现象日益增多,行政机关现有处罚手段制止不力。如制造假药违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1990年时达1.3万起,卫生检疫违法案1990年177起,1991年上升为277起。对于酒后开车、超载运输、道路遗撒等现象仅采用小额罚款已远达不到制裁效果。(2)执行处罚缺乏有力手段,非法干预和妨碍执法现象十分严重,据反映,北京市每年查处900万起违法案件,除现场处罚外,有近500万起处罚决定存在执行问题,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1990年发生妨碍公务案件1.7万起,造成13名执法人员死亡,754人重伤,35人致残。(3)处罚制度不健全,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对处罚不服引起的,但由于立法对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据要求、程序、原则及幅度等内容的规定不统一、不明确,给行政机关造成较大被动,使法院也难以审查裁决。(4)由于财政体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机关处理罚没款项做法不一,为违法截流、坐支、引诱相对人违法获取财源大开方便之门。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已非常必要。

(二)制定处罚法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三)制定处罚法对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在事后监督行政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并没有完全解决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不公正行使处罚权的问题。实践中迫切需要对处罚行为加以事前事中监督,避免违法处罚实施造成的损害。为此,制定一部处罚法,对行政机关享有什么处罚权、如何行使处罚权作出严格限制规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完善对行政行为的事先监督机制,也有利于维护和加强法制统一。

(四)制定处罚法对于转变政府职能、纠正"为罚而罚"的传统观念,加快改革开放均有重要意义。

传统上政府管理注重计划与命令、强调制裁与禁止,助长了行政处罚中"为罚而罚"的不良观念,忽视了说服与指导、服务与保障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这种传统的管理经验与观念已经很难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管理模式。现代经济要求政府多服务,少计划,多指导,少命令,多监督,少制裁。为此,必须改变目前这种多机关职能交叉、争抢处罚权,为了罚款而罚款,忽视指导与服务的现状。而重新划分处罚权,转变单一处罚职能、增强服务与指导观念必须通过统一的立法才能完成。

有同志认为,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条件尚不成熟。目前行政处罚条款多出自各部门的法律法规,因而完全可以通过修改部门法的方式解决行政处罚种类不齐、力度不够、程序不全、执行不力等问题,不必另起炉灶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加之行政处罚中存在的一事再罚、多机关争夺处罚权、罚款流向不明等问题并不是缺少一部处罚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协调、行政组织权限不明、财政体制局限性、执法人员素质低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决这些问题,也不是制定一部处罚法就得以根除的。

我们认为;这些同志的看法虽有一定道理,但过于消极悲观了。因为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罗万象、医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为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弃它。行政处罚法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解决现存的问题。一是通过规定处罚设定权的归属来限制各级政府滥设处罚的权力,从而结束所有机关均可创设处罚的混乱现状。二是通过规定处罚程序规则切实有效地保障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消除行政处罚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现象,同时也可以保证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得以顺利执行。

二、行政处罚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问题

行政机关普遍反映,现有处罚手段不够,难以有效制裁违法相对人。例如,市容管理部门仅凭罚款手段难以及时纠正建筑运输单位的道路遗撒问题;渔政管理部门对外国船只进入我国渔域捕鱼行为也往往束手无策;交通管理部门对酒后驾车行为也缺乏有效处罚手段。为此,我们主张在处罚法中增加几种新的处罚手段,同时对现有一些处罚手段加以修改和调整。例如,申诫类处罚应建立警告登记和累积转罚制度,对多次受过申诫罚的违法人应转换适用更重一类的处罚。规定申诫罚的必要公开制度,使之发挥有效的威慑力。财产罚应解决罚款幅度过大、随意性强、流向不明的问题。建议将罚款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分离开来,避免处罚者获益不处罚者失职的现象。将没收非法所得、扣押

、变卖、销毁等措施纳入处罚手段范围。行为罚部分则需解决"责令赔偿""责令履行某种义务"等决定的性质问题,特别要解决"责令性决定的"的执行问题。增加劳役罚内容,通过恢复原状等劳役措施教育违法人。除此而外,应当明确行政机关适用人身罚具备的条件和范围,规定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得适用人身罚手段。

至于如何在处罚法中规定处罚种类,我们认为应当采用归类与列举并用的方式。即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人身罚的同时,还应规定几种主要处罚形式的适用方式,如警告登记累积制度,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制度、拘留处罚的传唤、讯问、取证制等。

(二)行政处罚种类的设定问题

行政处罚事关重大,只有特定层级的国家机关才有权规定处罚种类。对哪些机关有权设定哪类处罚,理论和实践界有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有法律、法规有权规定处罚,人身罚只能由法律规定,其他任何机关及组织都无权规定并适用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目前我国立法现状,取消规章的处罚设定权是不合适的,因为规章是多数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而且已经规定了不同形式的处罚,因此,应当允许规章设定一些非人身罚。还有同志认为,既然法津赋予地方政府诸多的管理职责,并允许市、县、乡制定在本地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那么就应当认可地方政府设定部分处罚的权力,体现"权责一致"原则。

除对设定处罚的机关作一定限制,还应该对设定处罚的文件加以限制,即任何机关都不得通过非正式的规范性文件,如政策、通知、技术标准、规程设定行政处罚权。

(三)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

关于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理论和实务界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行使两类权力的机关应当分离。至于分离到什么程序,有两种方案,一是相对分离,在同一个机关内,行使管理权的机构与行使监督处罚权的机构分离开,使监督处罚机构专司处罚及执行,不进行一般管理活动。二是完全分离,行政管理机关与监督处罚机关完全分开。各机关原有的处罚权从管理部门分离出来,组成若干相对独立的综合监督处罚机构。如目前地方从城建、交通、卫生、公安、税务、工商部门分离出来的综合执法队、市容监察组织等就属这一类。

另一种意见认为,管理权和处罚权是不可分离的两项权力,处罚权是行政管理权的一部分。例如,许可证管理中,吊销许可证是处罚的一种形式,但是,很难将吊销权从许可证管理权中分离出来。

解决好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有利于减少行政处罚管辖冲突,也可以保证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贯彻实施。例如,由多机构组成的统一市容管理组织负责维护市容的各项工作,不仅减少多机并争夺管辖权的现象,而且能够避免就某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

(四)法规竞合与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个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如何处罚,这是一个法规竞合行为。例如,某人用毒药制成的诱耳在渔塘捕鱼的行为,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渔业法、环境保护法等多个法津。在目前行政管理权交叉重叠、法规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各个行政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律对某一行为分别作多次处罚,显然有失公允。对此,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某一违法事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对"一事"的理解不尽相同。较窄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规范为"一事",较宽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也算"一事"。由于每一行为,每一事都可以进行不同层次的多次划分,而且处罚机关也不止一个,所以,也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难以成立。

我们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专横武断的重要原则,应当在行政处罚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至于"一事"的范围如何界定,必须考虑目前处罚机关职权交叉重叠的现状。为避免行政执法机关失职不处罚或越权滥处罚,应当将"一事"界定于"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的范围之内。例如,某司机出车时被交通警察以尾灯不

亮为由处罚一次,在他驾车回单位期间,交通部门不得以同样理由再次处罚该司机。

那么如何解决因一个行为受多次处罚的问题,目前有两个方案:一是参照刑法中法规竞合理论采用"重罚吸收轻罚"方式处理,即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由其中量罚最重的机关处罚。但这种方式

存在一个问题,即会出现各机关争夺或推脱处罚权、互不通气现象。第二个方案是重新整合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传统上"一个机关执行一部法律"的习惯,将拥有相同或类似职权的行政机关合并,由综合性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罚吸收轻罚"的选择性处罚。我们认为这种方案是合理且可行的。

(五)行政处罚权的委托问题

(六)行政处罚程序问题

行政处罚程序不完备是比较严重的一个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处罚程序种类不全、没有关于溯及力和时效的统一规定、证据规则不明确、缺乏有效的执行措施和执行保障、协助执行不力等。

1.程序种类不齐全。行政处罚是针对不同程序、情节、条件的违法行为实施的制裁,可以分为几种类型:普通处罚程序,即通过正常程序实施的处罚,原则上应履行通知、讯问、听证、制作处罚裁决等程序;特别处罚程序,对紧急情况下或是非清楚的现场违法行为实施的处罚,如强行制止、纠正、现场处罚等。特别程序可以省略某些手续,如通知、听证等,但有的事后应补正。

3.处罚适用规范的溯及力不明确。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法规前后规定不一致的,处罚应本着"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法律实施以前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新法律处罚。对过去开始,持续到新法律实施后的违法行为,应适用较轻的法律予以处罚。

4.证据规则不明确。行政处罚往往涉及转瞬即逝的违法行为,难以收集到明白无误、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加上行政证据涉及专业技术问题,行政机关根据现有条件,也无法象刑事侦查一样,收集到准确完整的证据。为此,应当确立

几项特殊的行政证据规则。如处罚只需主要证据确凿、对于某些现场处罚,如交通警察对违反交通规则的处罚、市容部门对无照经营者的小额处罚和纠正行为,诉讼中处罚机关不负举证责任,只有在受罚人证明执法人员与其有私怨恶意的情况下,执法机关才举证。现场笔录在受罚人不签字的情况下,只需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字或证人签字就有效。证人不作证或作伪证应当负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应以《档案法》的条文为据

在《档案法》九项应负法律责任的行为中,明确援引《档案法》条文只有两项,大体可以在《档案法》条文中找到明确依据的也有两三项,而其余的违法行为很难在《档案法》中找到相应的规定,如在第24条第二、三项中所列举的擅自提供、抄录、涂改、伪造档案的行为,在《档案法》中均没有相对应的禁止条款,将这类行为列入《档案法》的“法律责任”一章没有依据。

二、行政处分不是法律责任

《档案法》“法律责任”一章,共列出七种处罚办法,其中,虽然也少量使用了行政处罚的手段,如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但这些手段的适用范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只适用于某些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情况。在七种处罚办法中占主导地位并广泛适用的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但这并不是合理的处罚手段。对违反《档案法》的行为不能“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而只能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国家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的制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的种类主要有罚款、没收非法财物、暂扣和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七种。而行政处分则是国家机关对内部违法违纪的公务人员实施的一种惩戒措施,其所依据的是调整行政内部关系的法律,如《公务员法》等。

“行政处分”严格地讲,不是法律责任,而是纪律责任。《公务员法》第55条明确表述:“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法律和纪律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规范。纪律是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的内部规范,单纯的违纪行为一般只会对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利益和声誉造成危害,即使同时对社会造成了危害,也往往由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承担责任。而法律则是社会规范,违法行为直接危害的是社会秩序。违反上述两种不同规范有不同的制裁方法,违反国家机关纪律规范的制裁手段是行政处分,这一手段对国家机关之外的社会人员无效,给予一个自由职业者以行政撤职处分显然没有任何意义。对违反《档案法》等法律所明确的社会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能给予行政处罚,这一制裁手段对社会所有组织和人员都具法律效力。以行政处分替代行政处罚,实际上是使违法人员逃避了法律制裁。

另外,在“法律责任”一章还有“责令赔偿损失”的处罚手段,“赔偿损失”严格讲是民事责任,也不是行政处罚。行政主体“责令赔偿损失”,行使的不是行政处罚权,而是行政命令权,从法理上讲国家行政机关无权通过行政命令的手段剥夺公民物权。“赔偿损失”只能由法院决定,行政机关无权裁决,也无权责令。

综上所述,对违反《档案法》行为的制裁,只适用《行政处罚法》中所规定的处罚种类。除此之外,如行政处分、责令赔偿损失等手段严格来讲都是非法的。

三、法律责任应该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

承担《档案法》中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国家档案管理事务中违法的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有两种,一是法人,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二是自然人,即公民个人。在何种情况下应该由法人或者由自然人承担法律责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档案法》中规定除了“擅自出卖档案或者转让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两种违法行为是由“企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之外,其余各项违法行为都是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就是公民个人承担法律责任。这里显然有商榷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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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行政制裁有哪些种类?常见的行政制裁种类包括: 罚款:政府对违法行为者处以经济处罚,罚款数额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而定。 行政警告:政府向违法行为者发出书面或口头警告,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错误。 行政扣押:政府对违法行为者的财产、资金或证件进行扣押,直至其履行法定义务或缴纳罚款。 行政处罚: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https://www.mbalib.com/ask/question-d1a54fd683f3b414a003407568140b83.html
7.觉晓法律硕士联考5轮背诵法律制裁的种类接下来,重点来啦!法律制裁,作为法律实施的重要环节,是法律权威的直接体现。它是指特定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那么,法律制裁都有哪些种类呢? 1.民事制裁 民事制裁主要针对违反民事法律的行为。它通过责令违法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来实现,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消除影响等。民事制裁旨在保https://blog.csdn.net/2401_85852404/article/details/140953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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