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特征储蓄合同的种类及其效力

存款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特征_储蓄合同的种类及其效力

存款合同的性质

目前对于存款合同的性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认识上存在不同观点。

大陆法系认为,存款属于消费寄托,也即金融机构为受寄人,以存款人为寄托人,以金钱为标的物的寄托,准用有关消费借款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在保管一节第698条规定:“保管人对存放保管的金钱,有义务自动用时起支付利息。”《日本民法典》第666条规定:“保管人可以依契约消费寄托物时,准用有关消费的规定。”从这些国家的民法典规定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存款合同就是有关存款消费寄托的协议。是一种消费寄托合同,也即消费保管合同。英美法系认为。存款与银行贷款并没有本质区别。只不过存款的出借人是存款人。

借款人是金融机构;而贷款人的出借人是金融机构,借款人是客户。1811年,英国的Willian爵士在他的一份判词中指出:“存人银行的客户款项虽通常称为存款,但实际上都是客户对银行的贷款。”美国同样认为银行不是存款人的金钱的被寄托人。

目前在我国法律中,对存款合同的性质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学术界也争议很大,有人认为存款合同是在结算账户的基础上形成的存款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存款人委托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代其收付款项)、消费寄托合同(体现存款人保管金钱价值的目的)、消费借贷合同(体现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的消费目的)的混合合同。我们认为,寄托是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由他方保管的合同,依寄托的物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分为一般寄托和消费寄托。消费寄托是指保管人取得保管物的所有权,于合同期限届满,只负返还种类、品质、数量相同的物品的义务的寄托类型。而实践中,存款是种类物,如我国《合同法》第378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同种类、数量的货币......”,并且,金融机构可以在存款人取出其存款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存款,金融机构因此要向存款人支付利息。因此,存款也是消费寄托的一种,存款合同符合消费寄托合同的特征,应为消费寄托合同。

存款合同的法律特征

与其他合同相比,存款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首先是存款合同主体的特殊性。

存款合同的主体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和存款人。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否则便不能从事吸收存款业务活动,也就是说只有经过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才能办理存款业务。个人、非金融机构以及没有经过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均不能办理存款业务。《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对于经过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而言,能够开展的存款业务在对象种类和范围上又有所区别。我国的信用合作社在存款的对象、金额方面有限制,而商业银行和信用社是能够办理包括活期存款在内的所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而对于存款人而言,任何具有相应资格的个人和机构都可充当,各国法律包括我国法律对存款人一方的主体资格并没有任何特殊的限制。

其次,存款合同应具有有价证券性。

表现在:其一,存款合同上记录了存款人的货币财产权利;其二,存款人可持票面记录权利向金融机构主张兑付;其三,存款人无须在金融机构确认和出具的存单上签字盖章,存款人对存单的认可是采用推定的方式,即只要存款人收到存单没有异议就发生法律效力。我国司法界和金融机构均认为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不具有票据的诺成性,即见票即付性,这主要是因为目前我国以虚假存单和存款关系对金融机构进行“套现”的活动比较严重,为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采用否认存款合同的有价证券性的做法。但我们认为,存款合同具有有价证券的很多特性,应该为有价证券。只有这样才能解释为什么存单可以进行转让流通,可以作为抵押物设立质押担保,才能有利于金融机构业务的发展和存款人利益的保护。

第三,存款合同是格式合同。

此特征尤其以存单表现最为突出。存单是由银行事先印好,然后由存款人选择填写,存款人只有选择存单品种或选择到哪家金融机构存款的权利,对存款合同的内容无权与金融机构协商确定。虽然《合同法》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进行说明。”但是,作为缔约一方的金融机构拥有比存款人优越得多的经济地位,存款人在存款时根本不能就存款合同进行谈判,只能选择或者接受金融机构定立的标准存款合同或者不在金融机构存款。因而,这种格式条款妨碍了合同双方平等地位的实现。如何防止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金融机构侵犯存款人利益,体现合同正义是各国法律的一项重要任务,我国现行法律侧重于对存款人利益的保护就体现了法律保护弱者的宗旨。

最后,存款合同是要式合同或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

储蓄合同的种类

1.活期储蓄合同。

活期储蓄合同又分以下三种:

(1)活期存折储蓄合同。

活期存折储蓄合同是活期储蓄合同的一种主要形式,也是一种传统的储蓄合同。签订合同时,先由储户填写存款凭条,连同现金交给储蓄机构,再由储蓄机构签发活期储蓄存折,储户在以后存取款时,凭存折和填写好的存取款凭条随时办理存取款手续。留有印鉴或密码者,取款时需核验印鉴样式和密码。该合同的特点是:①1元起存开户后,存取时、金额不受限制,随时存取,灵活方便;②既可保障存款安全,又可得到利息收入;③每年6月30日结息一次,并入本金起息,是我国目前惟一采用复利(利滚利)计息的储蓄合同,如果未到结息日取清销户的,利息同时结算;算至取款的前一日为止;④通过活期存折储蓄的积累,可为转存定期储蓄创造条件。活期存折储蓄具有灵活性、安全性、效益性和广泛适应性的优点,凡是城乡居民日常生活中暂时不用的零星货币资金都可存人活期存折储蓄。

(2)活期存单储蓄合同。

活期存单储蓄合同适用于那些存取不够频繁而近期有较大款项需临时存储的储户。储户开户时,应填写活期储蓄存款开户单,一次性存入款项,金额存期不受限制,由储蓄机构开具活期储畜存款单,加盖公章和经办员名章后交给储户,储户以后可凭此存单随时办理一次性支取手续。利率同活期存折储蓄一样,但这种储蓄是利随本清,不论存期多长,都不按每年在6月30日结息,其具体核算手续与整存整取定期储蓄一样。

(3)活期支票储蓄合同。

这是一种传统的活期储蓄合同,主要适用于科研、文艺、医务等知识界和归侨、侨眷以及社会知名人士的存储需要,便利其存取和结算。年结息一次,办法与活期存折储蓄相同。它的特点是可减少现金流通量,方便储户取款与结算,有利于社会经济活动中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往来结算和款项清算,利于银行合理调整劳务组织,搞好优质服务。

2.定活两便储蓄合同。

3.定期储蓄合同。

定期储蓄合同有以下几种:

(1)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合同。这是一种约定存期、整笔存入、到期一次支取本息的储蓄合同。其特点是存期长,金额大,稳定性高。适用于较长期不用的款额,较大的节余款以及个人积累款的存储。

(2)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合同。这种储蓄合同适用于群众将零星小额节余款积零成整的储蓄。其特点是:能够促进群众积累,计划性强,适应面广,适合各阶层群众参储,尤其适合低工资职工生活节余款积零成整的需要。

4.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合同。

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合同是专为鼓励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参加储蓄的一种利率优惠的储蓄合同。储蓄对象为华侨、港澳台同胞由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汇人或携入的外币、外汇(包括黄金、白银)售给国家银行兑换所得的人民币。这种合同具有人民币定期储蓄合同的各种优点和特点,又有优惠的利率。目前这种储蓄只办理整存整取一种方式。起存金额为50元,存期分为1年、3年、5年3个档次。取款方式有凭存单取款或兼凭预留印鉴、密码或兼凭身份证件(护照、居住证、各级政府证明文件等)支取。开户存储时,储户需提供有效期内的“侨汇证明书”或“外汇外币兑换证明”,约定存期和选定取款方式,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到期凭存单按约定的取款方式办理支取本息的手续。存单记名,可以挂失。

这种储蓄属于人民币储蓄性质。存入时,以人民币存储,,到期时本息以人民币支付。这笔存款如果到期不用,可以转期续存,应付的利息可以加入本金一并存储,并享受优惠利率。这种储蓄支取时,只能支取人民币,不能支取外币,不能汇往港澳台或国外。

由于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合同目前只有整存整取一种类型,如果储户需要转为存本取息合同,按一般存本取息合同利率计算,只要其本金未取出时,到期仍可将本金转回这种优惠利率的整存整取方式存储。这种储蓄合同的到期支取、过期支取的计息办法,以及提前支取的手续及计息办法均与一般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相同。

储蓄合同的效力

(一)存款人的主要权利

1.本息给付请求权,即存款人对于存款本金及其所生利息享有给付请求权。

3.合同解除权。存款人有权放弃约定的利率,随时解除合同,取回存款。

(二)储蓄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询问权。储蓄人对于存款人的存单、存折等存款凭证不符合要求的,有权询问,以便核实存款人的权利。

2.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本息的义务。存款人要求支付本息的,储蓄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向存款人返还本金,支付利息。

3.保密义务。储蓄人必须为存款人保密。除司法机关依法定的程序查询外,储蓄人不得泄漏存款人的身份及存款数额等。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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