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浙江工业大学之江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关键词】普通人意见证据证据能力审查规则运用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二、英美国家的普通证人意见证据规则
(一)规则的起源
英美国家的普通证人意见证据规则最早源于英国法院的司法实践。17世纪至18世纪,英国法官就已要求证人必须亲身感知案件事实,讲述案件事实。如柯克大法官在1622年就指出:“证人不应该用他‘认为’或者‘自己相信’这样的字眼”;英国著名法官曼斯菲尔德(Mansfield)在1766年也提出,证人的意见“它仅仅是意见,而非证据”。但是,根据证据法专家威格摩尔(Wigmore)的研究,这里所排除的“意见”,仅仅是指那些纯粹基于传闻或猜测的意见,对于那些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证人所作的推论意见,直到19世纪也没有司法实践要求加以排除。但到19世纪时,这种做法逐渐改变,一般规则要求所有证人必须讲述事实,而非其推论、结论或意见,理由是“事实”与“意见”可作明确的区分。
(二)规则的法典化
虽然普通证人意见证据规则自19世纪后就在美国扎下了根,但各个法院对于普通证人的哪些意见具有可采性,却有不同做法。为了在联邦法院系统统一普通证人意见证据的使用,美国联邦在1975年的《联邦证据规则》第701条参照《统一证据规则》(UniformRuleofEvidence)规定,如果证人不属于专家证人,他以意见或推论形式作出的证言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才具有可采性:一是合理建立在证人的感觉基础上;二是有助于陪审团清楚理解该证人证言或裁决争议事实。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咨询委员会的解释,该规定旨在使事实审理者准确理解再现的案件事实。根据一些案例的解释,该条规定所要求的普通证人意见应当“合理建立在证人感知基础上”,不仅仅是要求证人亲自感知案件事实,还要求证人的意见是建立在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基础上的;而意见“有助于清楚理解证人证言或裁决争议事实”,不仅要求该意见与争议事实有关系,而且还要求该意见必须具有相当可靠性,即该意见是建立在普通证人相当可靠的经验或专业知识基础上的。
(三)规则的现状
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1条通过时,立法者主要考虑的是那些离开推论就不能用语言准确描述的事项;采纳普通证人有关这些事项的意见,主要基于便利原则,即:只要对事实审理者认定事实“有帮助”的任何意见,均可以采纳。但是,由于第701条实际只规定了两个限制条件:一是证人亲自感受了案件事实;二是该意见对陪审团具有帮助性。这就有可能导致一个亲身感知了案件事实的专家证人却以普通证人身份提出意见,以规避《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提出的可靠性要求,以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规定的专家证人披露要求。现实情况也的确如此,一些本来只能由专家证人提供意见的事项,如产品设计缺陷、事故原因认定等,也采纳了一些普通证人的意见。如联邦第五巡回区上诉法院在1983年的一个案件中就采纳了一个有关汽车产品设计存在危险与缺陷的普通证人的意见。为解决此问题,2000年修正的《联邦证据规则》第701条在以前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普通证人意见具有可采性的要求:普通证人意见不是建立在第702条规定的科学、技术或其他专门知识基础上的。
根据现行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1条,普通证人意见要获得证据可采性,必须越过四道障碍:首先是该证人必须亲身感受了案件事实。这是普通证人意见与专家证人意见的一个重要区别。作为专家证人意见,其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可以是他人所感知到的事实。其次是该意见必须是合理建立在普通证人所感知到的案件事实基础上的。再次是该意见必须有助于陪审团裁决案件。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普通证人所感知的案件信息难以通过单纯的事实描述传递给陪审团;二是虽然案件信息可通过事实描述传递给陪审团,但该意见可加深陪审团对信息的理解。最后是该意见不是运用特定领域专家才能掌握的科学、技术或其他专门知识的结果,而是运用日常生活所熟悉的日常推理的结果。
三、普通人意见证据的审查规则
(二)意见主体的适格性规则
普通人意见并不涉及专门知识,其之所以具有证据能力,在于非经意见形式,审理者不能准确获得证人、被害人所感知到的案件事实,而不是因为证人、被害人掌握了从事实到意见的特殊推理方法,这种推理方法其实就是一般生活经验与常识,审理者也掌握有这种经验与常识。为此,这里的适格性,并不是要求证人、被害人必须掌握了专门知识,而是要求证人、被害人一方面必须亲身感受了案件事实,第一手获得了形成意见所必需的足够的案件事实;另一方面是要求证人、被害人必须掌握了形成特定意见所必需的生活经验与常识。
(三)意见内容的合理性规则
这里的合理性是指证人、被害人所提出的意见必须是他们将自身所具有的生活经验或常识,合理应用于自己所感知到的案件事实,通过日常推理所形成的意见,是证人、被害人所感知案件事实与他们生活经验或常识相结合的合理结果。这是因为有可能存在以下情形:证人、被害人虽然亲身感受到足够的案件事实,他们也掌握了形成意见所需要的基本生活经验或常识,但他们也有可能出于某种利益而故意作出与事实不相符合的意见。
四、普通人意见证据的运用规则
(一)意见提出的必要性规则
按诉讼原理,从案件事实得出相应的结论,这是审理者的权力,在某种情况下将普通人意见作为证据使用,这是一种不得已的做法。为此,认可普通人意见的证据能力,必须具有必要性。
在我国,采纳普通人意见证据是否应当有所限制,有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有的法院对于直接影响定罪的构成要件也采纳普通人的意见。如有的案件使用普通人意见证据证明被告人在购买并出售盗版光盘时存在明知。对此问题,有人认为,只要普通人意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就可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一是基于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二是有助于审判人员认定案件的事实;三是不能为审判人员的推理判断所取代;关于证人的可信度与关于法律上的定性,不允许普通人提出意见证据。
就我国而言,设置必要性规则的目的,除了防止审判权受到过度侵害外,还在于保证普通人意见符合客观事实。这是因为,某些案件事实需要综合诸多事实才能准确认定;有的案件事实则不仅仅是一个感知的问题,还夹杂了价值判断的问题。如果在这些事实上也认可普通人意见的证据能力,就可能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为此,我们一方面应当借鉴英美国家的“最终问题”限制,在宏观层面规定,在案件事实方面可采纳普通人意见证据,不管该事实是定罪事实,还是量刑事实,但在法律适用以及法律与事实夹杂的问题上,不能采纳普通人意见证据;另一方面应当在微观层面进行比较严格的限制,即使是有关案件事实方面,对于那些需要综合各方面事实才能认定的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主观方面事实,以及包含有价值判断的事实,不能采纳普通人意见证据,只有在证人、被害人所感知的案件事实过于零散,确实无法通过事实描述完整传递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时,如有关人或事物的外形、身份特征、行为方式、个人能力、皮肤深浅、声音、尺寸、体重、距离,以及汽车速度、个人精神状态、身体健康状况时,才允许采纳普通人意见证据。
(二)意见主体出庭作证规则
由于普通人意见是证人、被害人综合自己所感知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他们是否具备应有的感知能力,是否掌握应有的日常生活经验与推理能力,直接决定着普通人意见的可信性。而这些意见主体是否具有这些能力而属于适格的主体,显然不可能从其书面证言笔录或陈述笔录中看出,而只能通过法庭质证来确定。在英美国家,为保证陪审团准确认定事实,虽然很重视法官的“守门人”职责,要求法官在审前证据开示中尽责审查,以将不具可采性的普通证人意见排除在法庭之外,但法官实际操作时,对普通证人意见的审查要松于专家证人意见的审查,而是主要通过让普通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由陪审团予以判断。这从侧面说明,对于如何审查普通证人意见的可采性,英美国家更相信法庭质证,而不是法官的审前审查。
(三)普通人意见证据采信理由公开规则
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审判人员不仅裁决事实,而且也裁量刑罚,普通人意见证据是否被采纳,以及如何采纳,最后的决定权均在于审判人员,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完全有可能出现这样的现象:控辩双方已经在法庭上就普通人意见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进行了充分的辩论,法庭应当采纳或不采纳某个普通人的意见证据,但法庭在判决中实际并未采纳或实际采纳了该普通人的意见证据。法庭对于普通人意见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虽然具有一定裁量权,但这种裁量权并非毫无制约,而是应当根据前述规则进行裁决。为了避免出现上述现象,提高法院采信普通人意见证据的透明度,应当要求法院判决公开其将某个普通人意见是否作为定案根据的理由,以便诉讼双方以及社会公众进行监督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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