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的快速发展使得关于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大量纠纷及其法律解决成为社会各界热切探讨的话题。本文在追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法律问题产生的不同阶段及其特征的基础上,着重对虚拟财产的法律特征及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进行阐述;通过分析现有的关于虚拟财产权利属性的三种不同观点,提出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具有物权属性的财产权,应适用物权法律规则进行规范和保护。
【关键词】虚拟财产;虚拟财产权;物权客体;网络游戏;法律属性
一、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法律问题的产生
在网络游戏发展的早期类型即mud游戏中,财产权利仅仅被看作是玩家在网上“化身”的基本权利。这些早期的社会交往型的mud游戏强调的是虚拟物品和空间的创制,虽然因此孵化出大量的、虚拟的新型财产和潜在市场,但主张资源共享的网络自由主义思想似乎还是统治了整个游戏,并因此导致公共财产权成为游戏中所有权的典型形式。某些游戏源代码的公开就充分体现了共享风气的盛行。
然而几乎与此同时,针对网上物品的“财产”、“所有权”等概念也已经出现了。在LamebdMOO游戏社区中相邻的MarthaJones和Dank间发生的纠纷就足以说明这个问题。Martha的毒花和Dank的狗都是网上“道具”,即数据库中已经设定好的网上资源。Dank因为自己的狗吃了Martha一片带毒的花瓣而被毒死一事非常生气,认为Martha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利;而Martha则认为,狗的死亡不能归罪于她,因为Dank完全可以设计一只耐药性更强的狗来抵御花上的毒液。争议的双方都显得慷慨激昂、甚至义愤填膺,这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纠纷是多么地相似。[注1]在这个案例中,Martha和Dank对自己财产利益的真实感受充分揭示了人们对虚拟世界、特别是对虚拟财产的心理。换言之,他们都没有简单地把整件事件仅仅当作是“一场游戏”。这是因为对“自己”的东西主张所有权是人的一种本能,是与生俱来的,即使是在虚拟世界也不会消失。
从私有产权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知道,在明确了财产的归属之后,权利主体进一步追求的就是实现财产的自由转让。一些游戏网站在刚开始运作时,通常不存在财产交易的制度,但随着玩家人数及其积累的不同类型虚拟物品的数量不断增加,就会逐渐产生出一些商业气氛,也就有可能形成财产自由转让的制度。现在,如果一个网上“化身”想卖掉自己坚实无比的铠甲,它有这样做的自由,如果它想有多个买主,还可在不同网站的交易市场兜售。这种根据现实的要求与期望,在灵活的市场交易制度下进行的交易行为是可以理解的,而且也是难以避免的。
从以上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制度的发展轨迹来看,它与现实存在着的财产制度是基本相似的,是现实财产交易制度以娱乐形式存在的翻版。因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以现实世界的法律规范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进行调整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了。
二、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特征分析
关于虚拟财产的概念,目前的观点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概念侧重于对“虚拟”的理解,认为只要是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都可以纳入虚拟财产的范畴之中,包括信息流及数字媒体[注2]等,外延极为广泛。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这一类型的虚拟财产还可能不断增加,其所涉及的财产权利的内容也有较大差异,因此本文仅探讨狭义的、存在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法律问题,即依赖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环境而存在的、属于游戏玩家控制的游戏资源,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角色(RPG),及其游戏过程中积累的“货币”、“地产”、“装备”、“宠物”等物品。
第三、虚拟财产的客体性。从目前理论界关于法律关系客体的认识来看,虚拟财产可能不被包括在内。但众所周知,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力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利益需求被列入法律保护的范围,法律关系客体的类型也因此从有形的物体而发展到无形的利益。虽然虚拟财产的“虚拟性”意味着它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社区环境有着天生的依赖,使其不可能脱离游戏而存在,但从目前的事实来看,虚拟财产是一种客观的存在,游戏玩家对它的利益需求也是非常现实的。换言之,对于游戏进行过程中运营商与玩家之间、玩家与玩家之间的各种法律关系来说,虚拟财产已经是实实在在的客体,成为这些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了。游戏玩家在与运营商达成游戏服务合同的基础上,依投入的不同获得不同的虚拟财产:对于这些虚拟财产,玩家可以要求运营商予以尊重并尽适当的保存责任,也可以与其他玩家通过转让或互易行为而获利;同时也必须无条件地遵守游戏规则、服从正当管理,并按合同要求履行付费的义务。由此可见,网络虚拟财产的确是基于一定目的而结合的权利义务的总体。
从上述对虚拟财产的法律特征分析来看,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并无多大区别。[注10]但需要注意的是,“财产”概念是社会性的。因此,某一款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资源要成为财产,还需要一个具有社会属性的虚拟社区空间。从目前网络游戏所建构的游戏环境来看,通常是以现实世界为模型,玩家之间通过各自支配的虚拟人物进行的意识交流,使得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发生了特定的联系,也因此使游戏中的虚拟社区无可避免地产生了社会性。[注11]这也说明虚拟世界并不能完全脱离现实世界而存在,具备了上述特征的虚拟财产虽然只是存在于一个虚拟的游戏社区,也仍然可以引起现实社会的法律关系的发生,从而导致现实法律调整的必要。
三、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
与物相比,财产是一个典型的法律概念,只能以财产权的形式表现出来。换言之,只有在法律赋予主体享有某种(财产)权利时,主体才拥有某种财产,缺乏了法律上的权利依托,财产便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正因为如此,基于虚拟财产所具备的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对其实施法律保护也是毋庸置疑的,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界定虚拟财产所依托的法律权利的属性。由于“权利的本质就是法律关系”[注12],因此笔者认为,对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的探讨,必须首先理顺其作为客体存在的法律关系,[注13]并着眼于其本身的法律特征。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虚拟财产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游戏玩家,义务主体则是除权利主体之外的、包括游戏服务商及其他玩家在内的其他所有不特定的人,他们都负有不得侵害或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消极义务。无疑,这种权利义务主体关系符合物权的对世性特征。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网络游戏是由游戏运营商组织开发的、且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处于运营商的直接掌控中的,因此有意见认为,在权利分配中,网络游戏玩家拥有的只是使用权,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应归运营商所有。对此,笔者不能苟同。一方面,虽然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由开发商预先在游戏软件中设定并在游戏过程中由系统产生的,但每一个游戏玩家通过自己的努力所能得到的虚拟财产的种类和数量是有差异的。也就是说,从虚拟财产的产生来看,它仍然应当被认为是玩家智慧与劳动的结晶,其权利应由玩家享有。另一方面,尽管游戏运营商可以基于与玩家之间的游戏服务合同关系而实际掌控虚拟财产,但这并不说明以虚拟财产为客体所建构的权利就归属于游戏运营商。[注14]况且,由于虚拟财产具有的独立价值,玩家可以完全享有独立于合同之外的虚拟财产权。
第二,虚拟财产权的权利客体是无实质载体的虚拟财产。笔者赞同一些学者的观点,认为物权本质上是法律保护的一种利益,凡具有一定价值且具有表现其的外观,就可以成为物权客体或纳入物权法保护。[注15]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恰恰是以数据的形式存在并具有一定的价值,虽然这种价值内涵与数据形式是相互分离的,即表明不同虚拟财产存在及差别的数据本身并不具有任何价值,“只是一堆数据而已”。因此,与那些本身即有着巨大价值的单纯的数字信息(如银行的客户资料等)相比,不同的虚拟财产的价值差异不在于财产名称及功能的不同,而是因为玩家的付出不同;不体现为玩家可以要求的服务不同,而是玩家获得的精神满足不同。
第三,虚拟财产权的权利内容体现为游戏玩家对虚拟财产的直接支配,包括参与游戏、自主决定对虚拟财产的转让、赠与、甚至抛弃、排除他人违反游戏规则的侵犯行为等。对此,可能有不同意见认为玩家对虚拟财产的上述权利必须按照游戏服务合同的规定通过特定的虚拟空间及特定的游戏运营商的积极配合才能实现,因此不具有物权的支配性特征。但笔者认为这种表面观察的结论是错误的。首先,运营商对游戏虚拟财产的实际控制取决于虚拟财产的特殊存在方式,而非法律制度安排的结果,因此运营商不能依此“占有”取得法律规定的物权。如前文所述,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环境有天生的依赖性,无法脱离游戏平台而独立存在。而游戏平台是由网络游戏开发者初步构建并在游戏过程中不断发展完善的,其利益归属于运营商。为了游戏的顺利进行,运营商必须提供游戏时段的服务及相应的保管工作。
再次,对物的“直接支配”绝不等同于对实物的控制,它的主要含义之一是“支配意志对所要支配的财产利益发生一定的作用”。实践中,无论是上述虚拟财产的转让、赠与或抛弃行为,还是权利保护的主张,都需要有游戏玩家的意志决定,尽管这种意志可能受到由运营商订立的游戏规则的限制。游戏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配合协作并没有从根本上影响玩家对游戏虚拟财产的“直接支配”,因为“摆上了协商合作的台面,其本身就说明支配意志已起了作用。”[注18]
最后,网络游戏中玩家对虚拟财产的权利主张也符合对物权的“观念性支配”的发展趋势。我们知道,以所有权为代表的物权,其原本目的在于对物进行现实的支配(自为占有、使用及收益),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和物权制度的发展,发生了所有权的中心由“所有”向“利用”的转移。按照日本学者我妻荣在其《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一书中观点就是:所有权最重要的作用已经不是利用物质客体,而是将其作为资本,利用资本获得利益。[注19]这就是对物权的“观念性”的支配,它揭示了物权的本质在现代社会的发展变化,而虚拟财产权的产生正是这一变化的体现之一。不可否认,网络游戏中的任何一个玩家都无法实现对虚拟财产完全的、自主的支配,但他可以通过行使虚拟财产权继续自己的游戏或者转让、丢弃虚拟财产,按照自己的意愿实现利益追求,包括精神上的娱乐和经济上的收益,从而使物权的功能得以彻底发挥。
综上所述,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具有物权属性的财产权,就适用物权法律规则进行规范和保护。具体地说,它应当可以被看作是所有权的一种。以下我们可以根据学者依法学上所有权概念的基本逻辑结构而提出的所有权的四个构成要件[注20]进行针对性地分析:
(1)所有权是为保护一种特定的利益而设的,而此种利益本身具有确定的和稳定的客观存在形式,其形式可以是物质形式或者理念形式。而虚拟财产权保护的正是游戏玩家对虚拟财产主张的精神及经济上的价值利益。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它以数据化的虚拟财产为表现形式,并且在社会一般观念上尤其是对于虚拟财产的交易观念中,是将其作为一个单独的“物”来对待和处理的。
四、结语
【注释】作者单位: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1]DanHunterandF.GregoryLastowka:VirtualProperty;CaliforniaLawReview92th,2004.
[2]《网络虚拟财产该如何保护》,载《光明日报》2004年4月21日。
[3]笔者认为,virtualassets和virtualproperties这两个措辞的不同似乎首先就可以说明二者内涵的差异。
[4]李宜琛:《民法总论》第174-175页,**正中书局1977年版。
[5][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第410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第125页,上海三联书店1996年版。
[7]DanHunterandF.GregoryLastowka:VirtualProperty;92thCaliforniaLawReview,2004.
[9]目前,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交易价格的确定尚无统一的标准,但无论是运营商的官方价格还是玩家间的离线交易价格,都要受游戏程序设计的影响,取决于虚拟财产本身的稀缺程度。
[10]相反,那些由网络运营商控制的游戏资源,如开发游戏时初始设定的虚拟人物(NPG)以及由普通的树木、建筑物等构成的游戏环境等,通常只是服务器上程序设定的反映,因为不符合上述三个特征而不可以成为虚拟财产。
[12]王涌:《所有权概念分析》,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13]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法律之所以保护某类财产,不在于它是物,不在于它有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而在于其上存在着法律必须保护的社会关系。法律只调整社会,由于财产是社会关系的客体时,才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详见陈甦:《虚拟财产在何种情形下应受到法律保护》,载《人民法院报》2004-02-12。
[14]对物的实际掌控并不都能表明物权的享有,例如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保管物的占有控制并不意味着保管人享有对保管物的物权。
[15]高富平:《从实物本位到价值本位——对物权客体的历史考察和法理分析》(下),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17]参见高富平:《从实物本位到价值本位——对物权客体的历史考察和法理分析》(上),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18]参见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第4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19][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第9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
[20]王涌:《所有权概念分析》,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21]参见徐百柯:《19名律师建议全国人大立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载《中国青年报》200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