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晓焱邢永杰:我国证人证言排除的刑事司法实务观察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是中国国际法学的研究重镇。她的前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和最早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组。

摘要:现阶段我国司法实务中非法证据的概念尚不清晰,当事人和司法人员理解各异。选取当事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作为切入点,并聚焦证人证言类证据为研究对象,经数据收集和分析后发现:实务中的证言排除情形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设计的价值目标覆盖比较全面,法官审查时体现出司法能动性,行使裁量权的幅度较大,形成了证据排除实践的丰富样态。同时,制度实施过程中也存在庭前解决争议比例小、对证据排除效果的评价标准待商榷、因非法证据概念模糊造成的裁判尺度不一等问题。应立足非法证据排除的价值目标,明确裁判思路和裁量尺度,推进制度开展。

引言

1.数据清洗的考量因素

数据整理中误入的不属于当事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数据主要包含几种情况:

一是文书记载了法院告知被告人享有申请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权利,文书故此被命中,但案件本身不涉及非法证据问题的争议。二是文书在评析某项具体证据时,主动宣布该项证据中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三是二审裁判文书中记载了原审程序中申请与排除非法证据的有关情况,但二审中并未出现申请与决定“排除非法证据”事宜。四是有的文书中出现“非法证据”,确系被告人曾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但之后撤回申请,该争议没有真正进入调查阶段,故不属于研究对象。五是由于控方变更指控,辩方撤回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除去上述数据噪声后,才能确定对象。

2.研究对象的界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模糊性始终是令人困扰的问题。正如此次研究所观察到的,依据裁判文书,当事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往往会混淆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据的证明力等问题,与学理上达成的基本共识差距很大,但这正是我国实践中法官面临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现状。因此,对于研究对象的选择,会面临两个方向:

一是研究者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宽泛的甚至是错误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进行筛选,留下研究者自认为属于学界和法律制度涵摄下的“非法证据”,再进行后续研究,但如此将难以反映实务中提出排非申请的真实状况。二是不掺杂研究者的主观判断,直接以当事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作为研究起点,保持观察对象的原生态,呈现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运行的真实样态。

本文选择第二种研究路径,未按照学理界定的“非法证据”对观察对象进行取舍,以便忠实反映申请排除的现实状况。由此,下文中出现的排除对象会包括少量证言矛盾、证人有利害关系等不属于取证行为违法的情形,这不是由于本文混淆了非法证据的概念,而是旨在记录证据排除申请以及司法者审查的客观情况。

此次挖掘得到的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6847份裁判文书,是本研究的展开背景,故本文先对文书整体特点进行宏观描述。鉴于6847份裁判文书作为样本数量偏大,本文仅聚焦于证人证言类证据在实务中被申请排除和认定为非法的真实情形,对证人证言类证据排除的理由、法官裁判标准等方面进行深描。

一、证言类证据的研究价值

证人证言系言词类证据的一种,本文将其作为研究对象是基于以下考虑:

其一,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价值趋向。以自然人为取证对象时,一旦出现暴力、威胁等取证方式,会造成侵犯人身自由、违背个人意志、损害人格尊严等后果,严重损害公民基本权利。研究违法获取证言的情形,有助于揭示侦查违法的表现规律,探索威慑警方违法侦查的有效路径。

再从各项证据排除审查涉及的罪名观察,共涉及罪名193个。其中,数量居前五位的依次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受贿罪,盗窃罪,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此五类犯罪涉及文书量约占全部文书的52%,主要证据类型分布情况如下:

这五个罪名之下,证人证言排除审查的主要特点如下:

美国著名社会学家艾尔·巴比曾经指出:通过实证研究的操作化可以使抽象的概念(理论)转化变成可测量的经验现象(命题),从而可以在真实世界中发掘能够代表抽象概念的经验性观察。此处,对证言在不同案件中的作用进行测量,是对证人证言的诉讼价值的一种操作化的呈现,这是样本量达到一定程度后展现出来的有趣发现。

此外,从研究文献看,单独就证人证言的证据排除实务研究尚未得见。本次研究收集到的涉及证据排除审查的全部文书中,涉及证人证言的数量为1121份,占比为16.37%;在涉及证人证言排除审查的文书中,法院作出排除决定的为109份,比例为9.72%。本文主要以对证人证言做出排除决定的这部分文书为对象展开研究。

二、证言类证据排除的审查与决定概况

表二显示了不同类型的证据排除比例。勘验检查笔录类证据排除比例较高,接近20%;有的则排除比例较低,如鉴定意见类证据的比例为7.45%。这些数字背后都关联着具体申请理由、举证情况与审查裁判依据,值得进一步研究。

(一)证言类证据的排除审查概况

证人证言按照形成阶段可以划分为庭前证言和当庭证言,其中,庭前证言通常以侦查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形式呈现。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比例低,实践中用于指控犯罪的证言大多是侦查人员向证人取证后形成的书面证言笔录。由此,在我国研究证人证言排除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演化为如何对书面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进行审查的问题。本文主要也是研究询问证人笔录的排除情况,此外,还发现2件案件涉及对出庭证人证言的排除。通过对前述1121份文书的初步统计,发现纳入排除审查的证言类证据的概况如下:

2.全部文书中,证言排除申请系辩护人提出的有986份(占88.83%),其中也由被告人同时提出的为525份(占47.3%)。此外,法官依职权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的11份。

3.全部文书中,一审裁判文书占47.9%,二审裁判文书占50.67%;二审中,对不服一审的不排除决定的审查,就相当于启动了证据合法性的调查。另有再审裁判文书占1.43%。

(二)证人证言排除的具体事由

数据分类科学与否往往直接影响对研究对象的理解和分析。“例如,全国人大的财政预算支出报告中的分类和数据就导致了一些重大误解或恶意解读。”对证言排除情形分类时,如果以排除、不排除和可解释/补正这种结论性依据为标准,有些情形会交叉出现,如有的违法取证情形依据司法解释既可补正,达到某种程度时又应予排除。本研究以司法解释列明的违法情形为参考,并综合制度未列明的客观违法情形进行分类,尽可能不重不漏。

研究表明,在对违法情形分类后,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这一情形下,排除数量在审查数量中的占比最高,为47%;询问未成年证人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这两个事由分列第二位、第三位,排除比例分别约为36%、25%。这一角度下观察的是,哪种情形下提出证人证言排除申请后出现排除决定的概率比较大。影响排除比例的因素在于,对违法情形的证明程度以及违法情形本身是否达到应予排除的严重程度。比如,“询问未成年证人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这一具体事由,排除证据的数量占申请数量的36%,分析时需要证明这种情形确实存在,也反映出法官对这一违法取证情形是否严重到应予排除之程度的考量。

此外,各种情形之间的关系也值得观察,它们共同组成了证人证言排除状况的总体图景。

1.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式取证

此情形的占比为7.2%,其中绝大部分是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式取证;以暴力威胁方式取得证人证言后被排除的案例并不多见,只发现1件。该案件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显示,证人朱某珍在侦查机关作了两次证言。辩护人对该证言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提供证人朱某珍案发当天被打的脸部照片及之后就诊的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和门诊票据。法院审查后认定,“证人朱某珍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依法予以排除”。

2.违反了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

询问证人未个别进行,是最高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排除的非法取证情形。该解释第76条规定,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种违法情况下,证人作证的独立性削弱,证言受到污染的可能性较大,证言的真实性受损。调研发现,裁判文书明确认定属于“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被排除的有7件,占全部证人证言排除情形的56%。例如,“侦查机关于2013年8月5日向证人黄某甲、黄某乙,于2013年8月29日向证人吴某、肖某甲收集证言的程序,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应当予以排除。”

3.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

4.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证人证言

询问过程中有引诱欺骗情形的证人证言,占证人证言排除的4.8%,涉及6篇文书。其中具有违法取证情形的一起典型案例中:

5.询问未成年证人时适格成年人未到场

7.证人证言被排除的其他情形

(三)证人证言排除申请的审查特点

1.法院接纳的解释和补正类型

2.法官不接受解释的情形

在审查证据、决定是否接受解释的过程中,必然存在裁量权的问题。下文仅依据判决的明确表述或从中可有依据地总结出来的观点进行评析:

3.法院对证据排除申请回应的多样性

非法证据排除对于当事人是一项可以申请和行使的权利,对于法院则是需要妥善适用的制度。从实务观察看,法院回应排除证据的申请有以下方式:

一是变相排除证据,不直接回应律师观点。一起案件中,辩护人提出询问人一人签名即询问主体没有达到法定人数,法院似乎没有直接回应,而是从其他角度评价说:“巩某、巩某、程某证言所证被害人性格特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二是有的法官适用法律精细化,注重区分不采信、瑕疵补正以及采信这三种情况。例如,一起案件中,判决记载,潘某等多名证人所做的证言,因询问的地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瑕疵,不予采信。证人陈某等几人的证言,其询问地点虽也有瑕疵,但侦查机关已予以补强,故予以采信。对证人伍某乙等两人的证言,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这起案件中,同样是询问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瑕疵,法院区别情况做出了分层次的处理。

(四)证据排除对定罪量刑之影响

三、证人证言排除实务之评析

如前所述,从多个维度下观察我国证人证言排除申请的审查和裁判状况,能够感受到司法实务的积极探索,但同时也存在困惑和不足。基于前述对证人证言的排除审查与决定的情况,分析如下:

(一)司法实务的积极探索和经验

1.证据排除制度的价值目标全面覆盖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设立的价值目标旨在保障公民人身权利,震慑严重侵犯公民权益的取证行为,后发展为兼顾证据真实性。正如学者指出,由于刑事诉讼涉及利益的多元性及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利益衡量的复杂性,为了实现非法证据排除的价值最大化,我国和其他许多国家都采取了混合标准:一是以是否影响证据真实性为标准,影响证据真实性的,予以排除;二是以违法程度和侵犯公民权益性质为标准,严重违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

2.证据排除规则步入实施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自2013年正式实施以来,学界普遍持观望、不乐观态度,非法证据排除的研究“热议”与实施中的“冷遇”之间形成鲜明对照。此次研究发现,决定排除的案件数量在以“非法证据排除”为由纳入审查的案件数量中的占比约10%。这与2016年一份立足于1459个刑事案件的研究发现近似。本文研究的证人证言的排除比例为9.2%。另一个团队对省级样本的研究结果表明,实际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占申请案件数的6.6%。此外,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还体现在其他诉讼阶段,例如,2013年至2017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对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的不批捕62.5万人、不起诉12.1万人,其中因排除非法证据不批捕2864人、不起诉975人。可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在不同阶段由不同机构探索实施。

3.非法证据排除审查贯穿审级

决定排除非法证据属于程序性制裁,域外法律制度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作出的此类程序性制裁也可以推翻。我国最高法司法解释第103条列明了二审法院可能审查证据合法性的三种情形。因此,在法定条件下,二审法院对于排除非法证据决定会进行审查。研究发现,上级法院会纠正下级法院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意见。例如,一起案件中,询问未成年证人林某乙时,法定代理人未到场,一审以林某乙的证言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为由予以采信,但二审裁判文书对林某乙证言改做出排除决定。

另一起案件中,原判采纳了证人张某丙于2014年7月25日的自书情况说明,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侦查,证人张某丙的自书情况说明形成于立案侦查之前,故“不予采纳”。经分析可见,两起案例中二审法院审查的也不是狭义的证据“合法性”问题,这进一步印证了我国实务界对非法证据范围理解之广。

二审程序作为救济程序,在我国制度设计中承担着全面审查的功能。前述发现表明我国二审程序对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视态度,特别是受质疑证据从一审的采纳变更为被决定排除,展现出我国程序性制裁的实务特点。

4.存在法官依职权主动启动审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了审判人员依职权主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模式,调研中发现有此类实践。在廖某贩卖毒品案中,被告无辩护人,廖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记载,“由于案发时,证人徐某系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在询问徐某时,没有依法通知适当成年人到场;公安机关在询问证人古某某时,仅有一名侦查人员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证人徐某的辨认笔录,无见证人签字,取证程序均不合法,对徐某、古某某的证言和徐某的辨认笔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可见,该案中的非法证据排除不是由被告人或者是辩护人提出的,而是裁判者依职权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

对此,似乎有其他实证研究的发现不尽一致。有研究指出,法官面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需要进行调查,有时候花费精力还很大,故不希望出现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有的法官几乎本能地带有排斥倾向。对此问题,可以一分为二地看待:一方面,一旦面临证据排除申请,法官需要花费相当精力做出有信服力的决定,的确承受重压;另一方面,法官有确实充分证据认定一项证据系违法取得时,依职权启动后决定排除,凸显了主动维护公平正义的职业素质。

(二)证据排除实务中的困境与不足

1.庭前程序解决证据排除争议尚存在困境

关于处理证据排除的节点,通常认为适用“尽早排除”原则,这背后的考量主要包括:一是“为避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突然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而导致庭审中断,有必要督促其在庭前程序中尽早提出申请,以便检察机关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更好地履行证明责任”;二是“越早排除非法证据就可以越早发现及纠正程序违法行为,也就越有可能将非法证据排除在诉讼的轨道之外,避免其对案件的审理产生影响,进而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价值。”

证据排除问题尽可能在庭前提出,是理论和制度设计的路线图。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9条侧重规定法院经由召开庭前会议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及至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程》),开始体现出要求在庭审前提出排除申请的倾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且,《非法证据排除规程》第15条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庭应当在庭审中向控辩双方核实并当庭予以确认。对于一方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审查。这一条款赋予庭前程序的核实结果以强制效力,有利于增强庭前审查排非申请的价值。

2.证据排除裁判尺度不一

3.部分法官解读文本能力仍需提升

裁判尺度不一致的深层次原因之一在于,对于文本内涵和制度要义的理解出现偏差。有研究发现,法官的解释能力不足,对“非法证据”等基本概念缺乏正解,对处理当事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有畏难情绪。本调研也有所印证。例如,一起案件中法官发现侦查人员张某某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系事后补签,属程序违法,遂未采纳该份证言。但这份证言违法情形的本质是什么?若询问当时只有一名侦查员,按照学者们的通说,这属于技术瑕疵,无需排除,而判决行文表明,这种表象就是做出排除决定的依据。因此,研究者还应考察影响法官决定的思维逻辑。

另有其他例证表明法官对文本理解不透彻。法律适用需要以查清违法事实的真相为前提,以“询问笔录反映出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为例,这是笔录反映出的违法情形,真实情况如何,需要通过调查还原现实场景,调查后的情况会有两种:

四、推进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落实的多元路径

通过观察非法证言排除在现实中的运行状况,得以窥见这一领域的裁判规律、立法完善的方向以及法学理论的探索空间。

(一)证据排除的理论、制度与实务错位之弥合

前述观察中发现,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范围泛化,标准模糊,涉及证据合法性、真实性乃至内容矛盾的证据之间的取舍问题时,都当作非法证据申请排除的情况,这与理论研讨中的“非法证据”排除以及法律制度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都存在差异。

在学术话语体系,“非法证据”这一概念具有特定含义,通常指“取证程序重大违法,且以侵犯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的方式获取的证据”。学界倡导正确理解“非法证据”,强调“它规制的不是证明力问题而是证据能力的问题,即是通过对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取得的证据的排除。”但在法律制度特别是两高司法解释层面,对于“证据排除”范围的划定已经从严重侵犯公民权益而不具备证据能力,发展到涵盖证据真实性的视角。

法律从业人员对于“非法证据”的内涵不确定的现象由来已久。2010年前后的一项问卷访谈中,法官、检察官、警察和律师分别有67.5%、60%、41.67%和100%认为“违法刑事诉讼程序所获得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2013年的一项调研中,屡有法官提问“什么是非法证据”,对其概念范围表示困惑。至于司法实务中,当事人申请的“非法证据”排除包含了更广泛的审查对象,涉及暴力威胁取证等证据合法性问题,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等多种关乎证据真实性的问题,更有多种情形不在文本列明的范围之内,如两份证言之间内容高度重合疑似复制,取证过程有摄像但无笔录等极其具体的情形。纷繁复杂的司法现状,直接扩展了法官观察和评价的对象范围,为审判带来挑战。

产生这种错位的原因错综复杂,法律规范的概括和抽象性特征决定了它应对现实时需要解释。较之发展速度一日千里的社会现实,法律的跟进相对滞后,立法者能了解和列明的适用情形也有限。并且,对于法律本身而言,“即便是关于形式性的讨论,法律家们都无法避免各种不同的形式要件之间的纠结,特别是原则(法律的一般条款)与规则(法律的具体条款)之间的对峙或者冲突。”换言之,法律的不确定性基本是一种客观存在。

面对这种现实,学理、制度制定与司法三方的互动已有迹象。例如,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这种情形不属于原有文本列明的排除范围,但在2015年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证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达17小时甚至40余小时而取得的证人证言被排除的司法案例。及至2017年6月,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6条中明确规定,“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里可以看出,“由于规则和制度本身的问题导致无法实现预期效果时,实践有时会通过调整、整合和反思对其进行改进或替代,形成相对合理的治理机制。”这也正是法律实施的特点。

(二)证据排除裁量权行使之规制

一是明确裁量权发挥作用的主要场域。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分为以下几类:首先是应当排除的情况,如采用暴力方式获取的证言等证据,我们称之为“绝对排除”;其次,有些规定要求法官考虑多种因素,再进行自由裁量的排除,也可称为“相对排除”;此外,法官认为取证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侦查人员做出合理解释、说明或者进行补正的,称为“可补正的排除”。相对排除和可补正的排除是我们探讨的裁量排除。

二是确立裁量权行使的适宜原则。美国学者将证据法上的自由裁量权分为六种形态:由立法目的决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原则性规定授予的自由裁量权、利益平衡型的自由裁量权、以“口袋”条款的形式存在的裁量权、提供多种方案的自由裁量权、允许一定范围内的错误的自由裁量权。可以看出,现有的关于证据制度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类型化研究主要侧重于从法律规定出发,以裁量权的效力或形式作为分类的标准。这种研究思路对揭示赋予自由裁量权的不同立法形式以及不同裁量权在法律上的效力,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及实践意义。

所以,制度文本逐项列明应当排除的情形和可以解释、补正的情形固然重要,但现实无法穷尽,需借助一定的价值目标或指导因素作为导向。正如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修订刑事诉讼制度的理由明确列举的关于对非法证据相对排除时需要权衡的若干因素,包括违背法定程序的情节、主观意图,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权益的种类及轻重等。此类内容可以写入内部工作规则,成为行使裁量权的指引。

3.裁量权行使需要有客观依据。法官在评价瑕疵证据的解释是否合理时,需要客观的、可查证的材料,挖掘真相,作出有事实支撑的裁判。

(三)证据排除评价标准之慎思

所以,无罪判决是排除非法证据可能带来的一种结果,但正如有学者指出,不应当将非法证据排除的处理结果过度实体化,否则也是对程序独立价值的漠视。

(四)证人出庭及配套规则仍需落实

本次调研涉及的证言排除申请,绝大部分都是围绕证人证言笔录的种种违法情况展开,可以说,我国对非法证人证言的排除主要是探讨对非法证言笔录的排除。

上述笔录违法问题几乎都可以随着证人出庭作证而解决,“证人在法庭上所做的口头陈述,通常在合法性上不会受到控辩双方的质疑,其证明能力很少会成为法庭争议的对象。”也就是说,如果我国证人出庭作证成为常态,实务中证言笔录合法性带来的挑战将大大弱化,证言问题的焦点将转为对证言真实性、证明力的质疑和辩论。

同时也需指出,证人出庭无法解决全部问题,当证人的庭前证言与当庭证言矛盾时,当庭证言不具有天然优势,法官会听取证人对于矛盾原因的解释,并结合其他证据对证明力做出综合判断。英美法系国家通过传闻证据规则,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直接言词规则来限制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在有当庭证言的情况下,记载着庭前证言的证言笔录原则上失去证据能力,仅在例外情况下被纳入考量,发挥的还是弹劾当庭证言的作用。但我国,符合法律文本提取的证言笔录也具有可采性,评估证明力之后,有时会出现排除当庭证言而采信庭前证言的情况,这与此处所倡导的加强证人出庭的出发点不同,因而与本观点不矛盾。

结语

经多方努力,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我国已经从试点、正式立法开始走向比较常规的运行。本文主要从积极的视角评介了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中的进步,也发现了若干不足,与其他同一主题的实证研究有印证,也有差异。相同主题下的不同实证研究结论在各自考察的范围内成立,又像一幅幅拼图,从不同侧面解释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状况,组成我国证据排除的整体司法图景,呈现司法规律。此外,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通过增设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等多种措施努力增加证人出庭率,推动庭审实质化,但基于文化传统、司法体制、刑事政策、资源状况等多重因素的制约,我国庭审方式的职权主义色彩恐将依然会浓重。这意味着,证言还将以笔录形式在诉讼中长期存在,证人证言笔录化带来证据审查和采信方面的挑战还需继续面对,对证言排除的司法规律需要各界去解析。

作者:侯晓焱,北京华宇元典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专家、法学博士;邢永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八检察部负责人、法学博士。

THE END
1.行政证据范文10篇(全文)在我国, 为了确保诉讼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宪法将刑事司法的权力赋予了国家的司法机关, 由其专属享有, 作为刑事诉讼核心的证据, 对其的收集和提供, 我国法律对此也做出了规定。并非所有国家机关收集的证据都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我国新刑诉法的规定, 扩大了行政机关的权力, 有侵入其他领域之嫌。https://www.99xueshu.com/w/ikeydcj7xvuz.html
2.《简明证据法学》笔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与证据相关的司法解释。 我国诉讼法律规定了运用证据证明案件的原则,即“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 研究收集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的方法及其规律,便成为证据法学的又一重要内容。 https://www.360doc.cn/article/37289152_707126398.html
3.试析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三、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类型 (一)在证据审核认定方面 1、对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自由裁量。 证据能力是指一定证据材料,法律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证据是否有证据能力,主要取决于法律上的排除规定。法官对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在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自由裁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https://www.xsbnfyw.gov.cn/602.news.detail.dhtml?news_id=47
4.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未经申诉当事人双方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受理机关应根据经采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的证据材料,以及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可适用的法律法规对事实进行认定。 十二、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 适用原则:正确适用国家的法律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适用。 [page] 具体类型:1、基本法律;2、https://china.findlaw.cn/xfwq/xiaofeizhengyi/jgss/8124.html
5.国际经济法网6.依我国法律,当事人对下列哪一合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A.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B.包含因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的合同 C.因欺诈而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D.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 7.周某与林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孩子归女方林某抚养,周某每年给付1000元抚养费。离婚后,因林某将https://ielaw.uibe.edu.cn/zyflrcjy/8781.htm
6.新民诉证据规定中「预防裁判突袭」条旨释义与司法适用针对广大法官、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掌握的系统性、全面性不足的问题,特别是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订前后的变化以及变化的背景、原因把握并不精确的问题,潘华明法官结合自己的审判实务经验及参与司法解释修订的第一手资料,对该司法解释所涉100个条文进行逐条解读并根据章节做小结回顾,同时https://www.ilawpress.com/material/detail?id=613652798264836608
7.会计视野法规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依约或法律规定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以及是否属于免责范围无法确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1.投保人在病历中对其病情的“主诉”,能否作为证明其投保时隐瞒病史的证据使用? 答:医院病历中,投https://law.esnai.com/mview/60037
8.课程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它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与其他法定管辖相比,专属管辖具排他性与强制性。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专属管辖的案件包括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 ●6.7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又https://higher.smartedu.cn/course/6260b13ff29a9e60d0f25b52
9.虚假诉讼罪的最新规定?虚假诉讼100万元的定罪我国司法实践对于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文章是否构成作品,正在进行相应的探索。一段时间以来,法院的基本观点是,司法争议的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有待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但对于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相关内容还需要加以保护。 例如,2019年5月,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https://www.51zlaw.com/flzs/97882.html
10.民刑交叉案件若干问题探讨110网律师一、相关法律规定 (一)程序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22878.html
11.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和程序近年来我国冤假错案的发生与非法取证密切相关,2010年教育部发布的课题《法治国家建设中司法判例制度研究》就中提到,在导致被告虚假供述的调查因素中,刑讯逼供所占的比例为60%,由此可见非法取证对于刑事诉讼案件质量的影响。从实践中看,目前我国已经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在应用中的范围还是有限,笔者拟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8/id/1679483.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