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完善反腐败基础性法规体系

作者:施鹏鹏(中国政法大学纪检监察学院副院长、教授)

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指出,“要进一步健全反腐败法规制度。围绕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等完善基础性法规制度,健全加强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监督配套制度”。这一重要论述,强调了法规制度建设在腐败治理中的重要地位,为推进法治反腐提供了方向性指引。

一是增强法治意识、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从组织、程序、实体等方面共同完善反腐败基础性法规体系。根基性法规应贯彻“三不腐”一体推进反腐战略目标,体现法治反腐重要理念。扩展解释性法规应涵盖反腐败体制机制全过程的核心重点内容,解决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和各级监察委员会依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涉及的各类基础性问题。

三是采用综合立法模式制定根基性法规,运用专门立法模式制定扩展解释性法规。综合立法模式下,根基性法规具有较强的整体性和协调性,牵一发而动全身,根基性法规的制定和修订直接关乎腐败治理各个领域的具体规范,应从立法模式上强化根基性法规的基础性地位。与之不同,针对腐败治理具体制度应采用专门立法模式,基于根基性法规的统摄和引领地位,遵循根基性法规对反腐败根基性问题的回应,进一步扩展并进行细致化的具有操作性的规定。这种立法模式在灵活性上更胜一筹,能够根据腐败治理发展在细节处及时调整,具有更高的效率。

四是面向反腐败实际需求,主动回应纪检监察实践问题。完善反腐败基础性法规体系,应善于总结实践中遇到的制度缺漏、规范适用争议,以满足反腐败法治基本问题和实践需要为着眼点,切实提升精准性、系统性和全面性。具体而言,一方面,围绕根基性法规,进一步完善监察法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制定监察委员会组织法、制定腐败预防法、出台反腐败规范制定法等;另一方面,对于扩展解释性法规而言,应制定纪检监察监督专门规定、制定专门的纪检监察问责制度规范、制定专门的反腐败证据规定、制定体系化的反腐败国际合作专门规定等。

徒法不足以自行。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对基础性法规体系一体执行、一体遵照,亦是达成腐败治理目标举足轻重的环节。反腐败基础性法规体系的进一步健全,应与培养反腐败工作人员法治意识、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相结合,以维护法规体系的规范性落实为保障,共同推进腐败治理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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