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案

本章围绕行政法的基本概念,着重阐述行政法中最为基本的问题,为学习以后各章打下基础。

教学内容:

一、行政法的概念

(一)行政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是指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除国家的立法、司法(检察和审判)机关、军事职能之外的国家的组织管理职能。

行政的特征:1、行政与公共利益紧密联系,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

2、行政由依法组织的主体运作。

3、行政既受到法律规范的制约,也应具有活动的自由(裁量)。

4、行政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二)行政法的概念及特点:

行政法是有关行政权的组织和活动的国内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一定义的特点:

1、行政法是有关行政的法律规范。

2、行政法是规范行政固有领域的法。

3、行政法是有关行政的国内法。

二、行政法的渊源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行政规章,法律解释,国际条约。

三、行政法的分类

(一)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

(二)内部行政法与外部行政法

(三)一般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

(四)中央行政法与地方行政法

(五)行政组织规范、行政根据规范和行政规制规范

四、行政法律关系

概念:受行政法确认的,因国家行政权的行使而发生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征: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法律规定性。行政主体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主体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争议解决的途径是特殊的。

行政法律关系构成:主体,内容,客体。

五、行政法简史

现代意义的行政法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行政法产生的社会历史条件及理论基础有: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主政治的发展,自然权利思想和三权分立理论。对行政法的产生具有直接影响的是三权分立理论和依此为基础的宪政体制。

欧美国家行政法简史。

中国行政法简史。

第二章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法基本原则,法律优位原则,法律保留原则,行政裁量

行政法基本原则概念

法律优位原则也称法律至上原则。法律优位原则要求一切行政活动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行政裁量的概念和种类。

第三章行政主体

第四章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的概念、特征,行政行为的效力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行政主体在实施管理、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所做的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这一概念包含三个要素: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实施行政权的行为,能够产生法律上后果的行为。

特征:单方面行为,先行性,强制性。

二、行政行为的效力

涵义:行政行为在法律上的效果。

内容:拘束力,确定力,执行力。

行政行为效力的消灭:撤销,变更,废止,无效。

三、成立与合法要件:主体合法,权限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第五章行政规范行为

行政立法,行政规定

一、行政规范行为的概念、特征。

二、行政立法:

(一)概念: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

(二)特点:从属性,行政性,立法性。

(四)行政立法主体及权限: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特定的地方人民政府。

三、行政规定:

(一)概念:各级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做出除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外的在客观上对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行为。

(二)特征:主体广泛性,效力多层级性,从属性,规范性。

行政规定与行政立法的最本质区别:行政立法可以直接设定权利义务,而行政规定不能涉及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处分。

第六章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的概念、特征,许可证的无效、中止、失效和撤销

一、行政许可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行政主体依据行政相对人申请,依法以颁发特定证照等方式,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法律所禁止的事项的权利或资格的行为。

(二)特征:行政主体依法采取的能直接产生行政法律后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一般禁止的解除,是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要式行政行为。

二、行政许可的程序:申请,申请的审核,许可证的颁发。

三、行政许可证的法律效力:证明力,执行力,确定力,拘束力。

四、许可证的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表现形式为:无权机关颁发的许可证;有权机关滥用职权颁发的许可证;申请人不具备取得许可证的法定条件而去的许可证;申请人以欺诈的手段取得许可证。

五、许可证的失效:已经实际发生效力的许可证失去效力的情况。表现形式:期满或许可事项实施完毕;持有人放弃许可证;国家法律或政策的调整。

六、许可证的撤销:无效的许可证,或持有者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违法使用许可证,有权机关可以撤销或吊销许可证。

七、许可证的中止。

第七章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概念、基本原则、种类及设定,行政处罚的实施和程序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特定行政主体对被认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给与的一种制裁。注意区分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与行政执行罚,与刑罚的不同。

(二)特征:特定行政主体,只适用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处罚对象为外部相对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以制裁为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公开、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保障当事人权利原则。

三、种类: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人身罚。

四、设定:法律对行政处罚的设定(见《行政处罚法》第9条),

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设定(见《行政处罚法》第10条),

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处罚的设定(见《行政处罚法》第11条)。

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设定(见《行政处罚法》第12、13条)

五、行政处罚的实施:

(一)实施条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责任能力要件,时效要件。

六、行政处罚的程序:

(一)简易程序:条件,具体要求(见《行政处罚法》第33-35条)

(二)一般程序:(见《行政处罚法》第36-41条)

(三)听证程序:(见《行政处罚法》第42-43条)

(四)行政处罚决定:(见《行政处罚法》第30-32,38条)

(五)行政处罚执行:(见《行政处罚法》第44-54条)

第八章行政强制

即时强制的概念特征,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种类方法、实施

一、即时强制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行政主体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为预防或制止危害社会、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事实发生和进一步发展,依据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采取的限制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财产的强制措施。

(二)特点: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是危害社会、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事实可能发生或正在发生、发展;必须以预防制止为目的;强制性要求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不得拒绝。

二、行政强制执行

(一)概念:行政主体对逾期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特征:行政性,强制性,执行性。

(三)种类:间接强制执行和直接强制执行。间接强制执行又有代履行和执行罚两种。

(四)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

2、原则:先行告诫原则;从轻从优原则;必要限度原则。

第九章其他行政活动

行政合同,行政指导和行政检查等其他行政活动概念、特征

一、行政合同

(一)概念: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合同。

(二)特征:一方当事人必定是行政主体;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必须受到行政管理职能和目标的限制;在合同的履行、变更和接触中,行政主体一方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法定性。

(三)行政合同的种类:科研合同;国家订货合同;公用征收合同;国有土地使用合同;企业承包管理合同。

(四)行政合同的作用。

(五)行政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

二、行政指导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行政主体在其职责、任务或其所管辖的事务范围内,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即与国家的法律院和手段,以有效的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

(二)特征:行政主体的社会管理行为;使用的范围广泛,方法多种多样;属于“积极行政”的范畴;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

(三)行政指导的作用:对法律手段的补充作用;辅导和促进作用;协调和疏导作用;预防和抑制作用。

三、其他行政活动

(一)行政检查监督的概念、种类

(二)行政征收、征用的概念、特征

(三)行政确认的概念、特征和形式

(四)行政给付的概念、特征、形式。

(五)行政裁决的概念、特征和范围

第十章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的概念,构成要素

一、行政程序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行政主体实施的表现为一定方式的行政行为从起始到终结的过程。

(二)特征:行政程序的主体是行政主体;本质上反映了行政行为的方式和过程。

三、功能:控制功能;预防矫正功能;保护功能。

第十一章行政复议

把握行政复议的概念、特征、基本原则,特别注意理解行政复议的范围以及行政复议的管辖,了解行政复议从申请、受理到审查、作出复议决定的整个过程。

一、行政复议的概念及特征

(一)行政复议的概念: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做出相应决定的活动。

(二)特征:监督与救济的双重属性、准司法性。

二、行政复议基本原则:合法、公开、公正、及时、准确、便民、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三、行政复议的范围: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范围。包括1、行政处罚的行为。2、行政强制措施。3、变更、中止和撤销有关许可证、执照等资格证书的行政行为。4、行政机关作出的确权行为。5、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行为。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合法权益。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8、依法申请行政许可而行政机关不作为的。9、申请人身、财产保护而有关行政机关不作为的。10、申请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行政机关不发放的。11、其他被认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二)对行政制定规范行为的复议。1、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2、其他行政规范,常称为“规定”。

对行政制定规范性的审查的性质:间接附带审查制。

(三)不能申请复议的行为。1、不服行政处分或人事处理的决定。2、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做出调解或其他处理行为。

四、管辖:

(一)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管辖

(二)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管辖

(三)其他管辖

五、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申请人、申请期限、申请方式。

六、审查程序: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注意行政复议审查程序中的几项特殊问题。

七、行政复议决定:把握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及效力。

下篇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行政诉讼概述

教学重点:理解行政诉讼的概念、特征和基本原则,掌握其与行政复议的区别,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价值)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

(二)特征:1、是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2、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3、行政诉讼当事人是特定的,其诉讼地位是不能更换的。

与行政复议的区别:1、审理机关不同。2、行为的法律书行不通。3、程序不同。

二、行政诉讼法的价值:1、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2、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3、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三、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1、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2、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3、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4、有限变更原则。

第十三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教学重点:了解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指导思想、标准,重点把握我国行政诉讼的具体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又称行政诉讼的主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也就是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在解决行政争议问题上的分工。

二、受案范围的指导思想:1、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2、正确处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3、从国情出发,逐步扩大受案范围。

三、确认受案范围的标准:1、具体行政行为标准。2、人身权、财产权标准。3、违法标准。

四、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

(二)人民法院明确不予受理的行为:1、国家行为。2、抽象行政行为。3、内部人事行为。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案件。5、其他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

第十四章行政诉讼的管辖

了解行政诉讼管辖的概念和分类,把握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特别规定

一、行政诉讼管辖的概念:即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职权划分。

二、管辖的分类:

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共同管辖和单一管辖

(一)级别管辖的规定: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般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2、中级人民人民法院的管辖。

3、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

4、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

(二)地域管辖的规定:

1、一般地域管辖。

2、特殊的地域管辖。

3、共同管辖。了解共同管辖可能出现的几种情况。

(三)了解裁定管辖和管辖异议及其处理。

第十五章行政诉讼当事人

行政诉讼当事人概念,原告、被告、第三人概念

一、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概述

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指能以自己的名义参见因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起诉,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主体。行政诉讼当事人包括行政诉讼的原告、被告、第三人。

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二、行政诉讼当事人与行政诉讼参加人、参与人

行政诉讼当事人与行政诉讼参加人

行政诉讼参加人包括行政诉讼当事人和行政诉讼代理人,行政诉讼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区别如下。

二者参加诉讼名义不同。

二者的权限不同。

参加诉讼的目的不同。

行政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活动受行政诉讼当事人的限制。

行政诉讼参与人包括行政诉讼参加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等。行政诉讼参与人和行政诉讼参加人的区别。

参与诉讼的目的不同。

诉讼权利和义务不同。

三、原告

(一)原告的概念

《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这里“依照本法”是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与被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厉害关系时,才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具体来说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

一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二是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其他厉害关系的人。

原告是认为被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当事人。

原告必须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起诉。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其他规定。

(二)原告资格的几种特殊情况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原告的资格条件,一般情况下,这些条件是确定原告资格的基本条件。

(1)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死亡公民的近亲属处于原告的地位。

所谓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是指公民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其与具体行政行为厉害关系成立时未死亡,基于厉害关系,该公民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若干解释》第12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提起诉讼的近亲属为原告。

(2)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四、被告

(一)被告的概念

被告的资格条件是:

1.被告只能是厉害关系中与原告权益相背的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一方当事人。

2.被告必须是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

3.被告必须是被原告指控并经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二)被告的确定

符合被告条件的,就是适格的被告。《行政诉讼法》第25条以及《若干解释》有关规定分别情形,对谁是被告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

2、经过复议机关复议的案件,被告应根据复议裁决的结果而定。有两种确定被告的情形:

(1)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被告,其为被告的条件是: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机关对厉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不作复议决定而当事人仍然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2)复议机关为被告。其为被告的条件是: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机关对厉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不作复议决定而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的。

3、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5、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6、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五、共同诉讼人

(一)共同诉讼人的概念

是指原被告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的诉讼。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可以统称为共同诉讼人。

构成共同诉讼的必要条件:

1、原被告双方至少有一方是两个人以上,且组成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必须是独立的诉讼主体。

2、诉讼的标的必须是共同的。所谓标的共同,是指诉讼标的要么是同一的,要么是同样的。

3、必须属同一人民法院管辖。

(二)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是指原、被告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以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为标的的行政诉讼,构成两人以上的原告或被告称之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确定必要共同诉讼的必要条件是诉讼标的同一。

可能引起共同诉讼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对两个以上实施共同行为的厉害关系人的处理。

2.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直接行为人进行处理。

3.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对非企业性合伙组织进行处理,该组织或合伙人共同或分别提起诉讼的。

4.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暗示的对象为两人以上时,他们共同或分别诉诸法院的。

5.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其他厉害关系人为两人以上时,他们共同或分别诉诸法院的。

6.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而被诉的,等等。

必要的共同诉讼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共同诉讼人往往有着共同的权利义务,所以,凡属共同诉讼人,应共同参加诉讼。

(三)普通的共同诉讼

是指原、被告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以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相同且事实和理由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的行政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又称为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共同诉讼。

六、第三人

(一)第三人的概念

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厉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特征:

行政诉讼第三人有以下特征:

1、第三人同样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厉害关系,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权益。

2、第三人是参加到他人诉讼中来的人,第三人是参加他人业已开始,尚未终结的诉讼中来。

3、关于第三人的几个问题

(1)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问题。

(2)第三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义

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有利于人民法院能够全面、正确地解决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章行政诉讼的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概念、特征,举证责任及规则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

所谓证据是指一切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

关于证据定义,包含以下几个要素:

1.证据是一种材料,这种材料是由当事人收集并提交给人民法院,或者由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在必要的情况下调取的。

2.证据的用途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也就是说,只要是在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交,希望证明当事人主张的材料都是证据。至于其是否能正确反映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应当由法院依法认定。

3.证据中包括了可定案证据和一般证据。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

(一)行政诉讼证据与其他诉讼证据相比所具备的特征

1.行政诉讼证据范围的广泛性。

2.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定性。

3.举证责任承担主体的相对确定性。

(二)与行政程序中的证据相比所具备的特征

1.运用证据的目的不同。

2.举证的性质不同。

(三)可定案证据的特征

1.合法性和可采用性。

所谓合法性,即可定案证据必须是经合法程序、运用合法手段取得的,且符合法定形式。所谓可采用性,是指证据只有在按规定可以采纳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客观性。

即指作为定案证据,必须是不依赖于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真实的事实。

三、行政诉讼证据的种类

(一)学理上对证据的分类

1、本证和反证

所谓本证,是指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提出的用以证明他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据。

所谓反证,是当事人为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从而推翻对方观点而举出的证据。

两者最基本的区别在于本证是为证明从未有人提出的新的事实和主张,而反证并不证明新的事实和主张,而是用相反的事实来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和观点。

2、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直接证明待证事实不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辅助的证据。

所谓间接证据是指与待定事实之间只有间接关系,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3、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所谓传来证据,是由原始证据派生出来或者在信息传递的中间环节中形成的证据。

4、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所谓言词证据是指以言词形式反映出来的证实案件情况的材料。

所谓实物证据,是指以物品的外部特征或记载的内容作为某种客观事实的表现形式的证据。

(二)法律上对证据的分类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的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五、举证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举证责任是法律设定的一种风险,即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当提出自己的主张、证明自己的主张,负责将承担败诉后果的一种风险。

首先,举证责任是一种风险,即一种不利后果出现的可能性,后果就是败诉;

其次,出现败诉后果的条件是承担该风险的当事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最后,举证责任这种不利的风险是由法律规定在当事人身上,不是当事人选择的结果。

(二)特征

1.行政诉讼强调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将法院依职权取证和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置于同等地位。

2.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是相对单方责任,即举证责任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单方承担,不同于民诉中的“谁主张、谁举证”。

3.行政机关的举证范围不仅局限于事实证据,还包括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六、举证责任的分担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际情况,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是:

(一)被告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由以下原因决定的:

1.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一个最基本的顺序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对照法律作出行政行为。

2.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支配地位,其实施行为时无须取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

3.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比原告要强。

(二)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以外的问题,“谁主张、谁举证”

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1.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如果原告要反驳被告的证据,就应当举出反证,否则,法院将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将败诉。

2.原告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就必须证明损害事实已发生,并且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3.在对应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证明已提出了申请;

4.在起诉阶段,应当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5.法院要求原告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七、举证原则

(一)被告承担应当举证责任的范围

(三)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十七章行政诉讼程序

起诉的概念和条件,撤诉的概念和条件

一、起诉的概念与条件

(一)起诉的概念

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要求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给予司法不久的诉讼行为。

(二)起诉的条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起诉与行政复议的关系

我国在处理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关系方面,原告自由选择复议或诉讼是一般原则,复议前置是例外。

三、起诉的期限与方式

1、一般期限。一般期限即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直接起诉的期限。

2、经过复议后的起诉期限。

3、特殊期限。特殊期限是单行法律所规定的期限。

起诉期限的延长。

四、受理

受理是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以后,确认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决定立案并开展审理活动的诉讼行为。

五、第一审程序

(一)第一审程序的概念与特点

行政诉讼的第一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第一次进行审理所用的程序。

行政诉讼的第一审程序有如下特点:

1.第一审程序是基于合法的起诉和受理而发生。

2.第一审程序着重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3.第一审程序是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前提和基础。

4.第一审程序是每一个行政诉讼案件都必须经过的程序。

(二)第一审程序中的若干特殊问题

1.决定是否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2.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节。

六、第二审行政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一)第二审行政诉讼程序的概念

行政诉讼的第二审程序,是指上一级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上诉,就下一级人民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的程序。

(二)第二审行政诉讼程序的特点

第二审程序有如下特点:

1.合法的上诉是行政诉讼第二审程序产生的法定原因。

2.第二审程序是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生效的裁判进行重新审理所适用的程序。

3.第二审程序中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判,是终审裁判,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

4.第二审程序中审理的内容是针对第一审未生效的裁判。

七、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行政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又称行政诉讼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法法律、法规,依法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审判监督程序有如下特点:

1.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监督的一种方式,其目的是要纠正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保证人民法院审判的公正和正确。

2.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主体具有特定性。

3.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即可以适用第一审程序,也可以适用第二审程序。

4.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只能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审理的理由是改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确有错误。

八、延期审理和延长审理

(一)延期审理

延期审理,是指在人民法院通知、公告开庭日期后,或者在开庭审理期间,由于特殊原因使合议庭无法在原定审理日期进行审理,从而推延审理期日的决定。

根据审判实践,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延期审理:

1.因当事人的正当请求而延期审理。

2.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3.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必要证据不齐备,需要重新调取或调查的。

4.其他需要延期审理的情况。

(二)延长审限

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存在或发生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审理期限内结案,拟报告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而将期限加以延长的制度。

九、撤诉和缺席判决

(一)撤诉

是指原告提起诉讼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撤回自己起诉的诉讼行为。

分为自愿申请撤诉和视为申请撤诉两种。

1.自愿申请撤诉

是指在判决或裁定宣告之前,原告自动撤回起诉,经人民法院准许而终结诉讼的制度。

原告申请撤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2)原告申请撤诉必须自愿。

(3)原告申请撤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4)申请撤诉必须在判决或裁定的宣告之前提出。

(5)申请撤诉必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2.视为申请撤诉

是指原告并未自动申请撤诉,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拒绝履行法定诉讼义务的行为,推定为其自愿申请撤诉,并裁定准许撤诉,从而终结诉讼。

视为申请撤诉应具备的条件是:

(1)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

(2)人民法院对视为申请撤诉行为的审查。

在开庭审理其间,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拒不回返的,也可以视为申请撤诉。

(二)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经过审理所作的判决。

缺席判决适应以下情况:

1.被告不到庭。

2.被告中途退庭。

3.原告申请撤诉未获准许,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十、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一)财产保全

是指人民法院在可能因当事人一方或其他原因而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下,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有关财产加以保护的措施。

(二)先予执行

是指人民法院在判决作出之前的诉讼过程中,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先予向对方当事人为一定给付行为的制度。

十一、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

(一)诉讼中止

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诉讼程序因特殊情况的发生而中途停止的一种法律制度。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审判实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予以中止:

1.作为原告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作为原告的自然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二)诉讼终结

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由于存在或者发生特殊情况,结束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的一种法律制度。

应当终结诉讼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原告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或者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而中止诉讼3个月,仍无人继续诉讼的;

2.原告的申请撤诉或视为申请撤诉的行为经人民法院审查而获准许的;

十二、移送

行政诉讼中的案件移送,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政纪或者犯罪行为,或者被处罚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将案件全部或部分移送给有关部门处理的措施。

移送的条件是:

(1)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有违反政纪或犯罪行为,或者被处罚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2)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即被诉的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人事机关或者公安、检察机关;

(3)由受移送的机关负责查处。

第十八章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与裁判

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的概念,行政判决的概念、特点

一、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概念

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法定程序,将法律、法规或规章具体运用于各种行政诉讼案件,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的活动。

理解行政诉讼法的法律适用,应当注意:

1.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2.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是第二次法律适用。

3.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目的在于评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二、各位阶法律规范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一)法律的适用

(二)行政法规的适用

(三)地方性法规

(四)规章在行政诉讼法中的适用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适用规章。

三、行政诉讼中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

(一)法律适用冲突的概念

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对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作出了不相同的规定,法院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就会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

法律规范冲突的几个方面原因:

1.立法体制的复杂性;

2.各部门、各地方的情况不尽相同;

3.各种立法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相互冲突。

(二)法律规范冲突的表现

1.行政法律规范在形式上的冲突;

2.行政法律规范在内容上的冲突。

四、法律冲突选择适用的规则

(一)冲突选择适用规则的概念

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在法律规范冲突的情况下,为解决适用而采取的方法和所遵守的规则,也可以简称为冲突规则。

(二)确立选择适用冲突规则的意义

1.选择适用规则是行政诉讼中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不可缺少的规则,是解决行政法律适用冲突的主要途径。

2.正确规定和适用选择适用规则,可以有效地维护法制的统一,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及效力。

(三)选择适用的规则

1.层级冲突规则

是指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2.同级规范冲突规则

是指法律效力等级相同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3.区域法律规范的冲突

这种冲突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内地与香港、澳门等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范冲突;二是国内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间的规范冲突。

五、行政判决的概念、特点

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终结时,根据事实和法律,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就行政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判决按照作出程序的不同,可以分为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

一审判决是指受理第一审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案件所作的判决。

二审判决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时所作的判决。

再审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确有错误,运用审判监督程序所作的判决。

(二)特点

1.行政诉讼判决是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终结时对案件所作的终结处理决定。

2.行政诉讼判决是人民法院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即就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以及如何处理这种行为所作的决定。

六、一审判决的种类和条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将人民法院的判决分为四种形式:

(一)“维持”判决

1.含义。维持判决是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在查清全部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予以维持的判决。

2.条件。人民法院维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这些条件是:

(1)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即指具体行为认定的事实清除,证据确凿充分;

(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对认定的事实定性准确,对法律、法规的引用正确;

(3)符合法定程序,即指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

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定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应同时具备,否则不得维持。

(二)“撤销”判决

1.含义。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主要是:

(1)主要证据不足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违法法定程序

(4)超越职权

(5)滥用职权

在理解撤销判决时,还应当注意几个问题:

第一,只要出现上述情况的一种,就构成撤销的充分理由;

第二,何时出现部分撤销,理论上说,行政行为出现部分违法的,对违法的部分予以撤销,对合法的部分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责令重作,并不是所有撤销判决中都有必要在撤销的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重作,能否重作、有没有必要重作事实上还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选择。

(三)“履行”判决

1.含义。履行判决是指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权的时候,法院作出的责令被告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职责的判决。

2.条件。责令履行判决的条件是:第一,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具有原告所请求其履行的法定职责;第二,被告没有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第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正当的理由。

(四)“变更”判决

1.含义。变更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运用国家审判权直接变更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而作出的判决。

2.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必须遵循以下条件:第一,只能针对行政处罚行为,如果被诉的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则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不能予以变更;第二,必须是行政处罚行为达到显失公正的程度,如果不是一般的不公正,不构成变更的理由。

七、二审和再审判决

(一)二审判决

1.二审判决的种类

(1)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依法改判。

2.判决的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终身判决,一经作出便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并且立即发生执行力,当事人应立即履行判决内容。

(二)再审判决

再审判决是人民法院运用审判监督程序所作的判决。

1.如果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则无论案件经过那一级人民法院审结,均应裁定撤销中止执行德国决定和再审的决定,执行原判决。

2.原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是按照一审程序审结的,则按照一审判决的形式,作出新的判决。如果是按照二审程序审结的,可以撤销原判,发回原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3.如果按第二审程序再审,发现原二审判决事实清楚,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改判。如果一审裁判正确,二审裁判错误,可以撤销二审裁判维持一审裁判。

八、裁定与决定

(一)裁定、决定的概念

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者在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就程序问题所作的处理。

决定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就有关特殊问题所作的一种处理。

(二)裁定、决定的适用范围

1.裁定的适用范围:

(1)裁定起诉不予以受理;

(2)裁定驳回起诉;

(3)裁定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4)裁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5)裁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6)裁定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7)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8)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9)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2.决定的适用范围:

(1)回避;

(2)对妨害诉讼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其中对决定给予行为人以罚款、拘留的需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3)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

(4)决定再审、提审或者指定再审的。

(三)裁定、决定的效力

1.裁定的法律效力。

(1)凡审判人员为组织诉讼所作的裁定,一经宣布或者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决定的法律效力。

决定无论是什么性质,也不论是由哪一个法院作出,一经宣布或送达,就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章行政诉讼的执行

执行的概念特征

一、执行的概念和特点

行政诉讼执行,是指执行组织对已生效的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在义务人逾期拒不履行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活动。

本章内容是关于行政诉讼执行的,在概念上自不包括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行行政行为的情形。

1.执行组织是人民法院或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

2.执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有一方是行政机关。

3.强制执行的根据是已生效的诉讼文书。这些文书包括:裁定书、判决书和赔偿调解书。

4.强制执行是以国家强制力实施的。

5.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是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得以实现。

二、执行的意义

(一)行政诉讼执行是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行政诉讼的根本宗旨是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二)行政诉讼执行是为了维护法律的与驯养送你权威与尊严

强制执行制度是法律权威于尊严的集中体现,是其他制度与手段所不能取代的。

三、执行的原则

(一)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

《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具体讲,它包含以下方面的内容:

1.当事人双方都要受法院裁判的约束;

2.对于拒绝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方,都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实现同等状态;

3.对于拒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相对方依照法律均由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依法执行的原则

强制执行是以强制手段为特征的,其政策性很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事,不允许有自创的情况出现。

1.在执行组织方面,只能是人民法院和部分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组织。

2.在执行期限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是公民申请执行,应当在判决或裁定生效后的1年内;如果是行政机关、法人或组织申请执行,应当在判决或裁定生效后的180日内。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以外,法院不予执行。

3.执行措施的法定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只能采取划拨、罚款、司法建议和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等四种措施。

四、执行的条件

行政诉讼的执行,必须具备法律设定的一定条件才能发生,没有这些条件,执行程序就不可能启动。

(一)须由执行根据

执行根据是强制执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即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赔偿调解书。

(二)有可供执行的内容

并非所有的裁判文书都有执行的可能,裁判所确定给义务人的义务有的具有执行意义,有的则没有执行必要。

(三)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义务

按照现行制度与理论上的观点,执行的条件必须是:其一,义务人有能力履行;其二,拒不履行。二者缺一不可。

(四)申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以内提出了执行申请

当事人有依法申请的权利,而这种权利收到保护是有一定期限限制的。

五、执行的主体

所谓执行的主体,指行政机关案件中涉及到的享有诉讼上的权利、承担诉讼上的义务的主体。

(一)执行组织

1.概念及形态

执行组织也叫执行机关,是指拥有行政诉讼执行权并主持执行过程的主体,即人民法院和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

2.地位

执行组织在执行程序中居主导者地位,他主持着整个执行过程,在法律上对执行负责。

(二)执行当事人

是指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或者是执行人与被执行人。

六、执行对象与执行范围

(一)执行对象

是指生效的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并由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所指向的目标,即执行客体。

行政诉讼执行的对象有时是特定的,而有些对象则是不特定的。

执行的对象大致分有三类:物、行为和人身。

1.物。包括财物和其他物件,都是可以作为执行对象的。

2.行为。作为执行对象之一的行为,即执行的内容是实施特定的行为。

3.人身。民事诉讼执行中没有以人身为对象的,人身作为执行的对象是行政执行制度的特殊所在。

(二)执行的范围

执行的范围就是执行对象的具体界限,即执行对象的范围。

就物而言,它要解决那些物是可以执行的对象,哪些必须为被执行人保留。只有属于被执行人本人所有的财产才能成为执行的对象,其他无论什么关系人的财产都不能纳入被执行的范围。

如果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依照法律规定,还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被执行人如果是以生产劳动为谋生主要手段的,那么该被执行人赖以谋生的生产工具应予保留。

被执行人如果是行政机关,从法律规定来看,除了可供执行的款项以外,其他物是不能纳入执行范围的。

七、执行措施

是指执行机关采用的具体执行手段与方法。这些执行手段与方法,是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由执行机关任意创造。

(二)执行措施的种类及其适用范围

1.关于执行的措施,根据适用对象的不同,可以将执行措施分为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

(1)对行政机关适用的执行措施有:罚款、划拨、建议处理和追究刑事责任。

(2)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适用的执行措施种类较多,主要是:拘留、提取、划拨、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强制拆除、强制拘留等。

2.按照执行措施与所要实现的义务内容的关系,可以分为直接强制执行措施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1)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其特征是该类措施并不直接实现义务内容,而是通过强制方法促使义务人自己履行义务。

(2)直接强制执行措施。其特征是直接实现义务内容,或者实现与义务人履行义务同等的状态。

(三)执行方法

1.冻结。对被执行人在金融储蓄机构的存款所适用的手段。

2.划拨。这是将被执行款项从存款机构账户内划出,并直接划入执行机关所制定账户的强制执行措施。

3.扣留、提取。是对劳动收入直接从发放或存放处扣留与提取的执行措施。

4.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和收购。

查封,是对执行的财物进行清核后张贴封条、原状封存的措施。

扣押,是将被执行财物可物件强制押管的措施,扣押所需保管费用由被执行财物所有人负担。

变卖,是对查封、扣押物,在义务人仍拒不履行义务时,将其按商品进行出售的执行措施,所卖款项用于支付义务人应付之债务。

拍卖,是买卖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由执行机关将查封、扣押之物品,交由拍卖商行在公开竞价基础上卖出的行为。

收购,是对查封、扣押的属于国家法律禁止买卖、而已进入商品流通领域的物品,交由专门单位按照规定的价格强行收购的措施,所得的价款仍用于折抵义务人应支付的部分。

5.强制交付。这是以强制方法实际交付特定物给申请人的措施。

6.强制迁出或强制退出。对于占有房屋的被执行人,则适用强制退出的措施。

7.强行拆除。是对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予以拆除的一种执行措施。

8.强行销毁。这种执行措施是将物品予以损毁,使其丧失使用价值与功能的方法。

八、执行程序

行政诉讼的执行程序,是一个由诸多阶段组成的并连续发展的过程,按其逻辑顺序是:提起、审查、准备、实施、阻却、完毕、补救等。

(一)执行提起

执行提起是引起执行程序发生的阶段,可以由申请人申请而提起,或者由执行机关依职权决定。

1.申请执行。是提起执行的主要形式。

2.移交执行。也叫移送执行。是指由案件审判机构(行政庭)直接将案件移交执行结构(执行庭)的执行。

(二)执行审查

执行审查是执行机构在接到执行申请和移交执行书后,在法定的期限以内,对有关文书、材料审查、对案情进行了解,并决定是否立案执行的过程。

(三)执行实施

是开始适用执行措施的过程,是执行实现的阶段。这个阶段的要求:运用强制措施,迅速实施,切实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执行阻却

执行阻却是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法定事由,使执行不能继续或者继续进行已无必要,因此执行程序中断的现象。

1.执行中止。这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法定事由出现,暂时中断执行,待事由消失后,执行程序继续进行的情况。

法律所规定的执行中止的事由有: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

(4)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2.执行终结。在执行过程中,因法定事由出现,是执行已无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因而结束执行程序,就是所谓执行终结。

(1)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合法地撤销;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抚恤金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3.执行和解。执行和解,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赔偿内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争议,从而结束赔偿内容的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赔偿部分是可以进行调解的,因为这部分内容说到底也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五)执行完毕

执行完毕,是指执行机关采取执行措施,实现执行根据确定的义务,从而完结执行案。

(六)执行补救

执行补救,是指在执行程序结束后,因法定事由出现而需对已执行事项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补救。它有两种:执行回转和再执行。

1.执行回转

是在执行结束后,因法定事由而将已执行的对象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即回转。执行回转的事由须是:

(1)已经执行完毕的法律文书被有权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

(2)第一审法院先行给付的裁定执行完毕后,该第一审判决被上诉法院撤销,从而使第一审的先行给付裁定失去合法的基础与效力。

(3)执行人员违法执行的。

执行回转也适用于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情形,只要属于上述事由的,法院应依职权完成执行回转,以恢复合法状态。

2.再执行

再执行是在执行程序结束后,对未执行的内容再次执行。在再执行情况下原执行的内容尚未完成,但程序上被终结了,由于新的事由出现,原来终结的执行须再予执行。

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的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1.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也不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就行政行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院应予以执行。

总之,根本标准是行政机关有无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权,以及依法此类事项是否属于纯粹行政管理范围。

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的程序

1.申请

行政机关要向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书及有关必要的文件、材料。

2.审查

由法院对申请及执行根据进行审查,以确认其是否正确、合法。还要审查申请人是否适当,申请是否逾期,相对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事实及原因等。

3.通知履行

立案后要书面通知被申请执行人,限期要求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则由法院强制执行。

4.准备强制

办理强制执行手续,填写强制执行文件,通知有关单位、人员到场,制定执行方案等。

5.实施强制措施

如需其他部门协助执行的,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如属现场执行的,则派员执行。

6.执行结束

执行完毕后,要将案卷材料整理归档,并结清各种手续、清单及费用,书面通知申请机关,宣告执行程序完结。

第二十章行政赔偿诉讼

行政赔偿诉讼的概念,提起与受理

一、行政赔偿诉讼的概念

行政赔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活动。

(一)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

所谓一并提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要求人民法院处理。

但是按一并提起的程序解决行政赔偿争议,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第一,在受案范围上,仅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赔偿争议,对事实行为引起的赔偿争议则不适用这一程序。第二,在起诉期限上,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期限。

(二)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

所谓单独提起,是指行政赔偿请求人单独就损害赔偿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处理或者对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不服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与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在原告的请求内容、起诉条件等方面不同,但就行政赔偿争议本身及其审理而言,二者并无实质差别。

二、行政赔偿诉讼的性质

行政赔偿诉讼的性质是,是指行政赔偿诉讼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其不是行政诉讼,也不是民事诉讼,而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主要理由是:

第一,行政赔偿诉讼不同于行政诉讼。二者的区别主要有:

1.审查的内容不同;

2.诉讼的目的不同;

3.起诉条件不同;

4.举证责任不同;

5.审理方式不同;

此外,行政赔偿诉讼在受案范围、当事人资格等方面与行政诉讼均由不同。

第二,行政赔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二者的区别主要有:

1.引起争议的行为不同;

2.被告的身份不同;

3.责任归属不同。

基于上述考虑,我们认为,将行政赔偿诉讼看成是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都是不科学的,应当将其定性为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

三、行政赔偿诉讼程序的法律适用

行政赔偿诉讼程序的法律适用,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诉讼案件,是适用《行政诉讼法》,还是适用《民事诉讼法》。对次,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诉讼案件时,总体上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但在某些问题上,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

首先,行政赔偿诉讼在总体上,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这是因为:

1.民事诉讼程序无法解决行政权产生的争议,行政诉讼程序恰恰适应这种争议的特点;

2.在《国家赔偿法》公布之前,行政赔偿诉讼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之中,该法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单独提起的,如对行政机关的先行处理不服,可以提起诉讼;

3.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基本上是适用《行政诉讼法》;

4.在某些问题上,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四、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

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五、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

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的起诉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决定立案并予以审理的诉讼行为。

六、行政赔偿诉讼的审理

(一)行政赔偿诉讼审理方式的特殊性

行政赔偿诉讼审理方式的特殊性就在于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可以调解的方式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合法原则。二是自愿原则。

(二)行政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赔偿诉讼即不同于行政诉讼,也不同于民事诉讼,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既不能采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也不能采用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行政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可以根据以下规则分担:

1.原告的举证责任:

首先,原告应当就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有何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权益受到了损害以及损害的程度的材料;

其次,原告应当就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被告实施的违法行为确系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原因的材料。

2.被告的举证责任:

首先,被告应当就不予赔偿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被告应当就其可以减轻责任承担举证责任。

七、行政赔偿诉讼的裁判

(一)人民法院的裁判不受行政处理的限制

在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不是将行政机关的赔偿处理作为审理客体,而是将行政赔偿争议本身作为审理客体,因此,与行政诉讼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不受行政处理的限制。

(二)行政赔偿诉讼的裁判

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理后,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原告的赔偿请求成立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的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经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达成一致,调解成立的,制作行政赔偿解决书。

(三)行政赔偿诉讼判决和调解协议的执行

行政主体的概念及资格条件,行政职权,行政主体的种类及范围

一、行政主体

概念:享有行政权,能以自己名义实施管理活动,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资格条件:组织要件,即首先是一个组织、必须依法成立、具备一定的人员条件和物质条件;法律要件,即拥有独立的职权和职责。

二、行政职权

概念:行政主体依法所享有的对某一领域或者某一方面行政事务按照一定的方式进行组织与管理的行政权力。

内容:制定规范权,行政许可权,行政裁决权,行政复议权,行政征收权,等等。

行政职权的优益性:包括行政优先权和行政受益权。行政优先权包括先行处职权、获得社会协助权、推定有效权(公定力)。

三、行政公务人员:概念,范围,行政职务关系的概念、特征、内容,行政公务行为的确认。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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