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会主义法律适用时应遵循以下五个原则:
(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2)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3)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
(4)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法律原则适用的条件
1、顺序限制: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这个条件要求,在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供适用时,不得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即使出现了法律规则的例外情况,如果没有非常强的理由,法官也不能以一定的原则否定既存的法律规则。只有出现无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发挥作用。这是因为法律规则是法律中最具有硬度的部分,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有助于保持法律的安定性和权威性,避免司法者滥用自由裁量权,保证法治的最起码的要求得到实现。
2.目的限制: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这个条件要求,如果某个法律规则适用于某个具体案件,没有产生极端的人们不可容忍的不正义的裁判结果,法官就不得轻易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这是因为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人首先理当崇尚的是法律的确定性。在法的安定性和合目的性之间,法律首先要保证的是法的安定性。
3.说理限制:没有更强理由,不得径行适用法律原则。在判断何种规则在何时及何种情况下极端违背正义,其实难度很大,法律原则必须为适用第二个条件规则提出比适用原法律规则更强的理由,否则上面第二个条件规则就难以成立。德国当代法学家、基尔大学法哲学与公法学教授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rtAlexy,1945—)对此曾做过比较细致的分析。他指出,当法官可能基于某一原则P而欲对某一规则R创设一个例外规则R’时,对R’的论证就不仅是P与在内容上支持R的原则R.p之间的衡量而已。P也必须在形式层面与支持R的原则R.pf作衡量。而所谓有在形式层面支持R之原则,最重要的就是“由权威机关所设立之规则的确定性”。要为R创设例外规则R’,不仅P要有强过R,p的强度,P还必须强过R.pf。或者说,基于某一原则所提供的理由,其强度必须强到足以排除支持此规则的形式原则,尤其是确定性和权威性。而且,主张适用法律原则的一方(即主张例外规则的一方)负有举证(论证)的责任。显然,在已存有相应规则的前提下,若通过法律原则改变既存之法律规则或者否定规则的有效性,却提出比适用该规则分量相当甚至更弱的理由,那么适用法律原则就没有逻辑证明力和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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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颜忠军律师,湘潭大学法律本科学历。2002年通过首届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15年以上律师工作经验。颜忠军律师,勤勉、敬业,热心公益事业。在婚姻家庭、劳动工伤、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法律顾问等方面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及丰富的实践经验。颜忠军律师,具有娴熟的诉讼技巧及丰富的非诉讼事务处理经验。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各类案件400余件,尽力维护每一位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深受当事人的广泛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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