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追诉时效,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有效期限的制度,怎样分析刑法追诉时效制度的法律适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1997年《刑法》第12条明确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法律适用应具有整体性,故对于追诉时效而言,应同样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解释》第1条规定也是对该原则的再次确认。即《解释》第1条中,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期限”应按照1979年《刑法》关于时效的规定来判断。1979年《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法定最高刑为7年,对照1979年《刑法》第4章第8节第76条,该案经过10年即不再追诉。按照该规定,本案宋某于1987年1月26日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至1997年9月30日已超过追诉期限,在此情况下,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的是1979年《刑法》第77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鉴于本案自1987年案发至2015年刑事立案,犯罪嫌疑人宋某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不应再追究宋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两种观点均以1997年《刑法》和《解释》第1条为依据,但却得出了相反的结论,究其原因,是在刑法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问题上究竟应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还是“从新原则”存在分歧。对该问题的解读,直接关系到像本案这种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诉讼延续到1997年《刑法》生效后的案件之罪与非罪的认定,值得进一步探讨,以期明确如何准确适用法律。
一、刑法追诉时效制度与溯及力适用原则之关联分析
(一)立法原意概述
刑法追诉时效,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有效期限的制度。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司法机关或者有告诉权的人不再对犯罪人进行追诉,已经追诉的,应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判。追诉时效完成,是刑罚请求权消灭的重要事由之一。[1]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一方面能够促进犯罪人主动自我矫正,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和人权保障精神,另一方面也是国家对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对司法机关自身资源的合理配置。
刑法的溯及力,也称溯及既往的效力,所解决的问题是,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诉适用效力。如果具有适用效力,则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是没有溯及力。[2]溯及力原则中使用较为普遍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和“从新原则”。
(二)我国现行刑法追诉时效的溯及力分析
(三)刑法追诉时效与溯及力适用的先后顺序
对于该问题,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1997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判断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然后再比较新旧法的量刑轻重,适用溯及力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先解决溯及力适用问题,再解决追诉时效问题,即先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确定其行为所应该适用的分则条文后,再确定追诉时效期限。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根据前文分析的法条含义,如果新旧法对于某一行为均认为构成犯罪,那么应当先按照1997年《刑法》总则第4章第8节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判断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如果超过,则没有再进行判断的必要;如果仍在追诉时效内,再比较新旧法对该行为处刑的轻重,从而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四)对《解释》第1条的理解
二、关于追诉时效规定的法律适用
《解释》第1条的规定,并非与1997年《刑法》第12条冲突,而是对于适用该法条时的某些特殊情况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于本案探讨的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的,诉讼延续到1997年《刑法》实施之后的案件如何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应简单地把追诉时效制度一概的认定为是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或是“从新原则”,而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原文定义,视具体的情形,分别予以适用。选择适用时应依照如下的次序进行:
第一步,先判断该行为依1979年《刑法》是否构成犯罪,如果不构成,则直接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1979年《刑法》,不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步,如果该行为依1979年《刑法》构成犯罪,先看是否存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或者存在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况,如果都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况,则按照1997年《刑法》总则第4章第8节关于时效的规定结合该罪名在新法分则中的规定,判断从案发至行为人到案是否已超过追诉时效,若已超过,则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若尚未超过,即仍处于有效的追诉期限内,则应当追诉,此时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除非1997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否则按照1979年《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存在前述两种情况之一,则进行第三步判断。
第三步,对于新旧法均认为构成犯罪的行为,当存在行为人在司法机关立案或者受案后逃避侦查或审判,或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司法机关未予立案的情形,应适用《解释》第1条之规定。此时,要先按照行为时的法律确定该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从而确定追诉期限,判断至1997年《刑法》正式实施前,即截止1997年9月30日之前是否已经超过追诉期限。如果没有超过追诉期限,即1997年《刑法》生效时仍在追诉期限内,则不受该司法解释的约束,应适用的是1997年《刑法》第88条的规定。若超过追诉期限,则进行第四步判断。
第四步,此种情形下,还需选择适用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此处又分两种情况:若司法机关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审判,则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即应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若司法机关没有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行为人并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则视为超过追诉期限,不予追诉。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故意伤害类刑事案件,案情本身并没有什么特别之处。但是,本案发生在1987年,期间经历了1997年《刑法》的颁布实施,故涉及刑法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问题。究竟是否应该追诉宋某的刑事责任,试按照上文所介绍的步骤进行判断。
本案中,宋某事先准备工具,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目标明确,后因与对方言语不和导致矛盾激化,宋某持刀刺伤孙某及孙某的同事张某,并逃离现场,造成张某重伤一级、孙某轻伤二级的后果。首先,该行为对照1979年《刑法》及1997年《刑法》,均应认为是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本案案发于1987年1月26日晚,而宋某于2015年6月8日被立案侦查,于同年7月23日被抓获,可以明确的是该案不存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行为人逃避侦查的情况,但是不排除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情况的存在。
情况一,本案被害人没有提出控告,则按照1997年《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明确该行为法定最高刑为10年,依照1997年《刑法》第87条,经过15年(至2002年1月26日)就超过了追诉期限,不应再追诉。宋某于2015年7月归案,不应追究宋某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