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当下,法律解释的规范化建设是重要一环。准确理解规范含义是法律真正实现行为规制目标的重要前提,而这种规范内涵的精准化在现代法治国家则主要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实现。一般来说,法律解释的价值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三点:
第一,促进法律深入贯彻和良性实施。现代法律告示、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等功能的发挥均有赖于规范内涵的明确性,但这却往往与立法语言的抽象性、概括性、专业性等特征产生天然张力,法律解释则是有效衔接立法和实施两大法治环节的逻辑枢纽。
第二,法律解释有利于将既有规范用足、用好、用活。我国尚处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法治中国的新阶段,一方面,对全面契合新形势的法律规范需求巨大;另一方面,法律规范体量的增加需要更加精准的实施,防止立法规定落不到实处。其实,立法天然的抽象性本身就蕴含了较大的包容性空间,只要对具体适用内涵加以明确,绝大多数既有立法在日新月异的客观实践发展面前并没有人们想象的那么孱弱与迟钝。将现成规范用足、用好、用活,不仅可以节约大量的静态立法成本,还可在相当程度上摆脱动态的规范协调成本的桎梏。
第三,巧妙运用法律解释手段有利于缓解规范数量膨胀带来的体系张力。随着近年来我国法制建设不断发展和完善,立法质量尤其是立法数量获得显著提升,然而规范体系的庞大必然产生越来越多的体系协调需求,乃至有学者开始为规范冲突协调法的立法建议奔走鼓呼。但笔者认为,由于不同规范制定的背景与聚焦的重点并不相同,因此多数所谓的规范冲突其实是可以通过适当的法律解释实现消弭的。同在具体案例中简单依据冲突规范得出何者优先适用的传统进路相比,法律解释显然更具普适性和经济性,也更利于法律文本稳定性和权威性的有效维系。
规范化:法律解释制度的时代面向和理论探求
第一,这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顶层设计的明确要求。作为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总蓝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及时明确法律规定含义和适用法律依据”,并进而要求“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以及“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可见,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除了继续推进重点领域、重点法律的补白工作外,法律解释已成为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抓手,“释”的地位从未如今天这般被提到与“立”“改”“废”等其他三类广义立法行为相当的程度。
第二,以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正式形成作为分水岭,如果说2011年之前我国立法工作的重心在于重点领域规范空白的补足,那么2011年以来,在立法实施的内涵中,通过解释既有规范实现法律体系内部的良性互动与优化协调成为新的着力点的趋势正在不断凸显。由于我国近年来的立法有相当数量是在既有法律框架基础上的修补完善,导致现行法律体系在不断丰富的同时也面临内在张力的不断膨胀。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解释规范不仅有利于理顺错综复杂的规范逻辑体系,其本身更已成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一步优化与提升的重要支点。
“法律解释法”:历史机遇和规划实现
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解释法”是一揽子解决前述困境的最优方案。那么,为什么说目前推动这部法律的研究起草工作正当时呢?
其次,在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中,广义法律解释中最为关键的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狭义)均得到了国家顶层设计的全面观照,这意味着起草“法律解释法”的思想和政策“杠杆”已然具备。
再次,研究法律解释的既有成果虽然存在分散性的缺陷,但不可否认,对于每一类特定解释制度的基础性研究已经形成,只要进行科学、精细的吸收、整合与转化,一部“看得更远”的“法律解释法”值得理性期待。
此外,就这部法律的规划实现,尚有两个问题需要强调:
“东风夜放花千树”,体制改革的东风直接促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立法的空前繁荣。如果说法治国家的盛世注定离不开法律解释规范制度的烘托润色,那么这种期待不妨就从呼唤“法律解释法”开始。
在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历程中,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严格解释与自由解释,作为两种截然对立的学术观点,在20世纪的法理学中不断争鸣、此消彼长。这既推动着法治的前行,又克服了法治的僵化,使法律解释学在不同立场的相生相克中不断成长。但是,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往往会成为片面而僵化的形而上学,因此,必须打破二元思维才能形成对事物的全面认识。王彬的新著《法律解释的本体与方法》正是朝此方向进行努力的一部力作,该书承继着哲学诠释学的研究路向,试图打破传统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在法律解释学的长期对峙,积极开拓法律解释研究的“第三条道路”。
法律解释学在夹缝中艰难生存
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理论对垒使法律解释学在夹缝中艰难生存,让法官成为司法过程中艰难抉择的“哈姆雷特”。在法律解释学的理论图画中,法官要么被贴上“机械司法”的标签,要么背着“无法司法”的恶名,让我们无法发现司法的真相。正是基于这样的问题意识,该书力图实现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理论整合,试图通过对传统法律解释理论的反思与重构,为法官提供一套人文科学意义上的方法论,从而使裁判活动成为有智慧地服从、有限制地创造过程,通过法官解释将僵硬的法律规则挥舞为灵动的裁判正义。
实现法律解释的“范式转换”
该书的写作路径并非是基于现实境况的观察与分析,而是立足于哲学诠释学的思辨视角,游刃有余地在不同学科的穿越与徜徉中,展开了一场意境深邃的思辨之旅。事实上,解释学上的客观主义在哲学领域已经被充分地批判与反思,尤其是伽达默尔哲学诠释学的兴起,将理解和解释拔高到存在论的高度,改变了以往哲学理论仅仅将理解和解释作为人类认知性活动的看法,这为人文科学中的意义创生提供了本体论根据。但是,将理解和解释拔高到人类生存方式的本体论高度,又带来解释学相对主义的理论倾向,解构着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真理的确定性与客观性。基于对哲学诠释学的进一步反思,西方世界已经形成了本体论与方法论相统一的解释学立场,即将解释的过程作为人类智性活动和意义创生的有机统一,将解释的真理寓于读者、文本与作者三位一体的“视域融合”中。正是立足于本体与方法相统一的解释学立场,该书揭开了法律解释学研究中的迷雾,将传统法律解释学中的法律解释作为一种纯粹智识性追求的迷惑中拯救出来,引领着读者走出法律解释的迷宫而去领悟法律解释的真谛。
作者并没有完全采取哲学诠释学的理论立场,而是对哲学诠释学解构主义的理论倾向保持着高度的理论警惕。在作者看来,诠释学作为法学方法的运用取决于理论家对现实社会变动的理论姿态,对法治现实的批判与解构是为了更好地建构,作为一名具有历史使命感的法学学者,对哲学诠释学的吸收应当采取建构主义的理论态度。因此,作者一方面既运用哲学诠释学的理论资源,破除了法律思维中对科学主义方法论的迷信,另一方面,又立足于建构主义的理论立场,积极实现“诠释学思维的方法论转化”。这样,该书将法律解释本体性的宪政价值与技术性的司法方法内在地勾连起来,将法律解释纳入法律论证的理论框架进行建设性重构,将“解释学循环”的理念吸收到事实与规范的互动过程中来,将司法三段论改造为法律论证的证成过程,从而避免了传统法律解释理论研究非此即彼的理论窠臼,实现了法律解释主观性与客观性的妥善安置。
德国的法哲学家施塔姆勒曾经说过,法哲学研究要么是从哲学入法学,要么是从法学入哲学。诚然,法学研究从来离不开哲学之思,法律知识的增长往往是在哲学思维的范式转换中实现的。但是,哲思并非易事,哲思需要人在现实之中超越现实,而不能躲避在思想密林之中。因此,哲思必须既在红尘浪底,又在孤峰顶上。法学的哲思亦不能隔岸观火,法律作为一种实践理性,从来不缺乏对现实世界的关怀,法学的思辨研究更不能沦为思维游戏。王彬博士的新著力图汲取哲学的思想资源,打造法律解释研究的新范式,尽管该书的构思缜密,论证深刻,但也许只是从理论到理论的思辨游戏,事实上,只有实现法律解释理论与实践之间的穿越,从法律的知识共同体和职业共同体挖掘法律解释的智慧,才能真正实现法律解释的“范式转换”。不过,要实现法律解释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一方面需要理论能够指导实践,另一方面,或许也需要实践自觉联系理论,这样,我们的法治实践才能日臻成熟与完善。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主要是作为自然法学的对立面而出现的,其学术光谱既包括极端的纯粹法学,也包括对最低限度自然法的承认,以下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信息范式在法律本体论研究应用的论文范文,供大家阅读查看。
前言
在长达数千年之久的中西方法理学史中,针对法律本体论的追问一直不绝如缕。法律本体论是对“法律”这一存在的最终本性所做出的根本回答,通常以法律的定义、法律的概念、法律的本质、“什么是法律”或“法律是什么”等多重面貌出现。毋庸讳言,当代法学研究中的本体论问题已经很少以显性的方式存在,而是深藏于研究者的思维惯性之中,但没有任何一个法学研究者能回避这一问题。
事实上,只要法学推理、法学论辩或法学研究工作甫一开始,法律本体论问题就如影相随,只是在很多情况下其言说者未能有意识地体认到这一点而已。“毫无疑问,法理学的最核心问题,是法律的性质或法律的概念,这一问题在某种意义上又是人们分析思考法理学其他问题的出发点”.
然而,正如沃克教授指出的,“探究法律概念的性质以及最一般意义上的‘法’(law)一词的含义,这是法哲学或法律理论的中心任务,无数人曾尝试从字面上给”法“一词下定义,但没有任何一种定义令人满意,也没有任何一种获得普遍承认”.
近几十年来,在物理学、生物学、心理学和文化进化理论等学科相继兴起了信息范式。许多思想敏锐的探路者开始采用信息概念对各自学科内的一些重大基础理论问题进行深入探索并取得巨大成功,信息范式已经从最初的先锋理论转变为主流研究范式,深刻地影响了各自学科的研究面貌。面对这一重要的学术趋向,拥有数千年悠久历史的法学是否也能从中获得某种灵感,从而为在一定意义上已经陷于停顿状态的法律本体论研究带来启示
一、西方法理学法律本体论的分立
(一)自然法学的法律本体论
自然法学思想在源远流长的西方法学史中最为悠久,其源头可以上溯至古希腊,历经沧桑岁月的洗礼但从未间断,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奥古斯丁、阿奎那、格劳秀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潘恩、杰斐逊、马里旦、拉德勃鲁赫、富勒、菲尼斯、罗尔斯和诺齐克等一连串熠熠生辉的名字令这一思想传统得以不朽。
自然法学法律本体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都持有法律二元论观点,认为在人类社会的实在法(positivelaw)之上还有一个更高级的法律,这就是所谓的自然法(naturallaw)。如果前者能够通过后者的检验,那么二者之间就会相安无事。反之,前者的“法律”地位就会变得岌岌可危,要么被径自剥夺“法律”的资格,要么被暂定具有“法律”之名,但人们已经拥有了对其进行反抗的正当权利。无论自然法是一种超验的、形而上的、普遍的、正确的和永恒的正义准则,还是某种需要被证成(justified)的抽象概念、抽象原则或抽象价值观,人类理性都可以发现它们,但无法创造或变更它们。它们可能渊源于上帝(或其他超自然力量),可能渊源于固有的自然,也可能渊源于人类的理性。
(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法律本体论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鼻祖包括边沁和奥斯汀等人,后由凯尔森、哈特、拉兹、科尔曼、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和比克斯等人发扬光大。该学派注重从形式上观察与分析现行的法律。在他们的心目中,法律必须能为人的感官所感知,能为人的经验所证实,只有这种法律才是名负其实的法律。法律主要地表现为主权者或国家制定并具有实证材料基础的规则体系,对这种规则体系本身进行观察、理解和分析,并根据逻辑推理来确定可资适用的法律就成为法学的中心任务。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主要是作为自然法学的对立面而出现的,其学术光谱既包括极端的纯粹法学,也包括对最低限度自然法的承认,不一而足。但总的来看,他们在法律与道德分离命题上的坚持是无需质疑的。有的直接从本体论层面拒绝承认在实在法之上还有一个更高级的自然法,有的则从方法论层面认为法学如果要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它就不能包罗万象,道德是伦理学的恰当研究对象,继续留在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法学内部是不合适的。
(三)社会法学的法律本体论
需要指出,本文的“社会法学”概念是比较宽泛的,不仅包括社会学法学(法律社会学),也包括现实主义法学。通常认为,社会法学的思想出现于19世纪中叶,孔德、斯宾塞、耶林、埃利希、狄骥、韦伯、涂尔干、庞德、霍姆斯、卡多佐、卢埃林、弗兰克、布莱克、塞尔兹尼克以及斯堪的纳维亚诸位现实主义法学家们为其发展壮大做出了杰出贡献。与自然法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相比,社会法学派的思想更为庞杂,内部分立的局面更为突出。
尽管如此,在重视法律与社会的勾连方面,它们之间的共性是极为明显的。换句话说,在他们的心目中,法律不是超验的虚幻之物,不是精准如巴黎公尺的行为规则,而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一种活生生的社会事实。纸面规则或许有其存在的真实理据,但它充其量只是影响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等法律职业者行为的一个因素,“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四)解释法学的法律本体论
解释法学的具体含义是什么是否已经成为可与三大法学流派相抗衡的独立学派它与作为一种法律思维方法的法律解释以及相应的法律解释学之间的关系是什么这些问题很难用三言两语就说清楚,国内外法学界的看法也一直是众说纷纭。
尽管如此,当代解释法学的最大权威可归于德沃金,这一点在学界基本上没有什么异议。在《法律帝国》中,德沃金开宗明义地提出:“法律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法官们应以阐释其他法官判断什么是法律的实践,确定什么是法律。”
在德沃金接替哈特出任牛津大学法学教授之后,他的解释学法律观作为一种新的法律本体论,动摇了法哲学的基础,全面冲击了法律实证主义的统治地位。
二、科学中的信息范式
近几十年来,一种新的观察、认识与理解世界的视角已经出现并且其影响与日俱增。它把“信息”作为分析一切问题的出发点,把信息的特征作为厘清研究对象之特征的工具,甚至直接把世界的本原或终因归结为信息,[11]从而在信息的视角中观察、认识与理解自然界、人类社会和人类思维本身。
(一)物理学中的信息范式
(二)生物学中的信息范式
20世纪初,德国遗传学家魏茨曼把信息概念引入生物学之中,[13]如今它已经成了生物学须臾不可离开的日常用语。例如,分子生物学认为,生命实际上就是一个编码、翻译、解码、转录和接收生物信息的过程;发育生物学认为,精子和卵子相互结合并发育为成年个体,就是某一基因组中的遗传信息被翻译为成年个体身体结构的过程;进化生物学认为,演化就是生命信息在38亿年前突然迸发,穿越漫长的时空隧道而来到包括人类在内当代生物世界的过程。
(三)心理学中的信息范式
早期的心理学一直被认为属于人文社会科学,其研究方法主要以抽象的哲学思辨为主,很少明确地在本体意义上把心理视为一种信息现象,只是偶尔在隐喻层面上使用它。近年来,随着一系列自然科学研究方法的引入,心理学越来越明显地呈现出自然科学特色。与这一潮流相对应,心理学家开始明确地把人类或其他动物的心理界定为一种信息处理过程,大脑则是一种独特的信息处理装置。“信息”由此成为心理学中的一个核心概念,虽然信息概念在有些心理学分支的显性运用并不多见,但心理是一种信息处理过程却是彼此心照不宣的共识。
(四)文化进化理论中的信息范式
1985年,美国生物学家博伊德等人在其专着《文化与进化过程》中采用信息概念来界定文化,“文化是通过教授或模仿从其他同类个体获得的,能够影响个体表现型的一种信息”,[15]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全新的文化进化理论。截止到2015年7月,其英文文献他引次数已经超过了6,000次,影响愈来愈大。按照泰勒的经典定义,“文化是包括全部的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风俗以及作为社会成员的人所掌握和接受的任何其他才能和习惯的复合体”.
如果文化是一种信息,那么法律当然也是一种信息。这样,习惯、禁忌、道德或宗教等其他文化现象就与法律具有了共同的信息概念基础,它们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也将能够在更加清晰的理论背景幕布上得以澄明。
(五)法学中的信息范式
在不考虑其他语种的前提下,目前仅发现各有1篇中文文献和1篇英文文献明确断言法律是一种信息并进行了系统论证。其中,周艳红提出“法律也是一种信息”,[17]并从法律的信息特性和法律信息系统结构入手,分析了法律的制定、实施、宣传和监督等过程。克莱奇亚认为“法律是一种信息处理过程”(Lawasinformationprocessing),[18]法律系统主要涉及信息的输入、处理和分配,对一个社会的法律系统和亚系统进行功能分析可从这三种机制入手。
三、西方法理学主要法律本体论的“信息”审视
基于这一现实,目前最急迫的事情反倒不是马上就构建一个宏大的法律信息本体论本身,而是如何对现有法律本体论与信息概念之间的相容性展开充分论证,如果能证明它们都能统一在共同的信息概念基础上展开学术论辩与实务操作,那么基于信息概念的法律本体论在未来的发展前景就十分可期了。
为了形象地展示信息概念何以能够成为沟通西方法理学主要法律本体论之间的桥梁,笔者绘制了一个示意图,如图-1所示。当然,图-1还是非常简化的,只能起到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以期激发学界对这一问题进行更全面、更细致和更深入的探讨。
(一)自然法学本体论的信息诠释
对于自然法而言,如果认为它是神的意志,实质上它就是神向尘世与人类发出的信息。如果认为它是自然界本身所固有的,那么它就是自然界本身所蕴含的一种信息,它自存自在,统治着整个自然界。如果认为自然法源自人类的理性,那么它就是存在于人类世界但又具有抽象品格的一种信息,与实存的人类秩序本身并不处于同一位格。在图-1中,自然法位于人类社会圆圈之外,意味着自然法的超然性,它统治着人类世界,但又与人类世界保持着一定的距离。
(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本体论的信息诠释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本体论强调的是主权者的命令之类的实在法律。在书面文字诞生之前的蛮荒社会,实在的“法律”可能体现在各种社会习俗或禁忌之中。对于现代社会来说,实在的“法律”也可能以不成文的习惯等方式存在。但总的来看,实在法主要还是以各种法律文本的方式呈现自身,如图-1中所示的美国宪法文本。用信息范式的语言来表述,法律就是蕴含在这类文本中的信息。
(三)社会法学本体论的信息诠释
社会法学本体论强调社会本身或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显而易见,社会是由人组成的,而人又是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各种活动的,社会法学真正关心的是人的行为,而不是人的物理肉身。因此,对于社会法学的法律本体论而言,无论是法律本身还是法律与社会的关系,都一定是体现在人的行为,特别是人的交互行为或社会行为之中。采用信息语言来表述,社会法学本体论眼中的法律就是体现在人的行为或行为关系之中的一种信息。
(四)解释法学本体论的信息诠释
无论是法律文本还是人的行为,它们本身都只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如果没有观察者或解释者,它们就只是在那里,所蕴含的信息并不能鲜活地灵动起来。只有通过解释者与作为解释对象的文本或行为之间的互动,以及解释者与解释者之间的互动,作为信息的法律才会运行起来。
前面已经提到,分析实证主义或社会法学的法律都是一种信息。因此,解释学本体论的法律就是这两种信息单独或同时进入人类头脑后的产物,经过解释者的“解释”,转化为解释者头脑中的信息。
当然,世界上并不是只有一个解释者,“法令出一,别黑白而定一尊,天下之事无小大皆决于上”(《史记·秦始皇本纪》)的时代也已经一去不回。在正常情况下,解释学的法律确定性并不会由于解释者的个体性而分崩离析,不同角色与不同层级解释者之间的互动与分工平衡决定了法律确定性依然是可预期的。更重要的是,分析实证主义的文本和社会法学的行为对解释者构成了外部制约,不同解释者拥有的共同文化基础也为法律确定性提供了有效支撑。
四、综合法学或统一法学复兴的“信息”路径
20世纪中叶,许多西方学者对三大法学流派长期纷争不已的局面开始感到不满和厌倦,掀起了一场综合法学或统一法学运动,旨在推动各主要法学流派之间进行融合,最终建立一门“合适的法理学”,其代表人物包括霍尔、斯通、博登海默和伯尔曼等人。
综合法学试图超越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社会法学的诸多固执、偏颇与片面之处,致力于把法律的形式、价值与社会事实合三为一,从而照亮法理学大厦的每一个房间和每一个角落。公允地说,综合法学一度声势昭隆,并对当代中国法理学体系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它并没有完成其最初为自己设定的宏大目标和使命。除特定阶级或利益集团在特定时期的特定需要,以及各种历史、政治、经济和社会背景等复杂因素导致西方法学界的研究重心经常随之起舞、摇摆不定以外,综合法学没有提出一个能够真正打通法律的规则、价值与社会事实三层面之间联系的核心概念,导致了一种“综”有余,“合”不足的尴尬局面。
解释法学的法律本体论首次把立足点置于法律的解释者,而不再仅仅局囿于法律的价值、形式或社会事实这三个被解释对象本身,可视为对传统的三大法律本体论进行整合的初步尝试。同样令人遗憾的是,它也没有提出一个既能打通三大法学流派之间,也能打通三大法学流派与其自身之间有机联系的核心概念。尽管其立论不可谓不高远,不可谓不深入,但它面临的困境与综合法学如出一辙。
然而,基于信息概念的法律观却具有突破这一困境的学术潜力。通过信息概念的引入,自然法学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社会法学的和解释法学的法律本体论都拥有了共同的概念基础。自此,法学家们不仅可以从信息的视角出发获得对于它们之间关系的全新理解,而且可以在一个新的共同平台上进行学术论辩,避免无谓的细节争执,从而把视线聚集于真正的理论焦点,为取得理论突破并达成基本共识提供了可能,目前已经退出西方法理学主流视线的综合法学或统一法学或许也能够借由信息范式而获得新生,让我们不妨拭目以待。
五、对中国当代法律本体论研究的启示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目前国内法学界对于法律本体论的认识基本上是统一的,认为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落脚点是“行为规范”,辅以本质特征和形式特征说明。从其他版本的法学教科书或专着来看,相应表述也是大同小异。
行为规范的存在意味着对人的行为已经、正在或可能产生某种影响,并且这种影响不是被影响者身体受到物理控制的木偶行为,而是在法律规范的影响下自主做出的行为。当然,受影响的方式既可能是主动接纳,也可能是被迫接受,但这种影响作用的超距性清晰地表明了法律的信息实质。
如何在遵从主流观点的前提下寻找一个更底层、更基础的共通概念,既符合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不脱离我国法学界的现实国情,也能打通与西方法理学主要法律本体论之间的联系,是国内学者把法律本体论问题研究向更深层次推进的可行方向之一。法律的信息定义与之完全契合,未来的发展前景十分广阔。
六、结语
通过对西方法理学主要法律本体论以及当代中国法理学主流法律本体论的初步剖析,结合对物理学、生物学、心理学和文化进化理论等学科内信息范式的初步介绍,本文初步探讨了信息概念在打通西方法理学主要法律本体论之间的联系,促使综合法学或统一法学复兴,以及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创新等方面具有的巨大潜力。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一个鲜明的理论观点,“法律是影响人的行为的一种信息”(Lawisinformationthataffectshumanbehavior)。
包括世界货币基金组织等在内的许多国际机构认为,在未来的10~20年内,中国有可能超越美国成为世界第一大经济体。面对这一世界政治经济格局巨变,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立足于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事业,运用全新的法律信息本体论来解释鲜活的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实践,具有极为诱人的学术市场前景。在这一过程中,也将能够为构建或完善具有中国特色、中国气派和理论自信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做出有益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