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检察权属于现行宪法赋予国家检察机关的一项宪法职权。包括立法权、重大事项决定权、人事任免权和监督权在内的人大“四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和法律职权。检察权与人大“四权”都属于宪法所赋予的具有综合性制度功能的宪法职权,故从法理上探讨检察权与人大“四权”之间的权力关系实际上是在探讨国家检察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宪法关系,只有从法理上真正解决了国家检察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在宪法上的相互关系,才能在检察权与人大“四权”之间建立起科学的权力配置关系。
检察权是检察机关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宪法职权。在我国现行宪法的文本中,“检察权”概念出现了一次,即宪法第136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大“四权”是对现行宪法关于各级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所享有的“宪法职权”的分类概括,包括立法权、重大事项决定权、人事任免权和监督权。由于现行宪法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职权规定的事项范围相当广泛,有些宪法职权无法在法理上严格被纳入人大“四权”中,因此,国家检察机关依据宪法享有的检察权实际上在法理和制度上与国家权力机关依据宪法享有的宪法职权之间存在着多重权力关系,本文仅采取一般意义上的人大“四权”探讨检察权与人大“四权”之间的宪法职权关系。
一、检察权与人大“四权”的权力性质都属于宪法职权
由于我国实行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同于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体制的是,我国的国家权力体系的构建以及国家权力的分类,不是以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即权力自身的制度功能来划分的,而是以掌握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的性质和宪法上的法律地位进行配置。
人大“四权”基于各级人大作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共同构成了宪法所赋予的国家权力机关享有的宪法职权。虽然传统意义上将人大“四权”概括为立法权、重大事项决定权、人事任免权和监督权,但事实上,人大“四权”中也蕴含了立法权、解释权、执行权、备案审查权、合宪性审查权、合法性审查权、批准权、核准权、缔约权、撤销权等一系列国家权力。我国的各级人大通过行使“四权”实际上履行了美西方国家由不同国家机构所履行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人大“四权”中蕴涵的合宪性审查权和合法性审查权与国外法院或宪法法院行使的违宪违法审查权的性质是相同或相似的,都属于依据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对具体案件作出宪法判断来维护宪法权威的“大司法”理念。
既然检察权与人大“四权”都属于宪法所赋予的具有综合性制度功能的宪法职权,故从法理上探讨检察权与人大“四权”之间的权力关系实际上是在探讨国家检察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宪法关系,只有从法理上真正解决了国家检察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在宪法上的相互关系,才能在检察权与人大“四权”之间建立起科学的权力配置关系。
二、检察权的权能范围不宜由法律加以规定
解决上述立法问题有两条路径:一是在修宪时,将宪法第135条第3款明确修改为“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这样就可以赋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关于检察机关职权的具体规定以及《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对检察解释既可以进行合宪性审查、也可以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宪法基础与正当性。
二是在修宪时,对检察机关可以行使的检察权的各类检察职权事项作原则性列举,从而进一步夯实检察权的宪法职权属性。从法理上来看,在宪法中直接列举检察机关的具体检察职权更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据宪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并且也可以有效地保障国家检察机关基于宪法所赋予的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的制度功能,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行为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实行合宪性审查,从而提升检察权的宪法权威和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
三、正确处理检察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宪法关系
四、检察机关也应尊重人大人事任免权的确定力
总之,从法理上重视、从制度上有效地应对检察权与人大“四权”之间的关系,既有积极的理论意义,也有丰富的实践价值,是涉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宪法基础的真问题,应当深入研究,不断拓展检察权的宪法基础,完善检察学的基础性概念,构建中国特色的检察学,同时也为丰富宪法学的学科体系提供有效的理论与实践资源。
作者: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所联合党委书记、法学研究所所长、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