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教案

法律文书,指一切具有法律效力的或法律意义的文件、公文的总称。其制作主体相当广泛,可以是国家机关(包括非司法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可以是个人。

所谓“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是指那种具有强制执行作用的司法文书,这些文书一经生效就要凭借国家强大力量强制执行,如检察机关的起诉书,生效之后就要依法将被告人交付法院审判。制作起诉书,向法院提起公诉,是刑事诉讼中必不可少的环节,非经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便不能对公诉案件进行审判,从这个意义上看,起诉书具有明显的法律效力。“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则是指那种只有某方面的法律意义,而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它是诉讼活动或实施法律监督工作中,不可缺少而又并非据以强制执行的文书。

法律文书这一概念的外延很大,一般划分为两大部分:规范性法律文书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书。所谓规范性法律文书,指文书的内容属于普遍的法律行为规范,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所正式颁布实施的法律、法令等,对每个人都具有约束力。依据内容和效力的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书又包括宪法和法律(普通法和国际法)两项内容,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承认和参加的各种国际条约、公约、宪章等。

非规范性法律文书,是指那类针对具体人或个别事物而发布的法律文件,其内容不是要求人人都遵守的行为规范,它只对特定的对象有效,是适用法律的结果,是一种法律事实。其制作主体除了国家机关之外,还有自然人和法人。例如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侦查预审文书、检察文书、审判文书等,非司法机关制作的公证、仲裁、工商税务文书,法人或自然人起诉、应诉的各种文书等等。

司法文书,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民事等诉讼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其制作主体只限于司法机关,即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劳改部门)。

至于公证、仲裁文书的制作主体不是司法机关,且从严格意义上讲,公证、仲裁活动亦不属我国诉讼法调整的范围。

将法律文书、诉讼文书与司法文书三个概念加以分析、比较,我们发现它们每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是不同的。其中法律文书的外延最大,诉讼文书次之,司法文书最小。

诉讼文只限于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所制作的文书,制作主体相对缩小。

司法文书这一概念所反映的也仅是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为处理各类案件而制作、使用的文书这一特性,制作主体范围更加缩小。

可见法律文书是属概念,诉讼文书和司法文书为种概念.

二、法律文书的性质

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文体性质。法律文书专门运用于法律领域,有其独特的交际对象和交际职能,以及特殊的制作主体、内容和形式,因而从文体上看它是一种实用性很强的专用文书,而非通用文书,是国家公文中的一种

第三,课程性质。法律文书专用于法律领域的写作,是为法律工作服务的,其内容必然涉及各类实体法和程序法,具有强烈的法律专业特点;法律文书的制作在形式上有统一的格式,严格限制制作者的主观随意性,这一点与保持法律的严肃性密不可分;另外,司法部颁发的有关文件,明确规定法律文书是法律专业课。依上所述,理应将法律文书归入法律专业课程。

三、法律文书的特点

尽管各类文书的制作程序可能稍有不同,但基本的步骤应包括拟稿、签发、印制、用印、送达等几个阶段。

另外,为了保证迅速、及时地审结案件,有效地实施法律,诉讼法中还对某些重要文书的制作规定了严格的时限要求。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38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这就要求各级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第二天起,到检察机关办结案件向法院发出起诉书的时限,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以上各方面都体现了内容的合法性这一特点。

所谓内容的规范性,指法律文书的写作内容每部分都有明确的规范,只有准确、完整地写清各项要素,才符合各种文书的法定要求,才能在实际工作中发挥作用。其中因文种的不同,内容事项也有不同的规定和要求,并且不能任意增减或颠倒顺序。比如审判文书中公诉案件的一审刑事判决书,其事实部分,首先应概述控辩双方的意见,然后详写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这就构成了该文书的内容要素,而这只是大的构成要素,在制作时还有更具体的要素组成这两部分内容。这些要素都不是随意组合的,都必须依序严格排列,只有写明这些要素,才能判明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罪名及其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序,为法院依法定罪量刑提供事实依据。又如检察院制作一份不起诉决定书,其事实部分的写法与前例便有所不同。它除了要叙述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实,以说明其行为确已构成犯罪或不构成犯罪外,还要说明不需要起诉的法定或酌定情节,这样才完善了依法不起诉的事实依据。

法律文书的内容既要符合法律规范又要遵循要素规则,才能极大地保证文书的严肃性与权威性,这是每个制作者都应严格对待的。

2.形式的程式化。这一特点主要体现在结构布局的固定性方面,针对这个特性我国各司法机关相继制定了具体的法律文书样式。例如自1979年开始,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都陆续拟定了本部门的文书格式。特别值得一提的如公安部1989年2月印发的《预审文书格式》,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年9月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制作刑事检察文书的试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稿更名为《人民检察院制作刑事检察文书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6月20日印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用)》等。

上述文书格式体例简明,用途单一,要求明确,通俗易懂,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要求,是在反复实践、认真推敲的情况下拟定而成,具有很强的科学性、规范性、权威性、实用性,为司法工作的顺利运转提供了方便条件。

综观法律文书的结构布局,大部分都可以划分为首部、正文(主体)、尾部三大板块,每一板块又包含着不同的固定构件。除了结构上的固定布置,最能体现法律文书程式化的外在特征是部分用语的成文化,不论是公安文书还是检察文书、审判文书,都有这种精炼至极、不可增删一字的固定语句。比如检察文书中的起诉书中有一段文字“本案由××××(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姓名)涉嫌×××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比较准确、简炼地概括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移送审查起诉的日期。这类语言已经过实践的反复检验,成为不可移易的程式化表述文字。又如,文书中对当事人的称谓,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写,如“原告、被告”(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告人、被告人”(第一审刑事案件)等等,都是相应固定、有法可依的,绝不能混淆代替。

3.效力的稳定性。法律文书具有很强的实效性,一经宣布,非经法定程序是不能变更或撤销的。一旦生效,便有国家的强制力保证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或认可,否则将承担法律后果。由此可见,法律文书作为具体实施、报告国家法律、法令的形式,不仅关系到国家法律的实施、适用,同时也关系到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更是考察法律人员工作能力的一面镜子,因此,制作法律文书一定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反复琢磨,精益求精,以保证法的尊严和威慑力,维护诉讼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打击犯罪,加强人们的法制观念。

第二节法律文书的历史流变和分类

一、法律文书的历史流变法律文书作为应用文书的一个分类,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同样有着沿革流变的发展过程,但是有关于此的研究尚未形成科学的系统。人们只能借助于地下发掘的古代文物和历史典籍去考证推测。在此,本书也只能粗略地对法律文书的产生、发展加以介绍。

西周时期。1975年陕西岐山出土的青铜器上铸有《朕铭》,共175个字。记载了西周晚年的一起诉讼案件,一个叫牧牛的下级官吏和他的上级诉讼。铭文中引述了法官伯扬父对牧牛的判决,判决叫“(劾)”,“伯扬文乃成”。可以说是迄今为止考证到的最早的判决书。

战国时期。1975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的一批秦简中,《封诊式》堪称法律文书的结集,内含23件法律文书,系战国末期秦国的墓葬品,其中的《贼死》、《经死》、《穴盗》等三例勘查笔录,制作水平已达相当高度,文字说明详细严谨,选词用语恰当得体,还有比较规范的结构程式,一般先在文书开头写出标题,空出地位再写爰书(法律文书程式)。其中的《经死》(吊死)译成现代汉语如下:

勘查笔录:某里的典甲说:“本里人士伍丙在家中吊死,不知道什么缘故,前来报告。”当即命令令史某前往检验。令史某如实记录:本人和狱卒某随甲、丙的妻、女对丙进行了检验。丙的尸体悬挂在他家中东侧卧室靠近北墙的房椽子上,面向南,用拇指粗的麻绳做成套,束在颈上,绳套的系束处在颈后部。绳索上面系在椽子上,绕椽子两周后打成死结,留下绳头有二尺长。尸体的头部上距房椽二尺,脚离地面二寸,头和背贴近墙,舌吐出与嘴唇齐,流有便溺,玷污了双脚。解开绳索时,尸体的口鼻中排出气体,象叹息的声音。绳索在与身体接触处留下了瘀血的痕迹,只差颈后两寸即到一周。其它部位经检查没有发现兵刃、木棒、绳索的痕迹。椽子粗一围,长三尺。西边地面上有土坎高二尺,站在土坎上面可以系挂绳索。地面紧硬,不能查知人们的足迹。绳长一丈。(死者)身穿络制的短衣和裙各一件,赤脚。当即命甲和丙的女儿把丙的尸体运送到县府。

汉代。法制有了较大发展,实行州、郡、县三级司法体制,逐级上告。起诉后经过“鞠狱”(审讯)、“断狱”(判决)、“读鞠”(宣判)、“乞鞠”(上诉)等程序,并均有相应文书。汉代判例多,其中除了依据律令断案的法律文书外,还有依据儒家经典断案的判词,董仲舒便是《春秋》决狱的倡导者,请看他的一则判例:

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虫果嬴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不当坐。”(程树德《九朝律考》,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164页。)该判词即以儒家经义为断案的依据,论证充分,叙事简炼,足以说明汉代的法律文书制作技巧又得到了提高。

魏晋南北朝。基本上沿袭汉代春秋决狱的笔法制作判词,法律文书并无较大变化。

清末。受西方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影响,在继承传统的基础上,借鉴了西方法律文书的制作规格。宣统年间,奕匡、沈家本等编纂的《考试法官必要》,对刑事、民事判决书的格式和写作内容做出了统一规定,其中刑事判决书须写明下列项目:①罪犯之姓名、籍贯、年龄、住所、职业;②犯罪之事实;③证明犯罪之理由;④援引法律某条;⑤援引法律之理由。民事判决书则写明:①诉讼人之姓名。籍贯、年龄、住所、职业;②呈诉事项;③证明理由之缘由;④判之理由。

可以说到了清代,我国的法律文书发展已比较完备,诸如诉状、笔录等都有相应的规定。

民国以来,基本上沿用清末的法律文书格式,同时仍注意吸取日本、德国等的文书格式,按照民事、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作各类诉讼文书,其文书格式已与古代的差别极大。但在文书的语体风格方面仍然采用文言,直到建国后才得到根本改变。这一时期的法律文书主要代表作有《最高法院判例汇编》、《行政法院判决汇编》、《司法院解释最高法院判决汇编》、《法院判例精华》。

民主革命时期,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建立了工农民主政权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设有审判、检察等司法机构,诉讼活动包括侦查、预审、起诉、裁判等各种环节,并有相应的文书配合。当时的法律文书如国家保卫局对季、黄反革命案的起诉书、临时最高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书(第五号)、瑞金县裁判部对谢步升反革命案件的判决书(第八号)等等,叙事简洁清晰,议论精僻、透彻,在当时发挥了重要作用,是法律文书发展史上宝贵的研究资料。

抗日战争时期,基本上仍用国民党法院的法律文书格式,为了适应战争环境和群众的文化水平,文书种类有所减少,采用较为通俗的文言,结构上比较稳固,如刑、民判决书包括下列部分:标题、案号、当事人、案由、主文(结果)、事实、理由、签署等,和当代判决书大体一致。在当时最具代表性的如: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关于黄克功凶杀案的判决书、布告,关于田×芳离婚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关于侯张×离婚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关于王光胜汉奸案的刑事判决书等等。这些文书非常讲究语言的锤炼加工,词汇丰富、句式多变,整散交错,行文灵活,并注意吸收富于生命力的文言词语,可谓雅俗共赏、简约而不干瘪,很值得今人借鉴。

建国以后,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于1951年制定了一套《诉讼用纸格式》,借鉴了当时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的文书格式,但基本上沿用民国时期和革命根据地的格式。同时废除了文言,改直排为横排。在我国的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中,法律文书的作用愈加突出,如50年代对震惊全国的刘青山、张子善一案的审判,便充分发挥了法律文书的特点,从而显示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威严。

文革期间,法律文书遭到严重破坏。自1979年开始,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均相继重新拟定了本部门急用的文书格式。值得提出的有:1980年由司法部普通法院司起草,以司法部名义颁发的《诉讼文书格式》共8类64种,为各基层法院以及法律顾问处提供了较为完备的统一格式。1982年最高人民法院民庭、经济庭制定了《民事诉讼文书样式》70种,完善了民事审判文书,有力地促进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贯彻执行。198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原有17种格式的基础上制定了《刑事检察文书样式》40种和《直接受理案件文书格式》45种,连同1989年公安部拟定的《预审文书格式》已成为一套较为完整的法律文书格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1年6月又颁布《人民检察院制作刑事检察文书的规定》25条,并修订《刑事检察文书格式(样本)》计46种。最高人民法院为加强审判业务建设,提高法院诉讼文书质量,改进和规范法院诉讼文书的内容要素和格式,在原有诉讼文书的基础上于1992年6月制定下发了《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共14类314种,自1993年1月1日试行。这次修订以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从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参考法学研究的有关成果,力求达到法院诉讼文书进一步规范化、标准化。尤其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院裁决文书,力求内容明确,结构严密,层次分明,文字通顺,语言准确。本次修订以裁判文书样式和案件审理报告样式为重点,对其他文书样式,在合法、需要、规范的前提下,注意简便易行。

到目前为止,公安、检察、审判等机关都相应出台了各自的具体文书,并形成较严密的制作规范系统,法律文书的格式日趋科学、完善。

二、法律文书的分类可从不同角度对法律文书加以分类,其中主要有以下四种划分方法:

1.依制作主体分类。主要包括公安文书、检察文书、审判文书、狱政文书等。

2.按文体分类。法律文书作为一种专用公文,其下属文体类别有:报告类文书、起诉类文书、意见书类、决定书类、判决书类、裁定书类、调解书类、通知书类、文告类、命令类、笔录类等。

3.依案件性质分类。主要有刑事类、民事类(含经济)、行政类法律文书。

4.依文书形式分类。包括书写式、填充式、笔录式三大类。

其中书写式又称拟制式、叙议式,它虽有固定的结构,但其中又包括各种不能固定的具体内容,制作时必须根据案情或叙述或议论或说明,以体现具体案情。如起诉书、判决书、调解书等均属此类。先拟出文稿再经打印、校订后印发。

填充式,比较简单。有印制好的表格供使用,只要依序将空白处填好,即可盖印行文。如法院的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均属此类。

笔录式,表现为文书首部只打印出笔录头,其余均为空白横格,使用时,只如实记录有关内容。如讯问笔录、调查笔录、勘验笔录、法庭审理笔录等等。第一种分类方法,其优点是种类清晰,易于掌握,符合案件办理的程序;其不足之处是同类文体的文书有重复现象,如笔录类,公、检、法机关都使用,故本书以第一种分类方法为主,兼及其他分类法。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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