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收费权质押的几个法律问题

资金是供养企业经济活动的血液,所以筹资融资总是企业经营管理的核心要务。内生于市场经济发展本身的迫切需求,得益于政府基于宏观经济管理需要而大力提倡,各类经营收费权质押融资相继展开,在为企业经营、行业发展筹措宝贵资金方面发挥了重大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法律规定本身的概括性以及不周延,对于收费权质押实务中陆续出现的不少纠纷争议中的诸多法律问题,亟待研讨解决。本文即想要从此切入,提出管窥之见,以期求得应对之策、解决之道。

一、用以质押之经营收费权的种类

规范层面上,《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了可用以质押的权利种类,这里规定的质押权利种类是开放的,除了前六项列举式表述外,还包括了第(七)项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行政法规可以与法律同等设定可用于质押担保的权利类型,此一规定是否有违物权法定原则(该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是另一个专题,恕本文不予展开论证。

回归本题,笔者整理出以下质押收费权类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处理。

(2)国办发(2001)73号《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中,提出“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

(3)国发(2009)41号《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中规定,作为发展旅游业的金融支持,拓宽旅游企业融资渠道,金融机构对商业性开发景区可以开办依托景区经营权和门票收入等质押贷款义务。

(4)(2007)辽民终239号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兴业银行沈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终审判决确认了发电设备电费收费权质权的法律效力。

经综合比对,笔者发现上述各类质押权利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都被归类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六)项应收账款类型,而非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类型。上述公路不动产收益权、水利环保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景区经营权和门票收入、发电设备电费收费权等质押,并非立足法律、行政法规的专门规定为依据,而是作为应收账款类型的权利设定质押。

二、经营收费权的性质与质物确定性探讨

实务中收费权质押普遍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类型,由征信机构登记公示。但仅仅人民银行一家的部门规章——《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将收费权质押纳入应收账款质押范畴,法律并没有明确的界定,经营收费权本身的属性是否确凿无疑属于应收账款,这一疑问还远远没有消解,应该进一步仔细研讨。

应收账款的最基本概念应该脱胎于财务会计术语,应收账款会计科目应指已经达成债的约定、依约定应该收取或于将来的期限应该收取的确定金额。《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将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概念扩展到并未达成合同基础而仅仅未来或有或无的债权,这种未来债权显然不同于会计科目中的应收账款概念,其债的发生基础之合同都有待将来形成,当此之时,债权人不过具备债之形成的一般经营条件基础,债务人对象尚不确定,合同尚未形成,又何来确定之债?对于一种尚未确立、未来或有或无的可能债权,实在难以有力地主张它满足了质物确定性的要求!

但立足于基本法律逻辑,用于设立质押的物无论动产还是权利,无疑都应是具体确定的对象。

如何解决这一矛盾呢?笔者认为,之所以产生质押基础动摇结果的根本原因在于将经营收费权视同为应收账款的错误,经营收费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其物的确定性可以证成如下:

所谓确定性应作客观现实与法律规范两层面之区分。拿景区收费权来说吧。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审定景区的收费标准,景区经营者就取得了相应权利。显然,能否实际实现收费,取决于游客的到访与游览消费,而未来能有多少游客、能售出多少门票、能有多少景区经营收入等,实在不可能预先确定。从现实层面来看,景区收费权的价值是不确定的。但是在法律规范层面,作为提供质押担保的权利对象,其确定性并非意指该权利的实际内在价值确定,而在于该权利客体的外延确定,即通过一定的外部表征特定化而区别于他物,能为人所认识,我们就应该承认该物在法律上是确定的。景区收费权的景区范围是确定的,收费标准是确定的,收费主体是确定的,如果没有界定收费年限,那么直至该收费经营停止前都有权收费;如果批准了收费年限,则有权在给定年限内收费经营,收费年限也是确定的。人们凭收费主体、收费标准、收费景区范围、收费年限等指标,完全可以特定化该景区收费权,而与其他权利、他物相区别,这就足以满足质物确定性的法律基础。至于该权利(收费权)的实际价值(收费多少)并非该收费权特定化的必要指标,好比知识产权的价值可能变化不定,但显然不构成知识产权质押的法律障碍。

经营收费权是一种持续性同质化经营行为的收益权利集合,经营收费权的对象是在一个持续相当长的期限内可能与经营者形成交易的全部客户群体,而非某个单一的客户对象,经营收费权的内涵包括了全部经营收费活动的成果,即与全部客户对象形成的诸多债权集合体,而不是单一客户债权。所以,对于经营收费权这一未来之权利集合体而言,逻辑上不必也不可能要求未来债务人对象的确定性。

还有必要区分两个概念:收费权本身的确定性与收费权质押后收费收入的管控特定化。为便利行权,掌控用于质押的收费权价值,保障质权的有效实现,质权人要求对收费权项下的实际收费收入实行双控管理,从而将未来的收费收入予以特定化确定。这先后两个确定的意义截然不同。收费权本身的确定性、特定化关涉收费权质押设定的合法性基础,而收费权质押后的收费收入特定化,是质押合同的履行行为,是质权本身价值的保全措施。质押合同未约定收费权的实际收入专户双控或合同约定后未按约定落实专户管控的具体措施,不能反溯否定质押合同及质权设定的法律效力。

三、收费权质押的期限登记与效力

1、质押登记的期限对质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不成为一个问题,不仅仅是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包括权利质押在内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登记机构登记的质押担保期限届满不属于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定情形,依照物权法定原则,登记机构或其主管部门的规定不能产生消灭担保物权的法律后果。其实,正是意识到出台文件的重大法律障碍,中国人民银行修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时删除了原质押登记期限届满质权消灭的条文。《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出现过如此严重的法律谬误之处,我们对于其将经营收费权质押界定为应收账款质押提出质疑,也就不必大惊小怪了。

四、收费权质押优先权的实现方式

人们还只是笼统而不加注意地以一般的拍卖、变卖、折价抵债等方式约定收费权质押优先受偿的行权方式。其实稍微细想,作为一种未来收费的权利集合体,其权利客体对象本质上是金钱货币,收费权质押本质是一种类货币性质的担保,非货币的实物担保才需要变现用以支付!货币性质的担保物经由拍卖、变卖处置,不是买椟还珠吗?所以,如果债务人违约需要处置质物、实现质权优先权的好办法,应该是收费权行使的结果——收费收入——直接划转给质权人,不足部分另行追索。

而且,经营收费权内涵着行政特许权的属性,收费权的授予要求相应经营资质、专业人员与技术条件等,收费权主体为特定条件的主体,且收费权设定时的特许权使用协议一并包含了与收费权利相应的义务与责任条款。未经授予权利的行政机关许可,行政特许权不得转让;未经合同相对人的同意,合同权利义务不得整体转让。经营收费权的拍卖、变卖并不是随心所欲之事!

又,即便授予方(合同对方)同意转让,经营收费权的受让人不能不接受特许权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而义务总意味着债务,相应消减了真实的受偿债权权利。所以,收费权拍卖、变卖的处置方式存在诸多法律与现实经济问题,合法适当办法应该是收费权仍由质押人行使,但收费权行使的所得归属质权人享有。

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即立足于这一认识,判定不支持原告将质物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请求,认为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依其性质不宜拍卖、变卖;作为一种将来金钱债权,可判令债权人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

五、经营收费权质押的登记和生效

其实,大多数的经营收费权都需要经由一定的行政许可或备案而取得,那么同时由许可或备案机关进行收费权质押的登记以满足担保物权的公示要求,更为便捷易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厉行政务公开的规定要求,此类信息完全可以由负责审批许可的行政机关予以登记并主动公示,当然也可以因利害关系人申请公示。

想来也许只是因为现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七)项仅仅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可以质押,但物权法未同时规定、其他法律也没有特别规定该类权利质押的公示要求,实践中无法规范其公示程序,因而依应收账款类型而由征信机构予以登记公示。但实践中也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收费权质押登记的操作。

笔者以为,在现行立法不明确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担保法司法解释将公路、渡口等不动产经营收益权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物基础上,扩展到性质类似的其他经营收费权均可以作为质押权利标的,同时无需受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约束,不必将经营收费权视同为应收账款性质而以银行征信中心的登记作为收费权质押生效的前提,应该依据一般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的原则,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的登记要求,只要当事人达成质押合同约定或者共同一致同意向某机关或机构进行登记,就应该认定质权有效设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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