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功能研究学术期刊(已归档)

《政府法制研究》2019年第4期(总第310期)

●新时代行政规范性文件仍有较大的发挥功能的空间,表现在:一是明确和细化立法上不确定法律概念和行政裁量权、弥补成文法局限的功能;二是行政日益专业化背景下补充立法所需专业标准的功能;三是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安全的功能;四是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背景下进行改革探索和提高民生福祉的功能。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监督存在的问题有:第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数量仍在继续增长,有待进一步控制。第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合法性和管理方面仍然存在不少问题。第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概念仍然存在模糊之处。第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难言清晰、合理。

●对新时代如何有效发挥行政规范性文件功能的几点思考和建议是: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全国统一立法;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规定的事项作出正面规定;对不同类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差别化管理。

编委会主任:刘平

编委会副主任:王天品

编委:邓海娟陈书笋史莉莉王松林陈素萍

赵如松刘莹仲霞曾炫钊张意楠

地址:普安路189号曙光大厦19楼上海市行政法制研究所

邮编:200021

传真:(021)63869128

印刷:上海华教印务有限公司

印刷日期:2019年4月1日

课题主持人:赵清林

课题参与人:邓刚宏陈琦华吉顺祥戚梦颖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职权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针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且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虽然不具有法律渊源性质和地位,但客观上具有法规范的功能,不仅是行政管理和执法的的重要手段,也是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的行为规范。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成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时代,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仍有保留的必要,或者说是否仍有其发挥功能的空间?如果有,这个功能空间在哪里?新时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和监督又提出了哪些新要求?从政府法制的角度来看,新时代行政机关又应如何善用行政规范性文件这一手段以有效地履行其职责和实现其行政目的?等等,这些问题都值得进一步追问和作出有效回答。

全面依法治国是新时代的四大基本战略之一,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立法日趋完备、精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和监督越来越规范、严格,行政规范性文件面临多方面的挑战。

然而,2011年以来,我国立法状况开始发生根本性变化。首先是2011年3月吴邦国委员长在十一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正式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正式形成,这意味着我国立法的框架体系已搭建完成。其次是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上正式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强调“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随后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十八届四中全会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了更为深入的阐述和全面的规划、部署,并重点强调了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在此背景之下,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先后于2015年和2017年对《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进行修改。

可以说,“三大立法法”的修改既是贯彻执行十八大以来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体现,也是对过去近二十年我国立法的正反两方面经验总结的结果,为新时代我国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以及立法质量的提高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标志着我国法制建设已全面迈向“以良法促进善治”新时代!在此种思想和制度背景下,我国立法在体系上将日趋完备,立法内容也将日趋科学、精细、协调。随着立法的归位和升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际作用空间显然将受到极大的压缩。

改革开放以来,虽然行政规范性文件一直普遍、大量存在,在经济、社会生活和行政管理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本身的制定和管理却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这客观上导致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制定和使用上的诸多乱象。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本身的规范始于2001年制定、2002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由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毕竟不同于规章,参照适用也并非完全适用,加之除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外,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工作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实际上也制定了大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此,为对所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2002年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通过专门的政府规章的形式就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问题作出规定。如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规定》便制定于2003年。

总的来说,这些省级政府规章主要是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就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作出了简化版的规定,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规定哪些事项或不得规定哪些事项这样的实质性问题往往缺乏明确、有效的规定,加之程序设计上又缺乏法制审核的刚性要求,事后的备案审查、复议审查往往流于形式。由此导致,虽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制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专门政府规章,但行政机关滥发、乱发文件的现象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各种越权、违法的文件甚至是“奇葩文件”层出不穷,不仅严重侵犯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且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和威信,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

2016年10月,上海市政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最新要求,已完成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修改,着力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数量、进一步限缩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的内容、增设了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严格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完善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日期和有效期制度等。

2018年以来,国务院办公厅又先后两次就行政规范性文件专门发:其一是2018年5月16日的《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37号),从严禁越权发文、严控发文数量、严格制发程序、认真评估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严格审核把关、坚持集体审议、及时公开发布、健全责任机制、强化备案监督和加强督查考核等十一个方面提出要求;其二是2018年12月4日的《关于全面推进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以期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以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同时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综上,十八大以来,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的规范化和法治化已成为全面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的重点。在这种情况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将日趋规范和严格,这不仅将进一步压缩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作用空间,而且对行政机关制定、管理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了全方位的新要求,这对行政机关来说无疑也是一大挑战。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事后监督机制是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制化的一项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是在行政规范性文件领域实现依法行政和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事后监督机制的建立要略早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机制。首要表现便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从适用的角度对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这在《行政诉讼法》上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但却是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所必须的,实际上法院也一直在进行这种审查。其次是1999年《行政复议法》正式建立的,在复议过程中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的制度。

此外,由于各级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需要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因此,同级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也是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事后监督的一个基本途径。2006年制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除于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同级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三种情形外,其第二十九条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在此背景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随后陆续出台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便制定于2012年4月。

至此,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事后监督的机制已基本齐备,包括上级行政机关的备案审查、同级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行政复议中的附带审查以及行政诉讼过程中的适用审查。但其实际运行情况并不理想,不仅普遍存在形式化的问题,而且备案审查过于消极、被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审查又不公开、不透明,也缺乏直接、明确的结论。

十八大以来,尤其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以来,情况开始发生根本性变化,不仅行政规范性文件事后监督的机制更趋完善,更为重要的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事后监督已朝着实质化和积极主动的方向在不断强化。

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附带审查制度的正式建立。2014年11月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同时,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这意味着我国正式建立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附带审查的制度,由此,争论了近三十年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范围的问题,在法律上终于有了一个初步的结论。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附带审查当然并不意味着行政规范性文件直接可诉,但较之原先通过司法心证的方式进行的适用审查,其具有外在可见的程序和直接明确的审查处理结论,仍不失为是有实质意义的增量制度。同时,与行政复议中的附带审查相比,行政诉讼中的附带审查具有司法独具的独立性、终局性和权威性等优势,与备案审查相比,又具有常规性和具体、深入的优点。因此,可以想见,随着新《行政诉讼法》的深入实施和伴随着司法体制改革而不断提高的行政审判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行政诉讼中附带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将成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事后监督的主渠道。

备案审查的实质化和积极化。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要求,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审查制度,加大备案审查力度,做到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国办发〔2018〕37号文就强化备案监督给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制度,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制定机关要及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主动接受监督。”“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备案审查的部门要加大备案监督力度,及时处理违法文件,对审查发现的问题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充分利用社会监督力量,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制度。加强党委、人大、政府等系统备案工作机构的协作配合,建立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探索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工作衔接机制,推动行政监督与司法监督形成合力,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文件。”

不仅如此,人大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也在逐步强化。《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监督工作计划》就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列为五大年度任务之一,其具体内容包括:“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操作规程》,推进备案审查的规范化建设。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要求,探索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的新经验。为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适时启动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开展研究工作。加强本市信息平台建设力度,与全国人大实现互联互通,推进政府规章的网上报备,部署支持区人大的备案审查信息化工作”。

综观上述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可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的强化将是未来的发展趋势,而其方向则体现在实质审查和积极审查这两个方面。在此背景下,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形式化和消极被动的状况有望根本改变,行政机关制定和管理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将面临来自上级行政机关和人大备案审查方面的巨大压力。

尽管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行政规范性文件面临着多方面的压力和挑战,但这绝非意味着要根本上取消行政规范性文件。无论是从成文法、制定法的固有局限来看,还是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等新时代的战略布局的角度来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时代,行政规范性文件仍有存在的必要,仍有较大的发挥功能的空间。

众所周知,制定法、成文法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的基本、主要的存在形式和表现形式。20世纪以来,随着两大法系的相互影响和借鉴的加深,英美法国家也开始有了越来越多的制定法、成文法。可以说,时至今日,制定法、成文法已成为世界各国、地区法的主要、基本的形式。较之判例法的个别性、间接性(需要从过往判决中概括、提炼出来),成文法、制定法的优势在于能够为特定生活领域提供全面、直接的法律规范。然而,正如判例法的劣势也是其优势所在一样,制定法的优势也蕴含着其固有的局限。

详言之,一方面,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立法上虽然应尽量将其各种具体情形明确表达出来,然而,立法上的这种明确化努力却有时而穷,于是,为求周全和避免挂一漏万,便不得不大量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另一方面,对于立法上规定的同一类情形,实践中往往还存在各种细微的区别,为充分地实现正义——在实现普遍正义的同时进一步追求个案正义,立法者也深知,对于这些同中有异的不同具体情形,在赋予法律效果时应进一步区别对待,但对于实践中究竟存在哪些细微区别以及如何区别对待方属适当,立法者往往缺乏足够的知识、经验和能力来预作判断和规定,由此,立法便不得不止步于给出多个选项或规定一个大致的范围和幅度,同时授予负责执行法律的行政机关和负责适用法律的司法机关以裁量权,由后者根据其独特的知识、经验和对案件的直观感受,在法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进行斟酌选择,以作出在其看来是最适合的个案决定。

不确定法律概念和行政裁量权的存在虽然事出有因,行政裁量权的授予甚至还具有实现个案正义的积极意义,然而,这些不确定法律概念和行政裁量权如果完全委由执法机关个案解释和裁量,则不仅存在权力滥用的巨大风险,而且会导致行政执法效率低下,甚至还会因为执法的标准和尺度不一而影响政府的公信力和权威。因此,为统一执法的标准和尺度、提高行政管理和执法的效率,也为在行政系统内部进行自我的权力约束,行政机关,尤其是一定地域范围内或一定部门内最高级别的行政机关就有必要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来对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解释,来统一裁量权行使的基准。

现代国家的行政较之18、19世纪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18、19世纪国家的行政职能往往限于税收、治安等领域,行政事务不仅量少,而且也不包含什么专业技术性内容。然而,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结束以来,随着工业化、城市化、全球化的快速发展,尤其是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行政的触角已经遍及了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领域,由此导致,行政事务不仅数量上急剧增加,而且专业技术性也越来越强。比如产品质量监管、建筑工程和设备设施的检验、食品药品安全、进出口货物的检验检疫、生态环境的保护等行政管理和执法事务,都具有高度的专业技术性。这就不仅需要行政机关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而且也需要制定专业技术标准,以便相对人和公众普遍知悉、遵守,同时为行政管理和执法提供必要的专业性依据。

然而,这些专业标准却不宜由立法机关制定,而应由一定地域范围内级别最高的专业性行政机关来制定,理由有三:其一,立法机关由民选的代表或议员组成,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而为此专门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既无必要,也不可行;其二,专业标准的制定虽然主要是一个科学考量的结果,但为保证其针对性和实效性,也需要充分考虑行政管理和执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吸收过往行政管理和执法上的有益经验,而后两者只有专业性行政机关最了解;其三,专业标准往往需要根据最新科技发展和行政管理、执法的实际情况及时进行修改,但立法却不宜也不易频繁修改。

有人认为,专业标准因为不具有直接的、完整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不能算是一种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此,课题组不敢苟同:

众所周知,在经济领域,市场较之政府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

1.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新时代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

改革开放是党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带领全国各族人民进行的新的伟大革命。1978年,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为标志,中国开启了改革开放的历史征程。从农村到城市,从试点到推广,从经济体制改革到全面深化改革,中国人民用双手书写了国家和民族发展的壮丽史诗。实践证明,改革开放是决定当代中国命运的关键一招,也是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关键一招。我国40年来的快速发展靠的是改革开放,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也必须坚定不移地依靠改革开放。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将全面深化改革确定为新时代四大基本战略之一。

全面深化改革,从主体来看,需要坚持党的领导,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参与,但主要还是由政府主导。全面深化改革,从推进方式来看,最终要通过法律、法规、规章等立法确立下来,但在起步阶段,在局部地区或行业,却需要通过规范性文件来探索、试错并保证任何一项改革都是在可控范围内有序推进。就此而言,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新时代,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仅仍有存在的必要,而且还大有用武之地。

2.行政规范性文件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需要

小康,是一个充满传统文化色彩的概念。据考证,小康一词最早出自《诗经》,意思是,人们有劳有逸,日子就能过好。改革开放之初,邓小平同志首先用小康来诠释中国式现代化,并提出了三步走的现代化发展战略。1987年10月,中共十三大报告正式将这一战略构想确定下来:第一步目标,1981年到1990年实现国民生产总值比1980年翻一番,解决人民的温饱问题;第二步目标,1991年到二十世纪末国民生产总值再增长一倍,人民生活达到小康水平;第三步目标,到二十一世纪中叶人民生活比较富裕,基本实现现代化,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人民过上比较富裕的生活。党的十九大对“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作出了具体部署,同时明确提出,到2020年首先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在此背景下,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也被列为新时代四大战略之一。

值得一提的是,2018年以来,上海市政府还特别注重通过体制、机制的创新和运用最新的技术手段来改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工作。1月,市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建立了全国首创的“一府两院”规范性文件审查衔接工作机制,依托这一机制,本市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可通过意见征询、会商通报等方式实现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良性互动,一年来市政府层面已妥善处理了6件疑难涉诉规范性文件的法律风险。5月,原市政府法制办建立了“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据库”,要求现行有效的文件必须入库,解决了市民和企业查询了解政策文件不方便的问题。目前,“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已收录规范性文件3631件。

1.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数量仍在继续增长,有待进一步控制

行政规范性文件过多、泛滥已经成为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建设的头号障碍,依文件治国的状况不改变,依法治国就难以真正确立。有鉴于此,十八大正式提出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后,党中央、国务院一直从两个方面着手解决行政规范性文件过多和泛滥的问题:其一是提高法律、法规、规章等立法的明确性、针对性、系统性、可操作性和精细化、科学化水平;其二是从严格制定程序、限制规定内容等方面压缩、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数量。

在此背景下,2016年修改的《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增加了行政机关可以编制文件年度制定计划、不得制发与上位法内容基本重复或者缺乏明确的管理性、服务性措施等实质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意在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在本市范围内压缩、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数量。然而,从近两年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来看,市政府部门、区政府以及市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总量仍在继续增长。2017年为322件,2018年为332件。其中,市政府部门报备文件减少1件,市政府派出机构报备文件保持不变,但区政府报备文件增加了11件。

2.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合法性和管理方面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如前所述,新《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实施两年来,市政府备案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的纠错率虽然已经出现了明显的下降,但2018年的纠错率仍维持在16.2%的高位状况,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合法性和管理方面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就合法性问题而言,2017年市政府在对报送备案的文件进行审查时就发现五个方面的问题:文件内容超越制定机关职责权限范围、文件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以废止的文件作依据、文件内容不当限制或者减损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文件内容不当干涉行业协会独立自主开展活动、程序性问题,几乎涉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所有方面。其中,有不少问题还呈现出持续高发的态势,如在2018年审查过程中发现,仍有少数文件在无上位法依据的情况下增设相对人的义务,有的文件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或存在国务院明令禁止的内容,有的文件未经过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公开发布等法定程序。甚至如前所述,在2018年10月,某五个部门制定的一份文件因未履行备案审查的程序、施行日期距发布日期过短等问题而被本市法院认定为违法并提出司法建议。

就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而言,2017年市政府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主要是:未统一编号、将已失效的文件再宣布废止。2018年,类似问题仍然较为严重,主要表现为:部分文件已不适应管理需要但未及时修订、对已失效的文件重新发布、对过了有效期已经自然失效的文件又宣布失效,个别单位甚至在文件有效期届满后未及时延续却继续适用。

3.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概念仍然存在模糊之处

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概念,理论上向来就存在不少的争议。如,尽管多数学者认为行政法规、规章等行政立法并非行政规范性文件,但亦有学者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立法和非立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再如,尽管多数学者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对外效力,但亦有学者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应是上级对下级发布的,因此仅在行政机关内部或行政系统内部有效的内部规则。

上海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意见》以欠缺行政性为由将专业技术标准排除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之外,似乎是倾向于采用上述第一种理解。但问题是,其实解释类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裁量基准类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也不能说有独立的、新的权利义务内容,如果可以以此为由否定专业技术标准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可以以此为由否定解释类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裁量基准类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然而,这两者不仅是通常所谓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典型形态,而且,在立法日趋完善、精细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创制空间越来越小的背景之下,也将是未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形态。

4.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难言清晰、合理

其次,上述否定性的排除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也难说都是合理的。比如政府的宏观调控文件,如前所述,不仅完全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概念和特征,而且也是预防、化解经济风险和保障经济安全所必须的。但宏观调控的文件肯定会涉及本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也可能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措施,甚至会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的条件,等等,根据上述排除性规定,其合法性就存在很大问题。再如改革创新性文件,其具有独立的权利义务内容,在一定期限内具有普遍约束力且能够反复适用,只要不是由享有行政立法权的主体按照行政立法程序制定的,就只能认定为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如前所述,在过去四十年的历史中,此类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推动改革、保证改革有序运行和为立法积累经验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新时代,这些作用显然不仅不应被否定和弱化,而且还有进一步强化的必要。然而,正如改革就是要除旧布新一样,此类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定会突破现行的立法和制度设计,但这样一来,可能就会因为违反上述排除性规定而合法性存疑。

在新时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和监督日趋规范、严格的背景下,从政府法制工作的角度来看,要想有效发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预期功能,基本要求是:其一,各级各类行政机关真正树立依法、依规制定和管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意识,在实际工作中严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权力界限、严格遵守各项程序要求、从内容和形式两方面努力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及时清理修订过时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二,政府法制机构在强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同时,要创新工作机制和方法,遏制文件泛滥的趋势,及时发现问题,积极主动地应对和处理问题。比如上海市政府原法制办首创的“一府两院”规范性文件审查衔接机制、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以及接下来将采行的运用数据信息技术对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动态管理等措施,可以说,在当前形势下,已经能够最大限度提升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和监督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水平。

然而,课题组认为,仅仅是做到以上两个方面仍然不够。因为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时代,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数量过多、文件泛滥,从而客观上导致立法被搁置、架空,依法治国的设想在现实中沦为依文件治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违法、越权以及管理上的乱象和监督的困难,可以说根本上都是由此导致。然而,这并非是说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彻底地去除不要。如前所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存在不仅是因为立法存在固有的局限,也是政府履行必要的宏观调控职能之所需,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新时代,其还有更为积极和广阔的应用空间。因此,在新时代,行政规范性文件毋宁是应该在“有所不为”的同时做到真正“有所为”。

为从根本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数量,让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应该发挥作用的领域真正发挥作用,以下进一步提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规定的事项作出正面规定的建议,同时建议对不同类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采取差别化的管理策略。显然,这些建议已然超出了一个地方行政区域的权限范围,而是需要由中央、国务院在全国范围内作出统一的顶层设计,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和备案法》,或者由国务院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和备案条例》。

如前所述,无论是国务院办公厅2018年37号文,还是《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规定的事项都只是进行了负面列举。此种规范的方式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能规定的事项是有限的,可以规定的事项是无限的。由于行政机关和人员的科层制心理——重上级文件而轻法,加之立法上难免会存在一些缺漏、不明确或窒碍难行之处,于是,不管立法上是否已有足够明确的规定,或者是否与立法的精神原则相悖,或者是否已在行使实质性立法权,行政机关出于实际需要和根据自身理解统统都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可以说,长期以来,行政规范性文件泛滥和违法、越权的乱象,其根本原因在此。而要从根本上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杜绝违法和越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产生,当务之急就是,通过全国统一的立法,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规定的事项作出正面规定。

当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无论是在制定权限、程序,还是在有效期、施行日期和事后监督等方面,都未能充分考虑不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差异予以区别对待,而是适用同样的要求、标准和制度,这并不科学。

比如在制定权限方面,普通文件在没有上位法依据的情况下确实不宜作出增加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义务或减损其权益的规定,但改革创新类文件便不宜受此限制,宏观调控类文件也不宜严格执行此种限制。又如在法制审核方面,其他文件可能确实有此需要,但专业标准类文件其实无需进行此种审核,在此,毋宁需要考虑设计一种可以保证其科学性和可行性的专业审核机制。宏观调控由于具有一定的应急性,在制定程序上应尽可能简化。再如,在事后监督方面,对其他文件可能确实需要通过备案或复议、诉讼进行实质审查,但对于专业标准类型文件其实是无法进行实质审查的,对于宏观调控类文件和改革创新类文件也不宜进行实质审查。

鉴于此,课题组建议,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制定全国统一立法时,可以考虑根据其规定的事项不同将其区分为解释类文件、裁量基准类文件、专业标准类文件、宏观调控类文件和改革创新类文件等五大类,在此基础上,从制定权限、程序、有效期、施行日期和事后监督等方面加以区别对待,设计不同的制度规范加以管理。

编后语: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实现其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具有显著的法规范功能。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做出专门规定,旨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和适用,在这样一个新的时代背景下,如何发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功能,处理好其与法制、与改革的关系,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课题阐述了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行政规范性文件面临的挑战和发挥功能的空间,分析了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监督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对新时代如何有效发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功能提出了建议。课题研究目的明确,所提建议具有针对性和参考价值。

课题主持人简介:

赵清林,男,上海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课题参与人简介:

邓刚宏,男,华东理工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陈琦华,女,上海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吉顺祥,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法律硕士。

戚梦颖,女,上海大学,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在读研究生。

(责任编辑:邓海娟核稿:史莉莉)

[①]2018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研究政府法制专项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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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和法律的区别湖北时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精选解答法律和宪法的区别如下:1、概念不同:宪法是法的组成部分,它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2、规定的内容不同。3、法律效力不同。4、制定与修改的程序不同。法律依据:《宪法》第五条第三款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https://m.64365.com/tuwen/etfut
2.微普法丨你知道“法治”和“法制”有什么区别吗?看了长知识!本意是一个静态的概念 是“法律制度”或者“法律和制度”的简称 法治 (rule of Law) 表达的是 法律运行的状态、方式、程度和过程 2 产生的时间先后不同 人类世界还没有产生宪法以及民主的时候 就存在“法制” “法治”则是晚近才产生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5OTA4OTMwNQ==&mid=2648895780&idx=7&sn=1f2043d820305b1900586c278807c8eb&chksm=f48dbdd2c3fa34c4264850612ebc3f2ab4b3b0f3d8edc6e23ee243e1f1f2a356cc5ff94a096e&scene=27
3.宪法学一、宪法的概念 (一)原始意义上的宪法 原始意义上的宪法是指国家组织法。 (二)立宪主义意义上的宪法 立宪主义的实质是要通过制定法律以限制国家权力而保障人权。 立宪主义意义上的宪法,又可以称为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它是指一个国家存在通过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人权的法。 (三)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 就部门法意义上的https://www.zikao365.com/demo/flz/three/c506268-v101/
4.《法律的概念》读书笔记(一至六章)(法律的概念)书评这一主张承袭奥斯丁的思路,从抢匪情形中的命令概念出发,建构法律的概念。与抢匪的号令相比,法律还需具备以下几个特征:一,普遍性的指令;二,持续性的命令;三,普遍服从的习惯;四,对内至上,对外独立的主权者。由此我们可以得到关于法律的简单说明:任何一个法体系都包含某些人或团体所发布的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这些命令https://book.douban.com/review/13801313/
5.法律法律是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的总称。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和国家的统治工具,可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从属于宪法。截至2019年11月,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有275部。法https://baike.sogou.com/v57328.htm
6.初级会计+第一节法律基础(一)法和法律的概念 1.法的概念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一意志的内容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2.法律的概念 狭义 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广义 法的整体,即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各种行为规http://bang.api.duia.com/duibaApp/appViewTopic?topicId=2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