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关键词】法律解释;理性缺陷;意义模糊;语境转换;法治训诫
【摘要】法律之所以需要解释,端在于人类创造的法律先天存在着诸多不足。人类理性自身的缺陷与追求无美不具的大全式法典之间的矛盾,使得人类要达致对社会生活的有效管理,就不得不对法律进行解释,以明晰法律的意义并弥补其不足;用以表述法律的日常语言存在的词不达意、一词多义和一义多词等问题导致法律的意义模糊,需要法律解释予以克服;语境转换导致的法律意义理解的多元化,亦需要通过解释辨明特定语境下法律的具体含义。法治需要法律解释,尤其需要法律方法指导之下的合理解释,这是我们必须牢记的法治训诫。
【全文】
引言:“法治反对解释”之争
法律需要解释,只有经过合理解释的法律才是达成正当司法判决直接可用的规范依据,长久以来这已经成为法学者、法律人的基本共识。但近几年来,围绕法治是否需要法律解释的问题,国内学者却出现了看似不同的见解,并进而发展为一场延展数年的学术论争。在中国积极推进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之际,凡此种种争论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但学术争议及其催发的有益见解欲能切实地肥沃中国法治的土壤,还需要对这一问题予以审思明辨。
问题是,为什么要在“法治反对解释”的论题下展开这一论争?在法治语境下,为什么要坚持通过解释适用法律?此一问题显然并未得到根本性的回答。法律作为人类理性的创造物,却反过来被运用为普遍性的社会秩序构造之手段,人类的规范化社会生活无不依赖法律来进行,人类正是通过构造法律这一抽象物自身来规划和调整自己的生活秩序,并因此前所未有地将人类的生活推进到一种稳定、持久而有序的较为理想的状态。可见,要回答前述问题,就必须深入结合人类自身的特性、作为人类创造物的法律的特性,以及人类运用法律的环境特性,才能作出较为深入、全面和系统的阐释。
一、人类理性的必然缺陷是进行法律解释的根本原因
人和动物最显著的区别之一,在于人是有理性的。但直到启蒙运动之前,人类对自己的理性并不充分信任,人类的生活和精神创造物往往充斥着很多蒙昧、迷信和专断的成分,而缺乏合理科学的设计和论证。为此,德国启蒙运动的领袖康德大声疾呼:“要有勇气运用你自己的理智!”{1}(P22)这是启蒙运动的核心原则和重要标志,人类思维从此开始步入理性的时代,理性要为自然和社会立法并成为检视一切事物的首要准则。启蒙运动高扬理性的结果,带来了人类理性的觉醒,而人类凭借其理性获得的成就愈加辉煌,人类就愈加迷信自己的理性。到了十九世纪,人类对自身理性的推崇和迷信已经到了一种无以复加的地步,表现在法律领域,则是人类相信凭借自己的理性能够制定出一部无所不包、没有漏洞、永不过时的大全法典,从此人类可以一劳永逸地遵照这部法典而生活在正义秩序之中。
二、用以表述法律的日常语言的特性决定了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一)词不达意导致的法律意义模糊
法律是由日常语言构成这一判断并不能充分体现人类认识事物的特质和法律语言构造的特征,问题在于,人类是如何借助语言而思维?或者,人类是怎样以语言为工具去认识和把握他周围的世界万物的?对于此一根本性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探讨:
第一,人类是借助于语言的结构来认识、组织和表达这个世界及其秩序的,如此而言,日常语言的结构特性对于我们如何认识和理解周遭世界就具有了根本的意义。表达人类认识状态的典型语句,是一个包含了主语、谓语和宾语的完整句子。其中主语代表着作为认识主体的人,它是启蒙运动以后觉醒的人类主体性的体现形式;而谓语则表达着主体的言行,它指示着作为主体的人与客观世界的能动联系;宾语则是对周遭客观事物的指示,这种指示也可以指向作为认识对象的人本身。从人类认识事物的结构特性与典型的日常语言表达的结构特性的高度同一性这一特点可以看出,是人类的行为结构塑造了其语言结构,而作为实践产物的人类的语言结构又必然客观地反映并反过来指示着人类行为结构的方向。由此,只要能够把握住人类日常语言的结构特性,我们也就在很大程度上洞悉了人类在这个世界中的自我定位及其行为特点。分析法律语言的特性,当然有助于我们从规范的角度对人的行为及其规律的认识和把握。
(二)一词多义所导致的法律意义模糊
就立法文本或法律规范中一词多义所造成的意义模糊问题,在此兹举一例:《婚姻法》第四条中“应当”的不同意义: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三)一义多词所引起的法律意义的模糊不明
关于法律中的一义多词现象,在此试举一例加以说明:
江平教授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方向一致、目的相同的共同行为。”而“契约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方向相对、目的也相对的法律行为。”虽然一般情况下,“以当事人间发生债权债务的合意为标准,区分合同和契约没有实质意义。”且在规范性文件中“合同”得到广泛应用,而契约概念也在使用,学者们大都对二者不加区分,视为同义词。但是在确切内涵上,“双方法律行为一般是指契约,即由两个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契约的当事人可谓多人,但必须形成‘两造’,即对立双方。即仅有两个意思表示,双方所期待的法律后果是因他们之间相互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概括起来,“合同和契约的区别即多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的区别。多方法律行为即共同行为,即因当事人多个方向相同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形成的法律行为,因其特征为多数意思表示的平行一致,也称为合同行为。”{11}(P622,154)
三、语境的转换要求对法律的运用应当注意通过解释辨明其意义
在语言学中,语境语言的意义有着重大的决定性影响已经是一个得到普遍公认的结论。所谓的“语境”,就是指人们交往、商谈行为的具体环境,我们一般可以在三个层面理解语境:第一个层面的语境是纯粹文本意义上的,也就是某一具体的文本所营造出的、对理解其中某一具体的语句、语词具有重要影响作用的上下文环境,人们对某一语句或语词之上下文意义的理解成为制约进一步阅读和理解的现时性前见。第二个层面的语境是指社会环境或实践意义上的环境,社会实践具体场合的变化往往会对语言的理解产生重大影响。第三个层面的语境是历史、文化背景意义上的,历史时刻的转换和文化背景的变换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人们对既定语言内容的意义的理解。
从苏力对“语境论”的阐述来看,对于任何语言文本,对于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存在不受语境影响的理解和评价,因而对法律文本和法律制度的意义和价值的把握上,法律人必须时时刻刻地警醒自己要注意历史文化语境,要用“语境论”来重塑自己的思维和眼光。
除了上述三个层面的语境意义而外,对于语境问题,还应当注意如下两点:
其一,语境转换对语言意义理解的影响。语境的转换,或曰从一个语境到另一个语境的变换,同样会对语言的理解产生巨大影响。西方语言学所论及的语言的“在场”与“不在场”,讲的就是语境变化对语言理解的意义影响问题。在现实的日常交流环境中,对话的双方或者多方完全可以借助于置身于其中的语境,对任何一方说出的话语做到较好理解,然而一旦有一个外人进入,他很可能对在场对话者的语言无法理解,除非他很快能够把握对话的语境;同样,将这一对话语境中的任何一句话单独拿出来放到另一个语境中去理解,其意义可能大异其趣。包括法官在内的法律人在司法过程中对法律文本的表述,也会在相当程度上受到语境转换的影响而可能引发庭审争议,这是解释者需要预先虑及的因素。
其二,语言的某一含义与具体语境的对应关系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对某一语句或语词的理解必须将其置于合理的具体语境中去,因为只有在某一语境中,某一语句或语词才会具有特定的含义,而不能对语境与语义的对应关系随意做出变更。例如,对于法律规范词“得”而言,对其义的理解就只能在具体的语境中加以确定。“得”这一语词具有多个方面的含义,在《辞海》中,“得”字有四种用法:(1)“得”字读作dé,是“能”“可”的意思;(2)作疑问副词,仍读dé,作“怎得”“得无”讲;(3)读de,作语助词,表示“效果”或“程度”,如“说得好”“好得很”等;(4)“得”字读作děi,作“必须”、“须要”讲,如《红楼梦》第94回:“这件事还得你去,才弄的明白。”{15}(P969)从《辞海》对“得”字的意义的解析来看,其中的两种用法可能具有规范性指向:第一,在法律文本中,“得”的含义是“可以”。例如我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也就是说,“得”字作为规范词,其“可以”含义所对应的是文本语境。第二,当“得”字作“必须”理解时,它所对应的语境则是口语语境。在正式的文本语境中和在口语语境中,规范词“得”的不同含义是不可以相互转换的。
四、在合理解释中理解和适用法律
[责任编辑李宏弢]
【注释】作者简介:魏治勋,男,法学博士,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律方法论研究。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法律解释的原理与方法体系”,项目编号:12FFX016;山东大学自主创新基金项目(青年团队项目)“走向大国的中国法治: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项目编号:IFYT1220
[1]“法治反对解释”是陈金钊教授在《法治为什么反对解释?》一文中提出的一个命题。在此后及与范进学教授的论争中,通过探讨法治反对解释场景、主题、原则、限度和方法,进一步深化和完善了其理论。参见陈金钊:《法治为什么反对解释?》,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反对解释的场景及主体》,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1期;《法治反对解释的原则》,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3期;《对“法治反对解释”命题的诠释——答范进学教授的质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1期;《反对解释与法治的方法之途——回应范进学教授》,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6期;《解释对法治造成的创伤及其弥合——没有逻辑基础的法治信念》,载《山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法治反对解释”命题的修补》,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2]参见范进学:《“法治反对解释”吗?——与陈金钊教授商榷》,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1期;《通向法治之途的方法论——与陈金钊教授第二次商榷》,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6期。
[3]关于批判行政许可是赋权行为的理论分析,参见郭道晖:《对行政许可是“赋权”行为的质疑——关于享有与行使权利的一点法理思考》,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
【参考文献】{1}康德:《什么是启蒙运动》,何兆武译,载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
{2}魏治勋:《“民间法消亡论”的内在逻辑及其批判》,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3}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
{5}谢晖:《法律哲学》,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9.
{6}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贺绍甲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7}米歇尔福柯:《词与物》,莫伟民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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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杜艳:《法律英语的一词多义现象及意义确定》,载《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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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江平:《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12}塞缪尔普芬道夫:《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鞠成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13}L.乔纳森科恩:《理性的对话:分析哲学的分析》(2版),邱仁宗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
{14}苏力:《语境论:一种法律制度研究的进路和方法》,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
{15}夏征农主编:《辞海》,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
{16}周少华《:法律理性与法律的技术化》,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3期.
【期刊名称】《求是学刊》【期刊年份】2016年【期号】6
Sponsors:InstituteofLawandInstituteofInternationalLaw,ChineseAcademyofSocialSci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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