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某包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开始有经济业务来往。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续签了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每月向被申请人指定地点供应货物并附送货单,货物种类为A、B、C,送货单上应载明货物数量与单价等信息,由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核对签收,货款以送货单为准双方每半年据实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每月向被申请人指定地点供应货物。关于送货单的签收情况,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送货单由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朱某核对签收的,后朱某离职,2015年2月开始,送货单由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吴某、汤某核对签收。截至2016年2月1日,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供应货款总金额为254675.10元,上述货款被申请人仅支付了12554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2016年3月26日,申请人向本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拖欠货款。被申请人抗辩称,朱某已经离职,故不属于其工作人员,朱某签收的送货单对被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申请人主张的该部分货款不应支持。
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交易频繁,买卖合同形式多样。在大量的买卖交易实践中,有的有书面合同,有的没有书面合同。有书面合同的,如果当事人直接向仲裁庭提交有双方当事人签章的书面合同原件,则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并非难事,但如果买卖合同中只是简单约定按送货批次据实结算等情况下,买受人又否认送货单关联性的,那对于送货单对应的买卖合同关系,我们该如何应对呢?
所谓送货单,就是销售方与买货方(客户)之间的销售物品凭证,是证明收货人签收货物的重要凭证,更是合同欠款案件中可以决定仲裁胜败的关键证据。但一般情况下,送货单只是买卖合同成立或生效的间接证据,只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并不能独立证明卖方与买方的直接关联性。若要证明双方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亦或买卖合同成立,还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而送货单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证明效力认定一般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具有收货方的盖章及签字的送货单
这是实践中最规范的签收方式。通常情况下,只要举证方提供的送货单同时具备了收货人签字和送货单位签章,相对方都不会再否认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于这种证据同时具有个人和单位双重承担责任约束,因而具有较高的证明能力。
只有收货方单位盖章但没有收货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的送货单
送货单上单位的签章是持有送货单的相对方作出的,不同于普通第三者单位的证明文件。该送货单上的单位签章已经显示该送货单与出示公章一方的关联性后,根据证据规则,持有送货单的一方没有必要对加盖公章一方行为的瑕疵承担不利后果。相反,收货单位必须对其公章尽到谨慎保管义务,除非能举出该签章系伪造或存在其他足以否定其与收货人有关联性的证据,否则收货单位应该对其签章瑕疵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如无相反证明,仲裁庭可以直接对加盖收货单位公章而没有收货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的送货单的证明效力直接认可。
只有承运人的签字和盖章,但没有收货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的签字也没有收货单位公章的送货单
由于这种送货单票面本身无法直接将送货人与收货人联系起来,因而无法直接认定其证明效力。
只有收货方签字但没有收货单位盖章的送货单
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产生争议的可能性最大,如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争议焦点即在于此。而在这种情况下,送货单的效力认定也要分具体案情而定,大致存在以下四种情形:
(1)收货方认可。收货方认可的,仲裁庭一般对该送货单的证据直接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