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食品质量;法制监督;社会责任;评价体系
一、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现状及影响
二、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主要原因
导致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既有企业内部责任制度建设不全、责任意识不强的因素,也有外部监管法律制度不完善的因素,还有社会责任构建体系不全的因素,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食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内部因素的缺失
(二)食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外部因素不健全
三、食品企业社会责任体系构建
(一)强化食品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制度化
(二)完善国家和社会双重监管监督体制
强化食品各环节质量安全监管。食品的形成是一个链条过程,每个环节都影响食品安全。要保障食品安全就要根据食品形成属性和过程构建“食物链”式的监管模式,将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管从形成食品的源头开始。将“过程安全”与“结果安全”统一起来,只有构建和完善了各环节食品质量安全标准,企业才有执行标准,监管才有执法依据,消费才有安全的环境。充分发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管理职能,完善食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明确监管机构的分工和职责。食品安全委员会要根据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要根据分段监管模式依法明确各监管机构职能,明确监管界限和具体职责,强化监管协调,形成联动联合执法机制。要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职能,社会公众监督参与人员多,监督面广,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监督的公平和公正性。政府机构应当创建社会公众参与监督平台和机制,社会公众可通过现代的信息手段对食品企业的违法生产行为及食品安全监管不到位或监管执法过程中等违法行为予以举报,协助监管部门及时发现非法行为,并对监督监管部门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保证监管行为的公开和透明。
(三)构建食品企业社会责任执行评价体系
(四)强化企业社会责任的宣传与培育
加大社会责任报道宣传。新闻媒体具有普及面广、传播速度快的特点,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这一特点对危及食品安全事件爆发的原因、处理过程及其处理结果予以曝光报道,对食品行业行为予以警示。督促企业主动积极地维护食品质量安全,加强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积极与社会公众交流与沟通,将企业关于食品质量安全的生产经营规章制度及执行状况向公众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强化企业品牌构建与社会责任相结合。将企业在生产经营行为中承担的社会责任状况作为认定品牌企业的重要条件之一,引导企业以社会责任为理念,遵守企业道德,树立企业良知,最终实现企业和社会的双赢发展。
作者:钟晓玲单位:山西广播电视大学
参考文献:
[1]何岫芳.食品企业社会责任建设路径[J].光明日报,2014-10-04(02).
[2]贲智强,顾建明,朱士新,等.昆山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诚信体系的构建与思考[J].中国公共卫生管理,2012(1):40-41.
[3]林嵩.我国食品召回制度法律制度研究[D].石家庄:河北大学,2013.
[4]吴琼.基于博弈分析的食品安全规制研究[D].苏州:苏州大学,2010.
一、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是她不舍追寻的法律真义
二、定纷止争,促进和谐,是她不懈追求的审判目标
关键词:海上突发事件处置政府责任
近年来,海上溢油事件、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等海上突发事件频频发生,无疑是政府的责任建设的考验。政府应加强对于责任建设上的重视,政府对于每一次海上突发事件的处理,都深深的影响着其公信力。
一、海上突发事件处置中政府责任现状
对于海上突发事件的处置,目前涉及到的政府部门主要有国家和各地方海洋局、渔政部门、环保部门、公安和消防部门、海上国防军队、各级旅游局等等。所涉及的管理主体多而杂。近年来,我国政府秉承“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这一理念,积极加强政府责任建设,尤其是“非典”事件发生之后,更是加快了推行行政问责制的步伐。目前我国政府责任建设已经得到一定发展,也取得了一系列成果。但是,政府责任问题还是存在的。近年来一个又一个突发事件的处置过程中所面临的各种各样的问题,无一不在拷问着中国政府的责任建设。就本文所选择的案例来看,目前我国政府责任仍存在很多问题,政府责任缺失仍然很严重。
二、加强和完善海上突发事件处置中政府责任建设
(一)加强责任意识教育
要将“权为民所用的”观念植入政府官员的思想,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对于立党为公与执政为民的理念要坚决贯彻。对于自身的权力必须要以正确的思想看待、运用,用人民赋予的权力为人民服务、为人民造福,杜绝的情况发生。
(二)加快政府职能转变
政府应该从过去的以发展经济为中心转变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一起抓的轨道上来,对于海上突发事件的管理,更应该重视环境和生态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什么地方有“缺位”就在这个地方“补位”,同样的,什么地方“越位”了,就在这个地方“退位”,做到真正的把社会管理里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履行好。同时,还应对诸如本文案例中一类的海洋开发工作的突发事件,中央和地方政府都应该明确目标,不能以牺牲环境利益来换得经济价值。更应该严格限制地方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只有政府上下同心,才能确保海洋这种公共领域得到有效地保护。
(三)加强和完善涉海政府机构改革
同时,对于海洋这一特殊的公共领域的管理,政府还应协调好海域周边各地方、各级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要从大局出发,不能各自为政,只顾地方利益。
(四)健全完善行政问责制
(五)加强社会监督
关键词:涉台法务;人才培养;知识教育;泰勒模式;
“法的理性化途径,与法的命运,直接取决于法学内部的种种情况。亦即:端视于对法的形成方式发挥职业影响力的那群人,有何特质而定。一般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只不过是间接的决定因素。最重要的,还是在于法学教育的方式,亦即:法实务家是以何种方式训练出来的。”[1]涉台法务人才的培养同样离不开特殊的培养教育模式的设计。
一、福建省涉台法务人才培养目标
(一)精英取向、职业取向与通识取向之取舍
1、精英取向
将涉台法学教育目标设定为法律精英教育,认为涉台法学教育在于培养具高度理性、职业道德和职业品格之高级专门法律人才。如有学者提出,学院式法学教育应借鉴日本之“法律职业精英”,侧重精英教育,究其原因精英教育是作为高度经验理性之法治需要;若将法律职业者视作“产品”,应具众多知识、职业道德及品格。
2、职业取向
涉台法学教育的目标设定在培育适应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发展要求之特殊涉台法律职业人才,对于有志从事涉台法律实务者进行科学严密的职业训练,使其掌握涉台法律实践技能及操作技巧。因此,接受涉台法学教育者可视作进行职业教育或进行职业训练。
3、通识取向
有学者指出,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系培养涉台法律人才的首要价值标准,平等、公正、正义的民主思想应当是涉台法律人才职业道德质量之应有内容,所以,涉台法学教育作为现代大学教育之一部分,其所提供者系一种通识教育。
(二)强调法之适用取向与着重法之形成取向
1、强调法之适用取向
法学科目教学研究上重视演绎及诠释方法,是自成体系、独具内部理性之学门。强调法之适用取向,涵摄过程倾向静态、实体之概念,适用法律之结果自然也会讲究、预设唯一之正确答案。林钰雄教授曾提到德国法学教育之目的在培养“能正确适用当代法律于具体案件上之所谓有分寸的法律人”,德国法学教育之理念颇能传达强调法之适用取向之目的。作为培养高级专门的涉台法务实践人才可以此为价值取向。
2、着重法之形成取向
(三)确定培养目标之原则
1、回应社会发展需求
个人不能离群而居,教育重点之一即在设定使个人能适应未来社会,进而有服务社会之能力。不同社会、不同时代皆有其不同意义之教育目的,例如:民主社会体制之教育目的,希冀培育具自由民主素养之现代公民;共产社会体制之教育目的,以培养身为劳动者为荣之公民;二十世纪以前,教育目的在培育维护传统文化之国民,二十一世纪,应以兼具人文与科技、本土与国际视野之现代化公民。故,当今福建省涉台法学教育目的应能回应社会变迁下对特殊专门人才的发展需求。
2、调合学习者身心发展
学习者是教育之主体,教育目的的拟定,应能调合学习身心发展,若一昧只求劳力成本、社会效率或国家进步,而忽视学习者主体的身心发展,其效果自是有限。
3、顺应教育发展思潮
教育发展会随着社会变迁而有变动,而中西教育思想家亦经哲学思辨、透过观察或实证不断提出教育理论,此皆为使教育主体获得最大发展,亦为使社会变迁持续前进,例如:二十世纪初期,杜威倡导实验主义,重视个体经验改造、增强个人适应社会能力;二十一世纪,知识经济和终身学习时代,涉台法学教育发展思潮不只是发展潜能、社会适应,亦强调培养具有终生素养、本土化与国际观之现代化的涉台法务专门人才。
二、从涉台法学教育课程设置观点―兼论泰勒课程模式
(一)统一课程标准
课程目标在于:传递学生有关其所生活之世界的知能、提供有关自然现象的事实、传授科学之原理原则、赋予将有关现象理论化与类化的能力。课程能传授年轻人不同文化现象的类别,如所处社会及包社会的规范、价值、传统、与信念,但在这些化现象的教学方式,虽非采用直接或分开之方式传授,却可经由教师、学习者、课程与教学等因素之交互作用,让学习者习得;是故,从某种角度来说,课程一方面系为达到教育目的作用,但另一方只是协助传递人类认定有价值之知能。
以大学教育而论,专才教育与通才教育何者为重,或需加以统合,均会直接、间接影响到课程之结构与教学科目安排。我国大学教育一向以培育研究高深学术之专门人才为宗旨。但专才教育发展至极点,可能会造成如英国物理学家施诺爵士所指的对立之“两个文化”,或两个以上文化鸿沟的弊端。
(二)大学自治之必要性
大学自治究系如何规定,美国高等教育法学认为大学的任务即在于提供一个最有益于思维、实验和创造之环境,大学在学术基础上自己决定谁来教、教什么、如何教、谁来学,而其中教什么、如何教之决定,具体表现即在大学课程之安排。
德国认为直接涉及教学与研究事项均属于大学自治之范围,大学教师在学术领域中扮演关键,因而对于校园内授课之程与教材以及研究方向,均享有主导地位。教育行政机关或国家应尊重各大学课程自主,不得以命令强制规定课程。其勾勒范围大致包括,学术计划之拟订、教学大纲之订定、教学课程规划、学术研究与教学授课相互协调配合、学术性设施之设置与研究组群之参与、学则与考试规则之制定与执行、教师与研究助理人员任用等人事事项。
(三)泰勒课程目标选择模式
一九四九年,泰勒在芝加哥大学出版「课程与教学的基本原理一书,提出课程设计之法则,即课程目标、课程选择、课程组织、课程评鉴,详细地说从目标,以至学习经验之选择、组织,乃至评鉴,形成一个循环,根据评鉴而得结果,反馈至目标,备供修正之依据,是故此种模式,亦称为“理性计划模式”有时亦称为“手段──目的计划”。
选择目标最受青睐:泰勒法则可说是一种选择教育目标之过程,泰勒提出的课程计模式相当具有综合性,特别系该模式之第一部分―选择目标。泰勒建议课程计划者应循三个管道──学习者、社会、教材收集而来资料──以确立一般目标,确立一般目标之后,透过哲学及心理学筛选后,进行过滤、修正,何谓哲学及心理学之筛选,以下作一解释:
1、第一重之哲学筛选
泰勒将学校拟人化,视学校为一动态、有生命之实体,是故,其所指哲学之筛选与“学校专注之教育与社会哲学”、“学校接纳之价值”,“学校信仰之内容”等理念,务其所筛选出之目标尽量一致。此部分相当易于理解,在统一课程模式之时期,法律系之课程安排重视实体法、诉讼法及商法部分,与司法实务审检辩人才所需之专业能力不谋而合,在校定课程时代,如台湾地区东吴大学着重英美法,是故其课程选择上,有相当比重之英美法系课程,而中原大学财经法律学系着重在财经课程发展,是故从一年级开始便有相当比例之财经课程,与一般法律学系有所不同。而在福建省的各大高校中,在培养涉台法务人才的课程设置又有多少特色而言呢,我们不得而知。
2、第二重之心理学筛选
为了应用此种筛选方式,教师须厘清自己认定较佳之学习原理。泰勒指出:学习心理学不仅包括具体与固定之发现,而且也应涵盖统一之学习论,以协助列出学习过程之性质、学习过程发生之方式、在何种条件下发生之学习过程、采用那种运作方式等。
以泰勒课程模式观我国法学教育,哲学和心理学二道筛选应如何看待,哲学筛选系一种上位概念,可将之视为各校法学教育目标,法学教育目标各校如何订定,本文认为能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当然为最佳,但亦有不以此为限,如台湾地区中原大学财经法律前身为商学院所设之财经法律学系,系以培养进入企业界之法律人才为其目标,虽然在培养模式上我们强调差异性,不要同质化,作为师范类的福建师范大学应利用其本身的学科优势,重点应放在培养教育类的涉台法律人才,而属于财经类的福建江夏学院应着重培养通晓两岸财经法律法规的复合性和应用型涉台法律人才,能为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提供更加优质法律服务的专业性人才。但无法否认者系不论其目标为何,课程编排却仍以国家司法考试科目作为规划方向,此为我国法学教育课程的重要特色之一。
另就心理学之筛选,笔者认为现今法学教育之科目对于刚上大学的学生而言显得过重,试想,新入学学生大约十八岁的生涩年纪,他们便开始学习非常复杂人际关系与社会百态下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法律问题;以他们有限的社会与其他经验,要了解及处理此等问题,非常不易;更何况法律所讲究推理的高度技术性,或公平正义观念的抽象性,或法律所使用文字的结构困难度,或表达所需的高度精确性,对刚开始学习法律的年轻学子,都造成许多困难。对此等学生而言,其学习过程常属极为痛苦的经验。就连传统的法学知识在理解尚存如此难度,何况以培养精英、高级专门人才为目标的涉台法学教育。
三、涉台复合性法务人才培养与国家司法考试之关系梳理
大学的目的在于保存与生产知识,因此大学的涉台法学教育也应该从这个方向重新定位与厘清。涉台法学教育传授给学生的只是学术的雏形,亦即逻辑的思考与批判的眼光。然而逻辑的思考与批判,必须从对实体法法体系以及法规范目的之清楚了解而出发,欠缺扎实的实体法基础所产生的批判是无根的。在这样的大学法学知识生产过程中,自然培养了日后快速反刍、再生产法律知识的技术与能力,也成为下一步学术生产的基础。自然而然,这样在大学法学院所复制、再生的知识,也正是国家司法考试所要测验出的应考人的门槛要件。这个见解从法学教育与实务应用结合的教学目标出发,对于大学法学教育课程的内涵与设计有所启发。然而在我国一般认为合格的法律人并不以接受过正规法学训练为已足,必须通过司法考试者才能被民众普遍接受。[4]因此除了大学法学院的课程必须调整,国家司法考试在结合学术与实务的目标上,势必也要较现况有所改变。
参考文献:
[1]刘恒p.从知识继受与学科定位论百年来台湾法学教育之变迁[D].台湾大学.2005(6)
[2]屈茂辉.海峡两岸法学专业本科课程设置之比较[J].邵阳学院学报(社科科学版).2006(1)
[关键词]证券法民事责任增强
1、证券民事责任的概念
证券民事责任是指证券法上明确规定的,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证券发行人、投资者、政权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违反证券法的规定,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虽然证券法中的法律责任有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但只有证券法上民事责任是保护证券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权利的重要措施。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实质是证券法对民事主体提出的一定行为要求,属于民事责任范围。证券法上民事责任所表现的是个人对他人和社会应当担负的民事法律后果。证券法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分别丛私法和公法的角度,对证券法律关系进行了调整。三者各有所长,只有协调一致,才能更好的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刑事责任由国家负责追究,行政责任及处罚由主管机关追究。民事责任则由蒙受损害的投资大众根据本身的意愿从事追诉。民事责任即不能代替其他的法律责任形式,也不能由其他的法律责任形式所替代。
2、证券市场的发展亟需民事责任的确立和强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条定明了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207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交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些都强调了在证券市场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重要性。但由于《证券法》对民事责任认识不足和立法上的诸项缺陷,该宗旨没能很好的贯彻在全部证券法中,造成股民在郑百文虚假重组案、中科创业、红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银广夏虚构利润案等若干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案件中的救济权得不到实现,严重影响了股民的心理平衡,损害了对证券市场的投资信心,导致证券市场危机重重。
3、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建立的必然性
通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全部条文可以发现,针对证券市场违反禁止而施加的法律责任中,绝大多数都是诸如吊销资格证书、责令停止或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责任,以及当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产生的刑事责任,而极少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此种现象反映了多年来我国经济立法中长期存在的重行政、刑事责任而转民事责任的形式。
“无救济,无权利。”“任何制度只有以责任作为后盾,才具有法律上之力,权利人才可借此法律之力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或为损害赔偿,以确保权利的实现。”尽管我国证券市场已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证券市场中各项制度的建设也处逐步完善之中,但由于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并未真正建立和完善,致使许多因证券违法或违规行为而蒙受损害甚至倾家当产的投资者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违法违规行为也难于受到有效监控和遏止。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中存在着诸多问题,确与民事责任制度的不完善有直接关系,长期以往,我国证券市场地发展前景的确令人担忧。尤其是当前中国已加入WTO。证券业将面临进一步的开放,此时建立与完善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具有更为迫切与更为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符合证券立法的根本宗旨,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举措
《证券法》第1条即强调指出其立法宗旨之一便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市场是信心市场,对其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是其源泉之一。对投资者来说,证券市场的风险再大,也大不过上当受骗后告诉无门的风险。如果投资者在遭受损失时却被告之无法行使诉权时,保护投资者利益就是一句空话。
在证券交易这一复杂的民事活动中,中小投资者往往处于劣势地位,而且由于交易的特殊性、大众性和责任分析的高风险性,在发生侵权后中小投资者寻求赔偿往往无从下手,难以按一般的民法原则来运作。因此,只有在证券法律给予明确、具体的规定后,使他们在投资时能预见到如果发生侵权行为,其利益能受到的保护程度及追偿的可操作性,这样他们参与市场才会有安全感。由于我国证券法中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对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一般都采取行政处罚的办法解决,但对受害人却没有给予补偿,如琼民源虚假报告等等。这种忽视对受害者提供补救的制度,显然是不利于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因为保护投资者是证券立法的首要目的。如果无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则会使证券市场赖以存在的基础丧失,最终影响到他的发展。只有建立完整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才会使可能的与现实的投资者增强信心和安全感,激起、保护公众参与投资的热情,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优化资金结构,发挥资金作用,真正实现社会经济的良性循环、发展和《证券法》的社会价值。
3.2、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是填补损害的重要补偿手段,对威慑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起到了积极作用
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是民事责任制度的住作用所在。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中最重要和最常见的责任形式,其实质是法律强制民事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金钱,其目的在于祢补因违法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损失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其本质就在于填补损害,以求其结果如同损害事故未发生。因此,损害赔偿责任突出表现了民事责任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和性质,系治患于已然。这一功能使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明显区别开来。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虽然都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但只有民事责任具有救济受害人的功能,以恢复损害发生前的状态,维系投资大众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因为投资大众因为投资大众所关心的是能否获得投资利润,也既是仅从经济之观点着眼;今虽课违法者以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但此等效果对受害人而言,并无所增益,还会影响投资大众的投资意愿,阻碍资本的形成,进而影响证券市场的长久存在。正因为这样,在证券法律责任中,作为维护市场秩序的手段,民事责任制度往往以优先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制度而适用。
通过民事责任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在实现填补损害功能的同时,还同时令潜在的违法行为者不敢轻举妄动,预防了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防范于未然。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重大性,能使招股说明书类文件的编造者或使用关系人采取违法行为时会三思而后行,这样有利于贯彻公开原则,积极的阻止和预防违法。
3.3、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是协助执行法律和管理市场的手段之一,完善了监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