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果:于XX,男,40岁,系工商银行阜新市支行东山储蓄所所长,因涉嫌伤害犯罪于1997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997年4月1日取保候审。1997年6月2日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于XX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1997年11月28日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于XX无罪。1997年12月29日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抗诉。二审期间对被害人一审时的重伤鉴定又重新鉴定,鉴定后被害人为轻微伤(原鉴定被害人单眼视力0.04构成重伤),1998年6月3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于XX无罪释放。】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指控于XX涉嫌故意伤害罪(附起诉书)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阜海检刑诉字(1997)第24号
被告人于XX,男,40岁,1957年2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系工商银行阜新市支行劳动服务公司高德东山储蓄所所长,因涉嫌伤害犯罪于1997年3月18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997年4月1日改变强制措施,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XX伤害一案,业经海州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于1997年5月2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表明:
被害人倪群之妻因工作琐事与所长于XX产生矛盾。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二时许,倪群来到海州区局北3会2号车棚于XX住处与其论理,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在车棚门前厮打起来,倪群被于XX摔倒在地上,于XX骑在倪群身上,用拳头打其头部,并用脚踢倪脑袋,致使被害人:“头面部外伤致右动眼神经、外展神经麻痹,右眼视力降低,右眼视力0.04,不能矫正,”经阜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倪群之伤符合司法【1990】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第一章第十九条(一)之规定,构成重伤。”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于XX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XX
代理检察员:杨XX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二、辩护思路(要点)及辩护词
辩护思路(要点)
1.本案焦点之一: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对此应作以下分析:
(1)打架的起因。被害人因不满被告人给他妻子扣发一天工资,被害人就一行三人,夜闯被告人住宅殴打被告人,过错显然在被害人一方。
(2)打架地点,是被告人的临时住宅,不仅说明被害人故意来伤害被告人,被害人还涉嫌侵害他人住宅;
(3)到现场是被害人自己还是来三个人?用以说明双方力量的对比。寻找现场目击证人调查取证,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是3:1互相厮打,最好动员证人出庭;
2.本案焦点之二:被害人的重伤鉴定是否正确?如果不构成重伤,也不构成轻伤,被告人既便不被认定是正当防卫,他也不构成犯罪。对此应作以下工作:
(1)调取被害人病志,看病志是否真实;
(2)咨询眼科专家,研究法医鉴定的结论是否正确;
(3)查找资料,仅凭被害人看视力表,他自己说看见还是看不见就确定其视力程度,是否准确?被害人是否存在伪盲的问题。
3.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咨询眼科专家,本案作无罪辩护。但要注意,目前我国司法环境认定正当防卫很困难。
辩护词(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阜新重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于XX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作一审辩护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是这样表述的:“被害人之妻因工作琐事与所长于XX产生矛盾。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二时许,被害人来到海州区局北3会2号车棚被告人住处与其论理,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在车棚门前厮打起来,被害人被被告人摔倒在地上,被告人骑在诶害人身上,用拳头打其头部,并用脚踢倪脑袋,致使被害人:“头面部外伤致右动眼神经、外展神经麻痹,右眼视力降低,右眼视力0.04,不能矫正”,经阜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倪群之伤符合司法【1990】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第一章第十九条(一)之规定,构成重伤。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被告人,又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1)起诉书阐述本案的起因、经过不符合事实;(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3)法医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构成重伤缺少依据,不排除被害人有伪盲现象。具体意见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