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自1979年至今,我国《刑事诉讼法》历经三次修正,既有1996年、2012年两次整体大修,也有2018年的局部调整。当前,全面评估刑事诉讼法典的修订状况与发展历程,已成为承前启后推进刑事诉讼制度科学立法的重要课题。在立法论上,修法模式、修法机关、条序整理构成了法律修改技术的三项核心要件。其中,《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模式既取决于诉讼规范的法典化程度,又反作用于法典体系的维持和完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体关涉立法权力的层级配置,与修法程序的价值导向联系紧密。在条序整理方面,“固化法条删加式”与“全部条文重排式”互有优劣,两者间的权衡取舍当以修法幅度为主要考量。40年来的立法实践表明,随着规则体系的日趋丰满、诉讼程序的多元转型、法治文明的不断进步,《刑事诉讼法》应当尽快形成一套彰显独立价值、符合自我品格的成熟修法技术。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修正案模式法典结构修法技术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至此,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的第三次修改落下帷幕。本次修改是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国际反腐败追赃追逃、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均取得重大成果的背景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典进行的必要调整和及时跟进,也是首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完成修改工作的刑事诉讼立法活动。《决定》合计26个条文,其中,18个条文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作出修正,新增条款18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条文总数升至308条。本次修改的要点有三:一是实现《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有效衔接;二是建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三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设刑事速裁程序。
虽如此,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仍有些许缺憾。例如,此次修改并未充分吸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保障机制、庭审实质化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诸多重要成果;在证据制度方面,2017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等文件对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新发展亦在《决定》中未能体现。凡此种种,皆与本次修法所采用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审议通过的修改方式不无关系。事实上,此次修法所采用之方法与技术也在理论界引发了不同程度的讨论和争鸣。我们认为,刑事诉讼立法的技术模式(包括法律修改模式)对于诉讼规则实施、运行的整体效果有着实质性的影响和作用。在刑事诉讼规范体系的完善与更新过程中,仅仅采取扩大外延、创设新规的立法方式,而忽视修法模式、修法技术的选择问题,则必将减损法的整体功能效用。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模式选择
(一)模式选择的前提:法典化与一元化
(二)模式选择的范围:附属化与整体化
由此可见,上述三种修法模式的差异化特质,实则反映出修法内容对修法技术取舍的重要影响。附属化模式适于法典的局部微调,整体化模式适于法典的整体大修,而当法律修改仅聚焦于新增、创设独立的诉讼制度、诉讼程序时,分立化模式的采用则具有确保主法典完整、稳定的突出优势。但同时也应看到,单行立法的泛化运用又将促使制定法体系走向多元结构而与我国诉讼立法的一元传统相悖。因此,对于那些在刑事诉讼立法方面具有一元法典化传统的国家来说,附属化与整体化模式才是其可选的修法技术。事实上,我国除《宪法》与《刑法》的修改采用修正案模式外,其他基本、非基本法律的修正大都通过“修改决定”或“打包修法”的形式完成,由此,各法律部门主体法典的一元结构得以有效维系。如是观之,人们不禁要问,在整体化与附属化之间,究竟何者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的应然之道?又有哪些是立法机关在选择修法模式时所必须考量的因素和条件呢?
(三)模式选择的考量:内容、篇幅与体量
三、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职权归属
立法理论认为,法律修改是法律制定的延伸和继续,此即制定权与修改权同一理论。据此,法律修改与法律制定性质相同,须拥有立法权的机关才有权修改。但自1978年迄今,在那些由历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以下简称“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规范当中,仅有7部法律的后续修改工作仍由全国人大完成,余者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修正。即使是这7部法律,晚近以来的多次修改亦主要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包揽,最典型者莫过于我国刑法典的修正。1997年刑法典全面修订后,22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1个单行刑法(1998年《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10个《刑法修正案》。可以说,刑法典的最初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已基本放弃了对刑法典的修改权。迄今为止,修法工作始终为全国人大掌握的法律规范仅有《宪法》与《立法法》两部。
我们以为,厘清《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职权归属,首先应当明确我国《宪法》《立法法》就基本法律的立法(修改)体制做出了怎样的安排,在此基础上,仍需继续遵循宪法法治原则和立法权运行的基本规律,统筹配置最高立法机关与其常设机构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权限。
(一)两级立法体制的基本安排
(二)基本法律大修应回归人大主导
我们以为,《刑事诉讼法》大修应由全国人大主导,这不仅是两级立法体制关于基本法律制定、修改权划分的核心安排,更具有深层次的法理依据。
(三)常委会适时修法应凸显灵活优势
1.修法幅度与修法程序的价值导向
法典修正有整体大修和局部调整之分。与之对应的是,在立法实践中,“法律修订”与“法律修改”有着截然不同的内涵差异。“修订”指法律的全面修改,其实质是以新代旧、废旧立新。而“修改”则是在旧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条款基本适应社会发展程度,法典的表现形式与内部结构也基本合理的前提下,立法机关对旧法当中那些不能有效契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个别条款、词句做出的小幅调整。仅有一个条文的《刑法修正案(十)》即为局部修法的典型例证。
2.常委会修改基本法律的优势与限制
四、修法后条文设置的整理技术
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外在表现的基本单元。修法的过程必然带来法条内容的更改、条文数量的增减乃至先后次序的重新编排。因此,在将新法文本正式公布前,立法机关有必要对条文序号的设置做出适当安排。
法条序号是立法者基于特定立法目的以及法条内容的内在关联,对法律文本中各个条文先后顺序所做安排的数字符号。法条序号的出现是人类社会的立法技术达到一定高度的标志。“在现代立法制度中,所有以条文形式承载法律规范的法条,无一例外都冠以序号。”今天,序号早已成为法条正文结构的必备要素而不可或缺。对新法文本的条文序号进行统一化整理,就是要在遵循立法活动一般规律的基础上,结合考察本次修法的范围、幅度、意义等客观情势,对法条序号的编列组合作出妥善安排,以确保法典结构形式的科学化、合理化。综观我国当前的立法实践,修法后常用的条序整理技术主要有两种:一是将新法条文序号从头至尾依次重新编排,也即“全部条文重排式”;二是以原法典文本为基础,改动内容作为修正案附后,不触及旧法框架与序号排列,理论界一般称此为“固化法条删加式”。
(一)“全部条文重排式”的利弊分析
在我国,“全部条文重排式”是立法机关修法的主流技术方法。多数法律修改案通过后都将据此进行条文序号的重新整理。1996年、2012年以及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都无一例外地采用了“全部条文重排式”技术。以上述3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为例,可以比较全面地总结出“全部条文重排式”的主要特征,即法律修改案对原法典部分条文做出的包括增加、删减、先后次序易位在内的所有调整都需直接作用于原法典的文本上,继之再按照从第一条到最后一条的顺序依次连续为修改后的法律文本排列序号。根据目前的立法实践,当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采用《修改决定》作为制定法修改的整体模式时,对应的序号整理技术即为“全部条文重排式”。采用“全部条文重排式”的优点在于,一方面,全部法条重排使新法各条之间联系紧密,篇章衔接不存在断带和缺口,法律文本形式美观,齐整如切;另一方面,连续性好、逻辑贯通的法律文本便于读者顺畅阅读、清晰理解法条含义,“因为修改法律时将全部条文重新排序,其间没有因删除而发生的条文空缺,也没有加进‘某条之一’‘某条之二’时的叠加累赘,所以阅读法律条文时可保持顺畅。”
(二)“固化法条删加式”的利弊分析
当然,“固化法条删加式”也非尽善尽美。这种试图最大限度地保持法典结构稳定的技术必然导致法典外在形态的美观性和连贯性有所损益。一方面,固化原条序的处理方式容易导致法典通篇的前后融贯性下降,阅读效果不及采用“全部条文重排式”修改而成的新法;另一方面,“固化法条删加式”更加契合仅对原法典作出局部修改的修正案模式,当某次修法涉及范围广泛、幅度较大,甚至需要增删完整章、节内容时,固化原条序的做法就将造成法典局部臃肿肥大而某些部分全文缺失的情况,久而久之,法典的基本结构难免比例失衡而无法协调一致。
(三)两种技术的权衡取舍
无论是“全部条文重排式”,还是“固化法条删加式”,两者都有着不可替代的功能价值,同时,两者的内在缺陷亦不容忽视。在迄今为止的立法实践中,“全部条文重排式”始终作为我国制定法修改的主要应用技术而存在,那种固化条序的处理方法并未得到广泛的运用。当未来《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工程再度启动时,是继续坚持“全部条文重排式”,还是逐步尝试“固化法条删加式”,这是立法机关在制度设计的同时必须加以重视的技术难题。事实上,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立法机关也曾试图借鉴《刑法修正案》的模式,在总条文数量不变的前提下,于某条文后增加“之一”“之二”,但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及刑事缺席审判等均是此前刑事诉讼法中未曾规定的制度,只能新设条文,遂未采用此议。
五、对未来修法技术路径的总体展望
《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重要的基本法律,“它上通宪法,是宪法的权威注脚;下涉民权,是人权保障的标准尺度”。“历史和现实都表明,法治国家的建设,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程序法的发达,而程序法发达的关键是刑事诉讼法的精进。”当前,全面评估1979年以来刑事诉讼法典的修订状况与发展历程,已成为承前启后推进诉讼法治现代转型的重要课题。未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将紧紧围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这一根本前提,从域外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制度精华中汲取养分,玉石相攻,不断精进。对于今后我国《刑事诉讼法》持续发展完善的技术路径,我们有着以下三个方面的总体思考。
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基本法律修改权具有灵活、机动、效率等优势,能较好地适应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不排除未来《刑事诉讼法》在不发生大规模修订的情况下仍由其议决。但应明确,《刑事诉讼法》作为刑典重器,凡有关其重大修改的法律案必须交由更具权威性的最高权力机关而非其常设机构决策,特别是在做出新设诉讼制度、增加基本原则等重大调整时尤应如此。尽管晚近以来的立法实践表明,受议事条件等因素的制约,全国人大正逐渐放弃部分基本法律的补充、修改权,但不能因此否认全国人大作为《刑事诉讼法》大修的责任机关与最佳主体的法律地位。当这样一部关乎程序正义、人权保障、权力制约等法治要义的基本法律出现结构性、根本性的漏洞或缺陷时,理应重申全国人大的最高权力机关地位,并及时激活其修法权能。唯其如此,方可在立法权合宪行使的前提下确保《刑事诉讼法》本身的体系性与修法的有效性。
第二,修法的内容决定修法的形式。所谓“内容”,一方面表现为修法动议所涉及的条文数量。一次性修正的法条规模越大,修正案的适用空间也就越小,同时,那种以固化原条序为主要特征的整理技术的功能优势相对趋弱。反之,当修法动议仅对《刑事诉讼法》的局部环节进行完善时,法典的整体结构基本不受影响,此时运用修正案模式和“固化法条删加”技术的实际效果相对更好。另一方面,修法动议中的一些具有突破性与创设性的条款或内容也决定着修法形式的选择。例如,由于没有可资依附的主条,有关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的整体新增就不宜以修正案形式立法,更无法采用“固化法条删加式”来整理新法文本。由此可见,修法形式的取舍会受到修法内容的篇幅规模、重要性程度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所谓法典修正的“最佳模式”或“最佳技术”可能并不存在。科学、理性的立法态度必然要求立法者善于视情决断而不可偏执一端。
六、结语
法律修改是一种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对现行制定法进行变更调整,并在实质上创设新法的立法活动。在转型时期,伴随着经济体制的深刻变革,社会关系日益复杂,治理形势瞬息万变,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必须及时跟进,加强规范。晚近以来,刑事法律的频繁制定和活跃修法,恰恰是上述社会情势的鲜明写照。修法越活跃,就越考验立法者的智慧,越需要我们从理论角度反思以往立法在顶层设计和方法论运用上的不足之处。
1979年至今,我国《刑事诉讼法》历尽40年的发展完善。40年来,以《刑事诉讼法》制定和3次修改为主线的立法活动虽遍尝挫折与徘徊,但成就巨大,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启示。同时也应看到,与刑事实体法相比,我们的立法技术还稍显滞后。从长远来看,如果不从立法技术的层面提高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性,那么诸多关于具体程序规则的改革方案将缺失实现路径和有效载体。因此我们认为,今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最大课题,与其说是扩大程序适用、增设诉讼制度,倒不如说是如何完善立法技术、提升立法品质的问题。
法律修改技术是立法技术的延伸和继续,绝非“细枝末节”。高质量的法律应当是良善的规则内容与科学的表现形式的有机结合。迄今为止,我国《刑事诉讼法》经历了3次修改,既有1996年、2012年两次整体大修,也有2018年的局部调整。3次修法的实践表明,《刑事诉讼法》应当形成一套成熟的自有修法技术。其中,整体模式、修法机关和条序整理构成了这一技术的核心要件。任何一次严谨的修法活动都应当对上述3项内容进行慎重考虑并做出妥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