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管控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法律法规细节之我见

近年来,受多种因素影响,我国的精神类疾病患者呈现了不断上升的趋势,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袭击他人、损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事件随之不断发生,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影响社会治安、并阻碍小康建设步伐。近年,我参与了两起精神病人袭击他人致人死亡案件的侦办和善后处理。我从经历的困难和尴尬中深感现行法律法规操作的细节确实存在漏洞。这不仅难以落实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管控,还容易造成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执法违法。因此,管控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法律法规细节的完善至关重要,并迫在眉睫。

一、两起案件办理和管控情况简介。

案例一:

王某,1998年2月23出生,自2012年患精神分裂症后,认为父母虐待自己,且只对亲弟杨某(2006年12月18日出生)好,由此一直对父母和杨某怀恨在心,并伺机打杨某一顿出气。2017年8月16日22时许,王某到杨某的房间将自己的手机交给杨某玩时,精神病突发,认知严重紊乱,认为自己的精神病是父母残害所致,故欲将杨某也打成精神病,于是当即用金属锤敲击杨波的头部右侧。随着精神状况进一步恶化,王某又认为父母迟早将害死自己,为了通过打死杨某,让父母断子绝孙,便再次朝杨某头部使劲敲击,导致杨某头部严重损伤,送医途中死亡。经查:王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发病时非常暴躁且具有攻击性,此前曾先后5次在县人民医院心理康复科住院治疗。王某涉嫌故意杀人,于2017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送往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结果为:被鉴定人王某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考虑其病中有冲动伤人行为,目前存在阳性精神病性症状,且自制力缺乏,服药依从性差,建议强制医疗。

9月8日,王某羁押时限期满,如超期羁押,我们办案人员将涉嫌非法拘禁或渎职,只得到看守所释放王某,并带回刑侦大队自行看管,我队和我局领导继续向上级汇报。经多部门艰苦协商,当日下午4时许,县人民医院终于同意收治,费用由王某户籍所在乡、村两级解决。我们随即将王某送到县人民医院进行约束性治疗,同时将强制医疗意见和卷宗移送县人民检察院,并由催促检察院尽快向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意见申请。11月底,我们接到县人民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书和执行书后,迅速与湖南省平江强制医疗所多次联系,直到12月底,各类文书、手续才达到强制医疗的要求。2018年1月初,我们终于将王某送进了省强制医疗所。

案例二:

蒋某某,男,1984年11月17出生,2011年患精神分裂症,2014年底确诊患尿毒症,因2015年2月与尿毒症患者蔡某某(女,被害人)同在县红十字会医院肾内科治疗而相识、相恋,随后同居。蒋某某喜爱研读经书,迷信佛学,自称是“太阳菩萨”,并称蔡某某是“月亮菩萨”。2018年底,蒋某某自觉“命不久矣”,遂产生了只有将蔡某某杀死,自己的病才能好转的想法。

2019年10月3日21时20分许,蔡某某欲回病患宿舍睡觉,蒋某某主动要求送其回宿舍,两人随即手牵手步行离开医院,前往病患宿舍。途经宏博园售楼部门前一垃圾桶时,蒋某某突然用手臂勒住蔡某某的脖子,欲将其勒死。蔡拼命反抗和激烈挣扎。二人纠缠绊倒在地后,蒋某某摸起路边的一块砖头猛砸蔡的头部,见蔡不再激烈挣扎,但仍有呼吸,又用手紧掐蔡的颈部,致蔡窒息死亡。经法医依法鉴定,受害人蔡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蒋某某因此于2019年10月4日被我局刑事拘留。但是,经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作案时系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蒋某某也因此不承担刑事责任,也必须如期释放。

蒋某某的生活和医疗费用靠其父母承担。而其父母的收入全靠农作,全家属建档立卡特困户,家庭经济极其困难。在讯问中得知,蒋某某除了要杀死蔡某某外,还打算杀死年迈的母亲,因此其父母没有能力、更不敢承担管控蒋某某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责令家属严格管教的条款无法落实。同时,蒋某某属尿毒症患者,必须三天透析一次。办案民警从此只得轮流每三天去一次看守所押送蒋某某去县人民医院透析。为了确保蒋某某及其他人员的安全,办案民警时刻都承受着极大的精神压力。后经艰难协商,11月19日,县人民医院才同意将蒋某某收入该院心理康复科先行约束性治疗。

37天后,县人民法院出具了强制医疗与执行决定。我们办案单位当即多次与湖南省强治医疗所联系,最终拟定将蒋某某送往本省某市某人民医院强制医疗。但我们办案人员接蒋某某出院时,县人民医院吸取以前因领导表态、人出了院而治疗费被“塌饼”的教训,要求付清37天的34000多元治疗费后才能带人。万一当时拿不出钱,便必须由我们办案人员写下付款保证书、或联系领导送钱来后再放人。办案人员随即向领导层层汇报,最终由县委政法委领导表态后,才同意办案人员先将蒋带走。

当日,我们办案人员按省强治医疗所意见,将蒋某某带到了本省某市某人民医院。然而,同样因治疗费用问题遇到了困难。由于事先未就接送人事宜的细节充分沟通妥当,院方对经省强治医疗所领导事先出面协调谈妥的一年8万元的医疗费表示异议,要求每年10万元包干,并要办案人员和一同送人的蒋某某户籍所在的镇政府和村干部一起与院方重新签订协议,否则不收蒋某某入院。迫于无奈,我们只得答应该院提出的所有条件。而时至今日,实际情况是:本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至今未结清;镇政府对蒋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仍无着落;镇政府去本省某市某院时只凑齐2万元带去,而新协议每季度就要2.5万元,院方收人后至今只收到这2万元,院方多次表示后悔当初不该接受蒋某某;新协议要求每季度结账一次,乡镇为此面临了极大的困难。万一院方因费用问题而拒绝对蒋实行强制治疗,其管控又将落空。

二、两个案例暴露的现行法律法规管控细节的缺陷分析。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或者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作为上述两案全过程的参与者和主卷人,通过上述两案办理和管控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尴尬的思考,我认为,上述两个案例的不少环节的操作,都不同程度暴露出了我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在实际办案和管控中存在细节缺陷。

缺陷一: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或者医疗”很难落实。主要原因有三:其一,凡发生此类案件的家庭,基本上本身就是因家属或监护人“管束不能”才导致案件的发生,而且不少受害者就是其家属或监护人。案例二的蒋某某的母亲就是蒋某某计划中侵犯的目标,蒋的父母对其管束时,自身就面临生命威胁。显然,要求“管束不能”的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或者医疗”,是基本不可能的。其二,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被释放后,肇事肇祸隐患仍无时无处不在,家属或者监护人自己不仅时刻面临被其伤害的危险,还要承担24小时看护这种实际上不可能承担的责任,以免伤害他人,一旦再行伤害殃及他人,还可能承担连带责,使家庭雪上加霜。因此现实中,家属或监护人普遍不愿承担责任,“严加看管或者医疗”由此大都会成为空谈。其三,家属或者监护人一般年龄偏大,身体虚弱,在体力上不是被监护对象的对手,再加上经济条件差,无法承受高额的医疗费用,因此根本就没有管束能力。上述两个案例及许多类似案例情况大同小异,足以证明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或者医疗”落实很难。

缺陷三: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从释放到强制医疗前的“空档期”,易形成管控人员执法犯法。当下,公安机关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案件办理的程序大体为: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适情呈报刑事拘留,将其送往看守所羁押,送往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后,公安机关迅速释放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而释放后,马上就面临两个问题,一是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书”作出之前,在其家属或监护人“管束不能”的情况下,办案人员被迫承担管控责任,而这种管控没有法律支持;二是即便通过行政手段,将其送到医院先行约束性治疗,但也因一般医院没有强制医疗“资质”而缺乏法律支撑。由上述两个因素形成的先行约束性治疗行为,便可能形成办案人员和行政机构涉嫌非法拘禁。据我所知,当前的现实中,这类情况非常普遍。

由于强制医疗机构不属社会福利范畴,且医疗条件有限,类似蒋某某透析一类的治疗须在所外进行,故一般不愿接受耗钱较多、病种特殊的治疗对象。而靠办案单位协调,以及由“治疗对象”家庭、户籍所在乡镇、村居承担费用,无法体现和落实“政府强制医疗”的要求,并会由此反过来继续导致管束不能的问题。

三、关于管控法律法规细节设计的建议。

不负刑事责任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以下简称精神病嫌疑人)袭击他人、损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影响社会治安安定,并阻碍小康建设步伐。而现行法律法规又因存在细节缺陷,往往对精神病嫌疑人管控不能。为此建议:

1、实施“逮捕”措施,解决管控违法和家属或监护人管束不能的问题。

3、优化省级强制治疗医疗所服务方式并改善医疗条件。就精神病嫌疑人的强制治疗而言,强制治疗医疗所是受人民政府之托,代表人民政府对精神病嫌疑人实施强制治疗。因此,采用市场运作对待精神病嫌疑人的强制治疗,便偏离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服务方向,必须应予纠正。因此,强制治疗医疗所所需的有关精神病嫌疑人的强制治疗的经费,政府应予以充分保障。同时,政府还要加大投资,进一步改善强制治疗医疗所的工作条件,并努力提高医护人员的医疗水平,以充分凸显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和医疗精神病的较高水平。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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