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第一章法的概念与本质第四节法的要素
要深入把握法的本质和特征,不能局限于法的定义及其他宏观描述,还应对法进行微观解析。“法的要素”这一论题就是从微观上进一步把握法的本质和基本特征。
一、法的要素的特征
法律是一个系统。系统是由诸多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要素所构成的整体,要素则是组成一个整体而相互作用的部分。作为与法律系统相对应的法律要素有如下特征:
第一,具有个别性和局部性。法的要素表现为一个个元素或个体。但它不是孤立的个体,而是作为有机体的细胞的个体。它的性质取决于它所处的系统。法律要素只有在法律系统中才有法的性质和意义。比如,“禁止杀人”这一规范,如果不是存在于法律系统之中,它就只是一个道德的或宗教的规范。因而不能用形而上学的方法去看待法律要素,更不能把个别要素从法律系统中抽出来去谈论它的本质。
第二,具有多样性和差别性。各个法律要素在法律系统中有着不同的地位、起着不同的作用,因而它们之间有着这样或那样的差别。但对外它们是作为一个整体起作用的,而且每个要素的作用都是整体作用的一部分,都受整体作用的制约。
第三,不可分割性。法律要素作为法律系统的构成元素,相对于该系统来说,必须设定它是不可分割的,即必须作为非复合体看待。任何一个法律要素若被违反,就意味着法律系统被违反,会导致法律系统作为整体的反应。
以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为基础,可以把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要素简化为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在法学论著和日常语言中,人们往往用“法律规范”(广义的)作为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统称。但在法律要素分析中,必须将这三种要素区别开。
二、法律概念
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法律概念虽不规定具体的事实状态和具体的法律后果,但每个概念都有其确切的法律意义和应用范围(领域、场合)。当人们把某人、某一情况、某一行为或某一物品归结于一个法律概念时,有关的规则和原则即可适用。
法律概念以其涉及的内容为标准,大体分为涉人概念、涉事概念和涉物概念。
涉人概念是关于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概念。例如,“公民”“合伙人”“法人”“近亲属”“当事人”“人大代表”“法官”“检察官”“律师”等。
涉事概念是关于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的概念。例如,“选举投票”“合宪性审查”“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违约”“侵权”“故意”“过失”“自首”“行贿”“起诉”“代理”“回避”等。
在法的体系中,概念的特点和独特功能是:它对法律事实进行定性,既确定事件、行为和物品等的“自然性质”和“社会性质”,又确定事件、行为和物品等的“法律性质”,从而为人们认识和评价法律事实提供必要的结构。没有这个结构,就无法对事件、行为和物品作出法律评价和法律处理。
三、法律规则
规则是指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或说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规则有较为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发生的时空、各种条件等事实状态的预设)、行为模式(权利和义务规定)和法律后果(含否定式后果和肯定式后果)三部分。续少其中任何一部分,都不能算作完整的规则;规则的前两项如果是有效的,那么它的后一项也应是有效的。
依据法律规则的性质、特征、功能等,可对其作出以下基本分类。
义务性规则是直接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的规则。义务性规则依其规定人们行为的方式,分为命令式规则和禁止式规则。命令式规则是要求人们必须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例如《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禁止式规则是禁止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例如《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义务性规则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具有强制性,它所规定的行为方式明确而肯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机关随意变更或违反。这一特征表现在它所使用的术语是“应当”“必须”“不得”“禁止”“严禁”等。
(二)法律规则从形式特征上可分为规范性规则和标准性规则
规范性规则的“假定”“行为模式”“后果”,都是明确、肯定和具体的,且可以直接适用,而不需要加以解释。例如,《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该法第四十九条又规定,如果自行改变,则由有关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标准性规则的有关构成部分(事实状态、权利、义务或后果)不甚具体和明确,往往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或特殊对象加以解释和适用。例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里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都是需要首先根据具体情况去确定一个界限(尺度),然后才能适用的标准。其他类似的术语,如“善意”“公正”,也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去确定其界限。
(三)法律规则按其功能可分为调整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
调整性规则的功能在于控制人们的行为,使之符合规则概括出来的行为模式。调整性规则所涉及的行为在逻辑上先于或独立于这些规则之外,无论是否存在调整性规则,人们都有可能从事或不从事这些行为。例如,无论法律是否将闹市区机动车辆的速度限定为每小时30公里,人们都有可能在闹市区以高于或低于每小时30公里的速度行驶。在调整性规则存在的情况下,遵守调整性规则是能够从事这些规则所调整的活动的充分条件。在调整性规则制定出来之前,这些行为就已经存在。
在法的体系中,规则的优点和独特功能是:其一,微观的指导性,即在规则所覆盖的相对有限的事实范围内,可以为人们提供确定的行为指南。其二,可操作性,亦即可适用性,只要一个具体案件符合规则假定的条件,执法人员或法官即可直接适用该规则。其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即规则设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是明确的,人们在作出行为选择之前就能够知道自己行为的结果受到何种法律保护和支持,或受到何种法律制裁。
四、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原则是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原则的特点是,它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但是,它指导和协调着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尤其是在处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时,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需要平衡互相重叠或冲突的利益,为案件寻找合法合理的解决办法,因此,原则是十分重要的。
原则可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两大类。
政策性原则是国家为了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或实现某一时期、某一方面的任务而作出的政治设计或决策,一般说来事关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的发展目标和战略措施等问题,这些问题具有全局性和根本性。例如,《宪法》序言提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些都是政策性原则的例子。
公理性原则虽然具有历史性和地域性,但因它是从社会关系的本质中产生出来的,因此得到广泛承认并被奉为基本法理。例如,宪法领域的主权在民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民事领域的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契约自由、公序良俗原则,诉讼法领域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程序公正原则。
政策性原则与公理性原则的区别在于:其一,政策性原则具有较强的针对性。社会问题不同,政策性原则就不同。例如,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各有自己的社会问题,因而各有自己的法律政策。公理性原则是不分地域的。其二,公理性原则因其着眼于平等、公平、善良等持久的道德价值,要求同样情况同样对待,而政策性原则因其着眼于一个时期的政治目标和社会发展纲领而可以随着形势、情况的变化而变更。例如,“一对夫妻一个孩子”的计划生育政策就随着我国人口状况的变化而调整。
无论是政策性原则还是公理性原则,都有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之分。基本原则体现着法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构成一个法律体系的灵魂,决定着法的内在统一性和稳定性。具体原则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构成某一法律领域或某类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直接出发点。
在法的体系中,原则的优点和独特功能是:其一,较宽的覆盖面。每一原则都是在广泛的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中抽象出来的标准,它所涵盖的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比一个规则要丰富得多。其二,宏观上的指导性。它在较大的范围和较长的过程中对人们的行为有方向性指导作用。其三,稳定性强。这种稳定性有助于维护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
在法律运行过程中,原则和规则之间存在两个重要的区别。
第一,规则在适用时,要么有效,要么无效;它或是被遵守,或是被违反。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条规定:“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假如有一选民投了两张票,则他的投票即应视为无效。但法律原则的适用则比较灵活。这种灵活性首先表现为,原则不指明如果符合规定的条件时将自动发生的法律后果。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中获利”是一个公认的法律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绝对不会允许一个人从其错误中获利。事实上,人们有时会合法地从其错误中获利(如在法定时效内未被起诉而使其从违约中获利)。其次表现为,原则也不规定使它非适用不可的条件;相反,它仅仅说明主张某种决定的理由,而不强迫必须作出某一特殊的决定。
第二,在一个法律体系中,规则之间如果互相冲突,其中必有一个是无效的。至于哪一个是有效的,可以适用,哪一个是无效的,必须予以废除或修改,其确定的标准则是在这两个规则本身之外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理。而原则交错的时候(在很多场合同时起作用的有诸多原则),原则之间的冲突必须根据每一个原则在既定场合(案件)中的相对分量来解决,结果可能是在既定的场合,一个原则优越于另一个原则。但这绝不意味着在既定场合不占优势的原则不再是一个有效力的原则,或说应予以修改或废除,因为这一不占优势的原则在其他场合可能起决定作用。例如,在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尽管我们通常强调的是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但这绝不意味着公民政治自由的原则不再是一个有效的法律原则。再如,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以遗赠的方式自由地处分他的财产,但这并不意味着一个自由订立的遗嘱必然受到法律保障,因为可能有一个相对的原则(父母应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也将适用。总之,原则是活动时必须考虑的理由,一个理由不会因为在某一场合中其他理由占了上风,就不再是一个理由。
鉴于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各自的性质、特点和优点,现代各国立法都注意到:概念必须精确、规范、统一。既然概念是对各种行为和事件的定性,又是对规则、原则及法律后果适用范围的界定,因而法律、法规、规章使用的概念本身必须是精确的,即内涵和外延都是明确的,能够真实传达立法意图;必须是规范的,即在语言学上和法学上都是标准的;必须是统一的,即在同一法律、法规、规章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其语义和意义是一致的。对那些法律意义与普遍语义有区别的概念,容易引起误解和歧义的概念,在立法中首次使用的概念,法律、法规或规章必须明确予以定义或作出解释。对实施过程中需要解释的概念,有关制定机关或适用机关应作出及时的、明确的解释。法律工作者还应根据法律调整对象的变化和法律调整机制的特点,创造出新的概念或从别的法律制度中移植可通用的概念,不断地为人们认识和评价法律事实提供新的用语和要素。
在法律体系中,原则是必不可少的。这是因为:其一,原则具有使法律规则保持连续性、稳定性、协调性的作用。其二,原则作为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是正确进行法律推理的重要保障。其三,原则可以弥补规则的不足。规则固然有确定性、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的优点,但立法不能局限于规则;否则,立法就不能适应干变万化的、纷繁复杂的实际情况。其四,原则能把国家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法定、合理的范围内。自由裁量对于实现国家管理的职能,保障政府工作的效率,维护社会秩序,是不可缺少的。但无限制的自由裁量必然是一个祸害。法律原则的设立既赋子国家机关自由裁量权,同时又把这种权力限制在不会侵害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