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职务发明创造及职务作品的归属风险。从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雇员发明”的认定条件非常容易满足,只要符合“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之一即可构成。由于医师依赖其专业技能受聘于多家医院,各个单位交付其完成的任务具有同质性,医疗服务项目的同质性使得各个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也具有同质性。根据《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包括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以及离退休、辞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原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雇员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都属于单位,此处的单位包括临时性的单位,第二、三执业机构自然也算作其中。但考虑到第一执业机构对多点执业医师的前期培养投入远远大于第二、三执业机构,简单的共享专利权的做法似乎显失公平。第一执业机构在这方面存在着巨大的法律风险。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由多点执业医师完成的职务作品的认定和著作权的归属方面,第一执业机构面临着同样的法律风险。
1.2.2第二、三执业机构的法律风险
(2)多点执业医师违约的法律风险。医师的医疗水准决定医疗机构在医疗市场上的竞争能力[8]。第二、三执业机构要想充分发挥多点执业医师的价值,使其能够进行高硬件要求的手术,就需要围绕其引进的多点执业医师完善、升级自己的设施配备,甚至引进同领域里的其他专业技术人才,以便与之构建新的医疗团队。这不仅是一项庞大的经济开支,而且涉及多方关系,如果多点执业医师在第二、三执业机构为履行聘用合同进行了多项准备和购置行为以后违约,后者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以及由此而引发的纠纷如何解决,便构成其不得不面对的法律风险。
2医师多点执业中医方的法律风险防控
第二,坚持公益性原则,有效整治“走穴”,规范医师多点执业收费,明确界定多点执业与“走穴”的区别。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加大执法力度,严禁将“草台班子违法执业”、“超范围执业”、未经登记的跨机构执业等非法行为“改头换面”,包装成多点执业。
第三,明确地方政府有义务牵头促成在多个执业机构之间建立的主动受聘型的多点执业关系,研究开发新型医责险险种,鼓励建立本地医疗损害赔偿基金。卫生行政部门应“量体裁衣”地规划和引导多点执业,注重发挥保险机构的监督作用。
第三,设立针对第一执业机构的审慎注意义务和损益补偿机制。第一执业机构在批准医师的多点执业申请时应考查评估其能力、经验、工作强度、身心状态等多重综合性因素,结合本院的管理制度和实际情况,做出是否准许其进行多点执业的决定,从源头上防控法律风险。第一执业机构该项注意义务的违反如果与医疗纠纷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其与第二、三执业机构之间将成立共同过失侵权行为。此外,第一执业机构不是多点执业的志愿者,也没有单方的奉献义务,当发生其人才向第二、三执业机构流动的,应当对之前期的培养投入进行合理补偿。这既是法律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具体要求,也是发挥法律调整社会利益关系平衡作用的必要举措,以减小政策推行的阻力。为了鼓励多点执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出台一些政策引导多点执业的有序进行,例如,为三甲医院每年进行多点执业的名额设定合理的指标,该指标的完成情况将作为医疗机构评估、评级审核、授予荣誉时的重要参考因素,以激励输出人才的一方在享有利益的同时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
第四,针对中医、口腔、临床、全科、专科等不同医疗领域和岗位的技能要求与潜在风险,设置不同的政策激励方向和医师多点执业准入资格。从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的立场出发,各地“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应当鼓励中医、口腔类医师向基层、社区医疗机构申请多点执业,且全科医生申请多点执业可以采取《通知二》中的“具备中级以上职称”的准入标准。但是,考虑到基层医疗机构在硬件设施和团队建设方面的不足,临床类医师的多点执业目前暂不宜过多地向基层医院流动。而且,从法律风险防控的立场出发,专科医生申请多点执业时仍应当采用《通知一》的具备副高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标准。
第六,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减少出现医疗纠纷时各执业机构可能受到的医闹冲击。改变以医疗机构作为被保险人的做法,推行为多点执业医师本人购买医责险的模式,并适当扩大保险事故的范围,将一些非医疗事故的典型纠纷纳入商业保险的轨道,以定量分担法律风险。
转载自《医学与哲学》
【参考文献】
[1]陈家应.多点执业试点的动态博弈:上[N].医药经济报,2012-12-24(2).
[2]马文建.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层面破解我国医师多点执业困境[J].中国医院管理,2014,34(10):54-56.
[3]柯昌玲,贾红英.我国医生多点执业现况分析[J].医学与社会,2012,25(2):86-87.
[4]赵永云.浅议医师多点执业背后的法律风险[J].法制与社会,2013(4):85-86.
[5]黄柳.多点执业的“策”与“略”[J].中国医院院长,2014(16):37-39.
[6]张泽洪.多点执业中医疗纠纷的隐患与预防[J].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11,32(4):55-57.
[7]杜宁,于广军,厉传琳.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制度浅析[J].中国医院,2012,16(1):46-47.
[8]林凯程,耿仁文.从公立医院角度探讨注册医师多点执业[J].中国医院管理,2011,31(12):4-5.
[9]阚凯,石悦.论医师多点执业中患方的法律风险与防控[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5(11):853-855.
[10]何意静.医师与第二执业医疗机构的法律关系探讨[J].中国卫生法制,2012,20(3):48-49.
原文题目“论医师多点执业中医方的法律风险与防控”,载于《医学与哲学》2016年第37卷第9A期(总第556期),第12页-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