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闻网5月9日讯(记者陈志伟通讯员何文婕吕佼)今天,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青岛国际商事法庭举行2024年第五场新闻发布会,围绕“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域外法查明问题”,向公众发布《青岛国际商事法庭域外法查明报告(2019-2023年度)》和十个典型案例。
据了解,近年来,青岛中院受理的涉外、涉港澳台地区民商事案件逐年上升,案件标的额成倍增长,案件所涉国家、地区及法域增多,案件类型趋向多元化,域外法查明需求量增多,域外法查明所涉问题更加精细复杂。
为提高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域外法(含外国法和港澳台地区法律)查明及适用质量,提升司法服务水平,青岛中院以涉外商事审判精品化战略为着眼点,积极加强与高校、学术科研机构的合作,先后与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建立域外法查明合作机制,有效提升域外法查明的权威性和准确性,解决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中域外法查明的难题,提升了涉案当事人对我国司法的信任度。
青岛中院发布的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涉及外国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不当得利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等多种类型,在准据法的适用、法律事实的认定等方面具有指导意义。这些典型案例是青岛国际商事法庭坚持法治引领,恪守国际条约,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生动体现,为企业从事国际贸易和投资,防范法律风险,更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参考。
会议现场连线邀请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院长杜涛介绍了域外法查明有关情况。大家观看了青岛国际商事法庭宣传片,参观了青岛国际商事法庭。
—申请人俄罗斯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俄罗斯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某公司于2015年签署的《合同》中第8条仲裁条款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的争端应在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审理。2018年2月1日,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独任仲裁员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和开庭审理情况做出了裁决,裁决青岛某公司向俄罗斯某公司支付款项。后申请人俄罗斯某公司向青岛中院提出请求,请求承认和执行由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抗辩称,没有得到关于指派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乙的规定,该仲裁裁决不应当被承认和执行。
二、需查明的法律
俄罗斯联邦仲裁法中关于域外送达的有关规定。
三、查明的内容
《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第三条之规定,书面通讯的收到:(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A.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当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的,书面通讯即应视为已经被收到;B.书面通讯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即应视为被收到之日。(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送达。
四、裁判结果
五、典型意义
查明韩国法律对韩国法院作出的非涉及实体争议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申请人金某申请承认和执行韩国法院判决案
1.韩国法院在执行阶段作出的裁判文书的性质,法律效力是否同诉讼阶段的判决书一样?
2.根据国际惯例,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是否包括外国法院执行阶段的法律文书?
1.韩国法中的“执行判决”是判决的一种,虽然具有判决的效力,但与一般判决不同的是,它仅适用于申请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程序中,是韩国法院对该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是否可以执行做出的裁决,是法院赋予或确定该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在韩国执行力的法律文书。2016年韩国仲裁法修订之后,韩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执行不再采用“执行判决”方式,而是变更为程序更为简化的“决定”方式,但法律性质上和之前的“执行判决”一样,都是赋予或确认其执行力。
2.韩国法院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不限制该外国判决做出的程序阶段,但认为该外国判决应当是对当事人“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做出的裁决。
本案所涉及的“执行判决”是韩国判决的一种,执行判决是裁决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在韩国可否得到执行的一种判决,其意义在于通过诉讼的方式,赋予或者确认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在韩国的执行力。执行判决对作为承认和执行对象的外国判决或仲裁裁决并不做实质性审查,不是针对案件实体问题形成的判决,不属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程序所适用的对象。青岛中院对韩国法院作出的非涉及实体争议的判决不予承认,不仅符合国际惯例,且符合《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关于外国法院判决的认定标准。
本案中,申请人金某与被申请人赵某均系韩国公民,都曾长年在青岛经商,二人之间在韩国法院、我国法院及仲裁机构有多起纠纷案件,并相继在中韩两国法院申请执行。该案的公正处理解决了当事人同时在两国法院提起执行程序的冲突,保证了执行的正常进行。维护了正常的交易秩序,树立了我国涉外司法公平公正的国际形象。
准确查明英国公司法厘清股东责任的承担
—英国某公司诉英国某集团公司、王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2016年12月,原告英国某公司根据某邮件指示,将应付给西班牙供应商的两笔贸易货款付至被告英国某集团公司的账户。后原告发现邮件指示有误,要求被告英国某集团公司退回上述汇款,但被拒绝。原告主张被告英国某集团公司收到的上述两笔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同时,被告英国某集团公司系依照英国法律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登记状态显示为未实质性经营。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为被告英国某集团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英国某集团公司注册地在英国,英国公司法中对一人股东注册成立的公司,其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一、英国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对一人公司并没有特别的限制性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两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其股东都承担有限责任,公司都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二、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原则是英国法和普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只有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才会采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追究公司股东或其母公司对该公司的责任。三、“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适用必须有限定的条件,即如果公司的独立人格被滥用于一些不道德的行为(wrongdoing),则法院可以揭开公司面纱。实践中,必须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所谓的不道德行为。英国的判例经常采用“假面”(faade)和“欺骗”(sham)这两个标准,即所谓的“欺诈原则”(concealmentprinciple)和“规避原则”(evasionprinciple)。根据这两个原则,只要某人利用其控制下的公司的独立人格来故意规避其法定义务或故意阻止该义务的执行,则法院可以剥夺该人或该公司因此而获取的不法利益。
“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在多国公司法或判例法中有类似表述。本案通过准确查明英国法中关于“揭开公司面纱”情形适用的标准,参考了该标准在Prestv.PetrodelResourcesLtd.andothers等判例中的应用,将其准确适用到本案中并进行充分说理,确定原告举证程度未能达到证明被告股东存在欺诈或规避义务的情形,判决驳回了原告对被告股东王某的诉讼请求,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案结事了。
—新加坡A公司与青岛某公司、青岛某公司新加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1.新加坡建筑与建造支付安全法(SOP法)的规定;
2.外国公司在新加坡的分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能否独立承担责任。
1.关于外国公司将其在新加坡的存在注册为“分公司”是合法的问题。分公司不是任何形式的独立法人,这不同于公司或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分公司不过是实际公司在新加坡的代表性存在或延伸。青岛某公司新加坡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同于私营或公众公司,负责遵守上述法定义务的一方是青岛某公司。青岛某公司新加坡分公司的登记不会影响对青岛某公司提起或继续进行法律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量的确定。涉案合同对于工程量的确定及所适用的法律进行了明确约定,法院依据合同约定适用的新加坡法律,在审查新加坡公司索款形式符合新加坡SOP法规定的情况下,直接对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青岛某公司而言,因为对合同约定的法律没有进行充分的了解与认识,在对方依据合同约定的法律发出索款函后,没有及时提出异议,从而丧失了对索款提出任何抗辩的权利。境外建设工程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因工程所在地在境外,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定无法通过国内鉴定完成,因此,在合同签订及履行中,应对上述问题提前进行约定,并应对施工地法律进行充分了解。
准确查明英属维尔京群岛破产法依据互惠原则承认外国法院破产命令
—B公司清盘人Y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法院破产命令案
2021年3月25日,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BVI)的B公司股东通过书面决议决定对公司清盘,Y被任命为B公司的清盘人,并得到B公司债权人会议批准。2021年5月11日,根据清盘人Y的申请,BVI地方法院作出命令批准Y作为公司的清盘人并采取相应措施,批准Y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BVI以外的有必要的地方)对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调查、查询及收集。2021年5月31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命令,承认了B公司的清盘决定和对清盘人Y的委任。此后,清盘人Y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和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BVI法院作出的前述命令。
英属维尔京群岛与我国不存在破产协助领域的条约协议,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仅有海牙送达公约、取证公约、纽约公约以及税收情报交换协议。
在跨国破产程序的相互承认方面,英属维尔京群岛尚无承认我国破产判决的先例,但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的破产法规定,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将对外国破产程序提供充分的协助,只有违背公共政策的情形下才不予协助。
在民商事判决承认执行领域,英属维尔京群岛有过承认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但并非破产案件,而是债务清偿。英属维尔京群岛对于非《相互承认判决法》的成员国家或地区的判决,采用普通法上的承认方式。
准确查明德国法化解当事人之间股东出资争议
—李某凤与李某华、王某、王某某、青岛某进出口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李某凤和王某约定合伙在德国开设烤鸭店,由王某经营,但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约定权利义务。李某凤先后向王某的母亲李某华、王某的父亲王某某以及王某经营的青岛某进出口公司等账户转账60余万元。后李某华称王某患病不能继续参与餐厅的经营,提出要李某凤本人或者介绍其他人继续出资购买王某在店内的股份。李某凤遂向青岛中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华、王某、王某某以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偿还之前的转账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
中国人可以在德国投资入伙。德国法律并未禁止外国人在德国开设合伙企业及公司,《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Gesetzbuch,BGB)和《德国商法典》(Handelsgesetzbuch,HGB)等均未对合伙人、股东的资格做出相应禁止性规定。原则上,合伙协议无须采用特定形式,口头约定即可,商事登记不是合伙的成立要件,仅仅会影响合伙、合伙人对第三人的关系。
普通合伙中合伙人的义务包括:(1)出资义务;(2)经营管理义务;(3)信义义务。合伙人的权利包括:(1)经营管理权和代表权;(2)参与形成合伙决议和投票的权利;(3)分红权和支取权;(4)监督权。
合伙属于合同关系,合伙人的出资以及转让等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可。退伙首先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合伙合同的约定,法律并未对其手续或流程做出强制规定,在合伙合同未约定合伙期限的情况下,合伙人可以随时终止合伙(《德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三条)。但是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退伙人应当在履行结算、补足债务或出资、协商处理未了结事务等义务后,方可终止其在合伙合同中的责任。
德国法律并未针对“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情形作出明文规定,这属于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应当根据交易习惯、诚信原则来确定当事人的意思。
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出资款应否得到返还。涉案的烤鸭店已在德国合法设立,原告占有40%的股份,被告王某占有60%的股份,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款,适用《德国民法典》有关合伙人退伙的规定。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退伙人应当在履行结算、补足债务或出资、协商处理未了结事务等义务后,方可终止其在合伙合同中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退伙并未履行退伙义务。因此,原告提出的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德国与我国是重要的贸易伙伴,本案通过准确查明并适用德国法,有效解决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维护了正常的国际经贸秩序,促进了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优化。
查明美国加州地区法律确认美国公司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
—青岛某公司诉美国某公司、何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1.根据被告美国某公司注册地美国加州法律,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如需承担责任,需要承担何种责任。
境外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责任,是涉外案件裁判的难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此对上述问题的认定必须对相应的外国法律进行查明。本案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对美国加州地区的公司法进行查明,告知原告相应的诉讼风险,降低了原告诉讼心理预期,最终促成双方调解,妥善解决双方纠纷。
查明印度尼西亚法律准确把握域外送达的正确方式
—江西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印尼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被告青岛某公司以其在印尼设立的被告印尼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江西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及各种费用,原告诉至青岛中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各种费用。因被告印尼某公司住所地在印度尼西亚,如何向该被告送达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我国法院通过国际邮件向印度尼西亚当事人送达诉讼材料是否符合印度尼西亚国内法的规定以及我国法院应如何向印度尼西亚境内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
印度尼西亚法院原则上不接受外国法院的邮寄送达。根据印度尼西亚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国法院送达民事司法文书必须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域外送达难是制约涉外商事审判效率的瓶颈问题,不正确的送达方式将会导致判决难以在域外得到承认与执行。依据查明的印度尼西亚法律不承认邮寄送达方式,必须以外交途径送达的规定,法院准确把握了该案关于送达程序的法律依据。同时,通过向当事人释法,明确告知当事人诉讼程序及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帮助当事人明确其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
查明美国德州商法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原告于某与被告姜某、曹某及第三人美国德州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美国德州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判断《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德州商业组织法典》第21.209条(股份和其他证据的转让)除非本守则另有规定,公司的股份和其他证券可根据《商业和商业守则》第8章(证券工具)进行转让。第21.210条(股份和其他证券转让的限制)(一)对证券的转让或转让登记,或对一个人或一群人可能拥有的公司证券数量的限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1)法团的成立证明书;(2)公司章程;(3)两个或多个证券持有人之间的书面协议;或者(4)证券的一名或多名持有人与公司之间的书面协议,如果(a)该法团在该法团的主要营业地点或注册办事处将该协议的副本存档:和(b)协议的副本与公司的账簿和记录一样,受公司股东亲自或由代理人、律师或会计师检查的相同权利。(二)根据第(一)款施加的限制对于在限制被采纳之前发行的证券无效,除非证券持有人投票赞成或者是施加限制的协议的一方。
德州《商法典》第一卷《统一商法典》第八篇投资证券第8.204条,发行人对证券转让的限制,即使在其他方面系合法,已不能对抗不知道该限制的人,除非;(1)证券为票式证券,且该限制被醒目地标注在证券书上,或(2)证券为无票证券,且注册所有权人已得到该限制的通知。
一审宣判后,原告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山东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跨国股权转让纠纷,涉及境外投资行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的不断推进,我国公司企业及个人的对外投资日益增多。对于国内投资者而言,由于对国外投资市场环境及法律缺乏充分了解,国外投资的法律风险随之增加。本案经准确查明美国德州法律的有关规定,准确适用美国法律,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依法公正化解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助于帮助国内投资者树立理性的海外投资理念,增强自身风险防范意识,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查明香港地区法律准确认定利息、罚息、公证费等各项损失
—原告开曼群岛某公司与被告某香港居民、被告某内地居民保证合同纠纷案
本案《认购协议》符合普通法上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且不违反香港法律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符合《放贷人条例》规定的受豁免的贷款情形,本案《认购协议》名为认购,实际为借贷关系。本案所涉担保合同亦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担保合同约定,双方因本担保契约而发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均由担保人承担,债权人可以向两被告诉请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支付本息、罚息的义务。